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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的复杂罪过研究

发布日期:2011-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我国刑法分则中存在的复杂罪过对总则中关于故意、过失之规定构成了挑战。文章系统地梳理了我国理论上解决此问题的不同观点,如客观超过要素说、复合罪过说、复杂罪过说等等,这些学说因无有力的理论支撑而难以让人信服。本文以机能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二元论为立足点,提出:在出现复杂罪过的情况下应考虑机能性选择,分别以行为无价值或结果无价值为标准来认定复杂罪过。

主题词:复杂罪过 行为无价值 结果无价值

一、问题的缘起

我国刑法中存在一些包含两个罪过的犯罪,即行为人对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与对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不一致的犯罪。如交通肇事罪、丢失枪支不报罪等,在我国现有的理论框架下,解释其罪过会遇到一些困难。

从过失的认定看。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即,过失的成立只需考虑行为人对结果的心理态度,一般不考虑对行为的心理态度。以交通肇事罪为例,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之行为,如酒后开车,闯红灯等,行为人主观方面可为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而对“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之结果,行为人主观上则只是过失。如果只考虑结果标准,则本罪构成过失犯罪。这一点,似乎印证了上述考察标准的合理性,但事实上并不尽如此。刑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这里行为人对结果的心理态度可能是过失,但认为本罪成立故意犯罪似乎更合理。果真如此,那么就只是考虑了行为人对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而没有考虑其对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这样,对于过失犯罪的认定,到底应以行为人对结果的心理态度抑或对行为的心理态度来认定,其标准就不一致了。

再从故意的认定看。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依此规定,犯罪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结果的心理态度必须是故意。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为例。《刑法》第138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为人对行为的心理态度为“明知……,而不……”,符合《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的规定,但对结果“重大伤亡事故”的主观心理态度则为过失,对于本罪,认为构成过失犯罪似乎更能让人接受。那么,这里就只是以行为人对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为判断根据,而没有考虑行为人对行为的心理态度。这一点也符合《刑法》第14条的规定。

在另一些犯罪中,通说所持的态度则刚好相反。以滥用职权罪为例。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客观方面有两个构成要件要素:一个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一个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本罪中,行为人对行为的心理态度为故意,而对结果的心理态度一般为过失,[1]而认为本罪构成故意犯罪似乎更有说服力,这样就只考虑了行为人对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那么,在故意犯罪的认定中,标准也不一致。总而言之,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认定,仅考虑行为与结果中的任意一个方面都不够,都不足以认定犯罪,而同时考虑两个方面又容易得出一个罪名包含两罪过的结论。因此,如何解释这种复杂罪过现象,就是理论上必须解决的问题。

二、复杂罪过之概念及理论解说

如果把上述犯罪视为有复杂罪过的犯罪,就可以这样给复杂罪过下定义,即一个罪名中同时包含故意和过失心理态度的罪过形式。

对复杂罪过,理论上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能承认一种罪过,或者故意,或者过失,具体确定的依据是该罪的法定刑轻重。以滥用职权罪为例,有学者主张:“由该罪的法定刑分析,其罪过只能是过失”。理由是:如果认定其故意犯罪,则“其一,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适用相同的法定刑,这与刑法理论及刑法对其他罪的规定极不协调;其二,作为故意犯罪,其法定刑明显偏低。”[2]

固然,故意犯一般比过失犯的刑事责任要高,相应法定刑也应更高;但是,并不能反向推论,认为法定刑就是判断主观罪过的唯一标准。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于同一条款中,其结果要件、犯罪主体方面、客体方面均有很大的重合性,他们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罪过,滥用职权是故意行为,而玩忽职守是过失行为,新刑法主要考虑到它们在罪过方面的差异而分别规定两个罪名。如果不区别它们的主观罪过,显然就与立法意图不合。而且,上述有复杂罪过的犯罪中,法定刑一般较低,如果一概以法定刑作为认定罪过的标准,则难免有简单化的趋向。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舍弃一种罪过,把与该罪过相对应的客观要件作为客观超过要素。[3]这种观点若从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看,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就行为是否存有客观危害而言,所要考察的是行为是否侵害或威胁了法益(结果无价值),而不是考察行为本身的样态、方法是否违反了社会伦理秩序(行为无价值)。”“犯罪是主客观的统一,即客观危害与主观罪过(主观责任)的统一。”既然如此,在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上,本罪的主观要件就应当与法益侵害的结果相统一,即与“造成严重结果”相统一,而不能按照行为人对行为的心理态度来认定其罪过形式。相反,只有依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才可以根据行为人对行为的心理态度来确定罪过形式。因此,这一观点违反了论者本人所坚持的结果无价值论,不能说是妥当的。

而且,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看,“客观超过要素”观也未必能站住脚。以“丢失枪支不报罪”为例,如果行为人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没有罪过,如行为人执行警务时发现犯罪人抢劫,因枪支丢失不能及时制止犯罪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再如行为人枪支在江中落水,本以为无法寻找想侥幸过关而没有报失以致被坏人捞起“造成严重后果”的;那么这些结果虽无论是直接结果还是间接结果,都与丢失枪支不报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行为人不能预见严重后果发生的可能性,所以也不应该对此承担罪责。换言之,成立本罪所要求的“严重结果”并非纯粹的“客观超过要素”,其中必须含有过失的主观内容,否则就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第三种观点承认复杂罪过,但就是否同时考虑两种罪过,也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应复合两种罪过成立一种新的罪过形式,即“复合罪过”。如“复合罪过是间接故意与过失的复合。这大致相当于前述外国刑法之‘中间类型’或者‘轻率’,因为它们的共同特征是涵盖了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我国刑法之复合罪过不仅实际包括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而且包括疏忽过失。当然,由于疏忽过失与间接故意泾渭分明,难以划清的是轻信过失与间接故意,复合罪过形式法律现象的出现,主要是基于此原因。”因此,“复合罪过形式,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4]

也有学者不主张复合,而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认定故意或过失。如刑法“第188、189条规定的犯罪主要由过失构成,个别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对刑法第284条规定的“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5]

这两种观点认识到复杂罪过的现象,并在定罪时加以考虑,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按照其逻辑只会使该罪名实际上没有一个确定的罪过形式。所以,该观点也值得商榷。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同时考虑对行为和结果的心理态度。如“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6]这是通说的观点。以这种观点来解释复杂的罪过,显得没有考虑此类罪过的复杂性。

上述观点的最大问题在于:没有考虑刑法规制故意犯或过失犯时所蕴含的立法精神,以致失之片面。

三、认定复杂罪过的依据

依据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不同立场,对复杂罪过的认定所得出的结论也不相同。罪过的认定与无价值评判具有以下关联:

1.从故意与过失的内容看,因判断对象的不同,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所理解的罪过内容也不同。在行为无价值论看来,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是违反了规范的命令或禁止,结果只是处罚的条件。以过失犯为例。“过失犯的行为无价值是注意义务的损害,这种行为无价值并不是一个只用以补充结构的不法要素,而过失犯的不法只以损害注意义务且缺乏正当化事由为根据。”故意与过失的区别,依行为人对行为义务的主观态度来确定,目的性地违反命令或禁止为故意,而“违反先行目的行为所要求的注意”则为过失。

而结果无价值论则以结果为判定罪过的标准。以故意为例,“属于行为意志的结果认识情况可分为下列几种:a.结果认识是行为之动机;b.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行为之结果,而该认识不是其行为之动机,但该认识也未能阻止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同样存在故意。”而过失系“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而没有‘预见’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或社会危害性,但根据客观情况应当预见,并以合法行为代替非法行为。”[7]这样,就不考虑行为人对义务违反(即行为)的心理态度。

2.从无价值评判的功能看,其功能取向不同,所得出的结论也不一致。行为无价值侧重事前判断,考虑规范对行为人的动机决定作用,强调规范对行为人的命令和禁止,以发挥决定规范的功能,侧重于一般预防;而结果无价值则侧重于事后评价,思考重点在于行为对社会的影响,即法益侵害的结果,强调对行为后果的客观评价,以实现评价规范的功能,其规范在倾向上侧重于惩罚,以方便司法操作,限制司法擅断;机械二元论则无所侧重,内容上要求故意和过失涵摄行为和结果两方面的心理态度,功能取向上是预防和惩罚并重。

我国刑法分则中绝大部分条款都是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并重,如杀人罪,盗窃罪等,犯罪主观方面都要求行为人对行为和结果有明知和容认,机械的二元论只在解释这些犯罪时是合适的。但是对有复杂罪过的犯罪而言,认定其罪过形式就不能无所侧重,而必须考虑到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之间的机能性选择,二者没有并存的空间,必选其一。因此,认定罪过,应结合刑法条款本身的立法目的与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的功能取向,综合判断。

以滥用职权罪为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恪尽职守、秉公执法,法律禁止那些超越职权、不正确使用职权或者拒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允许抱任何侥幸之心的滥用职权行为存在。因为这种行为一经姑息,不仅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责任重大、涉及面广,会导致不堪设想的后果。事后处罚不能补偿其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如果仅仅为了防止结果而姑息这种行为,任由滥用权力的行为发生,则不仅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容易败坏道德风气,带来一些附带的社会危害后果。仅靠消极惩罚,只会增长其侥幸之心,如通过毁灭证据、上下勾结、狼狈为奸、隐瞒不报等等来掩盖危害结果,企图逃脱法网,而不是正本清源、勤廉执法。因此,对滥用职权罪,刑罚功能上应侧重于一般预防,相应刑法应倾向于决定规范的功能,侧重于行为无价值。

再如丢失枪支不报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以后,实际上对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没有什么支配能力,如果本罪侧重于结果无价值,则难以使受罚者服罪。处罚本罪应侧重于强调依法配备公务用枪人员的纪律和义务,以保障其执行职务、防止枪支遗失后给社会带来的危险,而不在于通过惩罚补偿损失或安抚民心。所以,本罪也应侧重一般预防,立法和司法上应倾向于行为无价值。

对于侧重于行为无价值的犯罪,就应以其对行为的心理态度作为认定主观罪过的标准。如滥用职权罪,其主观罪过是:“明知是逾越职权的行为而为之或者明知是依照职务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为之”,即为故意。[8]再如丢失枪支不报罪,其主观罪过是“明知丢失枪支后应立即报告,但故意不及时报告”,亦为故意。[9]对于侧重于结果无价值的犯罪,则应以行为人对结果出现的心理态度作为认定罪过的标准。行为人对行为的心理态度为故意,而对结果的心理态度为过失,则该罪为过失犯罪;反之,行为人对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过失,而对结果的心理态度是故意时,也以故意来定罪。在复杂罪过的情况下,只存在前一种情况,而不可能出现后一种情况。因而在侧重结果无价值的复杂罪过中一般认定为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均侧重于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定为过失犯罪。

有几个具体问题需补充说明:

1.在复杂罪过中承认一个罪过的情况下,则该主观心理态度为判断刑事不法类型的根据,而另一个心理态度为成立犯罪不可缺少的条件。以交通肇事罪为例,行为人仅具备对危害结果的过失还不够,还必须对违反了交通法规的行为有罪过,多数情况下系出于一种故意的心理态度。如果没有这种对行为的过错心理态度,行为人即使导致了危害后果,也不能认为是过失。如有人持刀逼迫司机超车,最后导致危害结果,就不应该追究司机的刑事责任。因此,以结果为依据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并不能说明其只有结果无价值,而只能说明其侧重于结果无价值。

2.承认复杂罪过是否违反刑法第14条的规定。对本条的理解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完整的故意即行为人对行为和对结果均存在明知和容认;也有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对结果有明知和容认就够了。但在实际的具体犯罪中,任何一种观点都不可能有完整的概括力。以行为犯为例,刑法侧重于行为无价值,不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相应对故意的认定也就不要求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和容认。在复杂罪过中,这种道理并无二致。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复杂罪过亦应存在一个完整的故意或过失,如“行为人对危害行为的性质的认识,以及对双重危害结果中的一个层次的危害结果具有认识与放任或希望态度,就表明其故意仍然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表明不是只根据行为人对行为有无认识来区分故意与过失。”这实际上是以非构成要件的结果来说明问题,当然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如果构成要件的故意可以借助于对构成要件之外的结果来说明,那么会使有复杂罪过的更多犯罪难以认定,如交通肇事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等,这些犯罪中很难排除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之外的危害结果所可能存在的明知和容认。既然如此,这些犯罪就都应构成故意犯罪。这显然不正确。

从刑法第14条规定看,故意的成立只要求行为人对结果是容认的心理态度就可以了,这并没有体现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两方面的内容,这是有缺陷的。从立法上看,行为犯故意的成立不需要考虑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容认,这一点依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是无法解释的;从司法认定看,局限于结果无价值的立法不利于根据个罪的特点分别认定罪过形式,有失机械。

本文所坚持的二元论以同时承认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为前提,在定罪时要求根据刑法分则中个罪的情况分别认定犯罪的罪过:在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并重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对行为与结果有一致的心理态度,在侧重行为无价值的犯罪中,应以行为人对行为的心理态度作为认定不法类型的标准,在侧重结果无价值的犯罪中则应以行为人对结果的心理态度作为认定不法类型的标准。

所以,刑法第14条的规定本身就缺乏科学性,承认复杂罪过虽与第14条相矛盾,但这并不能否定理论上承认复杂罪过的合理性。

四、复杂罪过的种类与认定

我国刑法中有复杂罪过的犯罪并不是漫无边际和杂乱无章的,这类条款虽然较多,但仍有章可循,主要有以下两大类:

1.未具体规定实行行为的行政犯罪。这类犯罪具有空白的犯罪构成,其中待补充的要件是实行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以“违反XX法规”、“违反XX管理规定”为犯罪成立前提的犯罪。这种犯罪的实行行为只是笼统的“违反XX法规”的行为,并没有特别强调某一种或几种特殊行为。如《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规定:“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再如《刑法》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的肇事罪”等。上述规定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行为人违反某种法律法规并导致严重的后果,那么就可能出现对“违法”行为与“严重结果”的罪过不一致的情况。如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可能是故意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过失地导致了“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这符合前述复杂罪过的条件。

另一种是虽没有“违反XX法规”之规定,但以不作为形式出现的犯罪。如《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等。

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为例,《刑法》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实行行为是不作为,也需借助其他规范补充其内容。行为人采取不作为时的心理态度在有些情况下也可能是故意,而对结果出现的则必须是过失,那么这也是一种复杂罪过。

在这类犯罪中,刑法并没有规定特殊、具体的实行行为,而以笼统的行政违法行为或不作为概括性地进行了规定,并没有超出行政法的预防范围。也即是说,行政法或规章就足以预防犯罪,刑罚处罚是在这些规范、规章的基础上进行的,其目的在于强化这些规范的强制力和执行力,以促使对其之实施。所以,此类犯罪的侧重点在于结果无价值,相应就应该以行为人对结果的心理态度作为认定犯罪罪过的根据,如交通肇事罪、重大飞行事故罪等就构成过失犯罪。

2.具体规定了实行行为的行政犯罪。这类条款有两种,一般表现为:不以“违反XX管理规定”为前提条件,刑法对其实行行为进行详细的规定,如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罪、丢失枪支不报罪等;另一种以“违反XX管理规定”为前提条件,并对行为进行特殊的限定,如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这些犯罪亦存在复杂罪过的问题,即对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为故意,而对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为过失。

值得注意的是,与第一种行政犯罪不同,这种行政犯罪从其他规范中抽出一种或几种行为,以刑法重点防止,这种预防效果是其他规范所无法代替的。而且,这一种或几种以实行行为形式出现的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理应及早防制,不容其付诸实施,如生产销售不合健康标准的医疗器械行为、滥用职权行为等。对这类犯罪,刑法应侧重预防,侧重行为无价值,所以应以行为人对行为的心理态度作为认定其心理态度的标准。

对这类条款,一些国家刑法典直接规定为故意犯罪或规定为行为犯,而没有出现复杂罪过的问题。以滥用职权罪为例,美、法、日、瑞一般规定为故意犯。

余论

从对复杂罪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些本应侧重行为无价值的犯罪却严格受到了结果无价值的限制,如滥用职权罪就以“重大损失”作为限制条件。虽然,根据上述机能性标准,我们可以正确认定其主观罪过;但是要充分发挥行为无价值的功能、使刑法规制能获得最大的预防效果,那么仅靠司法手段未免捉襟见肘。因为结果无价值在这种犯罪中没有必要地限定了司法审判,且经常唤起行为人侥幸钻法律漏洞的幻想, 以致干扰了刑法的预防功能。

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一些弥补,使之能够尽可能地减少法律漏洞,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如199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认定(试行)》对滥用职权罪的结果要件“重大损失”进行了扩张解释,即:“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若干数额、数量标准规定如下:……十一、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案(刑法第397条)……3、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虽然不足规定的数额或者数量标准,但具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在这一解释中,“其它严重情节的”也被解释为“重大损失”,这显然已经超出了结果无价值的范围,而具有了行为无价值的意味。

应该说,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立法的缺陷;但其弥补效能毕竟让人怀疑。

所以笔者建议,在适当的时候对上述侧重行为无价值的犯罪进行立法修改,还原其行为无价值的本来面目,不再附以“重大损失”、“严重后果”、“重大伤亡事故”等结果无价值的限制。

因为:(1)只要附有结果无价值的限制,无论解释是如何科学、理论是如何完善、危害结果总还是有其基本的含义,不可能使行为无价值尽可能地发挥其预防犯罪的功能;(2)“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等危害结果会给行为人一种错觉,以为无须预防滥用职权的行为,只要能够防止“重大损失”的结果即可,从而不能达到尽可能地克服其侥幸心理之效果;(3)上述司法解释总给人意犹未尽的感觉,如将“其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其它严重情节”等模糊的解释,使危害结果要件事实上失去了其明确性特征,从而具有精神化、抽象化倾向,已失去限制处罚范围的意义。

当然,取消结果要件的限制并不意味着对上述犯罪没有限制。相反,笔者认为,恢复行为无价值的立法并以“情节严重”来限制其范围,这样不会扩大处罚范围,相反更有利于发挥刑法预防犯罪的作用,不会因刑法扩大解释而损害其稳定性,也可避免出现复杂罪过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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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滥用职权”行为区别于“玩忽职守”行为的关键在于前者是故意行为,行为人对行为的心理态度为故意,而对“重大损失”之结果的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否则就应以其他罪论处。对本罪这样一种复杂的心理态度,应如何认定其罪过呢?理论上观点不一,还有学者认为只能是过失。参见李洁:《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载《法学家》1998年第4期。有学者认为可为故意也可以为过失。参见黄太云、滕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

[2] 李洁:《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载《法学家》1998年第4期。

[3] 以刑法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为例。该观点主张“单纯的不及时报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为了限制处罚范围,使在客观上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事实上,只要行为人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因而造成严重损害的,不管行为人是否希望或者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可以肯定,行为人能预见严重后果发生的可能性),都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本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虽然是构成要件,但不需要行为人对严重后果具有认识与希望或放任态度。‘造成严重后果’便成为超过故意内容的客观要素,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4] 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5] 侯国云:《论新刑法典中若干新罪名罪过性质的认定》,载《法学家》1998年第3期。

[6]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96页。

[7] [德]李斯特、施密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中译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1-292、303页。

[8] 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50页。

[9]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1页。

王安异 毛 卉

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室综合处。

文章来源:《法学评论(双月刊) 》2005年第6期(总第13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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