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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犯罪自首有关问题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11-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单位犯罪存在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单位犯罪自首的主体包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以及经单位授权委托投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犯罪后,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和本人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单位自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和本人的犯罪事实的,单位是否成立自首不能一概而论。单位犯罪自首是否成立,应根据犯罪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后的不同表现分别加以认定。
关键词: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自首 司法认定

在当今世界两大法系国家中,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承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且大都创制了确认法人为犯罪主体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立法。而大陆法系国家长期奉行罗马法的“社团不能够成犯罪”的原则,在传统上反对法人犯罪,但19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也开始关注这一问题,但绝大多数国家在刑法典上仍未承认法人犯罪。[ 1 ]我国现行刑法典确立了法人(单位)犯罪制度,我国《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无疑为惩治单位犯罪提供了有利的法律武器。但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能否成为自首主体无明确规定,从而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片争议之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以致在认定和处理单位犯罪问题上出现困惑。因此,很有必要对单位犯罪是否存在自首及相关问题加以研究,以统一认识。

 一、单位犯罪是否存在自首
关于单位犯罪是否存在自首,目前理论界对此有两种观点:否定论者认为,法律上规定自首的主体是“罪犯”,故自首很难直接适用于犯罪的单位;我国目前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都未提及单位犯罪的自首问题,现有的自首制度都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言,要确立单位犯罪自首于法无据,单位无所谓自首。[ 2 ]肯定论者则认为,刑法并无明文规定单位犯罪不可以成立自首,因而其对自首制度的有关规定应对现有犯罪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单位犯罪作为一种法定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同样也应享有自首从宽的权利和机会;单位自首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3 ]笔者认为,既然单位已经成为与自然人并列的法定犯罪主体之一,那么,对自首就不能只限于自然人犯罪主体,单位理应成为自首的主体之一。
(一)单位犯罪自首存在的客观性。单位犯罪是自然人犯罪的对称,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 4 ]随着现代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主体日益多元化,单位犯罪已成为历史必然。我国现行刑法已正式确立了单位犯罪制度,既然现行立法已认可单位具有犯罪能力和承担刑事责任能力,基于同样道理,亦应当肯定单位对其所犯罪行有进行自首的选择,享有自首从宽的权利和机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虽然刑法没有提及单位犯罪的自首,但从另一个角度我们可以理解为自首制度的规定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即它不仅适用于自然人,同样也可以适用于单位。既然刑法也承认了单位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而存在,那么,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单位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的当然也应该从宽。单位犯罪通常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其犯罪特点是以合法掩盖非法,具有长期实施犯罪的打算,一旦其实施犯罪,往往其犯罪行为不易发现。正因为如此,目前司法实践中所办理的单位犯罪,基本上是在其罪行败露后才得以查处。同时,单位犯罪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由于其是以单位的名义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因此,其犯罪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也更加严重。故如果不确立单位犯罪后可成立自首,从而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则不利于鼓励单位停止犯罪,也违背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如果说自然人犯罪后能够成立自首,从轻处罚;而单位犯罪即使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也不成立自首,不能从轻处罚,这显然违背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这一原则。
(二)成立单位自首具有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勿容置疑,刑法的平等性原则适用于刑法的所有调整对象。这里的“人”不仅指自然人,也应包括法人(单位) 。因此,虽然刑法条文中“人”的含义大多数情形下为“自然人”,但不能仅作限制解释,也可以作适当扩张解释。特别是我国《刑法》已有单位可以成立特别自首的规定,如《刑法》分则第164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其第2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该罪不仅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而该条第3款又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该款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特别自首,显然,这里的“行贿人”应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根据法条分析,我们也可以看出,第三款所规定的“行贿人”并没有排除第二款所说的单位。因此,单位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也应当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故在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中,单位完全有可能成立特别自首,只要单位符合自首的条件,就应按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于2002年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在这里明确提出了单位自首的含义及其认定。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本身适用范围较窄,仅仅是对某类犯罪的自首问题进行了规定,并非针对单位自首问题发布的普遍性司法解释。但不可否认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已经对单位自首作出了肯定的答复。
(三)成立单位自首符合自首立法意旨和刑罚目的。刑法设立自首制度,不仅在于减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而且更在于及时破案,减少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益。从某种意义上说,单位自首比自然人自首具有更重要的功利意义:因为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单位犯罪是一种群体性犯罪,且更具隐蔽性,其侦破难度、投入的司法成本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都更大。[ 5 ]因此,从单位本身来看,确立自首制度,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绝大多数,感召、激励和促使他们悔过自新。尤其是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通过自首认识到单位本身所犯下的罪行,并杜绝以后再发生类似情况,这无疑减少了单位犯罪。成立单位自首可以促使一些犯罪单位为了得到从轻处罚而及早认罪服法;反之,如果单位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要件而不予以认定,就等于鼓励犯罪单位逃避法律制裁。刑罚具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对犯罪单位处以刑罚,可起到教育单位决策机构和决策者的作用,使其不再有重新犯罪的意图;同时,对犯罪单位给予刑法否定性评价,可以警戒社会上的其他单位。[ 6 ]对犯罪单位适用自首制度,可以通过犯罪单位主要负责人员的自动投案,使单位犯罪势力瓦解,而自首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促使其他犯罪成员悔过自新;同时,可以使社会上的其他单位认识到法律的威严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更好地守法经营。

 二、什么是单位犯罪自首
单位犯罪自首是与自然人犯罪自首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就自然人犯罪后的自首而言,有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自首方式。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与自然人犯罪的自首一样,单位犯罪自首同样存在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自首方式。单位犯罪一般自首可以表述为:单位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罪行的行为。单位犯罪特别自首可以表述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的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单位其他罪行的行为。成立单位犯罪自首,也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单位罪行”两个条件。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单位在实施犯罪之后至归案之前,出于其集体的意志主动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该单位实施了特定的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行为。[ 7 ]单位犯罪是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成员实施的,因此,单位犯罪后其自动投案的行为,也必须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若单位犯罪成员基于个人意志而自动投案的,一般不能认定为单位自动投案,而只能认定为犯罪个人的自动投案。
所谓“如实供述单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精神,应是指犯罪单位的相关人员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单位的主要犯罪事实。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据此事实能够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重或罪轻的事实。所谓“如实供述”,是指单位相关人员交待的犯罪情节和犯罪性质同单位已实施的主要罪行及犯罪过程基本相符,并非要求同犯罪的所有细节完全吻合。单位自首交待的全部罪行或犯罪事实的范围在理想要求或应然要求上应是单位的全部罪行或全部犯罪事实,而在实然要求上则是能据以确定单位行为的犯罪性质的主要主客观事实。[ 8 ]如实供述罪行反映了实施犯罪后的单位和相关涉案人员悔罪的具体表现和犯罪以后对犯罪的态度,这对于犯罪单位及其涉案人员的处罚具有重要意义,为司法机关追究其罪行提供了客观事实根据。由于单位的罪行是所有涉案人员的行为的综合体,因而投案者除了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外,还必须交代其所知道的所有其他人员的犯罪行为,否则不能从宽处罚。

 三、单位犯罪自首的主体
既然单位犯罪可以存在自首,那么,单位犯罪后谁有资格代表单位自首就是我们必须解决的另一个问题。自然人犯罪自首的主体是实施了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但单位犯罪自首的主体不同于自然人犯罪自首的主体。由于单位是一种“既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从形式上先于单位成员而构建的”组织形式。[ 9 ]它是由单位(法人或非法人)为形式,以自然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为内容而组成的特别主体。单位犯罪是以单位的整体性为基准的,个人的行为必须体现出单位的意志,否则就不是单位犯罪,所以单位犯罪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并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其主要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行为。正是由于单位是无生命的组织,仅具有拟制人格,单位的一切活动都受单位中自然人控制,均须通过单位成员具体实施,因此,单位犯罪后自动投案的主体不可能是单位本身,而只能是单位的某些成员且这些成员的自首行为须代表犯罪单位的整体意志。具体而言,单位犯罪自首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单位中的下列人员: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一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拥有全面的行政管理职权,是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其对单位的行政事务处理或作出决定,领导层发生意见分歧时,作为法定代表人拥有最终的决定权。因此,当发生单位犯罪时,法定代表人是单位犯罪的载体,他有权代表单位作出的各种决定、决策是单位犯罪意志的具体化,其行为已经不再是孤立的个人行为,而是组成单位犯罪行为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犯罪单位投案意志,其自首行为应视为单位自首行为。由于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犯罪单位的意志,故当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单位其他罪行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特别自首。
(二)直接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作为一个单位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直接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是该单位领导层成员,他们往往负责一个或几个方面的工作,其意志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或制约着单位的意志。在其主管的工作、业务范围内,拥有决定权。因此,当发生单位犯罪,并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领导责任时,其自首行为也应视为单位自首行为。当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其他主管人员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单位其他罪行的行为,可认定为单位犯罪特别自首。
(三)经单位授权委托投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于他们或没有进入单位的领导层,或虽然进入单位领导层,但没有参与制定实施单位犯罪的决策,因而,其参与具体犯罪的意志只能是其个人意志的体现,而非单位意志的体现。因此,即使他们是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由于其是为了实现单位犯罪意图而积极参与和实施犯罪的单位一般成员,而不是单位犯罪意志的直接策划、指挥者,所以,其自首的行为在非经单位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而只可能成立个人自首。但当其是在单位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单位投案自首的,应当认定其自首行为是单位自首行为。由于犯罪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单位其他罪行的行为是行为人个人的行为,并不体现犯罪单位的意志,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特别自首,而只能认定为个人特别自首。
特别应引起注意的是,依据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主要采取双罚制,即在对犯罪的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作为犯罪单位中的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不以犯罪论处。因此,犯罪单位中的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不构成犯罪而不能成为单位犯罪自首的主体,当其在单位犯罪后向司法机关、其他组织或个人反映本单位的犯罪事实时,其行为不属于自首,而只能属于检举揭发本单位犯罪的行为。

 四、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
由于单位犯罪自首不同于自然人犯罪自首,因此,在认定单位犯罪自首时,就不能仅以自然人犯罪自首的标准来衡量。单位犯罪是否成立自首,应根据不同情形加以确认:
(一)一般情形下单位犯罪自首的确认:
1.单位犯罪后,其法定代表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和本人的犯罪事实,即使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供述单位和本人的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但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成立个人自首。如果其他实施单位犯罪的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则成立个人自首。若单位犯有数罪,而法定代表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则只对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法定代表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其所知的单位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事实,才能成立个人自首。
2.单位犯罪后,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和本人的犯罪事实,单位法定代表人到案后亦能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单位自首论。在此情形下,即使还有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拒不到案,或者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也不能否定单位犯罪自首的成立。但如果法定代表人拒不到案,或者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则只能认定自动投案的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成立个人自首,对单位不能认定为自首。
3.单位犯罪后,犯罪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和本人的犯罪事实的,单位是否成立自首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单位法定代表人到案后亦能如实交代罪行,即使单位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拒不到案,或者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自首成立,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法定代表人同时成立个人自首;如果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到案,或者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即使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到案后亦能如实交代罪行,也不能认定单位自首,此时,犯罪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成立个人自首。
(二)特别情形下单位犯罪自首的确认。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据此可作如下认定:
1.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动投案后逃跑或翻供的,不能认定单位自首,法定代表人不能成立个人自首。但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的,其个人自首成立。
2.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首后,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到案后逃跑或翻供的,不影响本已成立的单位犯罪自首的继续认定,也不影响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自首的认定,但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能认定为个人自首。
3.对翻供的,如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个人自首,其行为不影响对单位自首的认定。
4.犯罪单位的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单位和本人的罪行,但其法定代表人拒不到案,或者到案后拒不供述单位和本人的罪行甚至逃跑的,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但犯罪单位的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成立个人自首。
 _______________
参考文献:
[ 1 ]赵秉志. 单位犯罪比较研究[M ] ,法律出版社, 2004: 47.
[ 2 ]薛进展. 单位犯罪刑罚的适用与思考[ J ] ,法学. 2002 (9) : 32.
[ 3 ]叶巍,汪敏. 自首制度新视界[ J ]. 审判研究. 2000年(9) : 32.
[ 4 ]王作富. 刑法[M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77.
[ 5 ]刑卫国、田洁清. 试论我国刑法中自首与立功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J ]. 河北法学. 1998 (5) : 33.
[ 6 ]娄云生. 法人犯罪[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12.
[ 7 ]赵秉志. 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下) [M ]. 法律出版社,2001: 321.
[ 8 ]黎宏. 单位刑事责任论[M ].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1: 15.
[ 9 ]马长生、胡凤英. 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M ]. 法律出版社,
1998: 322.
徐跃飞
作者单位: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文章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3月第20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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