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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有组织犯罪法律适用中的难点及其消解途径

发布日期:2011-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有组织犯罪是指3人或3人以上故意实施的一切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活动;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影响大、组织中大人物的作用难于就具体行为构造得到适当处理以及严密的组织难于认定等特点增加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有组织犯罪具有犯罪组织本身的危险性、成罪条件的特殊性和具体情况的复杂性特点;应当改变二元一级抽象式的法律解释模式,还裁判者以法律解释的权力是消解有组织犯罪法律适用困境的路径。  
关键词:概念界定  法律适用  存在特点  法律解释

一般说来,犯罪是个体的行为,马克思将犯罪定义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也说明了这一点。但人作为有智慧的生灵,人的复杂性导致任何涉及到人与人类的问题都难于简单处理。有组织犯罪的复杂性之根基在于,当人组织起来的时候,其产生的能量是同样数量的单个人单独行为无法比拟的,有组织犯罪是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一种最高形态的犯罪,严重影响各国的政治稳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极大地威胁着人类的自由与安全,联合国大会宣称其为世界三大犯罪灾难之一。遏制有组织犯罪,也就必然成为刑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如何通过法律的适用使组织起来的犯罪得到有效遏制,必然涉及到对有组织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个体的犯罪之处理是明了的,依法处理就可以了;而有组织犯罪的处理则难于像单个人犯罪那样直接进行,于是也就产生了有组织犯罪的法律适用之困难。
一、有组织犯罪概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特征的解释,我国学者进行不同的概括,主要有四特征说〔1〕、三特征说〔2〕和二特征说〔3〕三种观点。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解释的评价,有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其有利于打击港、澳、台地区的黑社会组织到内地的犯罪活动。〔4〕但是在实践中也引起了异议,主要是解释中对于“要有保护伞”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打击不力。之后,在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立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有组织结构特征、经济实力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等特征〔5 〕,与司法解释相比较,立法解释主要是将司法解释中“保护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必要条件修改为或然条件。为此,我国学界展开激烈的争论,大致有必备说〔6 〕、非必备说〔7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区分说〔8 〕、本质替代说〔9 〕四种观点。目前我国大多学者持第二种观点,但所持的理由存在不同。此外,对于何谓保护伞我国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最近,一种有力的观点认为,“保护伞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二是或是收买的,或是自愿允当的;三是要么知晓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犯罪活动,要么为其提供所能及的支持或者保护”。〔10〕
广义理解有组织犯罪是一些结构松散、灵活多变的犯罪组织,其真正的优势和效能在于小而灵,因而具有高度的适应性和投机性。所以与其认为是正规的组织机构,还不如说它是一些帮派团伙更贴切。如意大利的黑手党、日本三口组。1991年10月联合国在莫斯科举行的“反有组织犯罪国际研讨会”上印发的文件中,从广义上将有组织犯罪界定为:有组织犯罪指由故意犯罪者操纵和控制的、组织结构相对稳定、具有逃避社会控制之防护体系的犯罪集团,通过暴力、恐吓、腐蚀和大量盗窃等非法手段所实施的犯罪活动。
狭义理解有组织犯罪是大规模的、内部等级制度明显的组织,其内部结构及运作形式类似于现代的国家行政机构或公司法人。该学说着眼的是那些具有庞大的、稳定的组织体系、规模影响巨大的犯罪组织,这些犯罪组织吸收了合法社会的组织管理经验,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各方面严重侵蚀着国家生存的基础,有的甚至要成为“第二政府”,并大规模进行跨国犯罪,影响国际秩序。如意大利的黑手党、哥伦比亚的贩毒集团。〔11〕
有组织犯罪是组织起来进行犯罪活动的特殊共同犯罪形式。有组织犯罪依据其组织形式与组织结构的不同,可以划分为由低到高的犯罪组织形式: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黑社会犯罪组织。美国犯罪学家D. 斯坦利. 艾兹恩、杜格. A. 蒂默认为:在最一般意义上讲,我们将有组织犯罪规定为‘旨在通过非法活动获得经济利益而组织起来的商业企业’。这种非法企业要生存下去,至少要依靠三种相互关联的现象: (1)消费者对非法商品、服务和活动的需求; (2)一个组织不断生产或提供这些商品和服务; (3)政府官员和司法官员的腐化,他们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者获得好处而对这些非法组织的活动提供保护。〔12〕美国司法部文件中对有组织犯罪的表述如下:“有组织犯罪是指由划分为两级以上的犯罪组织或由若干不同的犯罪组织,采取阴谋手段,以分工合作的方式所从事的刑事犯罪活动。其目的在于获取经济利益或对公众生活施加影响。”〔13〕
我国学者从不同的视角对我国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研究,至今尚未达成共识。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下九种: (1)共同犯罪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为了某种(或某个、某些)具体的犯罪目的,组织起来共同实施的犯罪活动。有组织犯罪与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犯罪基本相同。〔14〕(2)有组织的共同犯罪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由多人参与且有组织分工的复杂的共同犯罪。〔15〕(3)集团犯罪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故意犯罪者操纵、控制或直接指挥和参与,组织结构严密、等级森严或组织成员相对稳定,有特定行为规范和有逃避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的犯罪组织和犯罪联合体,为获取巨大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而使暴力恐吓,腐蚀及其他非法乎段所进行的集团性犯罪活动。〔16〕(4)犯罪组织犯罪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由故意犯罪操纵和控制的组织结构稳定、具有较强的自我防护能力的犯罪组织所实施的各种类型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活动。〔17〕(5)黑社会犯罪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实际上就是指黑社会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这是因为,在国际社会中,包括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机构的官方文件中,均视有组织犯罪为黑社会犯罪。〔18〕(6)有经济目的犯罪集团说。该种观点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按照组织和等级永久性集合在一起,为最大限度地获取经济利益,采取恫吓、暴力和贿赂腐蚀的方法而实施的行为。〔19〕(7)多种含义的有组织犯罪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有广义、狭义、最狭义三个概念:广义的有组织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实施的一切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活动。狭义的有组织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有一定组织形式,主要犯罪成员基本固定,社会危害大,反侦查能力强的集团性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最狭义的有组织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有一定组织结构和组织关系,内部结构紧密、等级森严、犯罪能量大、自我防护能力强的超集团性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通常指那些最具有典型意义的黑社会组织所实施的犯罪。由于这种意义上的有组织犯罪要求十分严格,它不仅把一般性犯罪结伙拒之门外,而且将某些集团性犯罪也排斥在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之外,因而是一种最富有典型意义的地地道道的有组织犯罪。〔20〕(8)国家报告说。1997年11月,国际刑法学协会在埃及召开有组织犯罪分题预备会议时,中国分会向会议提交了国家报告,该报告提出了有组织犯罪的国家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与实际情况,借鉴外国的立法实例与理论主张,我国的有组织犯罪可以概括为: 3人或3人以上,以非法牟利为主要目的,为了共同实施犯罪而结成犯罪组织的,或虽然未明确成立犯罪组织,但经常共同实施犯罪的,是有组织犯罪。〔21〕( 9)二元论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可以作出二元划分,即划分犯罪学意义上的有组织犯罪概念和刑法学意义上的有组织犯罪概念。从犯罪学的角度,有组织犯罪应界定为3人以上故意实施的一切有组织形式的犯罪活动。在外延上它包含一般性犯罪集团、带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典型黑社会犯罪,但不包含没有组织形式,而是临时纠集起来存在简单分工的一般结伙犯罪。这一概念揭示的含义有:作为有组织犯罪,其主观罪过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有组织犯罪,因为有组织形式就意味着在犯罪中不可能持过失心态;作为有组织犯罪,主体数量必须在3人以上,因为从群体犯罪学出发,主体数量必须在3人以上才能保证该犯罪群体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作为有组织犯罪,必须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单纯在犯罪行为中参与了一定的“组织”要素,而在主体上不存在“组织形式”的犯罪不是有组织犯罪。从刑法学的角度出发,结合我国的刑事法规,我国现阶段的刑法学意义上的有组织犯罪仅指一般性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和带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不包含典型的黑社会犯罪,因为后者在实践中尚未出现,在刑事规范上也没有体现。〔22〕
综上所述,刑法学上的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应界定为3人或3人以上故意实施的一切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活动。这一概念揭示的内涵和外延有: ( 1)作为有组织犯罪,其主观罪过必须故意。(2)作为有组织犯罪,主体数量必须是3人或3人以上的自然人。(3)作为有组织犯罪,必须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即是“有组织的”。
二、法律适用的困难
一般说来,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无论是否有组织,都构成犯罪,都要处罚,其处罚依据都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对刑法所保护利益的侵害。但组织较个人犯罪所产生的危害增量,却难于依据一般的犯罪规定得到适当地处理,这种情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影响大。与普通的个体犯罪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不同,有组织犯罪不是临时纠集几人进行的对他人的侵害,而是以组织作为行为主体:在组织中,个体的作用不再是独立的,而是作为组织的一部分,也许就单个人来说,其行为都不足以适用刑法评价,但其结合所产生的社会反映,则是难于用其他的法律之评价所能够进行的,对其进行规制,也就非刑法莫属。在个体犯罪中,人们关注的是个体,个体的行为本身构成了基本的社会影响源。而在有组织犯罪的情况下,虽然其犯罪行为也是由个体或者几个人共同实施的,但人们看到的或者感觉到的是一种强大的力量,一种难于抗拒的威慑,一种不可躲过的危险;更重要的是,这种感觉不是空穴来风,而是具有现实性,犯罪组织的存在,已经现实地改变了犯罪组织势力所及地域之人的生存环境。这种生存环境的改变,不是或者主要不是物质性的,而是人的环境导致的住民精神上的感觉,由此导致的行为方式改变,这种改变使住民在强大的精神压力下生活,不得已选择被犯罪组织认可的生活方式。
二是组织中的大人物的作用难于就具体行为构造得到适当处理。与普通的共同犯罪不同,有组织犯罪的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未必由组织的领导者直接参与具体的犯罪行为,就是背后的指使,也未必由犯罪组织的领导者直接进行,在影视作品中时常见到的场景是:有组织犯罪领导者参加大型宴会的斛光交错之际,重大的犯罪正在另外的地点悄然进行着。领导者处在行为之背后,都不见得直接进行了具体行为的策划,就具体的犯罪行为来说,甚至找不到犯罪组织领导者在行为中起到的作用。在此情况下,即使作为共同犯罪的归责原则,这样的情况之处理,也会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一般共同犯罪的主要作用者或者组织领导者是容易认定的,但在有组织犯罪中,组织者并不直接进入犯罪现场,在大型的、组织严密的犯罪组织中,组织领导者一般还具有被人们认可的正面形象,包括相应的正常社会的较高地位,如正常的职业、一定的较高或者很高的社会地位,或者慈善家的形象等。在这样的情况下,作为犯罪组织的领导者,就在形式上褪去了“黑色”而刻意染成了“白色”甚至“红色”,具体的犯罪中难于确认他们的作用,对其处理也就难于进行。
三是严密的组织导致一旦行为败露,就可能切断联系,难于认定。犯罪组织的存在是现实的,人们可以感觉到它的存在,这从生活中是可以认可的。但组织的存在对于非组织的人来说,仍然属于雾里看花,难于得到确切的证明。对于犯罪组织给生活在相应地域的人带来的影响来说,是现实的,但巨大的势力压力的感觉,又难于把握实在形式,于是也就难于得到黑恶势力存在的具体证据。在此情况下,即使具体的行为人之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也只能对个体进行处理,对于犯罪组织来说,不过是斩断了巨大章鱼的一根触须,对于整体不会有重要影响,而犯罪组织利用自己的实力还可以进行补偿或者安抚,这样的行为与处理方式,使有组织的犯罪行为之处理困难重重,即使进行了对个体的处理,由于犯罪组织的巨大能量,完全有能力将处理的效果,包括对被处理的个体的效果和对犯罪组织的效果,通过组织内部的调整与补救使之大幅度减弱甚至基本消失。
三、有组织犯罪的危险性与复杂性
就一般犯罪来说,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基本明确的,虽然深究具体犯罪,无论是法律的解释还是具体的司法适用,也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但与有组织犯罪相比,两者的复杂程度不可同日而语。就具有一般__性的规则本身适用于各不相同的事案来说,是从一般到个别的关系,个案的独特性决定了规则运用过程中的事实认定与价值评判、常理判断与个案特殊情况的关系处理,以理清个案的脉络,寻求适当的处理;但在有组织犯罪中,案件的总体事实的脉络与每个个体的关系,每个个体之间的关系,构成网状的事实关系网,也构成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人际间相互影响产生的价值评判的价值事实关系网,使有组织犯罪的价值判断基于事实的复杂而增加了其复杂程度。也正是由于有组织犯罪的复杂性,使其危险性与复杂性增加,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犯罪组织本身的危险性。与个体犯罪不同,有组织犯罪的犯罪组织存在本身具有危险性。个体犯罪人作为一个一个的个体,即使是有犯罪倾向的人,也不会将犯罪作为自身存在的目的,犯罪仍然是手段,无论是为了谋生还是为了满足其他的目的,犯罪仍然不能成为个体的存在目的本身,即使是杀人狂魔,也难于说明其自身的存在价值就是杀人,将犯罪作为一个人的存在目的是不可想象的。当然,世界之大无奇不有,如果要找出一个为了犯罪而活着的人未必不可能,但这样的特例必定会成为难于复制的个别。而犯罪组织则不同,犯罪组织的存在本身就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犯罪是犯罪组织存在的价值所在,当组织的存在目的就是犯罪的时候,其组织的存在本身,就构成了对社会及其社会个体的威胁,也正因如此,才可以理解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独立的犯罪规定在刑法当中,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有组织犯罪成罪条件的特殊性。正如前述的犯罪组织本身的危险性,才将组织领导犯罪组织作为犯罪处理,而组织领导犯罪组织本身,也具有了可罚性。这种可罚性的根据至少可以指出两个方面:一方面,犯罪组织本身的危险性,只要有犯罪组织的存在,社会安宁就面临着巨大威胁,这种威胁不是想象的,而是现实存在的。这一点与普通犯罪不同,与一般的共同犯罪也不同,其根本区别在于,一般共同犯罪没有组织本身的危险性,其危害与危险,表现为其所实施的行为,以及有行为表现出来的人的危险性,或者说,没有行为,其危险的存在本身还是难于认定的。危险本来就是可能性而不是现实,将危险的认定再提前到人合阶段,其处罚的依据也就难于得到认可,毕竟对犯罪的认定不能捕风捉影,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与打击犯罪同等重要应当成为刑事司法应当认可的理念。
另一方面,主犯与行为犯的分离具有普遍性(与普通共犯相比) 。在一般共同犯罪中,主犯的范围包括主要的实行犯、教唆犯,其他的参加者难于具有主犯的性质,这是与一般共犯的不具有严密的组织形式相联系的;而在有组织犯罪中,组织领导者的工作是犯罪组织的组织与领导,是犯罪计划的策划与制定,在对犯罪组织中的下属具有指挥权的情况下,组织领导者虽然并不直接实施具体的侵害行为,但其组织、领导、策划的非现场实施的行为,和现场指挥的行为,并不比直接执行者行为的危害小,相当多的情况下恰恰相反,当我们不是将犯罪构成人为割裂,而是将有组织犯罪当做一个整体的时候,不同人的作用也就清晰了。正像决胜千里之外的指挥者将军与前线杀敌的士兵之关系一样,在价值上反其道而用之,就可以看到有组织犯罪与普通共同犯罪的重大差别。
第三,有组织犯罪具体情况的复杂性。犯罪组织的危险性如前述,但需要给与关注的更重大的问题,还在于犯罪组织本身的差异性。当我们国家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有组织犯罪的具体情形进行规定的时候,提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第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第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第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第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3〕应当说,作为规则,这样的规定具有具体、明确的性质。但是,依据这样的标准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样满足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以上四个条件,被认定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仍然具有重大差别。这种差别__至少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组织程度与人员分工的差异性。比较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庞大的黑社会组织之间的差别不是一点,而是巨大,虽然实施了具体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有可能被发现,但越是组织严密,其行为被发现的可能性越小,即使发现了,切断个体与组织联系的能力也强,说明不同组织程度的有组织犯罪之间有重大差别。其二,实行者的地位差异性。在不成熟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实行者在组织中的地位是更重要的,因为正是实行者,在完成犯罪计划的过程中处于重要甚至是核心地位;而在成熟的黑社会中,具体行为的执行者仅仅是组织中的最普通的成员,也是出现被警方发现、追踪时首先被舍弃的人员。在我国,即便没有成型的黑社会,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提法已经被认可,在不同程度的犯罪组织中,如何判断作为有组织犯罪的实行者的作用,如何处置不同规模的犯罪组织中所起作用的形式相当者,也就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其三,主要作用判断标准的差异性。在有组织犯罪中,不同的组织规模与组织程度使有组织犯罪的主要作用者判断标准不同。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者的判断相对简单,组织者与主要实行者起主要作用;但在有一定规模的犯罪组织中,起主要作用者的表现形式就更加复杂,在层次性的领导体系中,对一个案件的作用分析,也就需要依据真实的而不是程式化了的个案事实进行。
四、法律解释的名与实:在中国语境下的思考
基于有组织犯罪的特点描述,其作为法律适用的问题,难点在于如何通过解释使法律规定的抽象规则运用于各不相同的复杂事案,并且使法律的运行合理性得到实现。对此问题的研究,就不得不涉及到我国的司法解释问题,以解决我国的司法解释体制与方法是否有利于解释目标的合理实现。
(一)有权解释与具体适用解释并存的解释体制
有权刑法司法解释,是指在司法中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依据中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国有权刑法司法解释的模式是二元、一级、抽象式的刑法司法解释模式。
二元:法院与检察院。依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依据上述规定,有权进行刑法司法解释的机关应该是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其所做出的司法解释是一般有效的,不但本机关要遵照执行,其他机关也必须遵照执行,而其他机关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权利。
一级: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法院与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并不是赋予全部的法院和检察院,而是只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简称两高) ,两高之外的法院和检察院不是法定的刑法司法解释机关,无权对法律进行解释,或者说,其解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需要强调,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是机关的解释而不是个人的解释,无论该解释是如何作出的,作为法定的解释者是机关而不是个人。
抽象式:准立法式的对立法规定的细化方式。抽象式是对两高司法解释方法的概括,即两高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一般不是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通过判决理由的说明来表现司法者对法律的解释,而是通过发布专门的司法解释文件,或者通过对下级法院提出的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进行批复的方式,对法律进行解释。法官不是有权司法解释的主体。需要指出,在具体的刑法司法过程中,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是大量存在的。一方面,两高的司法解释并非对所有的刑事立法规定均存在,有相当多的刑事立法内容并没有两高的司法解释,而立法的抽象性,使对其适用的解释不可避免;另一方面,两高的司法解释由于具有准立法的性质,是对刑法立法规定的细化,而不是对法律条文与具体案件的适用关系方面的解释,因而,其抽象性质也就决定了对两高司法解释还具有解释的必要性。也正是因为如此,有人提出这种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演变成了“准立法”。〔24〕
(二)具体适用解释的地位困境
就上述中国有权司法解释的模式来看,该种司法解释具有如下特点:其一,在适用的范围上,一般不针对具体案件的裁判,而是面向全部的刑法司法领域,即不是对案件的,而是对全部司法机关的,在司法解释发布之后,不管是哪个司法机关,对此问题均应依据司法解释来司法。其二,在解释方式上,一般不是对具体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而是对法律所进行的细化性的规定;不是说理性质的,而是规定性质的。其三,在解释的效力上,刑法司法解释具有司法机关一体遵行的效力,不能违反,如果不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其司法结果就可以被认为是违法。其四,对司法解释进行解释的必要性,由于刑法司法解释是准立法性质的司法文件,是对“世”的,而不是对“事”的,是抽象的规定,而不是具体的说明,因而对司法解释的适用在相当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适用,而是需要对司法解释进行解释,以使具有抽象性质的解释规定能够适用于具体案件。
这样一来,也就导致了裁判权与司法解释权的分离:裁量大量案件的下级法院无司法解释权。一般说来,司法对立法的解释来源于立法的原则或者抽象性。制订一部不需要解释的刑法典曾经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追求。大陆法系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展开了一场规模宏大的法律编纂运动,制定了一系列具有数以万计条文的法典,意图使法官无权解释法律〔25〕。当这样的设想失败之后,刑法的适用需要解释在世界范围内已经成了现实。而立法之所以不能不需要解释,就是由于法律规定抽象与现实发生之案件的具体、复杂。法律不得不抽象,是由于立法客体对立法者的制约、立法者的局限性、法律载体的局限性〔26〕等原因导致的,这样的原因在我国也同样存在,但与其他国家不同,我国虽然也有同样的问题,但却选择了不给司法者以解释法律的权利,于是,司法权的运行,在失去了解释法律的权利之前提下,其运行的合理基础也就存在疑问。
就打击有组织犯罪来说,在确定了犯罪成立的前提下,如何使复杂的有组织犯罪的情况得到适当处理,确定的具体规则无论如何都难于跟上有组织犯罪的发展,在此情况下,给裁判者以解释法律的权力,并在诉讼中通过程序的经过及其诉讼参与人各方利益主张的论辩,辨明道理,明晰法律的意义与价值,才是消解有组织犯罪法律适用困境的有前途的路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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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康树华:《比较犯罪学》[M ]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9页。
〔17〕同前注〔15〕,第10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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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同前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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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李立众:《刑法一本通(第四版) 》[M ]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3页。__
〔24〕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40页。
〔25〕参见董皞:《司法解释论》[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 - 121页。
〔26〕参见前注〔25〕,第78 - 85页。

作者简介:李洁,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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