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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贩毒案件刑事辩护

发布日期:2011-07-22    作者:110网律师
2009年某省某市发生建国以来该市涉毒数额最大的一起犯毒案件,该案涉及人数较多,案情较为复杂,二次被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仅卷宗就近十本。其中市检察院指控甲向多人贩毒58克。本律师受犯罪嫌疑人甲家属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并担任其一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六次至异地看守所会见甲,三次至司法机关查阅复印全部案卷材料,积极参加法庭调查,经征求甲及亲戚意见后,尽职为甲进行辩护。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甲向乙贩卖毒品32克的犯罪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
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仅依据甲口供,违反相关规定。
2、乙的供述为孤证,与甲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中规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综上,甲与乙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无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起诉书指控甲向乙贩卖毒品32克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指控甲向丙卖毒品20克的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认定错误。
1、甲与丙并无交易毒品的合意。
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从丙的陈述中可知,甲和丙之间没有要买卖毒品的意思表示,只是共同吸食者。在本案对多位吸毒者的调查中可知,吸毒者之间作为熟人朋友共同吸食的情况十分普遍。
2、甲并未从丙处获得任何利益。
从询问笔录中可知,是丙想做冰毒生意从中赚取差价,其联系戊,但未告知甲,甲亦不知道丙拟售给戊。甲与丙之间未商量或提及冰毒价格的问题。故甲并未从丙获得任何利益。
三、起诉书指控甲向丁贩卖毒品8克的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认定错误。
1、本案侦查阶段未对甲就给丁8克冰毒进行详细调查与落实。
2、丁的陈述前后不一,仅是丁个人陈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四、毒品来源是涉毒案件必须查明的重要事实,本案中未查明甲持有冰毒的来源。
五、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84克,但其含量不清,亦未达到刑法处罚标准。
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对甲随身携带的在宾馆房间内的白色晶体和黄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但对含量多少这一核心内容却没有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冶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强调“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确定毒品的种类和含量,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法发[1994]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对查获的毒品做定性、定量鉴定。”由此可见,对毒品仅定量鉴定事关重大,与甲的性命息息相关,故应对甲持有的毒品的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综上,《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甲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本案中,甲向乙丙丁三人贩毒58克,证据不充分,依法不能认定。
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甲贩毒罪成立,但依最低量刑标准判决甲有期徒刑15年。一审判决后,甲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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