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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推动程序(下)

发布日期:2011-06-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学家》2010年第6期
【摘要】以律师费为主要构成内容的费用机制是群体诉讼作用得以发挥的结构性条件,各种群体诉讼制度都有与自身相匹配的费用机制,费用对群体诉讼程序的促进有诉讼内与诉讼外两种机制。群体诉讼费用的负担既要符合合法性原则,也要允许法院对费用负担进行适当的自由裁量,方法包括诉讼费用转移给被告、诉讼外第三人、代理律师和代表人等。为促进并规制群体诉讼制度的发展,我国可考虑建立以法院裁量为保障的当事人分摊费用制度和律师胜诉取酬制度。
【关键词】群体诉讼;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诉讼费用;律师费用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三、费用的裁判性转移
  
  群体诉讼费用总额多,诉讼风险大,因而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监管和裁量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正如莫诺·卡佩莱蒂所言“集团诉讼只有伴随着充分的监控,才可能成为一种非常有价值的工具”。[1]在监督方式上,诉讼费用一般是通过附随程序来确定的,“美国规则”和“英国规则”都是通过法院的监督和裁量权来改善或舒缓机械、僵化的费用负担规则,达到分散高额诉讼费用的目的,使群体一方不致因沉重的经济负担而放弃群体维权的努力,消除他们利用群体诉讼的经济障碍。就既有的实践看,通过法院的裁量将应由群体一方承担的诉讼费用转移到对方当事人,或者在群体当事人之间分摊费用,或者引入社会资金资助,或者干脆由群体律师负担都是较为有效的办法。
  
  (一)费用向被告转移
  
  如上所述,美国集团诉讼费用负担的一般原则是当事人自行负担自己一方的费用,但法律和判例还是确认了一些例外,明确赋予法院权力来判令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这些费用,这便是集团诉讼费用向被告一方的转移。费用向被告转移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虽然群体一方当事人败诉,但由于该集团诉讼具有形成判例的价值,或者涉及公共利益,法院就可以判令由被告为诉讼埋单。[2]与此相对应的是,如果是群体一方滥用诉权,草率地发动了群体诉讼,当事人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在群体诉讼中以拖延诉讼或增加成本为目的,实施了不当的诉讼行为等,还是要承担诉讼费用。二是,如果确定被告有恶意诉讼的行为,例如,诉讼完全系由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或者被告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有过错,即便群体原告败诉,法院也可以不让他们负担诉讼费用,而是在考虑公共利益之后做出关于诉讼费用的判定。澳大利亚司法实践也支持这种裁量方法。[3]虽然美国很少适用费用向被告转移的特例,这种司法裁量在实践中也带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但这种做法毕竟代表了法院对公共利益的支持态度。
  
  (二)诉讼费用向社会转移
  
  除了可以通过法律援助的方式对集团诉讼提供公共资助以外,还可以通过专门基金等方式为集团诉讼的特殊目的提供资助。这种费用转移的机制是:如果律师通过自己代理的集团创造、保存或增加了他人享有利益的基金,他就有权从基金中收取费用,作为替他人利益提供服务的回报。而在集团一方胜诉时,律师须将从被告那里得到的诉讼费用返还给基金,以保证基金的可持续性;如果群体诉讼一方败诉则不必向基金返还诉讼费用。这种费用转移方法表面上是群体一方在请求费用资助,实质则在于群体一方要求豁免其向被告支付诉讼费用的责任。在这种费用转移机制下诉讼费用就不必转移至对方当事人那里,也不必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而是转移到诉讼外第三方的组织或个人那里,这样就有效地分散了律师费用。
  
  从普通法国家的实践来看,专门的集团诉讼基金首先来源于公共资金的投入,其次源自于社会资金,这种诉讼费用转移方法被誉为“最具有吸引力的资助集团诉讼的方式”,[4]也是保证群体诉讼生存力的方式,它不仅可使代表人免于在败诉时独自承担沉重的诉讼费用,还可以通过吸收社会资金资助群体诉讼来达到服务于公益的目的。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是这种费用转移办法的响应者,而加拿大魁北克省则已将此方法付诸实施。最近,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重视在群体诉讼中采行诉讼基金分散诉讼费用的重要性,德国在制定《资本市场法律纠纷典型诉讼法》时就有人强烈建议将不作为诉讼判决的强制执行和没收非法赢利所得的款项纳入诉讼基金。由此既可以避免美国集团诉讼胜诉酬金制度引起的群体诉讼商业化,又降低了团体的诉讼风险,提高其诉讼积极性,保障团体诉讼的良好运行。[5]
  
  群体诉讼费用向社会转移的做法实际上是将群体诉讼费用商业化了,允许社会向集团诉讼投资并且获利。例如,澳大利亚虽然原则上禁止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从集团诉讼中获利,但又规定了公益团体(如消费者机构或环保团体)可以在特定情况下非以营利为目的对集团诉讼进行资助。加拿大安大略省则更为开放,判例允许诉讼以外的人和组织投资于群体诉讼,如果群体一方胜诉投资者就可以得到较高回报。群体诉讼费用的社会化客观上刺激了群体诉讼的发展,表现为:首先,通过私人投资集团诉讼,参与者可以筹措到比专门基金更多的资本;其次,投资者可能愿意资助一些根本没有人愿意代理的案件,这样就提升了人们集体维权的积极性,权利保护的有效性随之增加;再次,通过投资者筹资可以有效地填补群体诉讼资金缺乏的不足。但另一方面,群体诉讼费用的社会化也可能助长滥诉现象,表现为:群体诉讼并非必然是公益诉讼,由公共资金来支付这种诉讼费用并不合理,而且基金也难于管理,其设立、维护和管理都耗钱费力。并且,如果群体一方胜诉,群体代表人或律师还负有向基金返还费用的义务,使用基金提供的资金同样使群体诉讼更类似于赌博。因此,群体诉讼费用向社会转移是一个必须由法院控制的事项,应由法院来裁量。裁量需要考量的因素一般包括:是否给予群体一方以费用资助以及资助多少,案件价值、对公益的影响、代表人和律师是否合格、资金使用计划是否合理、控制资金的能力、费用的使用是否合目的等。法院只有在认定不存在程序滥用风险的前提下才会允许这种诉讼费用转移方式。法官决定采纳这样的负担原则时也会考虑被资助群体当事人的利益、其胜诉的可能性,以及能否得到律师帮助等因素。
  
  (三)费用由败诉者向受益者转移
  
  从权利义务相适应的角度,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判断:如果所有群体成员因群体诉讼受益,那么他就有义务支付诉讼费用;[6]而另一方面,群体的代表人或者律师如果对群体纠纷的解决做出了有成效的努力,那么也应当有权利要求众多群体成员们分担诉讼上的支出。但实际情况却不是这样简单,大量不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否负担诉讼费用一直是各国群体诉讼中的一个悬疑问题。按照群体诉讼判决的扩张效力,那些未曾参加诉讼的人们尽管对诉讼无所贡献,但他们却可以坐享群体诉讼判决带来的胜诉利益。这便是各国群体诉讼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搭便车”现象。[7]
  
  群体诉讼“搭便车”现象造成了费用负担上的不公平,还可能成为瓦解群体诉讼的因素。从管理经济学角度考量,假如群体一方有N个当事人,每个人都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但提起群体诉讼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并可对被告形成强大压力,群体诉讼费用支出为C,但通过群体诉讼的收益为Q,这样就满足了符合诉讼经济的状态:N[8]另一方面,费用负担的制度化似乎更加稳妥,也就是将诉讼费用转由全体群体成员之间分摊。在法院判决群体一方胜诉的情况下要求集团成员支付部分费用,以避免将群体当事人吓跑不敢参加诉讼;同时,也应当避免他们规避费用责任,以体现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如果群体当事人不愿意承担费用,他可以选择退出群体诉讼程序,自己亲自进行诉讼。
  
  (四)费用向集团律师转移
  
  群体诉讼的全球经验表明,律师的风险代理能够充分调动受害群体的起诉的积极性,鼓励律师挺身而出代理群体诉讼,成为“私人总检察官”。[9]给律师带来的经济刺激在客观上推动了群体诉讼的推行。其中使用最普遍的方法便是“胜诉酬金”制,将群体诉讼费用上的固有经济风险从原告代表人转移至集团律师那里,律师只有在胜诉的情况下才会得到费用上的偿还。其具体方法灵活多样,包括:(1)投机酬金:如果集团胜诉律师将获得标准酬金,如集团败诉则没有酬金。(2)倍数费用:如果集团胜诉律师将获得翻倍报酬。(3)提高报酬:在集团胜诉时,律师除了通常报酬以外,经当事人同意可按一定比例获得提高的报酬;当然,如果集团败诉律师便得不到报酬。(4)按赔偿金比例确定费用:如果集团胜诉,律师可按照一定比例,获得赔偿金的一部分;如果集团败诉,律师将不会获得报酬。(5)按赔偿金比例浮动费用,即律师的报酬根据诉讼结果在一定范围内浮动,具体则要考虑律师的技巧、案件的复杂性、代理工作量、类似案件的费用额等因素来确定。在美国大多数集团诉讼中,律师费在标的额的25%-30%。虽然存在非同寻常的复杂或拖延案件的例外,法院一般主张50%是合理费用的上限。[10]
  
  律师胜诉酬金制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私人契约。不可否认的是,这是一个有利于律师的制度,所以尽管胜诉酬金制可以成为群体当事人规避费用风险的权宜之计,在美国也有长期的运用,但使用得并不算普遍,反而是律师从共同基金中获取报酬的情况更加常见。这是因为:首先,无论经济实力还是专业知识群体当事人都无法与律师匹敌,律师会充分利用自己的优势在胜诉取酬的协议中谋求自己的利益;其次,胜诉酬金制的问题还在于律师获得的费用过高;再次,由于集团诉讼索赔金额大、范围广、影响大,胜诉后律师将“名利双收”,有很多这样的律师事务所紧盯大企业,一旦发现有某方面的疏忽便发动集团诉讼,这样虽有益于保护扩散性利益,但却会极大杀伤企业,严重地干扰他们的正常经营活动。正是出于这些顾虑,一些立法例明确禁止胜诉酬金制,加拿大安大略省就是如此。此外,澳大利亚也对引入美国式的律师胜诉酬金制感到担忧。
  
  一般地,法院对群体诉讼费用有监管之权。律师和群体代表人之间的报酬协议在得到法院批准以后才可执行,法院审查的目的首先在于保护集团中其他成员的利益,因为他们可能并未参与胜诉酬金协议的决策但却要受到合同条款约束;其次,法院为防止律师得到的费用和其提供的服务之间不成比例,甚至藉此牟利,也有对协议审查的必要性;再次,集团诉讼中的被告可能会提出群体律师费用过高的抗辩,要求法院对报酬协议进行审查。如果法院不批准协议,便可命令由集团律师自己支付被告诉讼费用,而不是由原告代表人。这样,律师实际上成为了一个与群体当事人并肩作战的一员,他们对诉讼结果甚至比其他人更具利害关系。
  
  四、我们的费用问题
  
  一些学者提出在我国立法中增设群体诉讼的费用激励机制的建议,如根据现行收费制度的规定减、免、缓收案件受理费;再如,对于公益型团体诉讼中的其他诉讼费用,如原告胜诉则由被告负担,如原告败诉,可以通过诉讼费用保险、公益诉讼基金等方式转移,等等。[11]这些明显受到域外经验影响的改革策略在经过一番改造固然可以为我所用,但出于治本的角度考虑,必须从更广的视角,即诉讼费用与群体诉讼制度本体之间的关系中去探求制度完善的路径。
  
  (一)法院裁量的必要性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作为群体诉讼类型之一,在近二十年来的实践中完全暴露出了群体诉讼普遍面临的问题,即这种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实力悬殊,信息不对称,以及程序开始和进行产生的高昂诉讼费用,让众多民事权益受害人确实感到了利用上的困难。
  
  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和实际支出的费用中,案件受理费具有税收性质,而实际支出的其他诉讼费用则是指当事人为进行民事诉讼而开支的费用,具有补偿的性质,[12]最终由败诉人负担带有制裁的属性,并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起到适当的约束作用。同时,我国诉讼费用的收取以法定原则为最基本的依据,即“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13]但尚需注意的是,群体诉讼具有特殊性,在费用负担上予以灵活变动也应被许可,否则群体诉讼难以推行。特别是,现阶段群体诉讼往往被当事人作为吸引社会公众及权力部门的注意而使用的一种诉讼策略。因而,无论是从完善代表人诉讼考虑,还是出于对规范现行制度运作的考虑,我们都要注重发挥诉讼费用在滥诉制约方面的功能,发挥它的“杠杆效应”。
  
  处于社会转型过程中的中国,大型纠纷进人高发期,由于纠纷的增多,由国家负担群体诉讼的费用已不可能,由当事人负担则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和各国群体诉讼一样,我国代表人诉讼费用机制也显现出以下两个特点:一是从阶段上来看,在准备程序中花费的费用要远高于审判费用;二是在审判关系方面,审判外费用要远高于裁判费用。这样,与通常的诉讼相比,群体诉讼由于缺乏动力机制和经济支撑,受害者们展开集体行动进行群体诉讼举步维艰。如果按照惯常诉讼的思维,使用与普通诉讼没有任何区别的收取诉讼费用的方法,必然阻滞群体诉讼程序的运作。仅鉴定费用一项就足以让群体诉讼胎死腹中。[14]况且,鉴定费不过是诉讼费用的一部分,送达(通知)费用、诉讼代表人的合理支出、法院的审理费用加在一起是一笔不菲的数目。因此,如果解决不好费用负担问题,不仅群体诉讼不能顺利实施,还可能导致新的矛盾产生,形成案中案。正如一些有过代理群体诉讼经历的律师们道出的苦衷那样:集团诉讼在中国没有滥用的可能性,(因为)在起诉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便会遭遇高额诉讼费用的阻挡,大部分的群体性争端很少立案。一言以蔽之,我国代表人诉讼中受害者进行诉讼的动力不足,诉讼费用方面的困难是主要原因。
  
  尽管诉讼费用仅显露出我国群体诉讼复杂性之一隅,实践中还常常成为审判机关怀疑群体诉讼的可行性,进而对案件进行拆分的根据,但我国有限的群体诉讼实践也显现出诉讼费用的重要性。例如,2009年6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一份《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和环保社团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且免收诉讼费,同时,法官有权判决被告在胜诉的情况下替原告支付适当的律师费用、监测鉴定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显然,如果着眼于在我国构建一个完善的、体系化的群体诉讼制度,与之配套的费用负担规则,以及法院的费用裁量权就是必不可少的。各国群体诉讼的经验,都强有力地证明了如果缺乏切实可行的费用负担办法,必定会影响到当事人利用代表人诉讼制度来寻求权利救济的有效性。没有一个细化的费用负担机制,便无法通过群体诉讼协调各方利益。其次,如果不对代表人诉讼中的费用机制予以特别的对待,就会严重削弱程序的驱动力。如果上帝关上了一扇门,就必然打开一扇窗,群体的利益诉求必然转向非法治化的管道(如群体信访)表达。值得注意的是,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由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以此推论,借鉴域外群体诉讼费用基金的做法,促进群体案件的解决也并非不可能。
  
  二)裁量原则
  
  1.费用最小化原则。将群体诉讼费用的收费水平降到最低,是激活群体诉讼制度的最佳经济选择。加之群体诉讼往往涉及公益,或者波及面非常广,通过法律规定将诉讼费最小化,败诉的诉讼代表人可免受任何严重不利的诉费裁定,那么他就可以在没有太多经济顾虑的情况下代表受害群体寻求权利救济。以“大庆联谊”证券群体诉讼案为例,原来504名原告单独交纳诉讼费的话,应缴纳36万元,但根据合并后诉讼标的计算案件受理费则只需交纳7。1万元,但应该说,即便如此在费用上还是不够经济低廉。相形之下,德国团体诉讼中的降低诉讼费用风险的策略就颇值得我们借鉴,他们在制定《团体、典型和集团诉讼法》时就提出要允许法院参照案情、被告人数以及诉讼对公共利益影响因素,降低团体不作为诉讼的争议标的额,使争议标的额不超过5万欧元,以降低团体不作为诉讼的风险,减少其费用支出。[15]我国代表人诉讼怎样才能做到诉讼费用的最小化呢?笔者认为,不妨将一定人数的群体当做一个诉讼单位,按照较低的标准收费,而原告人数如果超过这个范围则对超过部分进行加算征收。日本大阪机场噪音诉讼案就采用了这样的收费办法。[16]
  
  2.维护公共利益原则。群体诉讼包含着强烈的公益性,如果千篇一律地要求其适用一般费用负担规则不利于维护公益,也不利于矫正被告的违法行为和更好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因而对涉及公益的群体诉讼而言最佳的选择是由法律做出诉讼费用负担的特别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44条及第77条的规定可资借鉴,该条规定: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于同一原因事实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数人,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同种类之法律关系起诉者,诉讼费用超过新台币60万元部分暂免征收,公告等费用则由国库垫付。第一审法院应于该事件确定后,依职权裁定向负担诉讼费用之一造征收之。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经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对侵害多数人利益之行为人,提起不作为之诉,这种情况下则免征诉讼费用。更加灵活的方式,是将诉讼费用的裁量权赋予法官,如果代表人诉讼涉及公共利益那么法院就有必要行使裁量权决定将诉讼费用转移给合理的主体。在这里,代表人诉讼中的公共利益不仅指诉讼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提起的情况,还包括诉讼中包含了重要法律问题的判断的情况。
  
  (三)可行的备选方案
  
  1.当事人分摊费用。随着群体诉讼日益大型化、复杂化,在诉讼费用的收取上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由于众多当事人并不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减、免、缓范围之内,法院无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在诉讼费用上作出缓交、减交、免交的决定。而且,我国群体诉讼形成了这样的惯例:审判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费用都由原告预先缴纳,待审理后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由当事人和律师预先约定。但显然这种费用负担方式对群体诉讼的开展是极其不利的,表现为:第一,群体诉讼多是小额多数,诉讼成本高昂,如果仍旧按照传统的交纳方式缴纳相关费用,将会使侵权人的行为不能得到惩罚,群体当事人对提起诉讼顾虑重重,宁愿放弃诉讼自认倒霉,而且这种情况反过来又会助长侵权者有恃无恐的心理;第二,群体诉讼费用最终由败诉方承担,如果败诉的被告方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垫付的诉讼费用则依旧由胜诉方承担,这无疑增大了原告的经济风险;第三,我国代表人诉讼在当事人选定、费用分摊等问题上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实行败诉者负担诉讼费用的话,出于对诉讼风险的恐惧可能无人愿意担任诉讼代表人。我们说,群体诉讼中群体一方诉讼行为的有效性取决于能否将动作协同起来,虽然人们有时候希望去获得声望、尊敬、友谊以及其他社会和心理目标,当不存在经济激励驱使个人为集团利益作贡献时,可能有一种社会激励会驱使他这么做。[17]但是,有一个可靠的费用分摊机制还是会有效地消除诉讼代表人的经济疑虑。这样,由法院裁定确认群体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有其合理之处,在群体一方胜诉当事人各自得到胜诉利益后,他们要分担诉讼上的各项支出,另一些法院则主张缺席的集团诉讼人应当公正地承担按比例分摊律师费和成本的责任,因为他们从诉讼中获得了利益。
  
  2.确定费用负担时必须保护被告的利益。群体诉讼将被告拖入了诉讼泥潭,给其带来重大风险,鉴于程序一旦得以确认,这些主张就会带来潜在的巨大责任。因此,被告往往会利用所有其可利用的努力和资源来回应确认申请,从而导致确认程序既冗长又昂贵。在理论上很容易将原告代表人描述成弱势一方当事人,只有适度的或很少的手段来对抗强大的有良好经济实力的被告公司,但是事实经常不是那么简单的。原告律师常常和被告律师一样能干,有良好的经济实力,有获得资源的同等手段,不管在经济上还是证据上。另一个选择,则可考虑将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应用于代表人诉讼之中。由于在代表人诉讼中的费用数额和风险都非常之大,因而可以援引这一制度,以实现对双方当事人的保护。一方面,代表人诉讼中的被告可以要求群体一方提供担保,否则可以拒绝应诉;如果群体一方不提供费用担保法院则可按撤诉处理。为保护被告利益,在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还可以考虑赋予被告一方以程序抗辩权,他可以用可能的高昂诉讼费用来瓦解“受害者”集团,提出代表人诉讼在费用上不经济的抗辩,以阻止群体诉讼的进行。
  
  3.设立合理的律师胜诉酬金制。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律师采用胜诉酬金方式,在经济纠纷诉讼和仲裁中,这种方式甚至较为常用。然而,在一些采用风险代理的侵权诉讼案件中,已经出现了与其他国家类似的争议和质疑。[18]毋庸置疑,胜诉酬金具有使当事人无需承担诉讼费用和风险、有利于弱势群体寻求司法救济,但是其特有的律师获利动机、鼓励诉讼、违背律师职业伦理的弊端也非常明显。在律师职业公信力较低的情况下,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此的怀疑和道德批判会更加强烈。因此,针对不同的诉讼、不同的当事人确实可以尝试性地采用这一方式,但是如果将其作为一种与集团诉讼相联系的制度配套采用,则必须极其谨慎。我国社会和法律职业自身之所以对胜诉酬金并没有明显的警惕与抵制,是与我国律师职业伦理本身尚未真正形成、行业自律程度低的情况直接相关的。
  
  我国律师在一般的诉讼中,其费用收取办法主要有计件收费、协商收费、计时收费、按争议标的额收费和按年度固定收费等,其中协商收费是通行做法。对于群体诉讼如何收费,国家并无明确规定。一些地区(如上海)对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允许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在规定标准的5倍之内协商收费,但群体诉讼是否属于复杂诉讼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解释,这与两大法系国家均把群体诉讼视为最典型的复杂诉讼的情况完全不同。从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司法部于2006年4月13日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看,国家对律师代理群体诉讼持非常保守的经济政策,表现为,这一规定虽允许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甚至把最高收费金额限于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弹性可谓非常之大,但该《办法》却将群体性诉讼案件与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一起排除在风险代理收费的范围之外,禁止在这些案件中实行风险代理,不能不说是对群体诉讼的极大抑制。
  
  但另一方面,近些年的群体诉讼实践特别是证券群体诉讼中尤其显露出律师风险代理的必要性。实践的操作往往是由律师预先垫付因进行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同时由双方约定一定的报酬比例,待胜诉或者调解和解成功后按照比例从赔偿金中获得酬金,如果群体诉讼被法院否决或败诉,则律师先期支出的所有费用将不能获得任何补偿。实践中已经有采取律师胜诉酬金的先例。上海律师宣伟华代理的381位投资者状告“大庆联谊”的群体诉讼,经过5年官司,最后拿到的总金额超过900万元。在律师代理费方面,采纳的计算办法是:律师费=(赔偿款项-办案成本)× 20%成本是19万多元,包括了差旅费、诉讼费等。办理该案的律师称:“我们这么做是风险极大的,因为一旦司法体制没有给我们这个机会,律师团的成员可以说是颗粒无收”。[19]因此,我国律师代理群体诉讼往往是作为提供法律援助案件,他们也会签订风险代理协议,但通常都非常低额。法院判决有时也将律师费一并判决和执行到当事人手中,当事人拿到赔偿之后,还出现拒付律师费的现象,追逐高额律师费基本上不可能出现。[20]
  
  应该说出于社会责任或者单纯追求声誉让律师来代理群体诉讼都不会是一个持久的激励因素。为解决代表人诉讼激励机制不足的问题,引进美国式的律师胜诉酬金制就是一个解决问题的出路。可参考的方案是:若群体诉讼胜诉,律师从赔偿总额中按一定比例提成(赔偿款项-办案成本)×X%;如果群体一方败诉,则由律师自行承担预支的诉讼费用。我们注意到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承认胜诉酬金制,唯一的不足便是其中的第12条禁止将该制度适用于群体诉讼,这一禁令可能是出于防止律师在群体纠纷解决中挑词架讼以及过度牟利的考虑,防止律师借机造成“合法化勒索”(legalized black mail)。其实,我们对此大可不必过度敏感,域外的经验告诉我们,对律师的规制可以从多方面着手,例如,法院对律师的代理活动可以进行职权监管,要求他们披露处理群体诉讼的工作量、实际支付的费用金额和细目,以判断其主张的酬金是否合理。[21]让律师报酬与其付出的劳动、法律技巧、风险、诉讼结果和经验等因素挂钩,在胜诉酬金的框架下体现多劳多得的公平原则。
 
【作者简介】
王福华,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意]莫诺·卡佩莱蒂:《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徐昕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0页。
[2]Rachael Mulheron, The class action in common law legal systems: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Hart, (2004),p.449.
[3]Damian Grave and Ken Adarns, Class actions in Australia,Thomson Lawbook Co. 2005, p.441.
[4]Supreme Court Reports, Canada, 102.
[5]张大海:《德国群体诉讼制度研究》,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24-25页。
[6]Richard A. Nagareda, The Law of Class Actions and Other Aggregate Litigation, Foundation Press 2009,p.324.
[7]普通法系国家群体诉讼的“吃白食者”往往是指在某个诉讼中受益,而并未支出费用的并且因胜诉当事人的费用获得不当利益的人。不同诉讼模式中群体当事人投机的余地是不同的。美国集团诉讼为受害人提供了宽松的诉讼机会,但却难以防止诉讼“白食者”们坐享其成。这是因为,根据群体成员豁免原则,要集团成员对被告的诉讼费用进行承担是不实际的,在实行“选择退出”参加方式中尤其如此,因为集团成员可能还不知道诉讼已经在进行之中,让他们承担诉讼费用既不切合实际和难以操作。况且,集团成员并不直接地参加诉讼,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似乎也合情合理。特别是在他们没有被适当地通知以便行使选择退出权利的情况下就让他承担诉讼费用,是不符合正义的。
[8]蔡祥军等:《群体规范、集体行动发生与共享资源合作治理》,载《技术经济》2007年第10期。
[9]在这里,将律师费用纳入诉讼费用又助长了律师通过集团诉讼牟利的倾向,为此,一些学者对此提出尖锐批判。参见[美]约翰·H·贝斯纳等:《集团诉讼中的律师:私人检察官抑或私利牟取者?》,史长青译,《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
[10]Robert H. Klonoff, Class Actions and Other Multi-Party Litigation, 3rd Edition, Thomson&West, 2007,276.
[11]沈玉堂:《构建中国团体诉讼制度的若干思考》,载《理论月刊》2009年第10期。
[12]我国于2007年4月1日实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
[13]参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3条。
[14]例如,2005年7月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白庙子村1559名村民以承钢双塔山选矿厂白庙子村尾矿库水中氟含量超标,污染地下饮用水源,造成大量村民患氟斑牙、氟骨症等为由,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钢为受污染损害的白庙子村村民进行检查治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1万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但是,在诉讼中检测地下水含氟化物情况需要100多万的鉴定费,类似的费用像一条高高的门槛,案例参见阳敏:《如何缓解环境群体事件高峰》,载《南风窗》2008年第3期。
[15] 张大海:《德国群体诉讼制度研究》,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24-25页。
[16]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7页。
[17][美]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70-71页。
[18]例如,首先开创采用风险代理方式为深圳农民工打工赔偿官司的重庆律师周立太,与当事人约定在胜诉后收取约占赔偿金30%的报酬,但由于几乎所有当事人在胜诉后都拒不支付约定的报酬,因而,他不得不在2004年将其当事人告上法院。此前,已经有多起类似诉讼诉至法院。由于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获得的死亡伤残赔偿、补偿或工资都涉及其生存问题,并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理论上无论有无律师代理,当事人的主张都应得到支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虽然认为当事人应该信守承诺,但一般都不支持律师按约定获得全额报酬(风险代理费),而是酌情要求被代理人支付合理费用,或者促成双方达成和解。
[19]参见《访宣伟华律师:这个案子会写进司法史》, //www.ceconline.com/mymoney/el/8800046690/01/,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12月10日。
[20]张兢兢等:《中美侵权法国际研讨会实录》(二), //www.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 id=45599,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12月5日。
[21]同注[9],约翰·H·贝斯纳等文。
 
【参考文献】
1.Rachael Mulheron, The class action in common law legal systems: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Hart (2004).
2.Richard A. Nagareda, The Law of Class Actions and Other Aggregate Litigation, Foundation Press 2009.
3.Adrian Zuckeman, Zuckeman on civil procedure,principles of practice,second edition, Thomson, Sweet&Maxwell, 2006.
4.Robert H. Klonoff, Class Actions and Other Multi-Party Litigation, 3rd Edition, Thomson&West, 2007.
5.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一个比较法社会学的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6.吴泽勇:《德国团体诉讼的历史考察》,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4期。
7.[日]小岛武司:《自律型社会与正义的综合体系》,陈刚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8.张大海:《德国群体诉讼制度研究》,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
9.[美]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10.[美]约翰·H·贝斯纳、马太·绍斯、杰西卡·戴维森·米勒:《集团诉讼中的律师:私人检察官抑或私利牟取者?》,史长青译,《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春季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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