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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对司法行为的负面报道亟待规范

发布日期:2011-07-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出处】《法学》2010年第10期
【摘要】大众传媒对司法行为的负面报道是当下法治新闻报道的重要内容,是推动社会法治化进程的助推器。然而,大众传媒对司法行为的负面报道又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有助于法治的健全和完善,另一方面则会引发对法律、法规的怀疑、貌视和抗拒等消极反应。在实际报道中,屡屡出现的各种不规范和不符合法治精神的现象表明,相关报道规范亟待建立。
【关键词】传媒;司法行为;负面报道;规范研究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大众传媒对司法行为的负面报道推动了社会法治化进程

  当前的中国社会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类深层次矛盾逐渐显现,社会“面临矛盾和问题的规模和复杂性世所罕见”,“困难和风险也世所罕见”[1]。各种矛盾和问题最终往往直接、间接地汇聚到司法层面,因此导致法治报道领域常常爆出重大新闻,进而引发整个社会的舆论震荡。从孙志刚到邓玉姣,从佘祥林到赵作海,从“躲猫猫”到“喝水死”,从孙中界“钓鱼式执法”到唐福珍“自焚暴力抗法”,从重庆文强案到辽宁法院女书记员王妍掌掴女生……对司法行为的负面报道已经成为当下大众媒体“刷新”新闻热点、焦点的重要方法,法治新闻报道中已经出现了如下的模式:司法行为引发社会事件→媒体介入报道→形成强大社会舆论→相关人员或事件被迅速处理→现行法规被修改或被废止→社会舆论暂告平息→媒体再寻找由司法行为所引发的社会事件→进入下一个循环。

  这一类型的新闻涉及两个基本要素:一是司法行为;二是负面报道。所谓司法行为,从法律层面看,主要是指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按照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处有关争议或纠纷,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从对大量的文本分析研究看,此类新闻涉及的范围远远超出了司法和执法,还波及到立法、守法等方面,因此,本文所涉及的司法行为的外延更为宽泛,不仅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守法,还包括法律教育、法学研究、法治宣传等多方面,即广义的法律行为。[2]所谓负面报道,也包含两个方面:首先所报道的内容通常是,因现行法的实施,而造成了社会的矛盾和冲突,这些矛盾和冲突在本质上是违背法治精神的。第二,这类新闻通常会击中社会敏感地带,既使社会感到震动,又使社会感到痛楚,引发公众对各种现行社会秩序和道德标准产生负面的印象、认识、判断。兹举近年来几个有影响的新闻报道:

  2003年孙志刚案件。由于他的死亡引发国务院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出台新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至此,类似孙志刚的悲剧没有再重新上演。

  2005年佘祥林冤案。在被关押11年后无罪释放,暴露了刑讯逼供等问题,最终导致国家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2010年赵作海冤案几乎以同样的形式重复了一个相同的冤案,在被媒体大量披露后,不仅获得了国家赔偿53万元,同时启动了责任追究制。

  2009年李乔明案。坊间一般称之为“躲猫猫”案。“躲猫猫”事件的曝光,有赖于媒体的大力介入。此案不仅暴露了看守所内的牢头狱霸问题,随着媒体的不断揭露,各地看守所命案接连曝光。为此,从2010年4月20日开始,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对全国看守所开展了为期五个月的监管执法专项检查活动。一些地方的看守所开始改造监控系统,实行“阳光公安监所工程”改革。2010年6月1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更是明令规定,警察醉酒驾车与刑讯逼供一律开除。

  2009年孙中界案。孙中界遭遇“钓鱼执法”不得不“断指诉冤”,引发社会广泛同情。从中央电视台到地方媒体的大量报道,不仅导致上海浦东新区政府承认存在违规的“钓鱼执法”现象,而且直接促使上海市政府明确,必须坚持“两个坚决”,即坚决依法整治非法经营行为,维护交通营运市场的正常秩序;坚决禁止交通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不正当调查取证行为,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切实维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

  2009年唐福珍案。唐福珍以自焚的方式“暴力抗法”,阻止执法人员拆除违章建筑。事件发生后,特别是唐福珍自焚照在网络风传后,促使成都拆迁新规出台。新规不仅统一补偿标准,而且强调拆也要保安全。2010年1月29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国务院法治办全文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以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从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可以看到,新条例的立法理念与设计思路,彰显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的鲜明特色,并在公益维护与私权捍卫的交叉碰撞之间,力求达到双赢平衡。

  从上述几个案例的概述中可以看出,大众传媒对司法行为的负面报道对社会产生的影响是巨大的。可以预计的是,这类新闻在以后的若干年里,仍然会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既会一次次撕开社会的“伤口”让公众看,又会一次次从法治的“源头”上推动社会前行。

  二、大众传媒对司法行为的负面报道是一把双刃剑

  在社会事件、新闻报道、舆论狂潮、法律法规的废改立这样一种循环中,大众传媒对司法行为的负面报道,显示出巨大的社会影响力。这种影响力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有助于法治的健全和完善,另一方面也容易引发对法律、法规的怀疑、藐视和抗拒等消极反应。比如,从佘祥林到赵作海,5年前的冤案一切都在重复:一样的抓进去就打,一样的命案必破口号,一样的政法委协调,一样的公检法三家“兄弟单位”,一样的屈打成招,一样的疑罪从有,后来一样的被害人死而复活,一样的杀人犯蒙冤11年……阅读这样的新闻,难免让人百感交集,甚至疑窦丛生,对司法现状产生怀疑。[3]事实上,赵作海冤案刊发后,媒介对司法的质疑是尖锐的、广泛的,为什么同样的错误可以在5年后,又一次照样地重现,我们的司法是否能保障公民的最基本权益。谁能保证不再出现第三个“佘祥林”或“赵作海”?类似这样的负面评论俯首可拾。

  再比如,2009年连连发生的“杭州70码”、“南京无证醉酒驾车案”、“重庆醉酒驾车案”等恶性交通事故量刑标准“宽严失度”的新闻报道,也造成了广泛的社会影响。从积极的一面看,这些案件让人们更加深切地关注交通肇事尤其是酒后驾车的危害性,同时,从另一方面看,相似的案件,迥异的判罚;或者一审和二审巨大的差别,等等司法现象,都会在社会上引起一轮轮争议。这些现象是法官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还是刑罚体系中存有深层次的问题?是屈从舆论汇集的激情民意,还是维护法律的理性公正?是新闻审判,还是正常的舆论监督?每一篇焦点新闻引发的争论各有主题,但对司法公正的关注和忧虑几乎是每次争论的必然话题。例如,2009年孙伟铭酒醉驾车案判决后,上海一家商报就以《孙伟铭案凸显司法公开重要性》为题,直陈对此案引发的司法公正、公开的忧虑:我国既有交通肇事罪,也有故意杀人罪,还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假如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并且把醉酒驾驶、无证驾驶作为从重或加重处罚的情节,那么,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的时候,就不需要借助其他罪名作出判决。刑罚体系的琐碎和凌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审判,而罪名的更改,则很容易在读者中,引起对法律的纷争甚至于藐视。[4]

  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矛盾的深化导致了司法负面事件的层出不穷,这本身已对人们认知司法环境产生了不小的负面影响;再加上司法行为负面报道的不规范,会放大负面影响、加重社会消解司法负面影响的成本。因此,正确把握对司法行为负面报道的尺寸,是大众传媒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从大众传媒对司法行为负面报道已经产生的积极效果看,媒体正在履行着对社会瞭望和舆论引导的责任。从其可能产生的消极反应看,大众传媒在对司法行为负面报道中,必须始终秉承公心与善意:即对司法行为的负面报道,并不是为了揭丑、曝光、吸引社会的眼球,而是为了更好地推动整个社会朝着更法制化、规范化、人性化的方向发展。同时,也要以历史的和发展的眼光展示司法领域本身在社会法制化发展进程中自身所体现的不断调整与完善。

  在这种情况下,对司法行为负面报道规范的设置,就显得十分重要。和财经、体育等新闻一样,法治新闻是一种专业新闻,和财经、体育等新闻不一样的是,法治新闻承担着更重的社会责任和法律风险。在报道一件记者“看不懂”的司法判决新闻时,法治新闻不可以像报道足球新闻那样,给裁判戴上“黑哨桂冠”的帽子。在报道一审、二审差别不小的判决时,法治新闻也不可以像报道财经新闻那样,指责朝令夕改的金融部门“昏招迭出”。司法是一个特殊的领域,在许多国家,对法治新闻报道有许多特殊的规则。例如,英国1981年的《禁止藐视法庭法》,就对媒体的司法报道做出了严格责任限制。这些限制具体而又严格,如其第11节规定:“法院进行诉讼期间,在法院要求对相关人员的姓名或其他事项予以保密的任何场合下,只要法院认为它这样做是必要的,就可以发出指令,要求禁止对与相关诉讼有关的姓名或事项予以公开”。[5]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新闻法治环境与英国差别很大,我们现行的法律法规中还没有类似的条款。但是,这些规制指引的方向是更加专业的报道水平,更加精细化的法治社会。而提高法治新闻质量,践行法治精神,既是社会对媒体提出的十分迫切的要求,也是媒体自身现实的诉求。

  三、大众传媒对司法行为的负面报道亟待规范

  大众传媒对司法行为负面报道的目的和意义究竟在什么地方?是法治新闻本身的刺激性、离奇性和对血腥的追逐,以期获得更大的销售量、点击率,进而为媒体获取更多的利益,还是弘扬法治精神,以此推动整个社会的法治化进程,并最终使包括媒体在内的社会各界普泽恩惠,实现利益最大化?对于这一点的不同认识,对究竟如何写报道,会产生完全不同的影响。

  在谈及如何写《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一文时,说到孙志刚事件可以有很多写法,有记者认为,是否可以选择一些惊心动魄的场面或非常细致的镜头加以再现。作者陈峰说,孙志刚家人当时告诉他,孙志刚一定是被打死的。此文也可以写成:大学生暴死街头。但他认为,这样不够严肃。他更倾向于把各种有主观色彩的东西清除出去,还原新闻本来的力量和影响。[6]《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一文可以说是一篇典型的大众传媒对司法行为的负面报道。此作品所产生的巨大社会影响,达到此类报道最完美的效果,成为此类报道中经典的代表。但在实际报道中;此类经典出现得不是太多,而是太少。在实际报道中,屡屡出现的各种不规范和不符合法治精神的现象表明,相关报道的规范亟待建立。

  2010年6月1日湖南永州零陵区法院出现的恶性枪击案,对比上海4家报纸的不同报道,可以看出不同的报道立足点,会直接导致报道文本的不同,也会产生不同的社会效果。

  先简单比较一下2010年6月2日4家报纸的新闻标题:


 在上述报道中,《新闻晨报》的立足点,显然在事件现场的血腥性和凶手的暴戾与残忍上,所以标题突出的是凶手如何在开枪之后,还追着未绝气的法庭庭长和副庭长补枪。《上海法治报》则把报道的重点落在了原因上,即凶手可能报复杀人。相对而言,《解放日报》的报道比较中性,除了给案件加了“恶性”的界定外,其他全部是非常客观的事实陈述。即便是对案件恶性性质的界定,也是在现实事实的基础上的客观归纳,因为事件发生于代表国家司法威严的法庭,并且同时有3名法官当场身亡,显然根据已发生的事件,就可以定位为“恶性”事件,而对于事件发生的原因和事件现场的描述,则表现得相当谨慎。相比较而言,在事件刚发生,许多具体的消息还不明朗的情况下,《文汇报》的报道是最为成功的。从它的题目看,报道的立足点落在了社会对枪弹管理的问题上。当下社会,凶杀案也许天天会发生,哪一个案件有新闻价值,值得媒体关注?为何报道?如何报道?都反映出报道者对报道事件的理解和认识。湖南永州法庭发生了凶杀案,凶手居然在一个捍卫国家安全的法庭上行凶,而且被杀的是法官,这当然有新闻点,但对于广大普通读者而言,更大的关注点也许在于,为什么一个普通人,可以随意地得到枪支弹药?我们的生活是否因可以随意得到枪支弹药而变得不再安全?这在枪击事件发生后,“许多网友对于枪手借口验枪便能轻松获得枪支表示了担忧”中,可以获得验证。在众多的报道中,《文汇报》抓取到了这一让读者更为关心的话题,及时地挖掘出了由这个事件带来的更多的新闻点,并通过背景材料的补充,让读者得到了相关的信息:“如果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及一系列相关规定,想随意获得枪支在我国几乎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湖南永州法庭恶性案件的发生,暴露了管理上的疏漏。

  再扼要分析一下新闻内容上的不同。上述4家媒体的报道虽各有侧重点,但总体而言报道都是相当严肃的,体现出主流媒体比较强的专业精神。以对恶性事件发生的原因的报道而言,《上海法治报》的报道还是相当客观的。但“可能报复杀人”的表述,比较容易引起读者的无端猜想。而《新闻晨报》标题中的“凶手追着法庭庭长和副庭长补枪”,更是容易让读者联想,凶手的杀人目标如此明确坚决,是否有特别的隐情和冤屈?特别是在近期媒体不断爆出一连串的对司法行为的负面报道之后。比较当时的一些网站所发布的消息,不负责任的文字不仅遮蔽了事实真相,而且也极有可能造成错误的舆论。比如,有人称凶手是英雄,因为他没有去杀幼儿园的小孩和小学里的小学生,以人们眼中的弱者作为报复对象。还有人专门在网上开设祭奠凶手的网页,称凶手是“杨大侠”再现。所幸,后来的媒体报道及时报道了凶手的真实情况,才使真相得以还原。

  2009年8月,重庆黑恶势力“保护伞”—重庆市司法局原局长文强被双规,拉开了重庆“打黑”的大幕。全国媒体聚焦“打黑”,为全国的读者及时了解打黑成果和信息,做出了很大的成绩。但在相关的各类报道中,违反法治精神的现象也时有出现。比如,2009年9月2日,重庆新闻网发布了一文,题为“重庆原司法局长文强被双规续:总资产已近9位数”,而事实上,直到2010年4月,文强一审被判死刑,5月21日二审维持原判,判决书认定其受贿数额是1211万余元人民币,此外,还有1044万元财物不能说明来源。[7]1211万余元人民币+1044万元财物数额是巨大的,但与上文所提的9位数资产的差距也是巨大的。不仅数额相差悬殊,2009年9月当文强还处于被“双规”、检察院还在调查的阶段,有些媒体就做出文强犯罪的报道,这显然违背了我国法律“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8]也违反了新闻界普遍接受认同的“无罪推定”的报道原则。而类似的报道情况,在各类法治新闻中还并不少见。

  2010年5月31日,广东中山市委副书记、市长李启红被中纪委“双规”,2010年6月15日,搜狐网上发布了题为“传广东中山被双规女市长家族资产达20亿元”的文章,[9]媒体再一次出现了类似上述文强案报道中出现的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情况。而且,这篇报道干脆在题目中,直接就使用了“传”的字样,仿佛媒体依赖“传闻”,即可报道。新闻报道最基本的前提是真实,任何与真实性相违、损害真实性的报道,都会使报道失去基本的公信力,而且,极有可能引发媒体诉讼。

  尚军,历任原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院长,阜阳市副市长,阜阳市委常委、纪委书记、市委副书记,安徽省卫生厅副厅长等职,2007年,因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案发后,湖北某杂志刊出《傍上两个“副省”,为何保不住她的亨通仕途》一文。该文以“丢掉自尊‘傍’领导,一心一意向上爬”、“权欲熏心不知足,以色为本攀高官”等加粗醒目的标题,渲染尚军的私生活问题,以增强“可读性”。[10]为此,还在服刑的尚军以侵犯自己名誉权为由,将刊发此文的湖北某刊物起诉到了法院。最后,法院判湖北某刊物公开向尚军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6万元人民币。

  从法学的角度看,此案的新闻价值在于它明确了“罚当其罪”的范围,落马高官成罪犯,但罪犯的名誉仍然受法律保护。从新闻学的角度看,此案也具有特殊意义。大众传媒如何行使媒体作为社会公器的职能,同时坚持在守法的前提下,从事对司法行为的负面报道?“女贪官”在狱中告倒媒体,对媒体起到了警醒作用。

  四、对建立相关报道规范的思考

  纵观当下各类法治新闻报道,不规范和不符合法治精神的现象不少,尤其是对司法行为的负面报道。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很多,基本可以归纳为:(1)媒体的追利冲动:追逐法治报道所蕴含的刺激性、猎奇性、血腥和反社会性。诸如警官嫖宿幼女案,一味在嫖宿幼女上花费笔墨,某某原是文强的情妇,某某的老公又是谁等等。(2)缺乏社会责任:没有充分意识到法治报道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比如对司法行为的负面报道,如果仅仅停留在销售量、点击率、收视率上,那么类似孙志刚案件,最多也只能成为让人们唏嘘一下的“大学生暴毙”的催泪故事;对文强案件的深刻剖析,可能被诸如“重庆打黑:文强二奶王紫绮曝光”之类的以吸引眼球为图谋的信息所转移;“涉黑”人员在受审时,媒体报道的照片,才会被拍成“笑傲江湖”的轻松模样。[11](3)业务不熟: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和知识。比如,以为一被双规,就可以定罪;或者以为已经成为犯人,就不再拥有其他法律权利,可以任由媒体随意报道。(4)缺乏报道规范:对报道者而言,没有形成基本的对相关法治报道的具体规范和操作指南,使得法治类的报道比较混乱无序。

  上述4项原因中,不论哪一种,其产生的后果,对严肃的媒体而言,最直接的打击是失去社会公器的社会功能,并使媒体采访活动变得畏首畏尾;对读者而言,最直接的影响可能是因被混淆视听而不再信任媒体;对报道者而言,最直接的损失则可能要承担法律诉讼带来的高额赔偿和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的消耗。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日益完善,维权意识的提高和侵权责任的落实,法律风险成为大众传媒越来越需要重视、甚至是时刻小心提防的一种风险。放眼而论,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对媒体可能遭遇的法律诉讼都十分重视。媒体可能遭遇的法律风险,主要有诽谤、侵犯隐私和藐视法庭。其中最常见的是诽谤诉讼。有学者在对84个国家或地区新闻职业道德准则条文进行分析后,发现有47个国家或地区在新闻职业道德准则条文中直接提醒记者不要犯诽谤罪。[12]也有学者在陈述、评析外国新闻自律制度时,特别强调了外媒将新闻道德原则细化为操作规范的做法对我们所具有的参考意义。[13]一些国家还对哪些内容可以报道,哪些内容不可以报道,应该如何报道都作了详细的指导。以《德国新闻业准则》为例,在对各种与司法相关的报道中,一些规范制定得相当具体,如在第8条第1款“姓名和照片的发表”一栏中,这样规定:

  一般来说,在报道事故、犯罪活动、刑事调查或法庭诉讼时,不应发表罪犯或受害人的姓名或照片。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慎重权衡公众知晓新闻的权利和有关个人的私人权利孰轻孰重。事故或犯罪活动的受害者有权得到特别的保护,使其姓名不为他人所知。除非牵涉到当前的显要人物或事故或犯罪活动发生在涉及公众更为感兴趣的情况之下,否则发表受害者身份就与了解事故情况无关。……

  第13条第2款“嫌疑犯、罪犯及受害作者姓名和照片的发表”一栏中,这样规定:

  当发表嫌疑犯、罪犯及受害者或受犯罪活动影响的其他人的姓名和照片时,必须极其慎重地权衡公众兴趣和相关人员的个人权利孰轻孰重。然而,合法的公众兴趣也并不能成为进行耸人听闻的报道的理由。

  只有在有利于刑事侦查和符合签发逮捕令的情况下,方可发表被指控犯有死罪的嫌疑犯的全部和/或照片。

  当有迹象显示嫌疑犯可能无罪释放时,不得发表其姓名和照片。

  原则上,不得发表同犯罪无关的亲属或其他受到影响的人的姓名和照片。……[14]

  这些条款,对媒体具有很强的按图索骥的指南作用。我国也有《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也有对司法报道的相关规定,但相比而言,它比较原则化,不具体,缺乏操作指南的作用。如第6条第4款:“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著作权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各种相关法律法规,也使得报道的有法可依显得难度较高。目前,一些报纸刊物甚至一些电视节目组,基于具体工作中碰到的实际困难,也在各自为阵地制定自己的工作手册和内部规定,但这些规定毕竟难以解决日趋复杂的法治新闻报道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有的比较零星散乱;有的纪律性大过专业性;有的适用面过窄,如平面媒体规定,电子媒体用不上,或者相反,等等。建立一套与法治精神契合、比较系统权威,又具体实用且具有操作指南价值的报道规范,已是社会现实而迫切的需要,同时也是媒体、新闻工作者和受众的热切期盼。




【作者简介】
王文军,单位为上海政法学院。


【注释】
[1]胡锦涛:《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30周年纪念大会上的重要讲话》,新华网北京12月18日。
[2]倪正茂:《比较法学探析》,中国法治出版社2006年版,582页。
[3]郭光东:《“原地反思”是对人类智商的侮辱》,《上海采风》2010年第7期。
[4]乔新生:《孙伟铭案凸显司法公开重要性》,载《上海商报》2009年9月9日。
[5][英]萨莉·斯皮尔伯利:《媒体法》,周文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5页。
[6]张志安:《报道如何深入》,南方日报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页。
[7]王星:《文强二审维持死刑判决》,载《文汇报》2010年5月22日。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
[9]新华网:2010年6月15日。
[10]人民网:2008年7月3日。
[11]《重庆打黑庭审80后黑老大们微笑出庭》,载《东方早报》,2009年10月20日。
[12]张宸:《当代西方新闻报道规范》,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6页。
[13]张咏华、黄挽澜、魏永征:《新闻传媒业的他律与自律》,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257页。
[14]同上注,第401页、4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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