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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欺诈之刑法调整

发布日期:2011-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诉讼欺诈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以提供虚假陈述并伪造证据或串通证人提供伪证的方法,使裁判机关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使自己或与自己有关联的人从对方得到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诉讼欺诈罪,而诈骗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妨害清算罪等现行罪名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惩诫措施等均不能对诉讼欺诈进行完全调整。我国刑法应增立诉讼欺诈罪,以保护裁判机关的正常裁判活动和他人的财物所有权或财产性利益。
关键词:诉讼欺诈;刑法调整;诉讼欺诈罪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诉讼中,我们经常会碰到这种现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在离婚诉讼中为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而伪造共同债务;公司、企业法人为逃避债务而假借破产程序实施金蝉脱壳;为谋得不正当的财产或财产利益,或为将自己的财产风险转移给对方,利用自己因业务关系而持有的对方空白法律文件之便,采用在其空白处增添内容方法赢得法院或仲裁机关对自己有利的裁判;有的当事人合伙进行虚假民事诉讼,骗取第三方财产或将不利风险转移给第三方。这些现象的共同点就是: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采取提供虚假陈述并伪造证据或串通证人作伪证办法,通过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裁决来“合法”获得本不应属自己的他人的财物或财产利益。它不仅严重侵犯了裁判机关的正常裁判活动,而且也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其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
有人认为对于这些现象,我国法律已作了明确规定:一是从财产犯罪角度,我国刑法第266 条规定了诈骗罪,但这里诈骗得利者的财产取得并不是基于被害人(即利益遭受损害的他方) 错误认识而处分其财产所致,相反,受害人此时往往明知有诈而只是基于生效裁判法律文书的强制力而不得不被国家强制执行,且单位又不能构成诈骗罪主体,许多单位的欺诈行为在这里成了法律盲区。二是从妨害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角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 条第(一) 项已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诉讼参与人伪造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可以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我国刑法第307 条仅规定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才构成伪造证据罪,作为直接伪造证据的当事人(原被告自己) 却不能构成该罪。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刑法确有对诉讼欺诈进行专门调整的必要。
二、诉讼欺诈与我国刑事立法
(一) 诉讼欺诈与现行刑法有关诈骗犯罪的立法
1 我国新刑法依诈骗的手段和侵害客体的单复不同,将原诈骗罪中的一系列犯罪行为细分为三类十种罪名。因诈骗行为常发生在金融领域,犯罪分子常利用金融业务中的一些手段和方法进行诈骗,其危害往往较普通诈骗犯罪严重,新刑法对采用金融业中的一些手段和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侵害他人财物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国家正常金融秩序的行为规定了八种金融诈骗罪,即: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又因合同对市场经济的纽带作用,但合同又常被作为诈骗的手段,利用合同诈骗也不仅仅是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还同时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也被单列为合同诈骗罪,并与前述八种诈骗罪一道从诈骗罪所归属的财产罪中分离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
现阶段,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利用诉讼诈取他人财物的现象已不少见。我国刑法现尚无针对诉讼欺诈的专门犯罪规定,通常遇到此类情况也仅是将其比照诈骗罪进行认定,但新刑法又取消了类推,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也不宜操作。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 2002 ]高检研发第18 号) 中又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 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 条第1 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很显然,高检的司法解释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不宜以诈骗罪定性,只能依据行为人为实现骗财目的所使用的手段行为或方法行为定罪,这也是目前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情况下的“避重就轻”之举。但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中如设立诉讼欺诈罪,则这些问题均可迎刃而解。
2 所谓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采用提供虚假的陈述并提出伪造的证据,或串通证人提供伪证方法,使裁判机关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上的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国外,通说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因为法院受到了诉讼欺诈行为的约束,即该行为是使法官个人产生了认识错误,也应当认为是对法院的欺诈;而被欺诈人与交付财产的人并不要求是同一人;交付财产的人实际也是因为错误而交付财产的,因为法院的错误导致了判决的错误,判决的错误导致败诉者认为自己必须交付财产,这当然是基于错误而交付财产,因而欺诈行为与交付财物之间实际上具有因果关系,故能成立诈骗罪。少数人认为诉讼欺诈不构成诈骗罪,因为民事诉讼采取的是形式真实主义,而不问法院是否陷入错误;当事人的主张是要经过法院裁判的,故利用民事诉讼本身还不是一种欺诈行为。在诉讼欺诈中,被害人(即败诉者) 是不得已服从法院的判决,而不是基于错误交付财产;由于被欺诈人与交付财物的不是同一人,欺诈行为与交付财物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诈骗罪。[ 1 ]在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对于诉讼欺诈“有必要规定独立的罪名,予以严厉打击”。[ 2 ]
(二) 诉讼欺诈与现行刑法妨害清算罪和国外破产欺诈罪的关系
1 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该罪仅调整公司、企业在清算阶段发生的欺诈行为,而进入清算前发生的欺诈行为,该罪并不涉及。按规定,清算开始于清算组成立,止于财产分割完毕。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是其注销的前置程序,按组织清算主体不同,分为在公司企业出资者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主持下的清算和法院主持下的清算,后一种清算为破产清算,能与本罪发生重叠的是破产清算。破产程序虽然与诉讼程序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框架下,两者常交织在一起,这从民事诉讼法有关破产程序的规定、破产法有关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中即可得到证明。破产法兼具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双重性,以程序法为主。从程序法角度看,破产法属于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3 ]而我国刑法又未单独规定破产诈骗罪,仅规定有妨害清算罪,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发生的欺诈行为,仍可认定为诉讼欺诈。
2 外国刑法中的破产欺诈罪是指在破产法规定的期限内为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欺诈行为。我国《破产法》第35 条所列五项欺诈行为即属破产欺诈行为,但该五项行为均能为诉讼欺诈与妨害清算所调整的行为覆盖,无另行规定破产欺诈罪之必要。
3 也有人认为,妨害清算罪在外国刑法中属于破产诈骗罪,虽我国刑法规定为发生在清算时,但不应机械地认为清算期是从清算组开始清算为起始点,而应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38 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 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实施的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无效之规定,将该罪清算时的区间前移至法院破产案件受理之日的前6 个月,否则,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利益。[4 ]但笔者认为,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不能如此作扩大解释。不过其反映的问题恰恰是新增本罪所能解决的问题。依据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从债务人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和解和整顿,到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公司企业停止生产经营,再到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其_______期间较长,债务人不仅可以在此期间实施上述欺诈行为,更有可能在其向法院申请破产前(不单是6 个月,也可能是1 年或2 年) ,就早已恶意实施了财产转移等损害债权人或他人的行为,而在清算时,债务人相反可不再实施隐匿财产等行为,从而不能追究其妨害清算罪。
(三) 我国刑法应单独规定诉讼欺诈罪
1 通过诉讼骗取他人财物或豁免自己的债务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裁判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造成国家强制力“助邪欺正”的客观后果,而且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社会危害性极大。
(1) 债务人恶意启动破产程序“金蝉脱壳”,逃避债务,造成债权人财产损失。近年来,企业利用破产方式逃避债务却屡禁不止并恶性蔓延,扰乱了经济秩序,损害了市场信用,以致国务院办公厅于2001 年4 月12 日以国办发[ 2001 ]27 号通知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逃废金融债务有关情况报告》,据该报告反映:近年来,一种“连带组合包装破产”形式比较普遍和典型,这种破产逃债方式主要是将同一行业或者不同行业的若干企业合并为总公司,将原企业的有效资产划转到总公司,而金融机构的债务继续留在原企业,然后对原企业实施破产,或者以一个企业为主体将其他企业捆绑组合破产,将金融机构的担保债权作为破产财产,剥夺金融机构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同时,企业在制定破产预案时人为调整资产负债率,增大破产费用,降低破产财产的变现价值。如山东省滕州市137 户改制企业中就有77 户利用此方式逃废债数额85017 万元,占改制企业逃废债数额的7112 %。而北京市平谷县政府更是把破产作为甩掉债务包袱后,继续利用原来的厂房和设备重新组织生产和经营的好办法,于是该县一些经营情况好的企业宣告破产,破产以后更换企业名称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据调查统计,该县改制企业利用此法逃废债金额24757 万元,占改制企业银行贷款本息78119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8 月10 日以法[ 2001 ]105 号文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据国家经贸委透露,我国2002 年因破产需要核销呆坏帐的规模是800 亿,比5 年前翻了一番,如何保障这800 亿资产权利人的利益是我国刑法必须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假破产,真逃债”现象的蔓延或见怪不怪与我国刑法没能及时对此进行调整有关,而在国外一些国家,如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虽未单独规定诉讼欺诈罪,却在刑法典中规定了破产诈骗罪。我国刑法第162 条虽也规定有妨害清算罪,但该罪仅限于公司、企业在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情况,至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或清算前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则不在调整之列。
(2) 行为人利用民事诉讼中允许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分离并根据法律事实进行裁判的诉讼规则,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并提供伪造证据,或串通证人作伪证,以获得裁判机关对自己有利的裁判来减免自己本应承担的债务或获取本不应当获得的利益。比如:利用自己持有的他人已盖章或签名的空白法律文书,采用在空白处添加内容方法增大自己的债权或豁免自己的债务,并通过诉讼程序获取自己本不应得到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再比如:离婚诉讼中,利用虚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额方法达到多分共同财产的目的等等。
2 现行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等不能对诉讼欺诈行为起到规范和惩诫作用,存在“真空”地带。
(1)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其与上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9 个新型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诈骗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新型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除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合同管理制度。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有关责任人员;而新型诈骗罪除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外,其他均可由自然人或单位构成。[5 ]很明显,诉讼欺诈行为侵犯的也是复杂客体,即除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国家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主体是诉讼当事人,即自然人和单位。既然新型诈骗罪因基于这些区别而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那么,将诉讼欺诈行为并入诈骗罪的方法显然不符合新刑法整体立法要求。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对方发生错觉,“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行为人。[6 ]而诉讼欺诈是使法院发生错觉,而被骗的对方常明知有诈“, 不愿”交付财物或由法院强制交付财物给行为人,是法院被骗,而不是财产所有人基于被骗而自愿给付其财产。故诈骗罪不能适应对诉讼欺诈行为的调整。
(2) 帮助伪造证据罪只能处罚帮助犯,而不能处罚民事诉讼当事人。妨害作证罪虽能处罚民事诉讼当事人,却处罚不了作伪证的证人。伪证罪虽可处罚作伪证的证人,却又处罚不了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人的证人(因为伪证罪仅限制刑事诉讼中的证人)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进行诉讼欺诈虽客观存在,但往往容易为法院和对方比对查明或鉴定,司法实践中并不多,伪造印章也不是进行诉讼欺诈的主要手段,其调整的范围极为有限,且依该罪追究诉讼欺诈行为人责任不但罪刑难以相符(最高刑3 年) ,而且对伪造个人签字行为无法适用。
三、诉讼欺诈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诉讼欺诈罪,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当事人以提供虚假的陈述并伪造证据,或串通证人提供伪证的方法,使裁判机关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使自己或与自己有关联的人从对方得到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诉讼欺诈罪的构成要件是:
(一)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裁判机关的正常裁判活动和他人的财物所有权或财产性利益。这里的财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财产性利益包括债权、股权、豁免债务等。
(二)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裁判活动中,作虚假陈述并伪造证据,或串通证人提供伪证,致使裁决机关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对行为人有利的裁判,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欺诈行为与裁判机关错误裁判和对方当事人损失间应有因果关系,故本罪应为结果犯。在民事诉讼中,既指在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又指在仲裁机关进行的民商事仲裁。如当事人仅作虚假陈述,而未同时伪造证据,尽管也是民事欺诈行为,但依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我们不能期待当事人就另一当事人的指控作完全真实的陈述,故该行为不构成本罪。这里的伪造包括变造,伪造或变造证据的行为既可发生__在诉讼中,也可在诉讼前即已完成。
(三) 本罪的主体为单位或自然人。
(四)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豁免自己债务的目的,即:行为人对自己的欺诈行为使裁判机关陷入错误并据此作出裁判,从而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自己或者与自己有关联的第三者获得不当财产利益的全过程具有认识、容许的态度。行为人牟取的不当利益既可以是积极利益的增加,也可以是消极利益的减少。
四、诉讼欺诈罪的认定
(一) 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为结果犯,必须行为人实施欺诈的行为已使裁判机关发生错误认识并据此作出错误的生效裁判文书,造成了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损失。而裁判机关是否发生错误认识,以及是否因该错误认识而导致生效裁判文书作出错误裁判,应以该裁判文书是否为法院因行为人欺诈行为而撤销为判断依据。
(二) 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 两罪的共同核心是“骗”,行骗者得利,被骗者失利。但两罪的区别也较为明显:
(1) 两罪发生的阶段与行为结构不同,诈骗罪可发生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本罪仅限于民事裁判过程中。诈骗罪的结构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财产或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财产上的损害,表现为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而本罪的结构却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裁判机关产生错误认识———裁判机关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错误的裁判———行为人获得或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财产上的损害。在诉讼欺诈罪中,被害人对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往往不产生错误认识,明知有诈却苦于无反证,即使在错误裁判作出后,被害人自己仍“不愿意”,只是基于生效裁判的强制力,行为人才得利。
(2) 两罪侵害的客体不完全一致。诈骗罪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本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除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害了裁判机关的正常裁判活动。
(3) 犯罪主体要求不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有关责任人员,而诉讼欺诈罪除自然人外,单位也可构成。
(4) 涉及的主体不同。诈骗罪一般只涉及行为人和被害人两方或与此两方有关联的第三方,而本罪涉及的主体还包括裁判机关。
(5) 运用的手段或方法不同。诈骗罪使用的骗术没有限制,而本罪的骗术仅限作虚假陈述并提供伪造证据和串通证人作伪证两种方式,且还要通过诉讼方式实施。
2 本罪与妨害清算罪的界限本罪可以对妨害清算罪进行补充,两者的区别在于: (1) 侵害的客体不尽一致,本罪侵害的客体是裁判机关的正常裁判活动和他人的财产权;而妨害清算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清算的管理制度,同时也损害了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2) 发生的阶段不同,本罪的欺诈行为可能在诉讼前即已完成准备工作,只是在诉讼中实施才构成本罪,而妨害清算罪既可发生于非诉讼的清算阶段,也可发生于民事诉讼中破产程序的清算中。(3) 本罪进入诉讼的目的是通过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使其欺诈行为合法化,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具有间接性,诉讼仅是手段。而妨害清算罪则是在清算中直接实施欺诈行为获得不正当利益,清算程序不是作为其获得不当利益的手段。(4) 本罪要求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造成裁判机关的错误认识和错误裁判,而妨害清算罪的成立不要求法院对行为人的行为发生的错误认识。(5) 客观表现形式不一样,本罪仅限行为人作虚假陈述并提供伪证和串通证人作伪证二种行为方式,而妨害清算罪的行为方式是指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债务清偿前分配财产三种。
3 本罪与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界限我国刑法第307 条规定: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此两罪与本罪中串通证人作伪证和伪造证据行为相同,但两者却存在下列不可相互替代的区别: (1) 侵害的客体不尽一致。本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裁判机关的正常裁判活__动,又侵害了他人财产权;而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侵害的客体却只是前者,没有后者。(2) 主体要求不一样。本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又可以是自然人,诉讼当事人不但可构成本罪,而且成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在帮助伪造证据罪中当事人自己却不能成为该罪犯罪主体。(3) 本罪须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不以此目的为构成要件。(4) 本罪系结果犯,以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造成裁判机关发生错误认识,并据此作出错误裁判为构成要件;而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系行为犯,并不要求裁判机关或组织对行为人的行为发生错误认识,作出错误裁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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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卫兵(19662) ,男,湖北红安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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