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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拒绝进行司法鉴定的将承担什么风险?

发布日期:2011-07-23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产品质量 损害赔偿 司法鉴定

【案情简介】

原告:朱子善

被告:孙国强、新乡市房产水泥厂

朱子善在长垣县芦岗乡东河集村开办一预制厂,制造水泥板等管件。孙国强系经销新乡市房产水泥厂生产的水泥的经销商。2009年5月20日朱子善购买孙国强经销的水泥15吨,单价246元/吨,用于制造水泥制品。预制板制成后,朱子善发现预制板有裂痕,提出是水泥质量问题,随即通知孙国强,孙国强和新乡市房产水泥厂的人也到朱子善的预制厂看了情况,因赔偿事宜,孙国强给朱子善出具信件一封,内容为:“辉县房产水泥厂王厂长您好!2009年5月份我孙国强经销贵厂水泥期间,销售给长垣县芦岗乡东河集村预制厂15吨水泥,该厂负责人朱子善提出水泥有质量问题。王厂长你也现场看过,并亲口对我承诺赔偿朱子善8吨水泥,下余7吨原定有我处理。但至今你厂没有赔偿,因我现在忙,特派朱子善同志前去找你,请您如实对现承诺。落款:孙国强,2009年9月6日”。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朱子善诉讼来院,要求孙国强、新乡市房产水泥厂赔偿损失7942元,退还下余的水泥款1722元,共9664元。孙国强认为经销的水泥质量合格,不同意赔偿。新乡市房产水泥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原告诉称新乡市房产水泥厂的经销商孙国强于2009年5月20日卖给朱子善房产牌水泥15吨,朱子善使用8吨水泥制造了110块预制板后,发现该水泥有质量问题,随即与孙国强联系,孙国强到现场认为水泥有质量问题,即与新乡市房产水泥厂联系。第二天,新乡市房产水泥厂一位姓王的人和孙国强到朱子善的予制厂,亲眼看到了预制板的现状,承认水泥有质量问题,当即承诺赔偿朱子善的损失。事后孙国强告知朱子善、新乡市房产水泥厂同意赔偿朱子善8吨水泥,下余7吨水泥由孙国强拉走。此后,朱子善多次催孙国强,要求赔偿损失并将未使用的7吨水泥拉走,但孙国强、新乡市房产水泥厂推施至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孙国强、新乡市房产水泥厂赔偿朱子善110块水泥板损失7942元,返还下余7吨水泥款17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孙国强辩称,孙国强于2009年5月20日卖给朱子善的水泥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当时朱子善打电话说预制板上有裂痕,怀疑水泥质量出了问题,孙国强立即赶到现场查看,并马上通知生产厂家,王厂长和孙国强又去看情况并取样化验,还嘱咐朱子善在化验结果出来之前,先不要使用。三天后,化验结果出来,水泥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水泥符合并超过了国家标准。孙国强给朱子善运输水泥的车拉了16吨,卖给朱子善10吨,下余6吨卖给了关公刘的一个经销点,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孙国强卖给朱子善的水泥是10吨,而不是15吨。因为是第一次共事,孙国强向新乡市房产水泥厂隐埋了朱子善使用其他品牌的水泥制成预制板同样出现裂痕的情况,想让新乡房产水泥厂多弥补朱子善一些损失,但朱子善漫天要价,想把损失都算到孙国强头上,于情于理不通,所以至今也没有解决。后来,朱子善的预制板厂停产,水泥存放不当,而受潮过期,不能使用,孙国强不应负任何责任。朱子善和他的同伙人以买水泥提单为由,欺骗孙国强到朱子善的同伙人家里,在事先拟定的内容上签字并捺印,所以请求法院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朱子善购买孙国强经销的新乡市房产水泥厂生产的水泥,制成预制板后,发现预制板有裂痕,提出是水泥质量问题,要求赔偿,但预制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否属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和水泥板的价值均需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司法鉴定方能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朱子善负有对预制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和预制板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庭审时,朱子善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朱子善不申请对本案争议事实进行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朱子善认为孙国强签名并捺印的书信中,已经认可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不需要鉴定。孙国强签名并捺印的书信中虽有“王厂长你也现场看过,并亲口对我承诺赔偿朱子善8吨水泥”的字句,但孙国强属自然人,无权认定水泥质量是否合格,仅凭孙国强在书信中一句话不能确定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和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因此,对朱子善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子善虽同意作预制板价值的鉴定,但首先要确定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因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这一事实,才能评估预制板的价值,从而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朱子善不申请对预制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的原因是否属因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进行司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朱子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孙国强在答辩中要求朱子善赔偿损失,但未交纳反诉费,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子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子善承担。

【争议焦点】

1、朱子善请求孙国强、新乡市房产水泥厂赔偿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朱子善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

【法理评析】

本案系原告认为在被告处购买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而诉至法院请求损害赔偿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朱子善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法律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及举证责任倒置方面的内容。

民事诉讼中存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举证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两种责任归属原则,二者的适用情形不同。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根据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如下情形:(1)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4)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况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

其次,事实判定,亦即对于“朱子善请求孙国强、新乡市房产水泥厂赔偿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判定。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诉至法院的事实在于其认为自己使用在被告处购买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倒置所制成的预制板出现裂缝,故请求被告对此承担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此处不存在致人损害的情形,因而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而原告朱子善需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与预制板的裂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由相关部门出具司法鉴定,在法庭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不予申请,根据举证原则,原告朱子善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亦即其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的后果。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提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可分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原则和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后者主要是依据公平原则设立的,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在产品质量纠纷中,两种举证规则均有适用的可能性,在合同纠纷诉讼中亦即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而无致人损害的后果时,一般由原告方举证证明自己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而在侵权诉讼中,亦即产品质量问题已经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则由被告方(亦即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

第64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130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5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2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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