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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在同居期间受损害,男方应该承担责任吗?

发布日期:2011-06-14    文章来源:法律界
【案情】

赵某与田某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一天,田某因腹痛到医院检查发现是宫外孕,医院诊断证:造影见右侧输卵管缺如,左侧输卵管不通畅;继发性不孕。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后,赵某承担了田某所有的手术费和医疗费,还另付给田某疏通另一侧输卵管医药费3500元。今年3月双方分手。后田某以人身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承担医疗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合计43845元的70%计306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5691.5元。法院经审理,判决由被告承担14061元,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评析】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民法中的公平责任问题。首先,被告的抗辩意见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民法中的公平责任问题。公平责任原则,是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己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原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目的,并非惩罚,而是对意外造成的不幸进行分配。公平原则与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共同规定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一节,是侵权责任的三种基本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其次,原、被告同居行为,虽然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性,法律也没有规定同居期间因身体受到伤害可要求对方赔偿,但本案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与双方同居行为毕竟存在因果关系,而对此产生的损害后果由受害者单方承担,明显有失公平。《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主体、民事权利和义务、民事责任的规定等,都贯彻了公平的原则,不允许民事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享有特权,不承认任何组织或个人的特殊地位。原、被告双方既享受权利,也承担义务,如果一方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就是不公平。故本案适用公平原则来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较合适。第三,原、被告都是成年人,应当认识到男女同居可能受孕这一行为的后果,又未采取避孕措施,这表明双方同居可能受孕这一行为属于自冒风险的行为,原、被告应公平承担损害后果,这是《民法通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应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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