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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廉租住房立法的建议

发布日期:2011-06-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原文载于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8年第6期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廉租住房是政府采取实物配租、租金补贴或租金减免等方式为住房困难者提供居住条件的一种住房保障制度。

  一、我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分析

  在我国目前来说,住房保障的形式主要有三种,除了廉租住房制度,还有经济适用房和住房公积金制度。相对于经济适用房和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对于中低收入家庭来讲,在成本支出上远远低于购买住房;对政府来讲,对租赁住房的管理监督更加容易。此外,政府拥有大量的房源,既形成可持续的住房保障制度,缓解目前以新建出售为主、政府在土地供应上压力过大的问题,又可以利用手中的房源对房地产市场进行有效的干预。所以,2007年8月13日国务院正式发布的《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下简称“意见”)才明确指出“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途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廉租住房制度,使其成为现阶段我国住房保障制度的主要形式之一。从中央到各地的廉租住房法制建设的情况来看,笔者认为当前的廉租住房制度尚存在以下方面值得注意的方面:

  1.对廉租对象的界定问题。就社会保障体系的对象而言,从广义上讲,它不仅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的对象——低保户、贫困人口,还应包括所有无法从市场获得住房的低收入家庭,既包括具有本地城镇户口的“城镇居民”,还要包括城市中大量“流动”但常驻城镇的“农业人口”和外地“城镇居民”。但目前无论是建设部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下简称“廉租管理办法”)还是各城市出台的廉租住房立法或政策,保障的对象多限定在具有本地非农业户口的低保户、优抚家庭中的住房困难户,城市中既买不起房、又非低保的“夹心层”和大量的流动人口则未列入廉租住房保障的范围之内。随着社会的转型,“夹心层”、流动人口等住房弱势群体是一个不可忽略的新住房弱势群体。而且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这个群体还将不断地扩大。如果不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重新界定,不解决该群体的住房问题,将给社会造成巨大的隐患,严重威胁社会安定团结。

  2.收入划分标准问题。目前各地的廉租住房申请者一般规定为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家庭(含优抚家庭)中的住房困难户,除低保家庭外,也应保障那些既买不起房又非低保的住房困难者,也即中低收入人群。然而,由于我国没有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和个人收入申报机制,居民的“隐形”收入没有办法统计,因此划分居民收入线的基础将变得很薄弱,实施起来也非常困难。而且,在某些地方虽对收入线进行了划分但由于“隐形”收入等因素存在,导致核查、监督居民的实际收入变得异常困难。

  3.廉租资金来源问题。“廉租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从已开展廉租住房试点的城市看,各个地方所规定的廉租住房资金来源渠道也与“廉租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差不多。但从实际操作来看,以上几个途径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另外,对于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城市地方财政无法提供足够的资金用于廉租住房补贴或建设。

  虽然全国已开始试点部分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廉租住房,但截至2006年底,全国用于廉租住房的土地出让净收益仅为3. 1亿元,与每年政府将近五六千亿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相比,对于廉租住房的投入显然是微不足道。另外,光靠政府财政投入而没有市场化的筹资运作,廉租住房制度也很难持续发展。因此与众多家庭急迫的廉租住房需求来比,资金的落实是我国目前廉租住房进展缓慢的一个瓶颈。

  4.廉租住房房源问题。“廉租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了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但实际上,我国目前城市中的公房多数通过房改售给了个人,能腾退的和正由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为数不多。政府和单位兴建适合标准的住房受到资金的制约,而社会捐赠廉租住房也不多。并且随着城市旧城改造步伐的加快,大批平房和小户型旧楼房被列入拆迁范围内,城区内的低档住宅越来越少;而随着城市化的发展,进城劳务人员越来越多,对低档住宅的需求也随之增多。因此,廉租住房房源不足是目前廉租住房进展缓慢的又一个瓶颈。

  5.退出机制问题。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实际上,由于缺乏对廉租住户的资格动态管理以及退出机制的有效核查制度,造成了一部分已不符合廉租条件的家庭出现了“搭便车”的情况。甚至将廉租住房再转租给他人,收取租金收益,从而占据了原本就为数不多的廉租住房,而使得那些迫切需要得到廉租住房的家庭却仍然无处可住,这都源于监督机制和退出机制的不完善。

  二、完善我国廉租住房立法的建议

  根据建设部的统计,截至2006年底,全国累计已有547292户低收入家庭通过廉租住房制度改善了住房条件,为廉租住房建设筹集的资金达70. 8亿元,其中财政预算资金为32. 2亿元,土地出让净收益3. 1亿元,公积金增值收益19. 7亿元,社会捐赠0. 2亿元,其他资金15. 6亿元。因此,无论是廉租住房的收益人群还是投入的资金,都已达到相当规模,但我国的法律还停留在“政府规章”的层面,并且是寥寥几条概括性的规定,法律的缺位大大地影响全国廉租住房法制建设的步伐。因此,首先加强这方面的立法无疑是当务之急。对此,笔者特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1.提高廉租住房的立法层次。目前,我国廉租住房方面的法律还停留在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层次。不仅是《住宅法》或《住宅保障法》没有制定,就连社会保障方面的基本立法都没有,所以说,住房保障方面的立法严重滞后。没有国家层面的立法,就不能对住房保障制度进行整体上的设计,也无法规定适当的法律责任。

  2.廉租住房的立法应注意与住房保障立法,甚至是整个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相衔接。因为廉租住房的很多制度都需要其他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的支持和指导,例如低保制度、保障资金的筹措等,甚至还会涉及个人信用、个人所得税缴纳等方面的信息。低收入居民住房问题的根源,不在于住房本身,而是一个与贫困作长期和坚持不懈的斗争的问题,因此必须从更广的视野来考虑,对于廉租住房的法制建设应有全局性和统筹性的考虑。

  3.应通过立法确保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上文提到,廉租住房的资金短缺和房源不稳是制约廉租住房制度开展的主要因素,对此,全国和各地的立法也没有很好的解决方案。“意见”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从目前的统计来看,土地出让净收益只占全部资金投入的百分之四左右,距离“意见”的要求还有相当的差距。另外,“意见”毕竟属于指导性较强的文件,所以应从法律的角度明确土地出让金的合法用途,确保特定比例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4.廉租住房方面的立法不仅应具备全局性,还应具有前瞻性。“意见”提出,“2008年底前,所有县城要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十一五’期末,全国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要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2008年底前,东部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区要将保障范围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从这种发展趋势来看,廉租住房保障的力度正在加大,不仅是“夹心层”和农民工已列入保障的范围,而且廉租住房很快也将覆盖至农村。因此,现在的廉租住房立法应为将来的法律发展预留接口。

  5.科学的立法应建立在充分的调查研究和广泛征集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所以,首先应对全国的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调查并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档案,建立严格的收入划分标准和资格审查制度,规定不同收入标准所能享受到的保障待遇,从而控制不同保障手段和水平的适用对象与范围。当居民家庭收入改变后,待遇也应随之改变。其次,应总结全国各地廉租住房立法方面的成功经验。再次,参照国外的一些做法,建立对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和公示等重要程序的社会监督制度,加大对骗取廉租住房者的处罚力度。
 
【作者简介】
符启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罗晋京,暨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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