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效率与繁简分流
发布日期:2011-07-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司法效率;繁简分流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现代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简易”和“普通”这两种一审诉讼程序。从近年来民事一审案件量快速增长、不少法院“案多人少”负担沉重等现实情况看,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显得愈发不能满足当事人和法院便捷迅速、成本低廉地处理大量小额诉讼、简单纠纷的迫切要求,所谓“简而不简”的问题更加明显。在当前的司法政策引导下,许多法院纷纷尝试通过如“小额诉讼”、“速裁”等多种方式,力图在一审程序的早期尽可能便捷地审理终结案件。作为一个与司法效率紧密相关的问题,“繁简分流”受到了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重视。最近,因为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提上立法议程,如何在即将展开的立法修订中体现和规范司法实践的改革尝试,回应法院与当事人对于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就成了需要尽快得到解答的现实问题。
“繁简分流”,最低限度的含义是把案件按简单复杂程度分类并纳入不同的程序中去处理。关于一审诉讼程序的种类,除了现行立法上的“简易-普通”的区分外,学术界早已参照域外制度引进小额诉讼程序、设立单独的家事程序等主张,实务界也实施了速裁程序的操作等多种尝试。不过,至今尚未见到体系性的方案出现。如果要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展开全面修订,构想有关一审诉讼程序的这种体系性方案确实势在必行。
小额诉讼程序设计设想
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容包括实行禁止上诉的一审终审和大幅度地简化程序:除可以口头起诉和庭审不拘于法定方式及顺序的弹性化外,还应对证据方法加以限制(排除鉴定、勘验)或适当松动(允许书面证言),法庭笔录可不采用逐字逐句方式而用简单的归纳式记述(有条件的法庭保留全程录音),判决只须写明主文,简洁表述认定事实并在确有必要时指出所使用的法条即可,审限规定缩短为30日或45日。在审判主体方面,小额诉讼程序可由尚未取得审判资格的法官助理负责审理并以自己名义作出判决(或可规定宣判前须征询资深法官的意见)的程序安排也应加以考虑。为了确保其运用时的刚性,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对象应限定于诉讼标的在一定金额以下的合同买卖类等小额欠债案件,侵权类案件即便标的额不大,因常常有较强的争议性或者案情复杂的情形更多,原则上不列入此范围之内,而且标的金额的“小额诉讼”程度也应相对压低。虽然规定具体的数额还需要做大量调研,但考虑到我国地区差异和收入两极分化的现实情况,笔者目前倾向于立法上只须规定一个例如从2千元到1万元的下限和上限,各地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欠债案件标的金额则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授权,各个高院视省内不同管辖区域的实际情形分别加以确定。小额诉讼程序采取在审查原告起诉,决定立案时根据数额强制适用的方式。如果被告反诉,只要反诉标的金额本身仍在小额诉讼程序要求的数额之内,程序种类就不得更改。在常规方式无法送达(排除公告送达)或者其他不得不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考虑到一审终审对有可能因值得同情的原因而缺席的被告过于缺乏程序保障,有必要在程序上略加调整。具体说来就是针对小额诉讼程序中的缺席判决,可允许被告在判决确定后一定时期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申请复议,法院根据被告提出的缺席原因是否合情合理,可决定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对本案同样按小额诉讼程序重新审理。
速裁程序由当事人选择
笔者设想的小额诉讼程序简化得很彻底,法定程度也显得很具“刚性”,因此适用的案件种类也较为狭窄。为了让更多有必要适当简化审理程序的不同类型案件也可能比较灵活地“准用”这一程序,笔者着眼于“速裁程序”这个概念。目前一般所说的“速裁”,多为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案情比较简单、双方当事人相对容易传唤的案件以简便迅速的方式加以集中处理的种种改革尝试。所谓“速裁程序”往往只是相关报道对于大量案件在短期内得到集中处理解决的现象性描述,在规范的意义上并未体现出多少能够作为独立程序的特征。为了使速裁程序在立法上真正构成从一般简易程序分化出来的另一程序种类,笔者建议引入当事人选择这个当前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普遍认同的重要因素。具体而言,除了小额诉讼案件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对于类型和诉讼标的不同的各种案件,原则上都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小额诉讼程序包含的简化范围内对程序作出选择。最主要的选择对象包括庭审方式的简化(包括被告放弃或缩短答辩期以便尽早开庭)、归纳式笔录方式、判决内容的省略和一审终审。具体操作方式可考虑在立案后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和向被告送达诉状的同时送达事先印制的告知书,由当事人双方以划勾等形式逐项选择并签字确认。这类程序安排均牵涉当事人基本的程序保障,尤其是一审终审的选择必须有原被告的双方合意。另一方面,法院在这种速裁程序的选择上也有相当的主动性,可视受理诉状时初步了解到的案情决定是否为当事人提供选择机会。虽然这种程序一旦适用应当在较短时间内审结,但为了保持一定灵活度,有关审限的规定或许还是维持现行立法的三个月为宜。总之,速裁程序的基本定位可以理解为当事人选择的前提下准用有关少额诉讼程序规定的简易程序,在适用的案件范围对象上更加广泛,程序简化和法定的程度也更加灵活或更具弹性。
保留“简易-普通”程序的区分
小额诉讼程序和速裁程序是从现有的简易程序分化而出,不适用这两种更加简单的程序而又非普通程序的案件就是为将来立法上“简易程序”留下的适用对象。笔者主张,在进一步分流简易程序的基础上保留“简易-普通”的基本分类,建议可反过来从“标的金额较大、案情复杂、争议性较强”的角度来规定普通程序的使用即可,而把两者适用范围的实际划分留待司法实务根据具体情形去处理。为了使普通程序也具备某种程度的灵活性,立法上可规定例如案情特别复杂、具有集团诉讼性质、需要较高技术性鉴定的医疗等类型纠纷、存在疑难的法律适用问题或有法律上的一般性重要意义等情形,必须适用合议制。其余的无论基层还是中级法院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则都由有审判员资格的法官独任审理。对于具有法律适用上的重大指导意义、以及有助于解决或避免“同案不同判”问题性质的案件,有必要利用现行立法已有的“管辖权转移”规定,第一审程序就可由上级法院提级管辖。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中某些疑难案件的审理确实需要时间,普通程序的审限还可一般性地延长到8或10个月,特殊情况下经审批可再延长一次,时间为4到6个月等。同时,为了尽可能促使基层法院不要仅仅出于拉长审限的目的就把简易程序轻易地转为普通程序,建议将经过分化了的简易程序审限加以适当延长,或者规定三个月实在不能结案时可经审批再延长一次,这个问题也应当纳入立法修改的视野。
繁简分流程序如何和ADR方式衔接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无论是可能适用普通、简易、速裁、小额诉讼等哪种程序的纠纷,都不妨碍在诉讼提起之际引导当事人利用法院内或外部的诉前调解,只有在“诉前”的调解不成功,必须立案时,才发生适用何种一审诉讼程序的问题。不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看来已无必要于此阶段再加一个“立案调解”阶段,不用说,审理这种案件一般都可即行调解。同样,对于已经适用了小额诉讼还有速裁程序的案件,多数情况下所谓“委托调解”往往也会显得多余,或者反而可能失去为当事人赢得节约时间、减轻讼累等程序利益的本意。与此相对,无论简易还是普通程序案件,则更易根据具体情况运用立案调解、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等ADR方式。另一方面,在重视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前提下讨论程序分化,很容易引向单独设立某种调解程序的思路。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已经规定了“诉讼调解”制度,并且当前的司法政策正在强调调解应当贯穿整个诉讼过程,在所有程序阶段都必须得到充分运用。所谓“立案调解”或“协助调解”等名称,其实也都在诉讼调解的范畴以内。除了非诉讼的诉前或委托调解,以及已经是无所不在随时随地可由法院主动实施的诉讼调解以外,再于诉讼程序内规定某种如“审前调解“等所谓独立或单独的程序,不是“叠床架屋”的多余之举,就是把法官随机进行的调解在阶段上加以固定或者刚性化而已,其立法上的意义非常有限。当然,一部分纠纷类型的强制性调解前置,例如设计家事程序时可考虑现有法官会同具有家庭社会学、心理学知识背景的专业人士进行的调解等,因有其独自的特征确实可构成单独的调节程序。
【作者简介】
王亚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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