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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机制

发布日期:2011-06-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公司法对对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的责任则机制规定的相对简易;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虽有明确规定但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内外有别的责任体系;现在,公司法“解释三”较好地完成了对公司立法填漏补缺的任务。

  总体而言,笔者认为公司发起人的基本责任原则有四项:一是内外有别的原则。即发起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依据按份责任来分担或进行追偿;二是尊重公司债权人选择责任主体的原则。即在公司有效设立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有权选择发起人或公司承担责任;三是发起人之间的“双重连带”责任原则。即当因发起行为而产生对外责任时,发起人之间系连带责任体系;公司设立后,当部分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或对公司负有其他给付义务的,则发起人之间对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四是责任超额时的追偿原则,即某一发起人承担责任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向其他发起人追偿。

  在上述总体责任机制下应当注意几个实务问题:

  第一,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无论是以自己名义或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后,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的责任主体应分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有效设立后的责任主体问题;二是公司设立失败后的责任主体。前者,合同相对人可以选择公司亦可选择发起人承担责任;对于后者则合同相对人只能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

  第二,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在公司已经设立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能否同时选择发起人和公司均为责任主体?笔者认为,当然可以且这是债权人的权利。同样,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如果合同相对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的,公司及发起人亦有权以单独名义或共同名义向其主张权利。

  有一种除外情况,即公司成立后如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也即,合同相对人的善意债权优先于公司的责任抗辩权。

  第三,公司发起失败的情况下必须将“按份”责任原则作为发起人之间分担责任的终局责任机制。虽然发起人的对外清偿责任是连带性的,但由于各发起人之间实际履行责任的能力并不相同,导致部分发起人承担义务超出了其本应承担的份额。此时,发起人内部的按份责任原则就是一种最终解决机制,即部分发起人承担责任超额的,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无此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第四是过错追惩责任制的适度运用。即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或发生对外侵权责任的,法院可以根据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但笔者认为,这种过错追惩责任机制的运用必须适度,并仍然应当坚持内外有别的基本原则。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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