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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法律规制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1-07-27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 要:在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 为他人谋取利益”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应予删除。对于“贿赂”的范围,应扩展至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关键词:受贿罪;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贿赂犯罪是一种权钱交易的刑事犯罪活动。自20 世纪90 年代初意大利米兰贿赂案开始,在全球范围内开展了一场轰轰烈烈的以打击贿赂犯罪为代表的反腐风暴。尽管我国对受贿犯罪打击力度不断加强,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贿赂犯罪以惊人的速度孳生蔓延,并不断呈现出新的特点。我国现有的受贿犯罪刑事法律已不能满足当前惩治受贿犯罪的需要,其中某些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困挠着司法实践,不利于对受贿犯罪的严厉打击。
一、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我国《刑法》第385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8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 条、第388 条对受贿罪的规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受贿犯罪的必要要件之一。然而“, 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应当作为受贿犯罪的必要条件? 它对受贿犯罪的成立是否不可或缺? 对此,我国刑法学理论界有多种不同观点。
旧客观要件说认为,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这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1 ]依这种观点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经实现,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如果公务人员收受了财物,实际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
新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结果。[ 2 ]依这种观点,如果行为人收受了财物,且承诺将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受贿犯罪即成立,而不论是否真正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以及他人是否获得利益。
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只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能由受贿行为本身实现,而有赖于将这一意图付诸实施。[ 3 ]
否定说认为,我国刑法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于法理有悖;容易造成理论和司法实务的混乱,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且与国际上关于受贿罪的主流规定不相一致。[ 4 ]
笔者认为,以上各家观点都有其独到之处,却未尽全面,略有偏颇。旧客观要件说,大大缩小了受贿罪的范围,会导致放纵犯罪。新客观要件说,不利于制定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主观要件说,带有明显的为处罚而处罚的功利主义色彩。而否定说忽略了行为的定性因素和定量因素。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是行为人职务所要求的,而行为人因此收受他人财物,就已经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而当行为人做职务上规定不应当为的事项,且又收受了他人财物,行为人的行为中则包含了更多的不法内涵,量刑时应作为加重的情节。对我国《刑法》条文做深入分析,不难发现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漏洞。在一般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无论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都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第388 条规定的居间受贿的情形,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而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却因罪刑法定原则,被排除在受贿犯罪的情形之外。显然,法律的这种规定为受贿人收受贿赂留出了缝隙,极易导致现实中大量规避法律的犯罪现象发生。因为,既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不构成受贿罪,而利用自己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却构成受贿罪,那样必然会出现大量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这种居间方式来受贿的现象。应该说,这与受贿罪的立法原意是相违背的,也使得法律的一般预防功能难以发挥应有的功效。
纵观世界各国刑法对受贿犯罪的规定,可以发现有两种立法体例: (1) 无论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的便利,或者利用职务地位促成,且收受了他人财物,就构成受贿罪(俄罗斯、新加坡、巴基斯坦、蒙古、印度等国家采用) 。(2)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或通过职务地位的影响,为他人或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的,作为定性的底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通过职务地位的影响,为他人或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德国、日本、韩国、奥地利、丹麦等国家采用) 。其中《德国刑法典》根据受贿罪是否实施违背职责的行为分为不违背职责的受贿罪和违背职责的受贿罪两个罪名。[ 5 ]国外的立法经验有值得借鉴之处。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任何从事公务的人员都是人民的公仆,都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任何权钱交易的行为,都是国家公务所禁止的。无论是索取他人财物当作履行职务行为的交换条件,还是收受财物后为请托人实施请托事项,或是履行了职务行为而事后收受他人给付的酬劳,本质上都是把职务或职权当作可买卖的商品,本质上都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从受贿罪的本质来看,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索取不正当利益,就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本身就足以构成受贿罪,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能成为影响受贿罪危害程度的一个因素,只影响量刑,不能改变受贿罪的本质。
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问题。当行为人只实行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时,它属于受贿罪的未遂形态,还是不构成犯罪? 依我国理论界及检察业务部门的观点,这种情况不构成犯罪。实际上,这种看法不仅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符,而且实际上也产生放纵受贿犯罪的后果,给行为人规避法律大开方便之门。例如,某些国家工__作人员大量收受他人贿赂,既不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作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甚至主观上根本没有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他们的行为同样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和国家机关的声誉,损害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又如,现实中存在的所谓“感情投资”就是典型。行贿人为了将来能得到某种利益,往往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方式,长期进行拉拢腐蚀,行贿时并无明确的请托事项。送者决非没有企图,收者也未作出任何承诺,但双方心知肚明。而事情暴露后,受贿人会以“馈赠”为名蒙混过关,逃避法律的制裁。
我们认为,法律条款的设置,不仅要体现出一定的包容性,这是法律发挥保护、惩治功能的需要,又要体现出其实际的可操作性,这是司法实践的要求。若法律条文设置的内容不具操作性,那只能说是一种虚置。为使法律的规定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对它进行合理的重构是势在必然。而对受贿罪条文的重新设置,应该考虑以下几种情形:
1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职务要求的范围内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且事前或事后收受他人财物;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出根据职务要求不应为的事项,且事前或事后收受他人财物;
3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以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且事前或事后收受他人财物;
4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以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事前或事后收受他人财物。
引起刑法学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之争的根源,在于《刑法》条文本身存在的缺陷所致。如果将受贿犯罪《刑法》条文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内容予以删除,既能解决实践中那些脱逸于法律惩罚的现象,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受贿犯罪的功效,解决司法实务中进退维谷的困境,也符合世界各国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立法主流。
二、受贿罪中的“财物”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 条的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如何理解“财物”呢? 根据字面意义“, 财物”即金钱和有经济价值的物品。现实生活中,许多受贿行为确实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出卖公共权力以索取或者非法收受金钱和有经济价值的物品的形式进行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不直接以金钱和有经济价值的物品为内容的贿赂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要求或者接受行贿人为其本人或者第三人设定的债权、股权、免除债务或利息、免费劳务、装修住房、出国留学、出境旅游、免费提供住房和交通通讯工具使用权、调动工作、招工转干、提拔职务、吃喝娱乐,甚至提供性服务等等。从严格意义上讲,上述利益不能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出卖公共权力谋取这些私利的行为,并不符合目前《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由于对“财物”的理解,缺乏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的权威性指导,致使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以公权谋取私利的犯罪行为没有被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受贿罪刑事法律出现了漏洞。
根据这一状况,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不断有人提出,不能拘泥于“财物”二字的字面意义,不能把贿赂的含义固定化、绝对化,应当根据贿赂犯罪的新特点,适时地修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将贿赂的范围从“财物”扩展至“财产性利益”,即指财物或者其他能够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更有学者进一步提出,还应当把诸如出国留学、调动工作、招工转干、提拔职务、吃喝娱乐,甚至性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也纳入贿赂的范围。即贿赂包括一切能够满足受贿人需要或欲望的有形无形利益在内。[6 ]对于非财产性利益是否应纳入贿赂的范围,也有学者有不同意见,认为非财产性利益不属于财物。[ 7 ]将非财产性利益解释为受贿罪的对象,过于扩大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因而是不可取的。[ 8 ]
国外大多数的立法例和司法判例已经将贿赂的范围扩展至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有的国家将受贿的对象概括性地规定为“贿赂”(日本、韩国等国家采用) 、“利益”(德国、巴西等国家采用) 、“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我国台湾地区采用) 。这种概括式的立法例,将“贿赂”、“利益”或者“不正当利益”的具体内容交由法官在判例中加以具体解释。加拿大刑法将受贿罪的对象规定为“金钱、兑价物品、职位、处所或雇佣”,苏俄刑法规定为“任何方式的贿赂”。我国现行刑法典仍将“财物”规定为__受贿罪的对象,显然落后于当今世界反贪污贿赂的立法和司法进程,更不利于我们正在大力开展的反腐倡廉工作。
笔者认为,刑法应当扩大受贿犯罪中贿赂的范围,将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即一切不正当利益都纳入贿赂的范围,以便严厉打击贿赂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生活富足,已经不再满足于低层次的物质生活上的需要,逐渐注重对精神生活的追求。对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的追求在人们的欲望结构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因此,贿赂行为不再简单地遵循以财物为对象的简单交易形式,而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以各种规避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公权与私利的肮脏交易,同样严重腐蚀了国家工作人员队伍,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危害性决不亚于赤裸裸的权钱交易。国家刑事立法应当及时适应这一客观变化,反映现实生活中打击新的贿赂形式的客观需要。
财产性利益或者非财产性利益是金钱财物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债权、股权、免除债务或利息、免费劳务、装修住房、出境旅游、免费提供住房和交通通讯工具使用权等财产性利益,都是以行贿人直接给付金钱财物为基础的,是行贿人的金钱财物通过某种载体表现出来的利益形式。而且财产性利益往往可以直接以金钱计算其价值。即便是出国留学、调动工作、招工转干、提拔职务、吃喝娱乐,甚至性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有的也可以间接地以金钱衡量其价值。如果行贿人不给付金钱财物,非财产性利益也就无从产生。非财产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在本质上并无差别,都是金钱财物的不同表现形式,在一定条件下甚至可以相互转化。
受贿罪的实质在于受贿人以其职务行为与行贿人的贿赂进行非法交易,受贿人借出卖公共权力为个人谋取私利,行贿人以非法利益购买公共权力为其谋取利益。不论非法交易的对象是以财物的形式出现,还是以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的形式出现,不影响对受贿实质的认定。凡能满足受贿人心理、生理、物质、精神及其他各方面需要的有形或无形的东西,都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将国家工作人员出卖公共权力谋取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本质和犯罪形式。
当然,如果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就会随之产生一个问题,那如何认定的数额问题。由于非财产性利益特别是性交易不能直接以财物数额进行计量,会给司法操作带来难题。笔者认为,应该改变以往在处理受贿案件中片面强调受贿数额的做法,从受贿犯罪的犯罪本质出发,无论受贿的对象是财物、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综合考虑受贿人所得私利、受贿行为的手段、情节、社会影响、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程度,进行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为了改变我国当前各种形式的公权与私利的非法交易蔓延泛滥的现状,必须及时改进受贿犯罪刑事立法,堵住受贿犯罪分子谋取个人私利而逃避刑事法律追究的法律漏洞。把贿赂的范围扩展至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在内的一切足以满足受贿人的物质或精神需要的利益,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参考文献:
[1 ]  高铭暄. 中国刑法学[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1604.
[2 ]  夏 强. 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地位及其认定[J ] . 行为与法,2000 , (1) :60.
[3 ]  陈兴良. 刑事法判解(第三卷) [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0~41.
[4 ]  游 伟. 论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J ] . 政治与法律,2000 , (6) .
[5 ]  储槐植. 完善贿赂罪立法—兼论“罪刑系列”的立法方法[J ] . 中国法学,1992 , (5) :20.
[6 ]  王作富. 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M] .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1332~333.
[7 ]  张明楷. 刑法学(下) [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920.
[8 ]  杨春洗,杨敦先. 中国刑法论[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627~628.

作者简介:张 鲲,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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