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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的非商业性流转方式有哪些?

发布日期:2011-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股权的非商业性流转一般包括强制执行、股权继承与析产分割及股权质押等情形,其中以股权强制执行和质押制度较为复杂。

在股权强制执行中,由于司法权的介入使得股权让与不再是一种自由的民商事行为,而成为负有“以股偿债”责任的一种法律义务。根据有关执行规定,股权执行的主要方式是在保护其他股东先买权的基础上通过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将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变现后再予债务清偿。其弊端在于执行方式单一化,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双方的合理利益。笔者认为,应当在股权强制执行制度中引入公司回购制度和“债转股”制度以克服上述弊病。

经执行机构通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无人主张该权利的,执行部门应在评估价的基础上首先征求公司是否有回购该股份的意愿。如果公司考虑到因股权流转而引入新的投资者后将会妨害公司的人合性时,则在不损害公司最低资本制度的情形下公司有权行使对该股份的回购权。公司有权将回购后的股份给股东进行配股或予减资注销,执行机构则可将回购资金用于执行清偿。其次,当公司在指定的回购期内未行使回购权或者明确放弃回购权的,则执行机构可以在评估价的基础上征求执行申请人是否同意按照“债转股”方案结案。如果同意,则可裁定“以股抵债”。这样,被执行人的债务消灭而债权人成为公司新的股东,公司负有按照裁定为新股东办理一切必要的内外登记义务。很显然,公司回购制度和债权人“债转股”制度可以有效地节约执行拍卖或变卖费用,提高执行结案效率。

股权继承和析产分割涉及到家庭财产权的再分配问题,这两种情形下的股权流转主要应当考虑公司章程是否有除外性规定。如果章程排除继承人或离婚股东的配偶方成为当然股东的话,则只能通过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或公司的回购权来化解股权析产继受纠纷,否则只能从对外转让程序中寻求解决。如果公司或合伙组织没有此类除外规定,则继承人或配偶方有权成为公司或合伙组织中的新成员。继承人中即便有未成年人亦可以享有该项权利,只是其行使股东权应当借助于法定监护人来完成,公司或合伙组织不得排挤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该项权利。

股权质押制度在物权法施行后有所变化,主要是质押的法定登记机关已经完全不同。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股权的质押登记有明确规定,即上市股应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非上市股则由公司自行登记于股东名册即可达到设质效力。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份的质押没有规定具体的登记部门,但担保法规定该类股份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物权法则规定,凡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可见,以有限公司股份和股份公司中的非上市股出质的,不再由公司自行登记,而是统一由工商部门行使该类设质登记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近期颁布了《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并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明确规定,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冻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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