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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可以反悔吗?

发布日期:2011-07-16    作者:110网律师

对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可以反悔吗?

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一般不可反悔。
  
下案所涉的离婚协议书及附件显示刘Ba与简Ab对离婚后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及住房处理等作了明确的安排,故可认定该协议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理应遵照执行。刘Ba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的条款存在欺诈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由于当事人刘Ba与简Ab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故在订立离婚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亦难以避免地会考虑一些其他因素,即便在利益分配上有所失衡,也系当事人自愿,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可变更离婚协议的条件,且刘Ba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法院不支持刘Ba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无效的诉讼主张。

所以,签订离婚协议时,为谨慎起见最后请律师把关。

附相关判决书节录:
刘挽澜律师注:名字带A为上诉人,带B为被上诉人,带a为原审原告,带b为原审被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简Ab、刘Ba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04年11月11日,简Ab、刘Ba登记为上海市杨浦区双辽路XXXX弄某号XXXX室(以下简称双辽路房屋)房屋权利人。同年12月6日,刘Ba与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徐家汇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以双辽路房屋作抵押,刘Ba向银行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52万元,简Ab作为抵押人签名。2005年3月,简Ab母亲付某甲登记为上海市虹口区广中支路YYY弄某号YYY室(以下简称广中支路房屋)房屋权利人。同年7月,该处房产权利人变更为简Ab,简Ab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此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借款501,000元。同年7月20日,简Ab、刘Ba向简Ab母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付某甲购买虹口区广中支路YYY弄某号YYY室,购房款共计玖拾贰万元整,房款未付”。

  2006年4月9日,简Ab、刘Ba及简Ab母亲签订《家庭合作协议》,内容有:“兹有本人付某甲的女婿刘Ba有机会开办公司。因缺少资金,为了融资和方便贷款,本人同意将上海市广中支路YYY弄某号YYY室的产权房给银行作抵押,并以转让的名义向工商银行卢湾支行贷款所得五十万元。房屋所有产权由原付某甲名下暂时变更在女儿简Ab名下。…上海市广中支路YYY弄某号YYY室的产权,名义上是简Ab的,但实际上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只不过是借用转让方便于向银行贷款,以帮助女婿刘Ba筹措足够开办公司的资金。该房产权仍属本人付某甲所有”等。

  2006年12月5日,简Ab、刘Ba签订《离婚协议书》,明确:双方共有财产有双辽路房屋、莺歌燕舞公司股份9%、现金16万元,双方债务有双辽路房屋的抵押贷款45万元、为刘Ba开公司借用简Ab母亲居住的虹口区房屋抵押贷款48万元;约定:双辽路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归简Ab所有、简Ab承担该房屋贷款45万元、莺歌燕舞公司股份归刘Ba所有、刘Ba负责归还以简Ab名义所贷48万元、现金16万元归刘Ba所有、简Ab补贴刘Ba10万元;注明:虹口房子的产权归简Ab母亲所有(有协议书),该房过户回简Ab母亲名下后,简Ab母亲不再主张92万元房款;等。

  2006年12月9日,简Ab、刘Ba登记离婚。2007年3月25日,简Ab、刘Ba签订《离婚协议书(附件)》,变更前述共同财产、债务的分割约定为:双辽路房屋及房屋内家具、电器归简Ab,简Ab偿还广中支路房屋抵押贷款48万元;莺歌燕舞公司股份归刘Ba,刘Ba偿还双辽路房屋抵押贷款45万元;16万元现金归刘Ba所有;简Ab另补贴刘Ba6万元。当月,简Ab、刘Ba分居。

  2009年3月19日,简Ab归还双辽路房屋抵押贷款13,500元。同年11月17日,中信银行上海徐家汇支行发出《催讨函》,催促简Ab、刘Ba 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贷款本息322,540.59元,否则行使抵押权,申请法院依法处分双辽路房屋优先受偿。同年12月11日,简Ab支付银行 324,094.52元,清结双辽路房屋抵押贷款。2009年11月23日,简Ab诉至法院,请求明确双辽路房屋归简Ab所有,刘Ba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返还简Ab垫付的房屋贷款337,594.52元。原审审理中,简Ab表示愿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刘Ba6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案外人张某乙、陆某丙购得广中支路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简Ab、刘Ba亲赴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经审查登记取得离婚证,双方夫妻关系解除,刘Ba也自认2007年3月起即与简Ab分居。刘Ba假离婚之抗辩,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009年12月5日《离婚协议书》系简Ab、刘Ba行使财产自由处分权,就夫妻财产分割协商一致的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登记离婚之日起生效,简Ab、刘Ba均受协议约束。嗣后简Ab、刘Ba形成的《离婚协议书(附件)》,系对夫妻财产分割方案的变更,对双方也具有法律约束力。两份协议不一致处,以新约定为准。刘Ba称上述协议不实有欺诈,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重新分割相关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离婚协议及附件系简Ab、刘Ba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简 Ab要求根据上述协议取得双辽路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刘Ba未按约偿付双辽路房屋抵押贷款,简Ab代为清偿,其垫付钱款返还之诉请,亦应支持。刘Ba称双辽路房屋2009年3月贷款系案外人莺歌燕舞公司支付,简Ab否认,刘Ba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简Ab自愿履行协议中给付刘Ba6万元的义务,无不当,予准许。

  刘Ba称广中支路房屋系简Ab、刘Ba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简Ab否认。该处房屋所有权人系由简Ab母亲变更登记为简Ab,房地产登记信息记载房屋来源系买卖,但简Ab、刘Ba均确认未向简Ab母亲支付对价,且2006年4月9日《家庭合作协议》、2006年12月5日《离婚协议书》,均言明东江湾房屋非简Ab、刘Ba所有,实为简Ab母亲产权。故刘Ba要求分割该处房产取得7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市杨浦区双辽路 XXXX弄某号XXXX室房屋归简Ab所有;二、刘B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简Ab办理上海市杨浦区双辽路XXXX弄某号X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简Ab名下的手续;三、刘B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简Ab人民币337,594.52元;四、简A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Ba人民币 60,000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刘B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将恶意欺诈产生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显有误;原审未依照民诉法关于反诉的规定,受理上诉人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并作出规范的实体裁判,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改判撤销双方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及债务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的离婚财产及债务分割予以重新确认。

  被上诉人简Ab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离婚协议书及附件显示刘Ba与简Ab对离婚后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及住房处理等作了明确的安排,故可认定该协议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理应遵照执行。刘Ba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的条款存在欺诈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由于本案当事人刘Ba与简Ab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故在订立离婚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亦难以避免地会考虑一些其他因素,即便在利益分配上有所失衡,也系当事人自愿,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可变更离婚协议的条件,且刘Ba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审对刘Ba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判决双辽路房屋归简Ab所有,刘Ba归还由简Ab垫付的双辽路房屋抵押贷款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由于离婚后财产所有权纠纷中并不存在反诉的问题,原审针对刘Ba提出的诉讼请求收取了诉讼费并进行了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刘Ba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刘Ba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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