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律师随笔 >> 查看资料

权利失效理论之探讨

发布日期:2011-06-20    作者:110网律师
 
 
权利失效理论之探讨
 
壹、实例与引言
A公司于199371日与N银行签订了6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从199371日至1994630日分6笔向N银行借款,B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1993830日,A公司又与同一家银行签订了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银行借款,期限从1993830日至1994830日,由C单位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先后到期,A公司没有偿还,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2000520日,N银行与D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件所涉及7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担保权利全部转移给D资产管理公司。N银行和D公司共同向A公司和B公司送达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A公司和B公司也分别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的债务人和担保人栏盖章确认。但是D公司没有向C单位送达《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债权转移后,D公司分别于20011026日、2002614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关于债权转让及催收的公告》、《关于债权催收公告》,向A公司与B公司主张催收债权,但是一直没有向C单位主张。2003715日,D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又刊登了《关于债权催收公告》,向A公司、B公司以及C单位共同进行催收。因为债务一直没有履行,200448日,D公司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履行债务,同时要求B公司和C单位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原告D公司的主张,C单位提出两点答辩理由,其中第一点就是,从19948月债权到期直至20037月,债权人一直没有向C单位进行过催收。D公司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和《南方日报》上刊登的《关于债权催收的公告》,所列的担保人为B公司,从没有将C单位作为保证人并主张权利。由此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但是这一点答辩理由中,包含了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的思想,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
本案中,C单位的保证期间本已届满,但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项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81日至20031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在承担责任。依照该通知的反对解释,如果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如果在通知确定的6个月的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人需要承担责任。
本例中,C单位与N银行是在《担保法》生效(1995101日)之前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有一直向主债务人A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导致诉讼时效数次中断,没有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2003715日,D公司公告向c单位主张权利,也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的时间内进行,所以,一般情况看来,D资产管理公司有权要求C单位履行担保债务,C单位没有权利拒绝。但是从19948月至20037月, D公司或N银行都没有向C单位主张过权利,期间长达10年之久。但其间对于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与C单位处于相同地位的另一保证人B公司,N银行却一直持续不断地主张权利。这种情况足以使一个理性的人产生一种合理的信赖,就是债权人已经不想要求C单位承担保证责任了。在债权转让过程中,N银行与D资产管理公司联合向债务人以及另一个保证人送达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但没有向 C单位送达,也没有将C单位作为保证人列入报纸公告中。而对于该债务人的其他保证人则不但列入公告中,而且向其送达了债权转移通知书。这些情况都足以使保证人确定产生合理的信赖,认为债权人已经不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了。
设基于此种信赖,C单位被其主管机关依法撤销,并且已经将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而没有将这笔担保债务作为或然债务进行处理。
上例中债权人一直没有向C单位主张权利,而且在刊登的报纸公告中,也没有将C单位列为保证人。其权利长期不行使,使相对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认为债权人已经不欲C单位履行保证义务了。C单位主张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包含了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即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有正当理由信任权利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此时再履行义务会造成不公正的结果时,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人不得再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这项原则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价值,本文欲对其做一谈到。文中先就权利失效理论的基本概念、依据、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做一基本介绍,然后论述其在我国民事实践中的应用价值。
 
贰、权利失效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概念
权利原应自由行使,义务也应该随时履行。但是,权利的行使不是毫无限制的。权利行使有内容方面的限制,也有目的方面的限制。此外权利的行使还有时间方面的限制。通说认为权利行使时间方面的限制主要是消灭时效、除斥期间和权利失效。权利失效即权利者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有正当理由信任权利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此时再履行义务会造成不公正的结果时,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人不得再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权利失效原则发源于德国判例学说,在德国法上,被称为“Verwirkung”,直译即为“失权”。但 “失权”一词已经在保险法理论上得到广泛的应用,而且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权利即归于消灭的条款也被称为“失权条款”,为避免概念混淆,将Verwirkung称为“权利失效”,[2]后来学者多从之。但目前所见,也有著作将其称为“失权”者,其概念含义与指称都与通常所说的“权利失效”相同。
权利失效原则是法学理论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其思想发源于德国,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理论基础,通过判例制度建立起来的。后经过学说理论的发展,逐渐构成一套严密的体系。1934年之后,德国帝国法院终于确定权利失效系以诚实信用为基础,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对于全部法律领域均适用。其思想在德国作为发达。
在日本及至我国台湾地区,这一原则也是通过最高司法裁判机构的生效判决,以判例的形式创设的。
二、法理依据
权利失效理论的产生依据学者多认为是由诚实信用原则衍生而来。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对于诚实信用原则作用及地位的的强调恐怕还没有达到其应有的高度。
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例如德国、日本、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不论是将诚信原则规定于总则编还是债编中,学界通说都认为这一原则作用于物、债、亲属、继承等私法的各个领域,一切法律的发生、存续、终了以及一切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均受其支配。因此,被学者们称为“帝王条款”。德国学者Hedemann指出,“诚信原则之作用力,世罕其匹,为一般条项之首位。”[3]其主要作用有四:即法具体化机能、正义衡平机能、法修正机能与法创设机能。[4]
如果权利在相当的时间内不行使,致使义务人有正当理由信赖权利人不欲其履行义务,因而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依据特别情事,如再行使权利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则权利人行为前后发生矛盾,依照诚信原则,自然应该加以禁止。“当事人依其自己从来之行为,对于相对人已引起其正当理由之信任,不得与之有所抵触。如当事人一方之行为应可引起权利不行使之期待,则失效期间之引用,虽其期间之空过非因受恶意之阻挠,仍不得为之。例如依债务人之行为,确可推定其即为和解或不为时效之抗辩者,则不得为已罹时效之主张。” [5]可见,权利失效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权利滥用的一种特殊形态。[6]与禁止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洁手原则(clean hands)、情事变更原则、恶意排除等法则一样,都是依照诚信原则及权利滥用禁止所形成的具体法则。[7]我妻荣教授就曾著专文探讨提出权利失效理论的日本最高法院判例[8],并认为日本民法第1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照诚实信用方法,可作为权利失效在实体法上的基础。权利失效,是对权利自由行使的一种时间上的限制。其基本功能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制度之力所未逮,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兜底限制形式。[9]
三、构成要件
权利失效是对权利行使的时间限制,所以一项真实权利的存在是适用权利失效的前提。除斥期间,则不发生权利失效的问题。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权利失效的构成要件如果过于宽泛的话,则民法上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规定可能成为一纸空文。权利失效的构成不仅仅是一定时间经过而产生的结果,还有更高的要求。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就要件言,必须有权利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之事实,并有特殊情况,足使义务人正当信任权利人已不欲其履行义务,致权利之再为行使有违诚信原则。”[10]德国学者认为:“仅仅因为时间届满,还不能构成滥用权利。反之,仅仅有自相矛盾的行为也还不能构成滥用权利。”德国学界通说认为,构成权利失效,除此时间要素之外,还必须具备:1、权利人的不作为必须给人产生了“将来也不再行使此项权利”的印象。2、对方应受到特别保护。即对方产生了“信赖投资。”[11]
笔者认为,综合分析之,权利失效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三个:第一,权利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第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权利人已经不欲其履行义务;第三,特别情事使得行使权利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1、权利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
权利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是构成权利失效制度的第一个要件。即时间的要件。权利失效制度的适用虽依赖一定时间经过,但该期间的长短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需要依赖法官或者仲裁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无客观的法定期间。该期间的确定应该以一个理性人的标准,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裁量,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间。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所特有的包含性,使其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可以因社会变迁、情事变更而赋予新的意义,因而更能适应各种不同的具体案例。
是否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必须是由于自己的主观过错造成的?笔者认为,不应该做这种严格的限定,即不要求处于长期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是由于权利人主观上怠于行使权利,具有可责难性,只要其客观上处于长期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即符合这一要件。
2、         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权利人已经不欲其履行义务。
保护合理的信赖是现代私法基本价值之一,现代私法中许多制度的设立,例如善意取得、表见代理、外观主义等,均是为了保护特定领域内的合理信赖而设的。正如拉伦获所指出的:“只有当必不可少的信赖被保护时,人类才有可能在保障每个人各得其应得者的法律之下和平共处。全面绝对的不信赖,要么就导致全面的隔绝,要么就导致强者支配,质言之,导致与法状态适相反对的情况。因此,促成信赖并保护正当的信赖,即属于法秩序必须满足的最根本要求之一。”[12]权利失效的建立其基本价值即保护特殊领域的合理信赖,,主观信赖状态是权利失效制度的一个基本构成要件。尽管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但是如果义务人并没有产生权利人不欲自己履行义务的这种合理信赖,也不会构成权利失效。何为合理信赖,应该有其具体的判断标准。例如有学者认为:“权利失效制度中,权利人对义务人的了解,应当影响义务人对权利人不会再行使权利之信赖的合理性判断。”[13]
3、特别情事使得行使权利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没有足以使得行使权利会违背诚信原则的特别情事,即使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也有正当理由相信其不欲自己再履行义务的,也不能构成权利失效。即如日本最高裁判所判决所称:“有解除权者,长期间不行使,致相对人有相当理由信赖该权利已不再行使者,其后之行使,有可认为违反信义诚实原则之特别事由情形者,该解除权不得再为行使,本裁判所著有判例。在本件,解除权41月余之期间不行使,依原审认定之一切事实关系,相对人虽有信赖上诉人X不行使解除权之正当事由,但尚未有特别理由得认为解除权之行使,违背信义诚实。”[14]突出了权利失效的构成要件中,对权利的行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一点的强调
例如,上开实例,如果没有D公司向其他保证人送达债权转移确认书并刊登公告,惟独没有向C单位送达,公告中没有将C单位列为保证人的特殊情事,即使D公司或N银行长期没有主张权利,也难以认为再行使权利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简单的说,就是相对方应该受到保护。由于义务人对权利人不再行使权利有了一个合理信赖,并把这种信赖作为自己行为的出发点,因此权利人后来行使权利,会对其产生比早些时候行使权利更为严厉的后果。因此,权利人再行使权利就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例如,承租人擅自转租承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明知而长期不行使解除权。并且按时收取承租人的房租。承租人信赖了这种表象,认为房屋所有人不会再行使解除权,因此,根据这种信赖,相应地提高了自己的生活水准。如果所有人行使租赁合同的解除权,则会导致义务人陷入生活窘迫的境地。所有人行使解除权就可以认为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又如,A明知B的正在兴建的建筑物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所有权,但是在正在兴建的数年间都对这种建房行为沉默不语。这种情况下,要求撤销建筑许可证的权利就可能丧失。因为如果允许A成功地撤销了建筑许可证,则会给B造成过高的损失,因此A这种权利的行使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A虽然不能要求拆屋还地,但A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可以基于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到侵犯而而要求补偿等。
四、适用范围:
诚实信用原则作用于整个私法领域,是现代私法的最高指导原则,甚至还涉及到公法方面,其统治地位已经得以确立。权利失效理论直接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其适用范围也应该适用于整个私法领域乃至部分公法领域。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此项理论(指权利失效理论)既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而诚信又为法律之基本原则,故对整个法律领域,无论私法、公法及诉讼法,对于一切权利,无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均有适用之余地。”[15]
质言之,权利失效制度的适用范围涵盖了私法与公法两大范围。
(一)传统的私法领域
权利失效原则,最早发源于德国。早在19世纪,德国帝国商事法院即曾判决,自助出卖之迟延,依其情况得视为不诚实之迟延者,不得再为权利之行使。因此在民法上案例较多。例如,买受人于发现买卖标的物之瑕疵后,仍继续为标的物之使用者,即丧失其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之权利。日本建立权利失效制度的判例是关于一起土地租赁事项,台湾地区关于权利失效制度的判例是关于房屋租赁事项,都是出现在私法领域。因此,在传统的私法领域,无论是相对于请求权、形成权还是抗辩权,均有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余地。
债权请求权自不待言,案例是非常多的。例如,承租人为租赁物之修缮后,数年间支付租金从未保留者,就其修缮费用不得再为主张,德国法院著有判例。[16]
在物权请求权方面权利失效原则也得适用。在物权的权利义务关系中,物权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而占有人反为勤勉之利用,尤其是在土地等不动产之上为建筑、工事、种植、养殖等行为,占有人本于正当之判断,得出权利人不欲再使其履行相关义务之信赖,而权利人相当时间沉寂后不顾占有人之善意信赖与客观情事,突然再为权利主张,尤其是所有物返还之主张,则占有人可依权利失效原则对抗所有人之返还请求。[17]
形成权方面,形成权之滥用,史尚宽先生总结“又解除权发生后,债权人长期任其不行使,选择于自己有利时而为解除,或因其长期不行使状态之继续,使债务人信其不行使时而为解除,均为滥用。”[18] 权利失效就是权利滥用的一种特殊情况。例如,承租人擅自转租部分房屋以维持生计,出租人明知这种情况而不表示反对,并继续收取租金并期满后续约。数年之后因房价暴涨,出租人主张因承租人未经自己同意而转租,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这种情况就是形成权的滥用,构成权利失效。
在抗辩权方面,债务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作出和解或者积极准备履行债务的姿态,使得债权人有产生合理信赖,认为债务人不会行使消灭时效的抗辩,因此没有采取适当的行动。等消灭时效期限届满,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认为构成权利失效。
(二)公法领域
权利失效本是民法上的一项原则,但因诚实信用原则超越私法的范围,甚至已经涉及公法领域。事实上,权利失效适用于各种主观权利其不仅适用于实体法,也适用于程序法。例如程序法中的民事诉讼法等。[19]权利失效理论在公法领域的适用有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失效理论在诉讼法方面,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甚至宪法诉讼均能得到适用。在民事诉讼法上,诉讼上的权能丧失。表现为:当事人一方懈怠行使诉讼权利,实施诉讼行为,对相对方实施的诉讼行为长期没有作出表示或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以为其已经不会再实施诉讼行为且又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以后,该当事人才开始行使其诉讼权利,并由此导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害,法院可以该行为违反依据诚信原则确认该权利失效。对此,日本判例是承认的(日本最高法院19351122日判决)。德国联邦法院19611010日判决,对被告缺席裁判,未对有代理权之人为有效送达者,被告对裁判之异议,虽不适用5个月或5年除斥期间之规定,但依特别情形,此项异议得构成权利滥用而失效。[20]
2、行政法上的应用。权利失效也被引入公法后,适用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双方,一方在符合条件时提出抗辩,将维持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相同的状态。[21]在德国,公务员法上之雇用人赔偿请求权于特别条件下,得为失效。战后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及联邦财务法院均承认权利失效原则。
3、劳动法方面的应用。
在劳动法上,权利失效原则得到广泛适用。依德国联邦劳工法院之判决,劳工有被解雇之事由,而雇主在相当期间内不为行使,致劳工有正当理由信赖其不被解雇者,而雇用人日后因故欲再行使解雇权,其权利之行使,即有违诚信原则。
五、法律效果:
权利失效法律效果如何?是为实体权利之消灭还是抗辩权产生,学说上存有争论。德国通说认为义务人得主张权利消灭的抗辩(rechtsvernichtende  Einwendung,实务上也有采纳此种见解的。但larenz氏认为权利失效,仅使权利人不得行使其权利,并由法院依职权审查,但权利本身并不消灭。[22]王泽鉴先生也认同这种观点。
权利失效是权利滥用的一种特殊形式,关于权利滥用的效力,史尚宽先生总结到:“权利滥用,不受法律保护,其效力因各种情形而有不同。其结果,并非使一切法律行为为无效,然对于滥用权利人拒否其所主张之各个权利,例如时效之抗辩,失权之抗辩,方式无效之抗辩,均应驳回之。其结果,亦得为义务增减之请求,或解除契约。……” [23]
笔者认为,权利失效是权利滥用的一种特殊形态,权利失效是对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其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只是行使上受到了限制,可以采取其他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行使权利。此外,因其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如果义务人主动履行了义务,权利人还是有接受履行并且保有履行利益的权利。
例如,契约解除权发生后,债权人长期任其不行使,选择于自己有利时而为解除,或因其长期不行使状态之继续,使债务人信其不行使时而为解除,如果其行使权利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则构成权利失效,其解约无效。其主张被解除的契约的效力继续存在。
再如,土地所有人明知邻居建筑房屋占用了自己的部分土地,但是在建筑的数年间却保持沉默。等建筑完工使用多年后,才提出,要求邻居拆除建筑,退出侵占自己的土地。如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失效,则所有人之拆屋还地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但是其所有权仍然合法存在,只是不得请求占有人返还所有物,至于因相邻关系或因地役权或因地上权等所生对占有人之权利,如要求其支付补偿金、赔偿损失等,则可以视情况行使。
六、与其他民法上的时间概念相区别:
如上所述,权利失效不仅仅是一个时间概念,但是时间在其中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时间流转对法律状态的影响还包括多种制度,其中较为相似的是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的规定。
通说认为,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实质就是消灭时效,与权利失效的区别是:
1、消灭时效理论上有弱效力与强效力两种模式,我国采用的是弱效力的规定模式,消灭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是债务人的抗辩权,且是否主张必须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官不能主动援引。而权利失效法院可以主动提起审查,但需要当事人举证。
2、消灭时效是一定时间的经过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的结合,而权利失效除此之外,还需要相对人产生合理的信赖,并基于此调整了自己的行为,使得再行使权利导致产生的后果过于严重,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
3.消灭时效主要及于请求权,而权利失效的适用范围较广泛,包括各种主观性权利,可以适用于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不仅包括实体性权利,还包括程序性权利。不仅包括私法上的权利,还包括公法上的权利。
4、消灭时效期间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当事人不可以协商变更。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而权利失效的期间则有赖于具体情形中的法官的裁量。究竟在多长时间内不行使权利会导致权利失效,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形予以确定。
通说认为,所谓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除斥期间与权利失效的差异是:
1、除斥期间消灭了实体权利,而权利失效仅仅是对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实体权利本身没有消灭。因此,当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时候,权利人可以接受并且保有其履行利益,义务人不能要求返还。
2、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而权利失效则适用范围更加宽泛。
3、除斥期间适用条件就是一定时间的经过,而权利失效除时间要素外,还需要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特别情事的发生等,条件较为严格。
4、除斥期间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当事人不可以协商变更,也不存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问题。而权利失效的时间界限则无法明确规定,需要法官依照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叁、权利失效原则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价值
 
一、权利失效理论在我国法律中的规范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其规定不仅见于我国的民法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中,在诸多单行法中也多有表述。如前所述,《民法通则》第四条确定了诚信原则为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而《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进一步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导地位。因为我国没有完整的债法典,《合同法》实际上承担了较多的债编总则功能,关于债权的基本原则、主体等应该规定于债编总则的内容都规定于此。因此,这里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关于合同法领域的规定,也是适用于整个债之领域。
诚信原则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所体现的精神和价值准则去作出裁判,同时也给予了裁判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利,使其能够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时候进行法律漏洞的补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如梁慧星教授所指出的“诚信原则之特征在于,其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它是概括的、抽象的、无色透明的。它所涵盖的范围极大,远远超过其他一般条款。诚信原则是未形成的法规,是白纸规定。换言之,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24]”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准则,可以作为权利失效理论建立的基础。
二、权利失效理论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适用范围
权利失效制度作为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形成一种对于怠于行使权利的兜底限制,主要作用就是调和消灭时效、除斥期间等期限规定过长或者没有规定在特殊情事发生时造成的不公平的弊端。
这一理论,最早发源于德国。正如德国学者在表述权利失效理论的背景时所总结的,“在今天,第195条(指德国民法典,本文作者注)规定的消灭时效期间(30年)对大多数实际需要而言显得太长了。此外法律对有些形成权和许多抗辩权则根本未规定时间上的限制,因此这里也可能产生一些不公平的后果。”[25]权利失效理论的作用可以概括缓解消灭时效或者除斥期间规定过长而引起的某些僵化现象,以及规范不罹于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权利的行使。
关于消灭时效期间,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与德国(30)、奥地利(30年),法国(30年)、瑞士(10年)、意大利(10年)、日本(债权10年,债权以外财产权为20年)、英国(普通法为6年,特别情形分别为12年、30年)以及我国台湾地区(15年)相比,我国目前法律制度构建之中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较为短促的。
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135条)。特殊诉讼时效分为两种,较长的特殊诉讼时效为: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请求权(4年,《合同法》129条)2、人寿保险合同理赔请求权(5年,《保险法》26条)3、船舶油污损害请求权(3年,《海商法》265条)。较短的特殊诉讼时效为民法通则136条规定的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该四种情形均为日常生活中较常见之交易,且较难存有证据,故为敦促权利人尽快解决未决权利状态,便于法院裁判,而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较短。此外,在《票据法》、《海商法》以及《拍卖法》等单行法中,还规定有一年或者短于一年的特别诉讼时效。[26]
总体而言,诉讼时效的期间规定的比较短,对于大多数权利人来说,还不能认定为属于长期不行使权利的时候,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了。消灭时效甚至常常成为债务人恶意逃脱债或者保证人逃避保证责任的手段。因此,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努力是尽力缓和因期间过短而造成对债权人保护的不利。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过长而引发的不公平。例如,在前文所述实例中,由于适用最高法院144[27]文的规定,客观上造成了诉讼时效的延长。而债权人长期不履行权利的行为,虽然没有使其对保证人的权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却有可能导致权利失效。
另外,我国法律中还规定有长期时效期间为20年(《民法通则》137条),虽然适用长期时效规定的时候,权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了,但是只要存在长期不行使权利的客观状态,也就存在适用权利失效的可能性。
其次,在我国法律制度中诉讼时效期间远较其他国家规定短暂的情况下,适用权利失效理论可以在维护普遍的公平前提之下,纠正对于个案造成的不公平。适用权利失效理论与诉讼失效制度并非对立物。在消灭时效比较短暂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主动提起权利失效原则的审查,确定义务人主张诉讼时效界满的抗辩是否可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诉讼时效完成后,如果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但是存在特别情事,使得这种主张构成一种自相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话,则该抗辩权符合权利失效构成要件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权利失效的适用,法院也可以主动提起权利失效原则的审查。
同样,在诉讼时效完成后,如果债务人不主张时效抗辩,法院也可以主动审查是否存在权利失效的情况。
再次,对某些形成权与抗辩权没有规定除斥期间,其长期存续在特殊情况下会造成某种不公正。权利失效理论可以规范此类不罹于除斥期间的形成权与抗辩权的行使,具有重大意义。
例如,我国法律中存在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人享有解除权(《合同法》224条)。如果承租人因为生活窘迫,承租房屋后未经出租人同意将部分房屋转租给他人。出租人明知此种情况而保持沉默,继续收取租金。后因房价暴涨,出租人主张合同解除权,如果符合权利失效的要件,则这种解除权不得行使,合同继续有效。
综上所述,权利失效原则可以在维护普遍的公平前提之下,纠正对于个案造成的不公平,在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价值,应该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发挥其独特的作用。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夏之威律师
上海杨浦区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袁珍律师
湖南长沙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