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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的理论地位探析

发布日期:2011-07-15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
摘 要:单位犯罪的理论地位是刑法理论体系构建和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基本问题。学界对于单位犯罪的理论地位的认识有着不同的倾向,单位犯罪理论地位是独立的犯罪形态。单位犯罪形态地位的确立实现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犯罪成立和刑事责任上的一体化,有利于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展开与司法实务的有效进行。
关键词: 理论地位 犯罪形态 修正犯罪构成

  传统刑法理论是以自然人犯罪为模本而构建起来的理论体系,形成了众多的刑法理论原则和相对稳定的理论结构。而单位犯罪作为区别于传统自然人犯罪的新的犯罪类型,在传统刑法理论体系中并没有明确的理论地位。如何对传统的刑法理论体系进行修正或扩张,进而明确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中所处的地位,是单位犯罪研究首先必须明确的根本问题。如果没有充分地意识到这一理论问题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这一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彻底的解决,单位犯罪研究就会迷失正确的方向,研究的结论也不可能符合立法的精神和满足司法实务的需要。
  一、问题的提出
虽然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之间并不是简单的对应关系和反映关系,但是彼此之间相互影响、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却是不争的事实。这是因为,在很大程度上,刑法理论的价值在于其对刑事立法的诠释,以期使刑法能够适用于现实中的刑事案件,有效保护法益的安全。因此,刑法理论体系总是与刑事立法结构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联系。无论不同学者的刑法理论体系之间有多大的差距,其理论构造与刑事立法结构之间总是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完全脱离刑事立法结构来构建刑法理论体系是无法想见的。正是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之间的密切联系,决定了在刑事立法发生重大的变化时,刑法理论的结构也会相应地作出调整或者修正。我国单位犯罪的法典化,是继《法国刑法典》规定法人犯罪之后的另一部规定单位犯罪的刑法典,它也是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重大变化和显著特色。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占据全部犯罪种类的近1 /3,因此其在我国《刑法》中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这一立法的进展同时带来了一个必须解决的理论问题,那就是在原有的刑法理论体系没有单位犯罪地位的条件下,界定单位犯罪的理论地位,避免单位犯罪游离于刑法理论体系之外而居无定所,同时,为容纳单位犯罪,需要修正原有的刑法理论体系。
单位犯罪的理论地位不仅与刑法理论体系的构造有关,而且也关乎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格局。首先,单位犯罪地位的界定是刑法理论体系构建中的重要问题。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我国的犯罪论体系是由犯罪构成论、阻却犯罪的事由论、犯罪形态论和罪数论所构成。作为《刑法总则》所规定的一种犯罪类型,单位犯罪应当在犯罪论中驻足。界定单位犯罪的理论地位就是要明确单位犯罪在已有的犯罪论体系中居于何处,具体地说,单位犯罪是在犯罪构成中研究,还是在犯罪形态中讨论,抑或是在其他理论中阐明。单位犯罪理论地位的界定势必会对现存的犯罪论体系结构造成影响,关系到犯罪论体系的构建。在更深层次上思考,单位犯罪理论地位的实质是如何看待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的关系,即是将单位犯罪视为犯罪成立和刑事责任上的一个特殊的问题,还是将单位犯罪作为与自然人犯罪相并列的独立现象。如果将单位犯罪视为是与自然人犯罪相并立的另一类犯罪问题,单位犯罪的犯罪成立和刑事责任就会另起炉灶,另成体系。如此一来,就会造成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理论体系上的分裂,形成自然人犯罪理论与单位犯罪理论相并列的二元结构,颠覆原有统一的刑法理论构造。
其次,单位犯罪理论地位的界定与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深度与广度有着直接的关系。单位犯罪理论地位的界定,不仅明确了单位犯罪在犯罪论体系中处于何种位置,同时也决定着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基本格局。因为对单位犯罪地位的不同界定,往往就决定着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中的重要程度,对单位犯罪理论的结构、容量和价值都会产生重要影响。如果只是将单位犯罪视为一个构成要件上的特殊问题,那么单位犯罪研究就会被限制在某个构成要件的范围内,其研究视角就会限于对单位犯罪在某个构成要件上的特殊性进行简单的说明,而单位犯罪的其他问题就不可能得到必要的展开,其结果就是单位犯罪这一问题无法得到全面而深入的研究。同时,也正因为如此,单位犯罪的理论地位的界定对单位犯罪的司法实务也会产生直接的影响。
二、单位犯罪理论地位的不同倾向
一般而论,当代英国和美国的刑法理论通常是在犯意之后研究法人犯罪, ①具体地说,就是在严格责任中或者在严格责任之后讨论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1 ] 。这种研究思路实质上是将法人犯罪研究定义为犯意中的一个特殊的问题。这种理论体系构造表明,英美刑法理论看到了法人犯罪的犯意与自然人犯罪的犯意存在着差别,认为需要专门研究法人犯罪的犯罪意思。它对于深化对法人犯罪的主观要件的认识,划清法人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犯意上的界限,有着一定的理论意义。但是,其不足之处在于,这种理论格局的研究视野过于狭小,只是注意到法人犯罪在犯意上的特殊性,而没有关照到法人犯罪由于行为主体的不同所带来的全面而深刻的变化。与此不同的是,德国和日本刑法理论受限于立法现状与学说上的分歧,法人犯罪的理论地位呈现出不同于英美刑法理论的特性。一般说来,在德国刑法理论体系中一般不讨论法人犯罪问题,而日本刑法理论则一般是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的行为主体这一构成要素中研究法人犯罪[ 2 ] 。而在法国,法人与自然人是在“应负刑事责任人的认定”中进行研究的,并将企业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视为一种“对他人行为的刑事责任”,与共同犯罪相并列[ 3 ] 。可见,在法国理论中,法人犯罪问题是被视为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而与犯罪成立条件无关的问题,而且其法人犯罪问题被分裂成为刑事责任人和行为责任两个不同的部分来展开的。
可见,受到不同的理论传统和法人犯罪立法现实的影响,外国的法人犯罪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是极为多样化的。法人犯罪在外国刑法理论中的地位,或者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对法人犯罪问题视而不见,或者只是将其局限于某一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来研究法人犯罪,或者将法人犯罪分裂成不同的部分进行分别性的讨论,此种种做法都没有反映出法人犯罪的现实和本质。
对于单位犯罪的理论地位,我国很少有学者具体研究这一问题,因此,对于此问题并没有形成理论上的争论。但是,从其相关的著述中,可以看出学者们对单位犯罪的理论地位有着不同的态度。其中,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倾向:
(一)犯罪主体要件论
这种观点是将单位犯罪视为只是一个单纯的犯罪主体要件上的问题,并在犯罪主体中研究单位犯罪。这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处于通说的地位。我国大部分学者都是在犯罪主体中研究单位犯罪的,即将单位视为一种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新的犯罪主体。在此理论阵营中,其具体的做法又有所不同:其一,在“犯罪主体”中研究“单位犯罪”。如在有的学者著述中,犯罪主体这一章的内容分为五节,分别是“犯罪主体概述”、“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和“单位犯罪”。而其第五节“单位犯罪”所研究的内容主要包括单位犯罪的概念、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4 ] 。另有学者还将单位犯罪研究的内容进一步拓展到单位犯罪的立法沿革、单位犯罪的认定等等[ 5 ] 。其二,在犯罪主体这一章中,专辟一节研究“单位犯罪主体要件”。但是,其所研究的内容并不局限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而是涵盖了单位犯罪的概念、特点、刑事责任的特点、单位犯罪的主体的一般要件与单位犯罪主体的特殊要件等,范围较为广泛[ 6 ] 。
虽然持通说的学者都是将单位犯罪视为犯罪主体中的一个具体问题,但是,其研究的内容实际上早已超出了犯罪主体要件的范围,已经扩展到单位犯罪其他的诸多方面,如单位犯罪的特点和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等。因此,这是一种名不副实的见解。而出现这种名实不符的局面,其实有着其内在的必然性。因为单位犯罪的本质是一个新的犯罪类型,不是一个单纯的主体要件问题,在犯罪主体要件之外,单位犯罪还存在着许多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具体问题,因而仅仅在犯罪主体上研究单位犯罪显然是不够的或者不全面的。同时,由于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与单位犯罪其他方面的特征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若不讨论单位犯罪在其他方面的问题,就是想要完整地阐述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也是难以做到的。也许正因为如此,学者们虽然在犯罪主体之内研究单位犯罪,但是其内容却在不知不觉中超然于犯罪主体。
因此,通说在犯罪主体中研究单位犯罪的格局,只是一个形式上的结构而已,其研究的内容则完全超越了犯罪主体要件自身的范围,实际上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犯罪形态。犯罪主体要件论不仅没有充分反映出单位犯罪应有的全貌,影响了单位犯罪这一问题在理论上的充分展开,而且还带来了单位犯罪研究畸形的发展态势。其具体表现为,学者们的研究兴趣主要集中于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研究,研究单位犯罪主体的论文几乎占据了单位犯罪研究的半壁江山,形成了单位犯罪主体研究非理性的兴盛局面。然而,与此同时,关于单位犯罪其他方面问题的研究,如对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和处罚问题的研究则表现为停滞不前,或者较为薄弱。此种研究状况显然不利于单位犯罪研究的全面展开和逐步深化。
(二)并立论
这种观点将单位犯罪视为与自然人犯罪相分立的不同问题。在理论体系的安排上表现为在犯罪概念和各个犯罪构成要件上,在阐述了自然人犯罪的问题后,接着再专门讨论单位犯罪的概念和单位犯罪构成的特殊问题。具体地说,在“我国刑法上的犯罪一般概念”之后专列一节研究“单位(法人)犯罪概念”,在“犯罪主体”这一章中专节讨论“单位(法人)犯罪主体”,在“犯罪主观方面”专设一节研究“单位(法人)犯罪故意与过失”[ 7 ] 。不过,这种观点没有谈到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
(三)犯罪形态论
这种见解是将单位犯罪视为犯罪构成之后的一个独立的犯罪形态,与故意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等并列为犯罪论中的犯罪形态。目前将单位犯罪视为一个独立的犯罪形态的学者是陈兴良教授。在法人犯罪中,他研究了法人犯罪概述、法人犯罪的定罪和法人犯罪的处罚三个不同的问题,基本上呈现出法人犯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形态所具有的结构和格局[ 8 ]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他没有进一步具体说明法人犯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形态的理由。因为在陈兴良教授的著述中,犯罪形态不仅有传统理论所认同的故意犯罪形态②和共同犯罪,而且还包括法人犯罪与单复罪数。所谓单复罪数就是刑法理论中的罪数论,研究在有多个行为或者具有某些多行为特性的行为的条件下,是成立一个犯罪还是构成多个犯罪。因此,单复罪数只是依据犯罪构成对特殊的行为进行犯罪数量的认定,其性质不同于传统的作为修正的犯罪构成形式的故意犯罪形态和共同犯罪。而为何要将单复罪数和法人犯罪与故意犯罪形态和共同犯罪这些传统的犯罪形态都归为犯罪形态,陈教授则没有明确地阐明。可见,陈教授所说的犯罪形态的性质是不明确的,其4种犯罪形态并不都是相同性质的问题。
上述三种不同的倾向是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单位犯罪理论地位的不同看法,反映出不同学者在单位犯罪理论地位认识上的分歧。犯罪主体要件论只是视单位犯罪为一个在主体要件上的特殊问题,没有关照到单位犯罪因为犯罪主体的不同而相应带来的在其他方面的特殊性,因此,它没有反映出单位犯罪的现实,因而是一种不全面的观点。同时,持犯罪主体要件论的学者在具体研究中,其研究的内容实际上已经超出了犯罪主体要件的范围,事实上已经否认了自己的立场。并立论是将单位犯罪视为与自然人犯罪没有联系的犯罪类型,因此,在研究了自然人犯罪的各种具体问题之后,分散地和对应性地研究单位犯罪的相关问题,而其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是不够明确的。这种单位犯罪的理论地位不明确的状况应当得到改变。而且,并立论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别进行研究,有造成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二元并立的分裂理论体系的危险,不利于维护刑法理论体系的完整性与统一性。
犯罪形态论将法人犯罪界定为一种犯罪形态,虽然反映了法人犯罪的应有地位,但是,为何法人犯罪能够成为一种新的犯罪形态,其理由没有得到明确的说明,法律性质也是不明确的。因此,虽然犯罪形态论的结论是可取的,但是其论证是不充分的,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三、单位犯罪理论地位的界定
笔者认为,真正反映单位犯罪的现实、符合单位犯罪立法的单位犯罪的理论地位应当是一种新的犯罪形态,其性质是犯罪构成的修正形式。以下展开其成立的理由:
第一,单位犯罪的犯罪形态地位具有理论上的依据。正如共同犯罪是由于犯罪人的复数性而产生的犯罪形态一样,单位犯罪是因为单位是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主体而形成的。单位犯罪虽然是由于特殊犯罪主体所引出的新的犯罪类型,但单位犯罪远不只是孤立的犯罪主体要件上的问题。由于单位犯罪在犯罪主体上的特殊性,带来了单位犯罪在犯罪成立和刑事责任上许多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特点。例如,在某一犯罪中,虽然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是相同的,但是,由于单位犯罪主体是单位而不是自然人,因此,单位犯罪符合相同的犯罪主观要件的事实却不同于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主体和在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特征,以及单位犯罪处罚上的特殊问题,就构成了单位犯罪理论所必须研究的问题。而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显然已经超越了犯罪主体要件的范围,已经使得单位犯罪成为一个独立的犯罪形态。
第二,单位犯罪的犯罪形态地位也具有立法上的依据,或者说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表明了单位犯罪的地位就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是由《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共同有机构成的。在《刑法总则》中,“单位犯罪”是规定在第二章“犯罪”的第四节中,而该章的前面三节分别是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第三节“共同犯罪”。就《刑法总则》第二章所规定的内容而言,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规定了犯罪成立与刑事责任的共通性内容,而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和第三节“共同犯罪”则是对犯罪成立和刑事责任特殊性内容的规定,即对犯罪形态的规定。其中,第二节规定的是故意犯罪形态、第三节是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而单位犯罪作为该章第四节紧随于故意犯罪形态和共同犯罪之后,其规定的内容包括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和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其性质也是关于犯罪成立和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因此,一如故意犯罪形态和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的性质也是犯罪形态,即单位犯罪应当被视为另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更能说明单位犯罪的地位的规定,是《刑法分则》。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单位犯罪最常见的立法方式是,在同一法条的前款规定了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和法定刑后,次款接着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这种立法形式充分表明了单位犯罪是由一种不同于自然人的犯罪主体所实施的犯罪,除了在犯罪主体要件上与自然人犯罪不同之外,其他的犯罪构成条件与自然人犯罪是相同的,因此,单位犯罪的性质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的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
第三,将单位犯罪地位的界定为一个独立的犯罪形态是司法实务的迫切需要。我国《刑法》虽然在《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中分别规定了单位犯罪的主体和单位处罚的原则以及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但是,其关于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和单位犯罪的处罚都规定得十分抽象,或者只对其中的部分问题作出了规定。然而,由于刑法是裁判规范,单位犯罪的定罪与处罚与自然人犯罪一样都是极为具体和细致的问题,需要明确的定罪与处罚标准。此时,只有将单位犯罪的理论地位界定为犯罪形态,全面而具体地研究单位犯罪在犯罪成立和刑事责任上的特殊问题,才能为单位犯罪的司法实务提供明晰的可操作性的标准。相反,如果不将单位犯罪定义为犯罪形态,而只是将单位犯罪界定为犯罪主体要件上的特殊问题,那么,在犯罪主体之外的单位犯罪的其他问题就不可能得到深入的研究,无法满足司法实务的需要。
单位犯罪犯罪形态地位的确立,决定了单位犯罪理论要全面地研究其单位犯罪在可罚性根据上的特殊性、单位犯罪的主体和在其他构成要件上的特殊性以及处罚上的特殊性等问题,即探讨单位犯罪在犯罪成立和刑事责任上的特殊问题,以满足单位犯罪司法实务的需要。在笔者看来,单位犯罪理论由单位犯罪理论的本体部分与单位犯罪理论的延伸部分两个部分构成。作为单位犯罪理论的本体部分,单位犯罪的基本问题包括单位犯罪的处罚根据、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和单位犯罪的处罚三大部分。作为单位犯罪理论的延伸部分包括单位犯罪与其他犯罪形态的竞合、单位犯罪的量刑等。
传统的犯罪形态———共犯和未遂犯的性质,在理论上存有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 刑罚原因扩张事由说; 2. 犯罪成立扩张事由说; 3. 构成要件的修正形式说[ 9 ] 。多数学者认为,刑罚扩张事由说是不妥当的,犯罪形态的性质应当是构成要件的修正形式。刑罚原因扩张事由说“只着眼于处罚一面论述犯罪的性质,是不妥当的。作为处罚扩张的前提,必须明确其犯罪本身的性质。未遂犯和共犯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构成要件的修正形式”[ 10 ] 。
单位犯罪的规定与未遂犯和共犯一样,都是犯罪构成的修正形式。只不过,单位犯罪相对的基本犯罪构成与共犯和故意犯罪形态所相对的基本犯罪构成是有所不同的。理论通说认为,共犯和故意犯罪形态相对的基本构成要件是“预定以单独的行为人完全实现犯罪的形式,不需要其他补足的自足的形式规定的构成要件”[ 9 ]126。而单位犯罪相对的基本犯罪构成应当是预定由自然人完全实现的犯罪的形式,不需要其他补足的自足的形式规定的构成要件。这就是说,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的犯罪构成的修正形式,具体表现为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在主体要件上将自然人修正为单位,同时,单位犯罪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事实与自然人犯罪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单位犯罪研究主要就是针对单位犯罪修正要件的“单位”和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事实的特殊性而展开的。正因为由于单位犯罪所相对的基本犯罪构成所涵盖的范围比起传统的只相对于共犯和故意犯罪形态的基本构成犯罪广,因而在理论上,传统的基本犯罪构成概念不能反映我国刑法修正构成要件的全部情形。笔者认为,有鉴于单位犯罪的犯罪形态地位,我国刑法学应当革新传统的基本犯罪构成的概念,确立能相对于单位犯罪、故意犯罪形态和共同犯罪等三种不同犯罪形态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为此,我国的基本犯罪构成应当定义为:预定由单独的自然人完全实现犯罪的形式,不需要其他补足的自足的形式规定的犯罪构成。
四、结束语
将单位犯罪定义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不仅客观准确地反映了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现实和客观现实,而且对于单位犯罪的司法实务和刑法理论体系的构建都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其一,为确立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由于单位犯罪理论地位是一种新的犯罪形态,单位犯罪的成立只是一个犯罪形态的成立,并不是一般性的犯罪成立问题。单位犯罪的认定以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单位犯罪的成立所要解决的问题只是要判断单位犯罪是否成立,以及划清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的界限。因此,单位犯罪的成立只需要符合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即可。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包括单位犯罪在犯罪主体要件上的修正性要件,以及由于这种修正所带来的在符合其他构成要件上的事实特征。这样,就否定了单位犯罪的成立是一种完全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另一类犯罪的成立,排除了单位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另一类的犯罪构成的可能性,避免出现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与自然人犯罪的犯罪构成的分裂与并立。
其二,促进单位犯罪问题与传统的刑法理论体系相融合。即在不改变原有刑法理论体系的整体框架的前提下,通过犯罪构成的修正形式将单位犯罪纳入其中,成为刑法理论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犯罪形态,从而形成自然人犯罪理论与单位犯罪理论在犯罪成立和刑事责任上的一体化。这种局部性的理论结构调整,能够避免导致自然人犯罪理论与单位犯罪理论二元并立的分裂局面、维护刑法理论体系的稳定性与完整性,同时促进单位犯罪研究的全面展开和深化。

_______________
注释:
①外国的法人犯罪和我国的单位犯罪,只是立法的不同形式,其本质都是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组织体犯罪,因此,法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在本质上是相同性质的问题。本文将法人犯罪纳入论题的研究范围。
②陈兴良教授将通常意义上的故意犯罪形态,表述为“未完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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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大塚仁. 刑法概说(总论) [M ].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117.

作者 王良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6月第9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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