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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新论

发布日期:2011-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对“入户抢劫”的理解,应在限制解释的观念指导下追加限定性条件,将“户”与“住宅”作等同的理解,将“入户”解释为“以抢劫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之户”,将“抢劫”限制为“在户内对户主实施强制”。
关键词: 户 入户 抢劫 入户抢劫

“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其含义自新刑法颁行之后即存在争论,理论上众说纷纭,实践中作法不一,问题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1)“户”的界定; (2)“入”的理解; (3)“抢劫”的限制。笔者认为要妥当地解决以上三个问题,必须首先明确解释的观念与方法,只有这样才能对“入户抢劫”做出合理的解释,并妥善地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就解释的观念来说,应该在把握立法精神的基础上进行限制而不是扩张解释。刑法第263 条规定了抢劫罪的8 种加重处罚情节,刑法解释理论中的“同类解释”原理要求这8种情节的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应该大体相当,因为只有对于危害性质和程度基本相当的情形,立法才有正当的理由设置完全相同的法定刑幅度,否则必然违反配刑中的罪刑均衡原则。8 种加重情节中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与“抢劫数额巨大”因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配置10 年以上至死刑的法定刑是妥当的,但是如果不对“入户抢劫”进行限制性的解释从而使其社会危害性质及程度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数额巨大”大体相当,则同样对之适用10 年以上的法定刑就明显违反罪刑相称的原则。就解释的方法来说,应该在文字含义的可能范围内对其进行限缩,同时在不违背立法旨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附加一些限定性的条件。本文试图以这种观念为指导,采用这种方法来阐释“入户抢劫”的含义。


一、“户”之界定
对于“入户抢劫”中“户”的含义,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主要的观点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户”是指公民长期、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除了私人住宅外,还包括渔民以之为家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与私人住宅相同的场所[1 ] 。第二种观点认为,“户”是指公民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除了私人住宅之外,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建筑物,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也属于“户”的范围[2 ] 。第三种观点认为“, 户”是指允许特定人员出入、生活、工作的地方,既包括公民的住宅和院落,也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院落和办公室,还包括以船为家的渔民的渔船以及旅客在旅馆居住的房间[3 ] 。
上述几种观点所界定的“户”,内涵各不相同,外延大小不一。究竟孰是孰非,给人无所适从的感觉。笔者认为,从限制解释的角度出发,应该将“户”解释为住宅。私人住宅、家庭住所乃公民日常起居、生活之地,是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最可靠的屏障,是公民观念中最安全的栖息场所。倘若公民在自己家中也会遭到抢劫,其社会安全感就会丧失殆尽,同时也说明一个国家的治安状况已经达到极端恶化的程度。因此,将侵犯公民私人住宅、家庭住所安全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就是理所当然的。事实上,现代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公民的住宅居住安全,很多国家在刑法典中设立了相应的罪名①。就我国而言,不仅宪法明文规定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全② ,而且刑法第245 条还专门设置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入户抢劫与纯粹的户外抢劫相比,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同时,还额外地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居住安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入户抢劫就是抢劫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结合,这成为对其加重处罚的重要原因。
因为住宅是指公民日常生活居住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所以“户”的含义也应如此。住宅意义上的“户”应该具备以下三个基本的特征: (1) 私人性。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户”是指“门、人家、住户”,所以,私人性应是“户”的首要特征。私人性要求“户”能够为公民提供权利保障和生活秩序的安全感,公民在该处所能够享受生活的安宁与自由,可以避免他人的干扰和窥探。公民享有使用、支配和进出自由的权利,未经允许,他人不得随意进入; (2) 日常生活性。即“户”是公民日常生活起居的处所,这是“户”的功能特征,以此区别于生产经营的店铺以及办公场所;(3) 相对封闭性。“户”应该与外界环境相对隔离从而表现出封闭性,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和保障功能。这是“户”的功能特征。正是因为“户”的封闭性,被害人受到侵害时大多孤立无援,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犯罪人更容易得逞,所以从加强对被害人保护的角度才将入户抢劫规定为加重情节。
根据“户”的上述特征,以下场所应该认定为“户”: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以及为生活而租用的房屋;相反,以下场所则不应认定为“户”: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的院落和办公场所,单纯用于生产、经营和娱乐的场所。但对于以下场所是否属于“户”,则要作具体的分析:
1. 学生、职工的集体宿舍
有人认为,集体宿舍尽管有别于通常意义的居民住宅,但对于长期稳定居住于其间的人来说,与日常意义上的居民住宅无异。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集体宿舍,居住人数远多于一般家庭,还有具体的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仍然实施抢劫的话,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程度就远比一般的入户抢劫大,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4 ]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集体宿舍虽然是人们生活休息的地方,具有“户”的功能性特征(日常生活性与相对封闭性) ,但其同时具有相当程度的公共性,往往是多人活动的场所,不符合住宅所要求的私人性的特征。所以,尽管进入集体宿舍抢劫有时确实比一般的入户抢劫的危害更大,然而从限制解释的角度出发,不宜将集体宿舍认定为“户”。
2. 居民院子和楼道
院子,是指房屋前后用墙或栅栏围起来的空地[5 ] 。从居住人家的多少可以分为独家宅院和共有院落两种。前者内部只有一户人家,院子与居住的房屋紧密相连,因此,院子可以认为是住宅的一部分;后者内部有数户人家,院子与各家的住宅联系不甚紧密,可以认为是各家共用的场所,具有公共性的特征。对于前者而言,因为具备住宅的基本特征而可以认定为“户”;对于后者,则因不具备私人性与相对封闭性的特征,不宜认定为“户”。同样的道理,楼道也有独家楼房楼道和公用楼房楼道之分,前者为一家所有,应视为“户”;后者则由数家甚至十几家共有,不宜认定为“户”。
3. 临时简易建筑物
为看护瓜园而搭建的瓜棚,为看护鱼塘而搭建的渔棚,为看护公共财产而搭建的临时值班室,是否属于“户”,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争议。应该认为,上述场所一般不宜认定为“户”。为看护公共财产而搭建的临时值班室因不具有私人性而不能认定为“户”,瓜棚、渔棚也因为不具有日常生活性而不能看作“户”。但是,如果上述建筑物事实上已经成为他人日常生活的场所,如建筑工地在工程建设中为工人相对固定生活起居需要而搭建的临时简易房,城镇因拆迁安置拆迁户而搭建的临时过渡房等,由于其主要功能已不是看护公私财物,而是用于公民日常生活起居,那么其性质也就发生了转变,应认定为“户”。当然,如果临时工棚居住较多人员,类似集体宿舍的,由于他人可以自由出入,其私人性与排他性很差,则不能视为“户”[ 4 ] 。此外,旅馆、宾馆是否属于“户”也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情况下,上述场所因具有公共性和经营性而不能认定为“户”,如对于短时间居住在旅馆和宾馆内的客人实施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但是,如果旅馆、宾馆整个或者部分房间被长期租用而成为公民生活居住的场所,则因具有了私人性和日常生活性而应该认为属于“户”。户主尚未入住、正在装修的私人住宅,因实际尚未居住,不具有日常生活性,不能认定为“户”,如行为人抢劫装修人员财物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固定值班人员长期居住的单位门卫室,虽然可能具有日常生活性,但因为不具备私人性而是相对开放的场所,所以也不宜认定为“户”。


二、“入户”的理解
一般意义的“入户”,从主体身份看,有进入他人之“户”和进入自己之“户”的区分;从进入的方式看,有合法入户与非法入户的区别;从入户的目的看,有合法目的入户与非法目的入户的不同。是否上述情形都属于入户抢劫中的“入户”呢? 笔者认为:
1. 行为人进入的必须是“他人”之“户”
入户抢劫之所以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并适用较重的法定刑,是因为它在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侵犯了他人的住宅居住安全,而只有进入他人的住宅才有可能侵犯他人的住宅安全,如果行为人在自己的住宅之内或者进入自己的住宅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属于“在户抢劫”。例如,被告人明某与其继父李某关系不睦。1999 年5 月4 日,明某欲去河北打工向李某要钱,李未给,明某十分恼怒。次日凌晨1 时许,明某手持铁棍,翻窗进入李某经营的粮油门市部二楼李的卧室,再次向李要钱,遭到李拒绝,即用铁棍向李头部猛击三下。因李欲呼喊,明又用手掐李的颈部,致李昏迷。明某找到保险柜钥匙,取走现金6. 3 万元逃走[6 ] 。本案中,被告人明某深夜进入李某卧室进行抢劫,在形式上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特征,但是明某与李某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论其进入继父李某的居室是否得到李某的同意,都不属于非法侵入;因此,对本案明某的抢劫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2. 合法入户后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因为“户”为私人居住生活之所,未经许可不得入内,所以入户有非法入户与合法入户之分。合法入户包括两种情况③: (1) 户主明确同意行为人入户,即户主允许行为人入户,但是,户主同意的意思表示应该是自愿和真实的,如果行为人采取欺骗或者强制的手段,虽然户主也会做出同意其入户的意思表示,但因为并非自愿和真实,所以不能认定为合法入户; (2) 推定户主同意。在特定的情况下,尽管没有户主明确的同意但根据法律或事实可以推定行为人入户合法,例如,户内着火,他人入户抢救被困人员和财物;见有窃贼正在他人户内实施盗窃,入户抓捕等。在合法入户的情况下,行为人入户没有违反户主的意愿,没有侵犯住宅的居住安全,所以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不属于“入户”。例如,行为人为抓捕正在他人户内实施盗窃的小偷而入户,然后临时起意对户主进行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需要特别注意,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犯罪的故意并不是判断其入户合法与否的标准,即使行为人以违法犯罪的故意入户,但只要是户主自愿真实同意或者可以推定同意的,也仍然属于合法入户而不是非法入户。例如,卖淫女带领行为人至自己居住的场所进行淫乱活动,行为人在户内实施抢劫的;或者甲一直想入户抢劫乙,一天乙邀请甲到自己家里玩,甲趁此便利入户而对乙实施抢劫,都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合法入户后,经户主要求,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并且实施抢劫的,笔者认为,虽然也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全,但因为不具备“入户”的非法性,与一般的“在户抢劫”并没有区别,所以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3. 非法入户后实施抢劫的并非一律都认定为入户抢劫
行为人非法进入他人之“户”,而后在户内实施抢劫的,是否都可认定为入户抢劫,主要涉及到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或动机问题。行为人的入户目的,从大的方面可以区分为合法与非法两种,非法的目的限于违法和犯罪。行为人以合法目的非法入户,然后在户内进行抢劫的,笔者认为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例如行为人为了索要他人所欠款项,强行闯入他人住宅之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虽然入户本身非法,但考虑到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正当,与一般户外抢劫并没有太大区别,可以不作为入户抢劫处理。对于以非法目的非法入户而后在户内实施抢劫的能否一律认定为入户抢劫,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论行为人入户前有无抢劫故意,只要入户后抢劫的,就属于入户抢劫。因为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同样严重破坏被害人对家的安全感,其危害性并不比以抢劫故意入户的小[7 ]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以抢劫为目的入户而后抢劫的才属于入户抢劫。司法解释支持了后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 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住宅进行的抢劫。那么,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是否应该有所限制呢?
有人认为,出于其他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例如为报复泄愤、毁坏他人财物,或者为进行流氓滋扰而入户,在进行非法活动过程中或之后临时起意进行抢劫的,都应视为入户抢劫。理由是:行为人敢于闯入私人住宅为非作歹,并且在住宅中进行抢劫,从主观与客观相结合上看,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他人住宅和被害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严重危害,其社会危害程度与先有抢劫故意而入户抢劫的情形并没有大的区别。而且《解释》既然肯定了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可认定为入户抢劫,那么,对于出于抢劫、盗窃之外的其他非法目的入户而后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行为自然也可认定为入户抢劫[4 ] 。
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首先,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适用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法定刑幅度,不仅仅在于行为人客观上既侵犯了他人的住宅安全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而且在于行为人无视他人在自己住宅之内,有住宅这一坚固的屏障保护,而仍然决意实施抢劫,行为人这种不顾一切阻碍,肆无忌惮实施犯罪的心理反映出其极大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如果以其他非法目的入户而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尽管抢劫行为也在户内发生,客观上也侵犯了他人的住宅安全以及人身、财产权利,但无以体现行为人较大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不足以成为适用10 年以上法定刑的理由。其次,入户盗窃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认定为入户抢劫本身是否妥当,仍然属于值得研究的问题,以此为据论证以其他非法目的入户而后抢劫属于入户抢劫存在前提错误的嫌疑。应该说,行为人入户盗窃也存在不顾阻碍实施犯罪的故意,也能体现出其一定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但是以盗窃为目的入户与以抢劫为目的入户所体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是存在较大差别的,仅以其后来在户内实施了抢劫就认定为入户抢劫并不妥当。最后,有扩大打击范围、刑罚滥用之嫌。如果认为只要是以非法目的入户而后抢劫的都属于入户抢劫,那么下列情形都应属于入户抢劫:以赌博、嫖娼、通奸等为目的入户而后临时起意抢劫。然而上述情形与一般的抢劫究竟有多大区别呢? 对行为人一律适用10 年以上的法定刑是否过重呢? 所以,从限缩刑法打击范围、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还是应该将入户抢劫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限于“为实施抢劫”。当然,可能有人会提出疑问:行为人以绑架、杀人为目的非法入户而后起意抢劫的,其主观恶性难道比以抢劫为目的入户小? 为何不认定为入户抢劫?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情形完全可以绑架罪(预备) 、故意杀人罪(预备) 与抢劫罪并罚,从而实现罪与刑之间的对应,不一定非要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抢劫”的认定
抢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的抢劫罪的成立,对于强制行为实施的地点、对象(包括人和物) 并没有特殊的要求,但入户抢劫中的“抢劫”则应有特定的限制,这一方面是因为“抢劫”与“入户”相联系,另一方面是入户抢劫配置的较重的法定刑需要进行限制解释。笔者认为,入户抢劫中的“抢劫”应满足以下条件:
1. 强制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入户抢劫中,行为人以户内的人为抢劫目标,预先认定被害人在户内,入户后通过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抑制其反抗,从而获取财物。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基本都是被害人在户内而行为人对其实施强制行为,所以,强制行为发生在户内似乎不成为问题。但是不能排除,行为人以抢劫目的入户后,被害人并不在户内,行为人出户对被害人实施强制进而取财的情形。例如,甲为实施抢劫而闯入乙家,但乙当时不在家,家中也没有其他人,甲在乙房内一无所获,正欲离开时,看到乙从外边回来,即从房内冲出,在户外对乙实施强制,取走乙随身财物。对于上述情形,笔者认为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因在于,入户与抢劫二者的联系被割断,被害人没有在户内遭受抢劫,其感受到的威胁并不像在户内遭受抢劫那样大。所以,对行为人的前后两个行为都应认定为一般抢劫,前者为抢劫预备,后者为抢劫既遂。另外,行为人在户外对被害人实施强制,没能获取财物,而继续强制被害人进入其户内取财的,也因为强制行为没有发生在户内而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与强制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不同,入户抢劫的取财行为可以发生在户外。例如,行为人入户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行为后,没有获取财物,即继续强制被害人出户取财。这种情形中,不仅行为人具备了入户和抢劫的要求,而且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恐惧是很大的,只不过因为客观的原因没能在户内获取财物,所以仍然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
2. 被害人必须在户内
因为强制行为要求在户内发生,而强制行为指向的对象是被害人,所以被害人一般也在户内。但是,行为人入户后被害人不在户内,行为人也以胁迫的方式逼迫其交出财物。例如,行为人入户后发现被害人在窗外,即以烧毁其房屋相威胁勒令被害人交出其随身携带的巨款。笔者认为不能成立入户抢劫,理由是: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适用较重的法定刑,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户”具有相对隔离性,行为人入户后实施抢劫,使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从而感受到巨大的人身威胁,如果行为人实施强制行为时被害人并不在户内,被害人就不会感受到太大的人身威胁,尤其是在行为人胁迫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恐惧感更小,所以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认定为一般抢劫即可做到罪与刑的适应。
3. 抢劫的对象必须是户主
行为人入户抢劫,其对象肯定是户内的人,但抢劫行为实施时处于户内的人既可能是在户内居住生活的人(简称为户主) ,也可能是其他的人,如户主的亲戚、朋友或者非法闯入者。那么,是否只要对户内的人实施了抢劫都属于入户抢劫呢? 例如,户主与其朋友在自己家中聚会,行为人入户后只对户主的朋友实施了抢劫;行为人见小偷在他人户内偷东西,以抢劫的故意入户对小偷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呢? 实践中曾发生过这样的案例:陆某等五人知道汤某与苏某在褚某家赌博,即持刀闯入褚某家(褚某也在家) 对汤某与苏某实施了抢劫[8 ] 。是否能够认定陆某等构成入户抢劫呢?
笔者认为,如户抢劫的对象只能是户主,因为: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法定加重情节,一个重要原因是入户抢劫直接威胁到了户内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入户抢劫中的“户”不仅是一个场所的概念,而且更重要的是与住所内的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相联系的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户抢劫还内含着一个实质性内容,即必须是以户为对象所实施的抢劫。对户主以外的其他人实施抢劫,虽然也侵犯了户主的住宅安全,但没有侵犯户主的人身与财产权。尽管也侵犯了其他人的人身与财产权,但户保护的应该是户主本人的人身与财产权。所以对于上述情况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当然,如果行为人入户后既对其他人实施了抢劫,也对户主本人实施了抢劫,应该属于入户抢劫。

_____________
注释:
①如意大利刑法第614 条、日本刑法第130 条都规定了“侵犯居住罪”。
②我国宪法第39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③理论上对于合法入户与非法入户的标准没有专门的探讨,但大都比较一致地认为,合法入户是指行为人以正当目的、经户主同意而入户,此外为非法入户。笔者认为,因为入户与非法侵入住宅的一致性,所以非法入户与合法入户的判断标准只能是户主是否同意,至于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或动机是否合法与正当不能作为认定合法入户或非法入户的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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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陈立. 财产、经济犯罪专论[M] .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446 ,447 ,444.
[ 5 ] 现代汉语词典[ Z] .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1554.
[ 6 ]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J ] . 刑事审判参考,2001 , (10) .
[ 7 ] 熊洪文. 再谈对抢劫罪加重情形的认定[J ] . 人民检察,1999 , (7) .
[ 8 ]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J ] . 刑事审判参考,2004 , (2) :30.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06年11月第24卷第11期
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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