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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房的同住人放弃购买权的,其后不得主张他人己购公有住房共有

发布日期:2011-07-26    作者:110网律师


按“九四方案”,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1、 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前,应先办理认购手续,预付手续费100元(不购房时不予退还)。购房时,应协商一致,确定购房人。  2、 职工家庭确定购房人后,应填写《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但是,公有住房的同住人放弃购买权的,其后不得主张他人己购公有住房共有。
下案中,廖Aa办理购买公有住房手续时,仅以廖Bb一人为购买人,这一行为是廖Aa对自己的购买权的放弃,所以廖Bb单独取得公有住房的产权,廖Aa的诉讼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判决文书节录:
刘挽澜律师注:名字带A为上诉人,带B为被上诉人,带a为原审原告,带b为原审被告

  原审查明,1994年12月17日,廖Aa与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建设服务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明确将廖Aa原居住的桃源路138号拆迁后,安置于闵行区水清一村XX号XXX室房屋内,安置人员为廖Aa、廖Bb二人。1995年4月,卢湾区房屋建设服务公司开具调配单一份,明确廖Aa、廖 Bb调配的房屋为闵行区水清一村XX号XXX室,承租人为廖Bb,家庭主要成员为廖Aa。2000年4月,廖Bb(乙方)与上海盛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上海晨辉物业管理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沪府(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及沪府发(1999)44号文《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就乙方购买甲方出售的公有住房事宜签订本合同,乙方所购买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庄水清一村XX号XXX室公房,建筑面积为59.13平方米,房屋售价为人民币18,352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同时,廖 Aa、廖Bb签订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房屋坐落于闵行区莘庄镇水清一村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为廖Bb,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廖Bb所有,并委托廖Bb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廖Aa、廖Bb在购买上述房屋时,廖Aa使用了其37年的工龄。2000年9月5日,廖Bb取得了闵行区水清一村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证。

  另查明,2000年2月25日,案外人毛某甲、宴某乙在购买闵行区水清一村20号201室房屋时,使用了与廖Bb购房时同样的出售合同,产权证上的产权人为两个案外人;2005年3月7日,案外人孔某丙、黄某丁购买闵行区水清一村5号602室房屋时,使用了与廖Bb购房时同样的出售合同,产权证上的产权人为两个案外人。

  又查明,在办理购买系争房屋的过程中均由廖Aa一人操办,廖Bb没有参与过办理买卖房屋。

  原审认为:廖Aa系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实际操作人,廖Aa在填写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明确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廖Bb,且划去了“共有”的字样,而从廖Bb提供的同小区其他业主购房的合同来分析,廖Aa在办理购房时完全可以将其本人作为产权共有人,但廖Aa在办理购房过程中并没有将其本人作为产权的共有人,因此虽然购房合同中明确采用了沪府(1994)19号文的规定,但从廖Aa的一系列行为中及购房的时间可以认定廖Aa在办理购房时放弃了其拥有的产权份额;现廖Aa提出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既不符合当初廖Aa购房时放弃权利的初衷,亦有悖于法律规定,因此法院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廖Aa对系争房屋仍依法享有居住权,且作为廖Bb理应安置好廖Aa的居住问题,并积极与廖Aa进行沟通,以进一步消除双方之间的隔阂。据此,原审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廖Aa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5元,由廖Aa负担。

  判决后,廖Aa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本院称,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表示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上诉人对取得房屋的贡献都远远大于被上诉人,因此系争房屋虽登记在被上诉人一个人名下,但不代表对内上诉人就没有产权份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廖Bb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依照售后公房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上诉人出售的,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公有住房时,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明确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据此依照相关的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的权利证书,具有法律效力,现上诉人以诉称的理由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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