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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起诉故意杀人,法院以聚众斗殴判。

发布日期:2011-07-28    作者:110网律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员陪审员:
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邓xx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邓xx故意杀人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得到合议庭的重视,并予以采纳。
一、xx县人民检察院xx诉[2008]xx号起诉书(以下简称“起诉书”)关于被告人邓xx犯故意杀人罪的认定和指控不能成立。
1、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邓xx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张xx生命的动机及故意。所谓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行为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而实施犯罪行为。人们常说,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邓与被害人张xx素昧平生,宿无怨仇,又何以会产生实施杀害张xx的犯罪行为之内心起因。邓虽手持钢筋参与追赶张xx,但邓本人及其所持钢筋均未触及到张xx,又何以能认定邓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心理态度,即犯罪的故意?从公诉人所举证据来看,自始至终未见举出被告人邓xx与被告人罗xx、夏xx有故意杀人这一同一性质的犯罪故意,且相互进行沟通(意思联络)的证据。
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讲,被告人邓xx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张xx生命之行为。起诉书认定,“张xx被梁xx、舒xx、向xx和xx坡几个人砍倒在xx广场楼梯口。张xx因全身多处严重创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体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认定说明,致张xx重伤或死亡的应是梁xx、舒xx、向xx和xx坡几人,被告人邓xx不在其中。况且,邓根本就没接触到张xx其人之身体任何一处。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所认定张xx身上的58处各种创伤,无一处与邓的行为有关。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因前所述的原因,邓本人无非法剥夺张xx生命的行为,邓所实施的行为更谈不上与被告人罗xx、夏xx有故意杀人的共同的犯罪行为的问题。
二、被告人邓xx的行为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聚众斗殴罪,是指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互相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和众多涉案人员及诸多未归案者(致人重伤、死亡者除外)等的行为与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相符。
1、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一般指人数众多,至少在3人以上。“斗殴”一般指采用暴力相互搏斗。在本案中,参与斗殴的有三部分人。第一部分人,是被害人张xx和张xx之妻钟xx、张xx内弟钟xx及钟xx纠集的社会青年钟xx、张xx等10余人。他们于2006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到xx工地找到刘xx讨要说法,并关了电闸,迫使工地停工,这是本案的起因。不仅起诉书已认定死者张xx首先出现在斗殴现场,而且控方所举众多证人证据证实,张xx先聚众的行为客观存在。证人舒xx证明:“跟着张xx从房子里出来了10多个青年男子,好像都是张xx的人。”证人黄xx证明:“钟xx叫我们去城里帮忙打架。”涉案的第二部分人,系xx坡的梁xx在接到被告人罗xx电话后,纠集的10多个人(赶往工地)。涉案的第三部分人,系被告人夏xx在接到罗xx的电话后,所约来的邓xx等人。当第二部分人听到夏xx打喊“打死人了,打死人了”时,即持凶器冲向斗殴处。紧接着,第三部分人员也跟着冲了过去(以上可见起诉书P2-P3)。
2、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本案所涉已被起诉的罗xx、邓xx、夏xx三被告人及尚未归案的梁xx、舒xx、向xx和xx坡几人,与死者张xx、钟xx纠集的十几个人互相殴斗,该行为破坏了斗殴发生地的正常秩序,也严重地威胁了xx县的整个社会的公共秩序。
三、本案只应对直接致死、致重伤(致人死亡)的责任人和首要分子按杀人、伤害定罪,被告人邓xx等人仍应只定聚众斗殴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转化罪”,即在聚众斗殴中如果造成了重伤和死亡的,则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在致人重伤、死亡的场合,通常只对直接致死、致伤的责任人和首要分子按杀人、伤害定罪,对其他人仍然只定聚众斗殴罪。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邓xx应该只定聚众斗殴罪者之列。理由是:
第一,控方在法庭上所举证据,并未能证明被告人邓xx有非法剥夺张xx生命的故意,能够证明的仅是邓与一些积极参加者,到了案发现场,其目的是帮助罗xx、夏xx与张xx一伙人互相“摆场子”(并无故意杀人或伤害张xx的动机和故意)。
第二,控方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邓xx充其量不过是一个殴斗的积极参加者。
第三,在本案中,直接致死、致伤张xx的责任人和首要分子只可能是将张xx砍倒在xx广场楼梯口的梁xx、舒xx、向xx和xx坡的人,只可能是致张xx全身多处严重创伤,致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人。
第四,被告人邓xx不是“首要分子”。首要分子,是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这种作用是实际上的组织行为,是组织犯。邓xx是被告人夏xx通知其参与“摆场子”的,邓是被组织者,被组织者不属首要分子。
三、邓xx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邓xx充其量是“10?15”斗殴事件的积极参与者,不是首要分子,显系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被告人邓xx被关押以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前和庭审过程中无时供时翻问题,具有悔改表现。
3、被害人张xx及其有关亲属首先挑起事端,聚众并引发斗殴,有重大过错。
4、邓xx等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死者张xx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将全部赔偿款支付到位。民事赔偿请求人钟xx、张xx父亲向公安局递交了从轻处罚请求的承诺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决定》(2000年12月4日最高法院1148次会议通过)第四条明确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最后,我们认为有必要提请合议庭予以注意和考虑的是:
一、本案尚有梁xx、舒xx、向xx和xx坡几人未归案,他们当中有直接致死、致伤张xx的直接责任人和首要分子,论罪他们自然比被告人邓xx重得多。故在对被告人邓xx论罪科刑时,应充分注意和考虑那些直接责任人和首要分子所应承担的罪责。唯其如此,才能形成客观的、合乎刑事法律原则和规定的量刑格局;唯其如此,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反之亦然。
二、被告人邓xx具有前述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邓在被关押(近600余天)中,表现又是好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1999年10月27日)明确指出:“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刑罚。”“对积极参与犯罪的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适用缓刑”。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邓xx完全具备刑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邓xx适用缓刑。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韩占山、邓宇
二OO八年八月二 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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