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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雷律师:代案外人购买房屋出资款,不认定为代理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1-06-16    作者:某某某律师
  张雷律师:代案外人购买房屋出资款,不认定为代理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张雷律师按:离婚时发生财产纠纷,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关系着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谓平等处理权,即双方均有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但一方处理财产时需得到另一方的同意。离婚时,发现有隐匿、变卖、转移,拒不交出财产等现象的,可以请求法院重新分割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陈某某、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所生之女患有精神疾病。2005年5月22日,张某某拟写给其母亲、兄弟姐妹一份协议书,内容为2000年10月28日通过张某某银行存折转帐购买本市梅陇五村23号104室房屋(以下简称梅陇五村房屋),房价人民币11.9万元,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张小丽(张某某之妹,患有精神病)名下,为了不影响张某某单位的分房,未与陈某某商量。现房产交易中心认为案外人张小丽无行为能力,不能交易转让,只能做遗产处理,因此召集家庭成员确认张某某为继承人,协议书落款处家庭成员均未签名。2006年10月23日陈某某、张某某协议离婚,并约定本市徐汇、闵行、奉贤等四处房产全部归陈某某和女儿共有,对外债务人民币8万元由陈某某承担,女儿随陈某某共同生活,张某某一次性给付女儿医疗费、养老金人民币10.7万元,张某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2008年10月14日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在2000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妹张小丽购买本市梅陇五村的系争房屋的行为是为了离婚后隐匿财产,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房产市场价为人民币60万元,要求张某某给付其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2万元。

【案件思考】
张某某拟写的未经亲属认同的书面协议能否认定张某某是该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如果张某某是案外人张小丽代理人,其在与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行使代理行为购买的梅陇五村系争房屋是否是张、陈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个问题不仅关系着张某某有无隐匿房产的现象,侵害陈某某母女的权益;同时也关系着案外人张小丽不动产物权的利益。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依法登记在案外人张小丽名下,登记时间为张某某、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动产物权依法设立登记之后发生效力,因此系争房屋应认定为张小丽所有。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购买系争房屋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房款应认定为案外人张小丽支付。另外,张、陈二人离婚时四处房产均归陈及女儿所有,张无房产,证明离婚时张某某对女方及女儿给予了应有的照顾,没有隐匿房产的理由和事实。法院驳回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延伸】
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一方故意将夫妻共同财产隐匿、转移拒不交出,或者非法变卖、毁损的,在分割财产时,对故意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者不分。在具体处理时,应把隐匿、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一份分给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方,以其他财产折抵分给另一方,不足的部分由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方给予赔偿。对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故意将夫妻共同财产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拒不交出的,还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情节构成犯罪的,可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当事人提出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定为自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两年之内。
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同一般的民事诉讼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并无二致,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陈某某持2005年5月22日张某某拟写给张某某母亲、兄弟姐妹一份书面协议,认为案外人张小丽购买本市梅陇五村23号104室房屋的房款是从张某某银行账号转出,该款是其与张某某的共同财产而要求张某某支付其上述房屋价款42万元。因上述房屋权利人是张小丽,张某某是张小丽购房的代理人,2005年5月22日张某某书写书面协议的内容并未得到张小丽其他亲属的认同,故不能认定张某某是上述房屋购买时的实际出资人。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本案中,离婚后4栋房屋均由陈某某及女儿所有,张某某没有住房。由此可看出在财产分割中,张给予女方充分的照顾,不认定有隐匿财产的理由和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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