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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庞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意见广东震鹏律师事务所 朱春立

发布日期:2011-07-15    作者:朱春立律师
尊敬的主审法官、合议庭:
贵院受理的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广东震鹏律师事务所接受庞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经过认真阅卷、会见并听取被告人庞某某的意见,本人对于案件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值得商榷,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涉嫌触犯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以此定罪量刑。现简述辩护意见如下:
一,庞某某主观上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而非放任的故意。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主观方面主要包括犯罪的故意和
过失以及犯罪动机和目的这几个方面。其中,按照认识因素和意识因素的不同,罪过又可分为犯罪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以及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四种。确定被告人的罪过形态要根据案件事实来细致分析,那么,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证据,我们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中秋节(103日),被告人庞某某与李某霞在牌场上相识,一周后(即20091010日左右),两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并同居,其后李某霞多次带着女儿(即本案被害人)市区找庞某某,三人共同生活在一起(证据卷p4庞某某供述,p31李某霞供述,p53证人张某某陈述)。两被告人均明知是逢场作戏,露水夫妻,将来也不可能在一起,也没有商量过婚嫁之事(证据卷p47李某霞供述,二人当庭供述)。因此相处融洽,李某霞虽知道庞某某酒性不正常,酒后烦躁,骂人,甚至摔东西,打人(证据卷p46李某霞供述,以及补侦卷中证人黄某英陈述),但还是坚持和庞某某的密切交往。其间,据李某霞讲,庞某某对孩子挺好的,没有打过被害人(证据卷p43p47李某霞供述)20091212日晚,三人在夜市吃饭,庞某某喝了将近1斤白酒,李某霞喝了1瓶啤酒(证据卷p12庞某某供述、p31李某霞供述)。回到家后,庞某某酒劲发作,因琐事开始摔砸东西,并认为被害人不听话而先是朝被害人身上乱打了几巴掌,李某霞开始并未制止。在用右胳膊夹着被害人从东卧室往西卧室走时,因酒劲发作,再加上李某霞的拉扯,胳膊松开导致被害人头朝下摔到地上,头部受伤p12p22庞某某供述、P32李某霞供述)。随后李某霞将孩子安置到床上,在孩子说头疼,呕吐,肚疼时,俩人均无采取救助行为,庞某某因酒醉睡着,李某霞也只是对孩子说睡睡就好了,并揉揉肚子p33p39李某霞供述)
次日上午10点两被告人醒来后也没有救治措施,继续睡
觉至下午67点(p33p39李某霞供述),做饭吃饭后才发现孩子危急,送往医院急救,已经无力回天。二人商量遂将孩子私下偷埋。接着,李某霞继续和庞某某同居在一起(证据卷p15p19庞某某供述以及二人当庭供述)201018日,李某霞丈夫张某某回到老家后,隔了一周,115日李某霞才回到丈夫身边,半个月后的131日又离家出走到市区同庞某某继续同居(见证据卷张某某陈述、刑事控告状、p19p15庞某某供述),一直共同生活到春节后的221日,次日被抓获。
上述案件事实表明:1,这个不幸事件是发生在庞某某醉酒后,2,李某霞主动同庞某某长期保持密切的不正当性关系,俨然夫妻,期间,庞某某对被害人很好,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暴力,3,被害人头部腹部损伤是在庞某某醉酒后认知不清的状态下造成的,4,造成死亡后果是由于二被告人特别是第二被告人李某霞没有及时施救。
辩护人认为,从两被告人以及被害人三人之间的密切关系来看,庞某某没有伤害甚至致死被害人的故意,他把被害人当作自己的晚辈来管教,按照李某霞的说法,平时对这个孩子挺好的,有时候因为孩子淘气、不听话拍打两下,李某霞认为很正常,也没啥,这就是双方三人在2个月的同居生活中形成的一种默契,换言之,庞某某管教孩子对于庞李二人来说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虽然他们之间没有夫妻名分。只是出乎意料的是,庞某某醉酒后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和力度,才导致这场惨剧的发生。
从认识因素上讲,庞某某处于醉酒状态,行为癫狂,不可能明知自己行为会带来严重伤害的后果,但这并不是说,庞某某主观上没有罪过。辩护人认为,庞某某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严重伤害的后果,但是却疏忽大意没有意识到(这其中有对于他本人酒量的过高估计,以及对于酒后行为包括拍打力度的控制)。从意志因素上讲,被害人受到严重伤害并非庞某某想要的结果,他既不希望也没有放任这种悲剧的出现,他主观上是排斥、反对这种结果发生的。因此,庞某某的主观罪过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特征。
从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来看,也不存在庞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的因素。庞某某酒后因为琐事拍打被害人的行为目的是表达一种家长式的管教,起因是由于夜深了俩人还在看电视不睡觉,或许还有对于李某霞不解风情的抱怨(庞某某做好了饭请李某霞吃,却受到了冷遇。见证据卷庞李二人供述),截至悲剧发生前,可以说,他们中间应该是一种畸形的和谐关系,两人明知是露水夫妻,暂时在一起混混罢了(见前述p47李某霞供述),因此不存在伤害的动机和目的。
二,造成死亡后果是由于两被告人没有及时施救,也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特征。
被害人从庞某某腋下摔到地上,随即被李某霞安置到床上睡觉,对于孩子呕吐以及诉说的头疼、肚子疼,李某霞作为一个母亲所作的只是哄孩子睡和揉揉肚子,此外没有任何积极措施。庞某某醉酒后也沉沉入睡,俩人一直睡到次日上午10点多,吃完饭后再度上床睡觉到下午67点钟,期间李某霞虽然也担心孩子有个啥好歹,但还是没有任何措施。
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头部外伤后出现呕吐症状是一个非常危险的信号,很可能是颅内出血引发颅压增高,如不及时救治,也许短短几十分钟就会昏迷并带来生命危险,而两被告人却没有及时作为,就这样错过了最佳的抢救治疗时机。
辩护人认为,李某霞对被害人的死亡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她明知庞某某酒性不好,酒醉后经常摔打东西,甚至打老婆孩子,有明显的暴力倾向,却还是多次主动带着未成年的孩子(刚刚上小学,见李某霞当庭供述)跑到50里外的市区同庞某某厮混。正是她这种不检点的行为,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处于不可预知的危险中。
其次,庞某某醉酒后拍打被害人,李某霞没有及早制止,等到孩子受伤后,也没有及早送诊救治。次日一天时间,她所做的也只是睡觉、吃饭,对孩子不管不问。正是这种不作为,导致被害人失去了挽回生命的最后机会
再次,被害人死亡后,作为母亲的李某霞只是赶紧挖了个坑埋掉她,然后继续同庞某某厮混直至案发。这种行为令人难以理解,也令人齿冷。
在法庭上,李某霞试图推翻其早先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将庞某某描述为一个居心叵测、故意伤害她女儿的重犯,但是,她无法撇清自己在这场犯罪闹剧中的角色和作用,也无法合理解释自己在女儿死后继续同庞某某厮混,特别是自己丈夫不远数千里回到老家后她本人却再次离家出走和庞某某同居的行为。如此行径,与禽兽何异?!
因此,公诉机关仅仅以帮助毁灭证据罪来起诉李某霞是明显的轻纵,李某霞的行为还涉嫌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还应以此来追究!
三,庞某某的行为疑似病理性醉酒,望法庭酌定减轻处罚。
根据李某霞、庞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黄某英的陈述,庞某某多次出现醉酒后狂躁、暴力倾向,事后又无记忆的状况,辩护人认为疑似精神病症状之一的病理性醉酒,建议法庭对其酌定从轻。
四,量刑建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涉嫌触犯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建议法庭在法定性幅度内对其作出公正的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广东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春立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本案与被告人庞某某有关的证据摘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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