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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刑法的自主性

发布日期:2011-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刑法作为人类社会最基本也是最古老的法律,一旦被纳入法治的范畴之中,孕育出法治刑 法这一概念,就应当体现出自主性,必须而且能够摆脱传统观念中的工具地位,赢得其独立 的话语权,相应地,作为具有时代精神的科学的刑法学应当以理论的自足性体现和捍卫刑法 的 自主性。

【关 键 词】罪刑法定/法治/刑法自主性



法治,是现代化这一宏大叙事的重要概念。从形式上看,法治是规则之治,从实质上讲, 法治是正义之治,即如前人所言,“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 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注: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99.)迨至今日,法治是正义的规则之治更是成为公认的法治 基本含义。(注:一战结束后,人们对“rule of law”和“rule by law”含义的区分,以及对形式法治 与实质法治的区分,实际否定了“法治只是规则之治”这一法律实证主义的“法治观”,承 认正义性是法治下的合法性的基础。而对一战战犯的审判更是明确宣告了“恶法非法”。参 见,[美]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据此推论,法治下的法律应当具有自主性,即能够自我描述其正义性、自我证 成其正义性和自我实现其正义性。因为,在法治这一话语系统中,法律获得服从的根源在于 它的正义性而非强制性,缺乏正义性的法律往往异化为压迫人的工具;法律的正义性应当是 法律自身的正义性,而不是法律来源、目的或者功效的正义性——“法律本身是良好的”; (注:自然法学与分析法学在经过两个多世纪的争论后开始彼此吸收对方的理论,各自表现出 一定程度上的折衷的现实充分表明:对法律进行正义性评价是必要的,但是这种评价应当是 基于法律自身的性质所能产生和承载的,否则正义性评价只能破坏法律而不能建设法律。参 见,李桂林,徐爱国著:《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法律的正义性是法律凭借自身的力量所能实现的,如果必须借助于外力,实际上就取消了 法的正义性;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服从法律的原因不是法律本身而是法律得以实现的外部力 量。(注:美国法学家昂格尔就曾指出,法治的产生是与法律与政治、宗教的分离,法律规则,法 律机构的系统化、独立化和法律职业集团出现联系在一起的。参见[美]昂格尔著:《现代社 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201.51.)所以,步入法治时代的刑法应当体现出自主性精神,取得自身独立的话语权,赢得自 身的神圣,不能再沦为政治、道德或者宗教的工具。

刑法的自主性指的就是刑法以其独立自足的话语机制,将其作为客观事物所应具有的合理 性予以描述,以获得人们对刑法存在与发展的价值的肯定性认同态度。(注:陈正云.刑法的精神[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59.)刑法的自主性的实 质 是刑法所具有的正当化自身的能力。如果说自主精神是现代刑法(法治刑法)区别于传统刑法 (专制刑法)的基本标志,那么以刑法为研究对象的刑法学也就应当以肩负起捍卫这种精神的 使命作为走向现代的标志。即当代的刑法学应当注意理论的自足性建设,形成自己独特的理 论范式,建立起包括刑法哲学、刑法解释学和刑法社会学三个环节在内的有机理论整体。

    一、自主性是法治刑法的基本精神

法律是有组织的社会强制,刑法最能体现该种特性。正是因其直接的、显著的暴力性,刑 法自古以来就被认为是一种恶。出于对恶的本能厌恶,人们总是试图寻找刑法之恶的根源和 界限,试图使其成为必要之恶而非无限之恶,这就是刑法的正当性问题。刑法的正当性,是 对刑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探究,它解答的是人们对为何需要刑法的强制和在何种程度上 需要这种强制的疑惑。(注:陈兴良,周光权.超越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忠诚理论——对刑法正当根据的追问[A].北 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一辑) [C].法律出版社,1998.)

因此,刑法的正当性构成刑法的本体,它不但构成不同刑法之间最深刻的区别,而且也是 刑法变革的起因与实质。(注:学者们关于民权主义刑法和国权主义刑法的区分实际上就是以对刑法正当性的不同回答 为依据的。由于二者对刑法正当性有着截然不同的认识,所以二者在所有问题上都存在着对 立,它们表现为一种全面的对立。参见,李海东著:《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 出版社,1998.5.)罪刑法定原则就是在人们对旧刑法正当性的批判中诞生的,它的 提出标志着人们对刑法正当性有了全新的认识。正是在这种理性的、人性的认识基础上形成 了法治刑法的理念与实践。(注:关于罪刑法定与刑法正当性的关系,笔者曾有论述,参见李峰.对刑法正当性的诘问—— 罪刑法定含义解析[J].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所以,罪刑法定原则并不仅仅意味着犯罪与刑罚只能由法律加 以确定——尽管这是它当然的涵义和字面的意义,它在实质上要求经由法律确定的犯罪与刑 罚本身就应当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具有正当根据,否则大量以“罪刑法定”为标榜的专制 刑法也可以归属于“法治刑法”了。

“法的关系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 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82.)作为社会现象和历史产物,刑法的产 生、存在、发展有着自身客观根源和规律。正是刑法自身的规律性才标志着刑法作为存在物 的合理性。(注:陈正云.刑法的精神[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59.)因此,刑法的正当性是不必假借道德、政治或者宗教之口来解说的,它完全可 以建立在对自身规律的掌握之上,以自己独特的最能适合于自身规律的方式和语言来解说。 (注:人类社会的发展所显示出来的正是由禁忌到法律、道德、宗教的分化,由政、教、法 、德合一向政、教、法、德的分离趋势。)所以,刑法自身的规律性成为刑法自主性的客观基础——刑法自主性就是刑法以自己的 话语证成自身的正当性,改变千百年来作为政治、道德或者宗教手中工具的地位,赢得作为 法律的神圣性和至上性,成为正义的化身和现实的正义。但是,刑法的客观规律性并不等于 于刑法的自主性,它仅仅是刑法自主性的客观基础和必要条件。唯有人们开始探寻刑法的客 观规律并试图以此论证刑法的正当性时,即当人们在罪刑法定的实质精神框架内,试图以理 性来为刑法奠基时,刑法的自主性才具有了规范意义——理性的、人性的刑法应当自觉地反 映刑法的内在规律而不应当为道德偏见、政治利益或者宗教激情所左右。

由此可见,刑法的自主性虽以反映刑法的客观规律性为必要,但它主要表现出的却是一种 理性批判精神:既是对试图超越刑法自身界限的刑法万能论的批判,又是对不顾刑法的价值 理性的刑法工具论的批判。刑法的自主性反映的是人们对合乎正义、理性之刑法的渴求,它 与法治之正义的规则之治的实质精神相通,是法治刑法的基本精神。

    二、自主性的基本含义是刑法应当具有独立的话语权

刑法的自主性要求刑法不能托辞于政治的、道德的、宗教的理由来回答自身的正当性。因 为,法律是与它们不同的事物,分属不同的领域,有着各自的历史、各自的特性,它应当讲 自己的话,通过自己的话语机制产生自己的内容,而不能以政治的、道德的或者宗教语言表 述,即刑法要有独立的话语权。

首先,独立的话语权要求刑法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要将自身与政治、道德和宗 教区分开来,切断刑法作为法律所具有的国家强制性与政治、道德和宗教作为价值体系所具 有的规范性之间的外部联系,使它们不能再借助于语言固有的歧义性轻易进入立法领域、司 法领域,更不能借法律之名堂而皇之地行政治、道德、宗教之实。

人类既有经验表明刑法之所以被选作推行道德观念、进行政治迫害、宗教清洗的工具,就 是因为它是法的强制性、暴力性的直接体现——中国古代所谓兵刑同源,法刑互训。(注: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合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33.35.)所 以,工具化的刑法虽然仍然以“正义”、“至善”为旗帜,但表现出来的却是非理性的赤裸 裸的暴力:法西斯德国为了所谓的“雅利安精神”,从废除罪刑法定原则,允许依国民感情 定罪量刑,直至抛弃徒具形式的法律而代以纳粹政权的旨意,这整个过程给德国人民带来了 惨痛的伤害和恐怖的回忆。(注:[德]穆勒.恐怖的法官——纳粹时期的司法[M].王勇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就我国看来,刑法工具化的危害已为学者所认识,这一点已充分体现在刑法典的修改过程 中。比如说,目前看来,虽然通奸行为仍被认为是不道德的,但它对社会秩序的冲击不再具 有像对传统社会那样的根本性和重要性——对后者而言,通奸破坏了作为其根基的血缘关系 和身份关系,所以现在没有必要再将其单独犯罪化。(注:这里顺便指出的是,现代社会中的道德与前现代社会中的道德含义是不同的,前者主 要是私人的事情,而后者与既定的社会秩序是同一的,即恶不仅仅是个人修养问题,而是对 法则与天则的破坏,所以对前现代社会而言,恶与犯罪基本上是同义的,因而,刑法不仅关 心细小事而且关心内心之事,试图以广泛的、残酷的手段达到除恶务尽的目的。)又如流氓一词作为罪名的法律含义 如果不由法律界定的话,就很难与习惯语中流氓一词的含义区别开来,这或许反映出立法者 以刑法为后盾增强道德规范约束力的企图,但这无疑又隐含着刑法的道德化倾向——司法实 践中也体现出了这一点,因而流氓罪成为旧刑法的口袋罪,与之对照,新刑法不但对流氓罪 作为了合理分解,而且明确了分解后的相关罪名的法律含义。

当然,这里要注意区别刑法工具化与刑法工具性这两个重要概念。刑法工具性指的是刑法 作为法所当然具有的实现特定目的、满足特定需要的功能与作用,它的存在是客观的、必然 的。而刑法工具化是人们对超出刑法自身的目的理性、价值界限的工具品性的追求,它实质 上是为人的意志所扭曲了的刑法工具性,反映出的是人们对刑法强制性的迷恋与盲信。千百 年的历史表明,只要社会还需要暴力与强制,那么人们对暴力与强制的迷恋与盲信就不会消 失,只要刑法继续存在,刑法工具论就不会丧失现实性。因而,我们在反思、批判法律工具 论、 刑法工具论之后,应当探讨一下刑法工具性本身是否具有客观尺度、伦理底线,能否确定其 客观尺度、伦理底线,从而能够真正建立起切实可行的约束机制,在充分发挥刑法作为法的 工具功能的同时,有效防止刑法超越法之界限的工具化倾向。(注:这一问题也确实引起了学者的关注,如,陈兴良教授以公正、谦抑、人道为刑法工具 性划界,而陈正云博士则以经济学理论中的成本、收益分析为刑法工具性的制约提供了实证 依据。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陈正云.刑法的经 济分析[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

其次,独立的话语权要求刑法作为一种制度要与其它制度(政治、道德、宗教)相区分,维 持自身的自治性,拒绝不同制度间的不良嫁接,简单地说就是维护刑事立法、司法和执法的 独立性。刑法制度既是刑法规范的运动空间,又是刑法规范的运动形式,正是刑法制度使规 范具有“规范”(指导和决定现实行为)意义:法律规范既是对现实行为的抽象(立法)又是对 现实行为的构造(守法)。(注:[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M].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所以,刑法制度必须反映刑法规范的特性,并且只能以之为存 在的根基,而它一旦混同于其它制度或者说嫁接在其它制度之上并为之服务,它往往会歪曲 、排斥,直至瓦解刑法规范。

比如,如果刑事立法、司法屈从于政治、宗教的需要就象中世纪的刑法制度服务于宗教裁 判,法西斯德国刑法制度服务于反犹政策一样,那么法官总是竭力歪曲法律以迎合政治、宗 教需要,甚至不惜抛弃法律而代之以政治观念和宗教教义,所以,没有制度的独立性、刑法 自 主性就只能是动人的口号。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当代社会生活中刑法制度独立性的丧失往往 不再表现为法官群体的集体变节,而是体现在个别案件的审判屈从于长官意志或者舆论 压力。在这些案件中,尽管法官所借助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这一 实质性判断标准,在形式上与司法独立没有冲突,但不是出于规范自身的需要而是迫于外在 压力过多地、不当地使用自由裁量权,实际上降低了法律的规范性——人们不再关心法律实 际上是什么,而是关心法院实际上会做什么,套用现实主义法学的话说就是“法的生命不是 逻辑,而是经验”, (注:Holnes.the common l aw boston,1923,P.1,转引自,张文显.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 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6.136.)因而法官的独立性与舆论监督关系的平衡将是值得研究的课题。

再次,独立的话语权要求刑法作为一种职业要专业化和技术化。这是一个我们过去不曾关 注但是又与刑法自主性关系密切的问题,无论是刑法作为法的形式和内容的独立性,还是刑 法作为法律制度的独立性,最终都要以一个专门化和技术化的职业集团来体现和保障。

刑法作为社会存在的发生、发展及变化有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这种规律性 又具有独特性,它不仅决定了人的意志所能干预的程度,而且决定了与其同源的政治、道德 、宗教相互影响、渗透的限度。所以,真正以刑法规律为基础的刑法话语既要反映出刑法不 同 于政治、道德、宗教的特殊性,又要反映出刑法内在逻辑结构和运动规律的客观性,所以, 作为职业,刑法应当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

职业的专业化和技术化对以罪刑法定为基础的法治刑法而言尤为重要。罪刑法定的实质强 调刑法的正义性与合理性,即罪刑的设定与实施必须符合刑法的性质与规律,但是罪刑法定 的实质精神是以系统的规则体系为表现的,正是通过法律概念、法律规范之间的运算与推演 才使罪刑法定的精神落到实处,正是通过法律选择规则、解释规则和推理规则才保证了罪刑 法定精神不被扭曲,也正是通过立法程序、司法程序和执行程序才使得罪刑法定的精神为人 感知。所以,要真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就必须注重刑法职业的专业化建设,将刑法看作与医 生一样技术含量很高的职业, (注:这里有一个常用但也是值得思考的类比,犯罪是社会的疾病,法官是社会的医生。这 一类比本是用来宣扬法官这一职业的高尚性,但笔者认为它却不经意间道出了法官作为职业 所具有的技术性要求,医生是凭借着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精湛的技术方能救死扶伤,法官对社 会的疾病的治理同样需要高明的“医术”。)否则,仅凭饱满的政治热情、高尚的道德理想径直探寻法 的精神是极其危险的——这往往成为政治观念、道德理念、宗教教义入侵刑法领域的开端, 最终使刑法丧失自主的品性而彻底工具化。(注:曾有学者以实践中出现的复转军人进法院的作法为切入点,就法律职业的专门化与技 术 化进行深入而精辟的论述,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性质[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 9.)

综上所述,刑法的自主性指的就是刑法应当形成一套有效的话语机制,既能证明自身的正 当性,又能展示自身的正当性,最终还能捍卫自身的正当性,这就要求刑法规范内容的科学 化、形式的明确化,刑法制度的独立性以及相应的职业专业化和技术化,它最终塑造的是刑 法的神圣性和至上性。

然而,正如前文指出的,虽然刑法规律的客观性决定了自主性应当是刑法的品性,但是唯 有罪刑法定的提出才使人们意识到刑法的正当性应当奠基于自身规律之上,以此引发了刑法 的理性化和人性化,使刑法步入法治时代。由此观之,罪刑法定确定的不仅是一套区别于传 统的规范、制度,更是一种不同于传统的生活态度、思想观念, (注: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576.)所以,刑法的自主性不 仅表现在规范,制度层面上,还要表现在思想、理念层面上,它要求刑法理论的自足性。

    三、自主性的集中体现是刑法是理论的自足性

刑法学是以刑法为研究对象的知识体系。作为一门学科,刑法学不但要认识其研究对象, 揭 示出它的性质、功能和发展规律,更要自觉地将这种认识应用到研究对象本身,实现理论与 理论对象的内在统一,促进刑法的理性化,人性化,只有这样刑法学才配称得上是一门科学 。所以,刑法的时代精神同样也应当是科学的刑法理论所应当具有的精神,刑法理论必须要 揭示、贯彻、捍卫和发展刑法的自主性,以此来证明自己的正当性,这必须要求刑法理论具 有自足性的品质。

首先,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刑法学应当具有自己的“专业槽”, (注: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8.3.)应当以其研究对 象为构建理论话语的基础,以正确反映其研究对象的性质、规律为理论存在的意义,而不应 该生搬硬套其它学科的理论话语,更不应该以其它学科的理论话语讲述刑法内容,将刑法学 变 为伦理学、政治学。“一个在理论基础上偏离规范学原理的刑法学研究,不论它在数量上是 多么地浩瀚,也不论它覆盖的范围多么广泛,它就不可能是成熟的,更不能有效地服务于深 刻变迁中的中国社会的时代与实践要求。”(注: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 [M].法律出版社,1998.3. )“专业槽”并不是刑法学者为了维护刑法学 的纯洁性,证明自己存在的独特价值人为设置的,它取决于研究对象的特殊性、研究对象规 律的特殊性。

比如,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带有很深的哲学概念法学化的色彩,给理论和实践带来很 大的混乱。(注: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54.97.)实际上刑法上因果关系理论是为刑事责任的设定与认定服务的,它强调因果 关系的认识论特征,即人们能在多大程度上认识到行为与危害后果的联系,超出人的认识能 力的危害后果能否引起对行为的刑事处罚,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关心因果关本身是什么,不 含有责任的因素;二者并不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所以不能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推导刑法上 的因果关系。而我国学者对“社会危害性”这一传统刑法学核心概念以及素有刑法学理论王 冠上的宝石之称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持续反思,充分表明“专业槽”对刑法理论科学性的重大 意义。(注: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陈兴良.社会危害性 理论个反思性检讨[J].法学研究,2000,(1))

其次,刑法自有其技术性的一面。这是由刑法规范本身特点决定的,但刑法学决不是寻章 摘句、计算概念的工匠之学,它应当有内在的精神品质,应当与法的理念相通。也就是说, 刑法学应有其纵深性,应该也必须建立自己独特的范畴和命题,以使自己获得理论上的自足 性。

范畴是对概念的深化,命题则是范畴的组合。尽管概念、范畴和命题属于思维的领域,表 现了思维的辩证性,但是这种“头脑的辩证法只是现实世界(自然界的历史)的运动形式的反 映”。 (注:《列宁全集》第38卷,第227页。)所以,只要试图真正把握刑法规范的规律就必然会形成“头脑的辩证法”,即由 概念、范畴、命题组成的纵深理论体系,而“头脑的辩证法”的提出,不但标志着刑法学有 了自己独特的问题域,有了独立思考问题的能力,而且借助于辩证法拥有了反思自身的能力 ,具有了知识创新性,也就是说刑法理论取得了自足性。(注:我国许多学者正是从哲学的高度对传统理论进行反思,指出应当通过研究刑法的基本 范畴、基本精神构建科学的刑法理论,并开始了有益的尝试。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M]. 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陈正云.刑法的精神[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曲新久著.刑法的 精神与基本范畴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李永升.刑法学的基本范畴研究[M].重 庆大学出版社,2000.)

自足的刑法理论由于反映并符合刑法的运动规律,具有了正当化自身的能力;刑法理论的 目的和作用在于认识和总结刑法的客观规律并以之作为刑事立法和司法指导的规范力量,只 要它能正确的反映客观规律并提供有效的指导,它就是正当的。由于刑法理论能直接从其研 究对象本身汲取合法性的依据,从而就避免了工具化倾向。同时,自足性又使刑法理论具有 抗工具化的力量。刑法理论只能是刑法自身矛盾的辩证运动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而不能由 人的主观意志所臆造、歪曲,更不能出于政治、道德、宗教利益的需要而放弃真理性内涵。 所以说,刑法理论的自足性与刑法的自主性是一脉相通的,自主的刑法必然体现为自足的刑 法理论,也只有自足的刑法理论才能捍卫刑法的自主性。

再次,刑法理论的自足性是以其研究对象——刑法的现实运动为基础的,所以刑法理论的 自足性虽然表现为概念的辩证运动,但是它源于现实的刑法并应当以之为最后归宿,相应地 ,科学的刑法理论除了既有的研究作为理念的刑法的刑法哲学和研究作为规范的刑法的刑法 解 释学之外,还应当建立研究作为现实的刑法的刑法社会学。

法的生命在于适用,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和充分性也蕴含在法律的适用当中,而适用总是现 实的、具体的,所以刑法解释的最终着眼点就是活生生的具体的多样的社会现实。实际上, 社会成员总是基于自己的经验范围理解法律,调整自身与法律的关系,而法官也不仅仅是在 贯彻法的精神、展示法的逻辑意义,法官的工作实质上是衡平性的,是在寻求法理念、法现 实的最佳结合。(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在这个意义上,刑法解释学就具有了与传统的律学截然不同的内涵;后 者仅仅是对法律的注释,是对法律字面意义和逻辑意义的阐明,它不问法的实质合理性,也 不考虑法律适用的现实后果,所以律学带有很强的工具性和教条性,而刑法解释学则是要将 刑法的时代精神深入到刑法规范之中,既要揭示出刑法规范的不合理之处对其进行批判,同 时又要在合理的限度内通过解释法律重构刑法规范的内容,将消极后果降到最低。刑法解释 学所具有的批判性和创新性使得它可以对刑法的工具化保持高度的警惕,又可以在法律的刚 性与社会的柔性间维持必要的张力,避免法律的教条化。所以,具有批判精神和创新精神的 刑法解释学必然有着研究法理念和法现实的需要,真正科学的刑法解释学是离不开研究刑法 理念的刑法哲学和研究刑法现象的刑法社会学,三者应当有机构成完整的刑法学理论体系。

刑法哲学,用黑格尔式的定义说就是研究刑法的理念,即刑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的科学, (注:“法哲学这一门科学以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黑格尔.法哲学原 理[M].商务印书馆,1995.)它主要是揭示刑法概念的生成与运动的历史及其内在的普遍规律,进而指出刑法在各个 历史环节中所应当具有的精神实质和历史使命。(注:当然,“什么是刑法哲学”或者说“刑法哲学是什么”本身就是刑法哲学的个命题, 学者们对此仍有不同的理解。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刑法哲学研究的是刑法深层次的法理 问题,是对刑法理论的深化与提升。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 7,1.20.)如果说刑法哲学研究“刑法应当是什么 ”的话,刑法社会学则研究“刑法是什么”。刑法社会学将刑法看作一种社会现象,通过经 验性描述和实证性分析,探寻刑法功效、利弊及其相应的条件,从而为刑法的改进与发展提 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和方案。与刑法解释学不同的是,刑法社会学关注的不是刑法规范的含义 ,而是刑法规范本身是否能够实现,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实现,需要那些制度保障,以及它对 社会发展的现实影响等问题。

刑法哲学是现今学界研究的热点,它的重要性及其与刑法解释学的关系,学者们都有精辟 而深刻论述,但是,刑法社会学却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注:许发民,于志刚.社会的刑法——刑法的社会学研究[A].法学前沿(第4辑) [C].法律出 版社,2001.)实际上,刑法社会学应当是 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注:苏联学者曾提出过刑法社会学的概念,试图建立刑法社会学。参见,(苏)斯皮里多诺 夫.刑法社会学[M].陈明华,等译,群众出版社,1989.)

一方面,刑法社会学以其具体性的工作为刑法哲学提供思辩的素材,使其不至于形式化, 促使刑法哲学的思辩始终反映的是刑法的内在规律而不是单纯的逻辑规律、思维规律,同时 刑法社会学又以其经验性的工作对刑法理念的现实化予以考察与评价,促成理念向现实的转 化,并防止理念的乌托邦成分对现实的戕害。另一方面,刑法社会学通过实证研究描绘出法 律规范在现实社会中的实际状况,比如,法律规范的目的能否实现,法律规范是否与社会现 实存在冲突及其能否化解、如何化解等等问题,从而发现现行的刑事立法、司法、执法与现 实需要的偏离之处、促使刑法实践的合理化。更为重要的时,刑法社会学将刑法解释纳入制 度、文化、交往之中进行综合的、整体的分析,揭示刑法解释的机制,确定影响刑法解释的 相关变量,从而将刑法解释学对法律规范的阐述建立在更为科学的基础上。

综上,刑法依其本性而言应当是自主的,但是唯有人们进入法治时代,开始将正义的、理 性的刑法作为至上的、神圣的行为规范时,自主才成为人们对刑法可以证实的期待。这种期 待赋予法治时代的刑法学者神圣的使命:不仅要有足够的智慧认识刑法的自主性,建立符合 刑法自主精神的自足的刑法理论,更要有足够的勇气以自足的刑法理论坚持、捍卫刑法的自 主性。


【原文出处】《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06期

【作者简介】李 峰 上海大学法学院99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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