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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案件是否自诉案件

发布日期:2011-07-23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词】自诉 公诉 诽谤罪

【案情简介】

2008年“5·12”地震刚刚过后,互联网上先后出现了《国殇期间,拷问史上最牛的省人大代表》、《汉中投诉无门,奔赴西安讨公道,痛斥省人大代表恶行》等几个帖子,内容直指省人大代表、汉中万邦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后简称万邦集团)董事长杨某某。引起网友纷纷点击、观看并跟帖。

据检察机关的材料显示,2008年5月23日至6月8日,发布在互联网上的这些热帖引发全国各地网友3.8万人浏览,有1200余人随后跟贴,指责辱骂万邦集团及其董事长杨某某。使杨某某及万邦集团造成2000多万元经济损失和严重的名誉损害。2008年8月25日,韩某某因涉嫌诽谤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8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4日解除监视居住。2009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6月30日,韩某某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公安汉台分局逮捕。

缘起一桩合同纠纷——杨某某向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报案后,警方于2008年6月30日正式立案调查,发现这些帖子是汉中万邦的合作方、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 (集团)有限公司(后简称鑫龙公司)经理韩某某组织人员发表的。经公安机关查明,2007年10月30日,万邦集团与鑫龙公司签订了万邦时代广场主力商场二、三层的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工程于2008年1月26日竣工。

2008年5月16日,鑫龙公司与万邦集团因工程款和未按合同约定竣工事项在万邦集团的会议室发生纠纷。冲突中,鑫龙公司副经理李某某受伤。5月17 日和19日,鑫龙公司万邦工地负责人马某某在经理韩某某的授意下,组织二、三十余人拉出 “万邦动用黑社会势力非法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打伤施工人员,天理难容”的横幅标语,围堵万邦公司和汉中市政府大门。韩某某还指使公司员工带其书写的 “罢免拖欠四川灾民民工工资,并殴打民工的省人大代表杨某某”、“严惩汉中万邦黑恶势力元凶省人大代表杨某某”等横幅到省人大门前上访。

2008年5月23日和27日,韩某某捏造事实,虚构编写了 《国殇期间,拷问史上最牛的省人大代表》等帖子,形成初稿后存入U盘,安排公司人员到西安市莲湖路“G时代”网吧,让网吧技术人员将帖子上传至互联网,诽谤杨某某及万邦集团,致使一些购买万邦商铺的商户纷纷退房。

2009年11月24日,因诽谤罪,陕西省西安鑫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韩某某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法律界网站点评】

无论是从庭审、判决还是今后的上诉来看,应否由国家机关提起公诉,仍是这起诽谤案件备受关注的焦点问题。在7月13日的庭审中,韩某某的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里重要的一点就是认为本案程序违法。按照法律规定,诽谤案件应为自诉案件,公安机关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刑法对诽谤罪的规定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很明显,诽谤案件并非全部是自诉案,只要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就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界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侮辱、诽谤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侮辱、诽谤罪立案侦查,作为公诉案件办理:(1)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2)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3)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

然而,韩某某的行为与这三条都不沾边,公安机关将此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惜的是,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并没有采纳辩护律师“公安机关办案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

事实上,《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中的三条界定存在模糊性,什么是“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没法给出一个标准,只能依据检察机关的判断。至于第三条中的“其他情形”更是让人防不胜防。因此,一些本该是自诉案件的诽谤案,却变成了公诉案件,给当事人的名誉和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例如四川遂宁市蓬溪县青年邓永固因在网上发布帖子,称“高升乡在退耕还林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并称遂宁市、蓬溪县及县林业局有关领导是“败类”,涉嫌诽谤罪被蓬溪县公安局刑拘。

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专门调研,统计一下司法实践中这一“但书”条款的实际执行情况。检察机关在一些诽谤案上的“越俎代庖”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还降低了法律在普通民众中的威信。以至于让人不免思考诽谤罪“但书”是否应该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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