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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权的界定和性质

发布日期:2011-06-2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环境法网
【摘要】随着人类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已经威胁到了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环境法及环境法学的发展正积极寻求和探索着一条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道路,而对环境权的不同认识,无疑影响环境法的发展,也影响着相关的立法。本文试对学界关于环境权的种种定义和理解,分析环境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及环境权作为一项人类基本权利的性质。
【英文摘要】with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modern social economic, the problem of environment pollution is getting worse and worse, and intimidates the survive and development of human. As the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Law and Environmental Jurisprudence, it has looking after and exploring a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way to human society, and the different definitions and understand of environmental right will affect the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law and the legislation no doubt. This article tries to analyse the subject, object and content of the envionmental right and the qualities of environmental right as an human right through the different definitions and understand of environmental right.
【关键词】环境权;生态功能;权利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al right; Ecology function; right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环境权的概念的提出
  
  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环境危机的日趋严重,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率先提出了环境权的概念。1960年,西德一位医生,就人类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认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清洁卫生的环境规定而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首次引发是否将环境权追加入欧洲人权清单的大讨论。1962年《寂静的春天》一书对美国民权条例没有提到公民有权免受私人或公共机关撒播致死毒药的提出呼吁,再次掀起一场关于环境权的大辩论。在关于公民对无主物的空气、水、阳光等环境要素能否提出权利要求的争论中,美国学者萨克斯以“公共财产论”和“公共信托论”为基础提出“环境权”理论,引起了强烈反响。稍后又在欧洲以及日本引起了环境权的进一步讨论,1970年3月,在东京召开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发表的《东京宣言》第5项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和当代人传给后代人的遗产应该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明确规定:“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上尊严和福利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人和将来世世代代人的环境的庄严责任。”2197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又肯定环境权是一项新的人权,并认为应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
  
  我国法学界对环境权的理论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蔡守秋教授于1982年在《中国社会科学》发表了《环境权初探》一文,随后,又有许多学者参与进来,20多年来,有关环境权里理论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发展,但研究的深入尚未消除理论的分歧,对环境权分歧较大。对环境权的理解,由于立场或角度不同,也存在明显差别。目前理论上对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的环境权的认识,主要有如下观点:
  
  有的观点认为环境权“是公民所享有的享受舒适环境的权利”3,有的观点认为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4,有的观点认为环境权“是人人有在适宜于人类健康的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包括良好环境权和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两个方面”5。或有的观点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6。或认为“环境权应界定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7或认为环境权“是指自然人享有适宜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环境的法律权利,它在国内法上即表现为公民环境权,在国际法上即表现为人类环境权。”8也有的观点认为“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它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9
  
  以上观点在环境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上都存在着分歧。在主体方面,有的观点认为环境权的主体是自然人,包括当代人和下代人。而有的观点中环境权的主体除了自然人外,还有法人、组织和国家甚至非人主体。在客体方面,有的认为环境权的客体只是环境生态功能,而有的观点认为环境权的客体还有财产权、人身权和各种环境要素及环境要素的有机整体。在内容方面,有的观点认为享受良好生态功能的权利,而更多的观点是认为环境权的客体除了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外还有使用环境资源要素,如环境使用权、环境收益权和环境处理权等。
  
  二、环境权的界定
  
  环境权应界定应该首先界定什么是环境,在特定的环境含义上来界定环境权。所谓环境权,就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存及发展的环境的权利。这里的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公民、法人等组织和国家,包括当代人,也包括后代人。
  
  (一)、环境的定义
  
  环境是一个整体的概念,任何单个的物质都不可能单独构成环境,环境是有一定数量、结构和层次的自然资源所构成的具有一定生态功能的物流和能流的统一体。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法律定义上的环境,应当是与人类生存和发展有密切关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其主要是自然环境,但也不排斥与人类生活有密切相关的人为环境10。生活环境就是指以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天然的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如房屋周围的空气、河流、花草树木等。生态环境是指影响生态系统发展的各种生态因素,如气候条件、土壤条件、生物条件等的综合体。
  
  (二)、环境权的主体
  
  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环境权是社会成员的一项应有权利,世俗的权利,是所有社会公民不分肤色、年龄、种族、国家都应平等地无区别地享有的权利,公民既包括当代人又包括后代人。法人和其组织也是环境权的主体,部分观点认为法人所享有的环境权其实是法人内部成员在行使,因而环境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事实上作为现代经济社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人也需要它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环境,它的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都必须占用一定的场所、空间和环境资源,它的产品质量和原料等也要求有个适合生产的适宜环境,同时这些活动必须以不对环境资源受破坏或污染为前提。因此,法人也有享受适合本身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环境的权利,它也是环境权的主体。同时,国家根据宪法的授权拥有保障全体人民,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的良好环境权益的权利,表现为环境处理权、环境管理权环境监督权等。国家作为环境权的主体,更多的是作为管理机关,受委托代管这个本国公民、法人等所享有的这个适合本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存和发展的,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各种生态资源要素等形成的环境生态整体系统,以保证生态系统功能的正常运行的稳定,维护国家的可持续发展。
  
  (三)、环境权的客体
  
  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存和发展的环境的权利,它的客体应该对主体所享有良好环境的环境生态价值功能,也就是环境通过土地、森林、水、大气等要素组成的统一体,生态环境系统所表现出来的对环境污染、破坏和冲击的容量、环境的舒适性、景观优美性、可观赏性等生态价值功能。这种生态价值功能以融合于实物载体整体性的一种相对独立的功能形式来满足人类、法人等主体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正是环境生态价值功能的良好存在和运行,才能保证环境权主体享受所谓的日照权、宁静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和景观权等,尽管环境生态价值功能所保障的并不只是这些自然人日常生活所能直接感受到的良好环境要素,更根本的是环境生态价值功能保证整个地球生命系统的发展的必要环境,提供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和发展所需的资源。
  
  (四)、环境权的内容
  
  环境权产生的重要原因是对稀缺资源,协调资源在开发、利用中的合理分配,环境权的实质是要明确人们对环境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的权利。正因为环境权中的生态性权利首要强调的是其生态性,学界普遍认为应该把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合适的日照权、环境审美权安宁权、通风权、户外休闲权等这些环境权的生态性权利作为环境权的主要权利,这一部分权利也被认为是环境法的实体性权利。
  
  环境权不包括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是指传统民法中对物的使用为基本概念,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基本内容,而非在行使环境生态性权利的时候对环境,比如光、水空气的不占有的享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作为一项传统的权利,在传统法律体系中归到物权或财产权的权利体系中,环境权属于生态性权利,强调的是权利主体对环境的生态性权利,而开发利用权则属于经济性权利,强调的是权利主体对环境的经济性权益。两者的属性有所不同,把经济性权利加入环境权的内容,一方面淡化掉环境法归制人类社会行为,减少环境污染行为和环境破坏行为,以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
  
  另一方面,环境权中包含对环境资源使用的权利,反而使得对公民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的保护更加困难。“第一,在没有环境使用权的情况下,污染行为依据只有一个,既财产权;而公民环境权的发明者发明了环境使用权后,污染行为又增加了一个权利砝码:对环境的生产性使用的权利。环境使用权的发明给了人们健康权、生命权等出了一道必须同时在两条战线上作战的难题,一条战线是对付财产权,另一条战线是对抗环境生产使用权。第二,在没有环境使用权的情况下,公民可以以健康权、生命权同污染行为对抗。在这种对抗中,公民是胜利者,因为在一般的价值评判中,健康权和生命权总是优先的。按照论者的设计把污染行为上升为环境使用权之后,在面对同样的危害健康、财产等的行为时,公民却只能以自己的使用权与侵犯者的使用权相对抗。在两种使用权的对抗中,如果真的如论者的设计双方都是使用权人,作为污染受害者的公民失去了本来享有的优势。”11“即使不从科学的高度加以评判,而只是从策略的角度去考虑,公民环境权论者设计公民环境使用权也是不智之举。”12因此,不同的环境权主体在对环境权的环境生态功能这一同一客体都享有相同的使用权,显然是不合适的。
  
  具体而言,公民的环境权在内容上的生态性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通风权、安宁权、日照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和观赏权等。法人组织等享有清洁适宜的生产劳动权等。国家环境权更多体现的是国家对环境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国家环境权,对内表现为政府职能和职责,即政府有责任通过环境处理权管理权、监督权来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本国人民身体健康、维护良好的环境品质;对外表现为国家参与全球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国际合作,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和国家责任。
  
  环境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请求权等应该归入到环境权体系中,以更好的实现环境权。基于“环境公共财产论”,公众将部分公共性较强的环境权委托给政府行使后,形成了一系列的政府公权,如环境审批权、命令权、许可权、禁止权、撤消权等,而公民为了监督政府,确保政府按照公众的利益行使这些权利,因而派生出另外一些公民权利,例如环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请求权等,所以这些权利为环境权的派生性权利。这些派生性权利由于与政府行政或者司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理解为公民行政权或者诉讼权的一部分,归属到环境权的权利体系中更有利于公民环境权的实现,这些权利是公民实体环境权得以实现的保障。
  
  
  三、环境权的性质
  
  环境权具备人权的本质属性,是一项基本人权。环境权具有自然权利属性,是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人权是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的权利,环境权是源于人的基本需要,代表了所有公民对健康舒适环境的要求,是人类生存发展所必需,这是由人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与环境权联系在一起的人类环境的整体不可分性,正是人类的环境权就是指向的不可分割的整体环境利益的,环境权是一种关于人类的整体环境的人权。环境权以主张权利为中心。环境权强调的是公民对客体所享有的权利,而不包括保护环境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环境权主体没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环境权具有人权的属性,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
  
  环境权是一种兼具私益性与公益性的权利,环境权的主体之一公民作为自然人使得环境权具有私益属性,但环境权是建立在人们对整个环境的共享这一基础上,因而又具有公益性。环境权不仅是要保护个体的环境权益,而且更要保护集体的环境权益;既要保护当代人的环境权益,还要保护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的环境权益。环境权的公益性主要通过赋予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权并借由该权力服务于民众来加以实现,也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的途径得到保障。
  
  环境权是一项应然性与法定性相结合的权利,环境权的提出与确立是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相关法律规定其主体、客体和内容时比较谨慎,环境权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解和在哪种层次的法律中加以规定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在扩大主体、客体、和内容的范围时也大多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因此环境权缓慢的从应然权利向法定权利再向实然权利转变着。
  
  环境权具有多重价值取向,环境权的主体是人(包括个人、法人、国家以及后代人),但环境权不仅体现人的权利,也反映了自然的权利,人与自然具有不可分割性,人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人亦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也就是说环境有受到人尊重的权利。环境权所涉及的环境要素是环境权的权利客体,但主体的权利是建立在客体环境不受污染破坏的基础之上的。环境权也是一项内容丰富的权利,环境保护具有多样性的特点,既包括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又包括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环境权是否得以实现的依据是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是否协调发展,环境侵权在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利益大于经济发展所造成的环境经济损失时,这种污染或破坏是为法律所允许的。这种环境权的有限性、相对性也是人类实现经济效用最大化在环境法上面的表现。


【作者简介】
许伟煌,福州大学法学院2006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资源保护法学。
 
【注释】
[1]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112
[2]陈泉生:环境法学基本理论[M].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318
[3]胡腾:公民环境权之法理分析[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5):49.
[4]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23.
[5]周训芳.论环境权的本质—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环境权观[J].林业经济问题,2003,(6):318
[6]陈泉生.环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7]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27.
[8]邹雄.环境权新论[J].东南学术,2005,(3):142.
[9]徐祥民.环境权论[J].中国社会科学,200(4):138
[10]陈泉生.环境法学基本理论[M].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4
[11]徐祥民.对公民“环境使用权”的意义的疑问,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论文集,2003:44-45
[12]徐祥民.对公民“环境使用权”的意义的疑问,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论文集,2003:4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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