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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关系人”之辨析

发布日期:2011-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两高对于“特定关系人”的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七)所提到的“关系密切人”适用标准不统一,给司法实践和理论带来了困惑。我国应该对“关系人”统一标准,取消“特定关系人”的称谓,统称“关系密切人”。

关 键 词:特定关系人 关系密切人 共同利益

当前受贿犯罪手段和形式多种多样,有些受贿犯罪家庭集体参与进来[1]。国家工作人员与一些特殊关系的人协同收受贿赂,一旦事发便采取丟車保帅的方法试图逃脱法律的制裁。为打击此类新出现的犯罪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意见》第十一条对新出现的特殊关系的共同受贿人定义为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2009年2月28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又提出“关系密切人”的概念。

《意见》和刑法修正案(七)提到三个新的法律术语:“特定关系人”、“共同利益关系人”和“关系密切人”三个概念。然而,对于三个“关系人”概念的提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并没有给出各自确定的认定标准和范围,也没有对三个“关系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这直接导致司法实践认定标准的不一致和理论理解的混乱。《意见》虽对“特定关系人”的概念进行了解释,但学界对此解释褒贬不一,尤其对于“情妇(夫)”一词更是争执不休。有学者认为把情妇(夫)纳入法律视野中,一方面,使得一些犯罪案件能够得到相应惩治;另一方面,对于预防犯罪,警示一些官员不要再在这个问题上犯错误也有积极作用。[2]而且“特定关系人”概念的界定是对《刑法》受贿犯罪条文的补充和完善。[3]也有学者认为:“情妇(夫)”一词不属于法律上的语言,实践中无法给出具体的确认标准,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不应该使用这样不严谨的词语。[4]鉴于此,理清三个刑法“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分析三个“关系人”的范围,解决因为三个“关系人”带来的司法实践和理论上的困扰是当务之急,以下是笔者对刑法“关系人”的分析。

一、刑法“关系人”范围之辨析

(一)共同利益关系人之分析

“共同利益关系人”就是有着“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对于“共同利益关系人”把握的重点在于“共同利益”。“共同利益”所包含的范围,有学者认为,这里所说的共同利益应该既包括合法利益,也包括非法利益;既包括长期共同拥有的利益,也包括临时合作共同拥有的利益。[5]有学者认为根据司法实践中的一般理解,这里所谓的“共同利益”应该是指共同经济利益。[6]

笔者认为这种“共同利益”与普通民事行为和其他关系所形成的共同利益是有所区别的。刑法需要考量的“共同利益”应该特指通过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获得的犯罪利益,其他民事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因关系密切所共同追求的利益,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不能纳入到刑法考量的范围内,如果依据“合法的利益关系”来确定受贿行为的共同犯罪主体,则更是失之偏颇。这里的共同利益主要是指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经济利益,但不应局限于共同的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关系和亲情利益关系等,如特殊的上下级关系、非近亲属的亲情关系都属于共同利益的范围,具体可以表现为追求社会地位、名誉、权利、情意等等。需注意到此“共同利益”亦要识别于普通的违法利益,有些受贿利益其表象形式有可能表现为普通的民事行为,要区分好受贿犯罪行为和普通民事行为的区别。例如在受贿犯罪中出现的交易型受贿犯罪,为了掩盖其行贿和受贿的犯罪目的与犯罪行为,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一般都会采用与正常买卖交易行为形式上相同的交易程序,但是这种“交易”的形式合法性背后掩藏的是其权钱交易的实质违法性。[7]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共同利益的把握应该注意三点:第一,要把共同利益的认定与把握和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联合起来进行认定。第二,“共同利益”要和生活中所追求的利益有所区别,即此“共同利益”是属于刑法管辖范围内的不正当利益,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第三,在受贿罪中,共同利益不仅包括了接受请托人的财物,还要加上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因为“特定关系”的纽带所形成的特殊利益。

(二)特定关系人的分析

根据《意见》的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对于特定关系人范围的理解有两种,一种理解指特定关系人包括近亲属、情妇(夫)和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三类;[8]另外一种理解是指特定关系人就是有共同利益的关系人,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关系。

笔者赞成第二种理解。

理由一,如果按照第一种理解,特定关系人是包括近亲属、情妇(夫)和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三类,那么近亲属、情妇(夫)和共同利益关系人属于并列关系,《意见》对于特定关系人的解释上需要把“其他”两个字去掉,即表示成特定关系人是包括近亲属、情妇(夫)和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意见》是加上了“其他”二字,这就很明显表示近亲属、情妇(夫)也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即共同利益是此三类“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着特殊关系的人”的共同特征,因此第一种理解不正确。

理由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意见 》是针对目前受贿犯罪行为出现的新变化,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提出来的,其解释重点在于说明“特定关系人”这一类特殊群体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受贿犯罪活动中新表现形式,而不是单纯对“特定关系人”包括的范围进行罗列。在共同的受贿活动中,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表露的关系只是表面现象,其实质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为追求“共同的利益关系”实施了受贿的犯罪行为。即把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等人纳入刑法考量的范围内,关键还在于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谋求刑法不允许获取的“共同利益”的原因。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关系的性质对于定罪量刑作用并不大,因此,应该按照第二种理解来认定特定关系人。

对 “特定关系人”的把握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近亲属共同利益关系人认定的理解,我国刑法上没有直接做出规定,《刑事诉讼法》对近亲属做出了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2.对于情妇(夫)共同利益关系人认定的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振川在接收《财经》记者采访时说:“情妇是一种统称,这个概念确实没有标准,严格来说也不是一个法律概念。”[9]这说明把情妇(夫)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提出来,没有确定的具体的认定标准。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情妇(夫)的认定,需要借助社会通用的概念或者约定俗成的标准来认定。有学者总结:情妇(夫)是指男女二人,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仍长期保持性爱关系,在此种情况下,男方为女方的情夫、女方为男方的情妇。[10]

3.对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认定的理解。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的表象形式可以有多种形式,形成与发展与社会环境、风俗人情、生活方式有着密切联系。应该视具体情况结合社会的一般概念进行确认。

(三)“关系密切的人”的分析

从目前司法机关查处的腐败案件来看,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例如情妇、朋友等,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现象比较普遍。另外,有些已经退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已经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会利用其在职期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网络,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11]刑法修正案(七)对“关系密切人”范围的划分是从关系程度的角度进行界定的,至于关系的性质究竟是身份关系还是利益关系,抑或是其他关系,在所不问。只要该种关系紧密到一定的程度,就可以归入“关系密切人”的范畴。[12]

刑法修正案(七)指出“关系密切人”包含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两种。由此可以将“关系密切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显性的关系密切的人。此类关系密切的人包含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干亲等。另一类是隐形的关系密切人。此类关系密切人就是指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如情妇(夫)、合作伙伴、同事、朋友等。

对“关系密切人”的确认要注意把握其具有三个身份特征:第一,身份的依附性。认定关系密切人需要依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才能成立犯罪;第二,身份的相对独立性。关系密切人既可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共同犯罪亦可独立构成斡旋型受贿罪;第三,身份的中介性。关系密切人在行贿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起着“桥梁纽带”的中介作用。

二、“关系人”带来的司法实践和理论上的思索

1. 划分标准不统一

特定关系人是从关系性质的角度进行界定,其包含的身份关系与利益关系指称的对象均是关系的性质;关系密切人是从关系程度的角度进行界定;共同利益关系人法律没有没有进行具体的界定。《意见》和刑法修正案(七)都是针对受贿的犯罪行为而做的规定,前后两个标准不同,这明显有悖于常理。而且即使《意见》本身亦是前后标准不一致,《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 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 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 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 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既然已经以共同利益作为区分的标准,特定关系以外的其他人又该如何掌握?难道共同占有请托人财物还不算是共同利益吗?

2. 随意使用“法律语言”降低法律的严肃性

生活中使用的语言、刑事政策上使用的语言和刑法上使用的语言是有着重大的区别,法律上使用的语言要具有能确定、可掌握、易操作的特性,而生活中使用的语言往往代有一定的泛指性和特定性,一些概念在生活中使用可能很确切的知道含义,但纳入到刑事政策或者刑法上使用就没有办法确定使用的范围。如情妇(夫)、二奶、网友、把兄弟等等,生活中能够很迅速对应相应的范围和含义,而要把上述所说的词语完全用法律语言进行描述是比较困难的事情,而完全叙述出各种关系的实质和区分标准更是难上加难。《意见》在对特定关系人的范围进行解释时,试图给特定关系人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但是使用了生活中使用的“情妇(夫)”,反而给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带来了困惑,降低了法律的严肃性。应该避免在法律上使用生活用语,在形成法律语言之前,应该在刑事政策上进行规范性的使用,确定具体适用范围后再升华成刑法用语。刑事政策与刑法相互制约,协调发展;相互推动,共同进步。从根本上讲,刑法的变革离不开国家政治决策的推动。在推动刑法变革方面,国家政治决策的推动力有着广阔的发挥空间。[13]

三、解决“关系人”问题的建议

(一)统一称谓

1.取消“特定关系人”的称谓

笔者认为,可以将特定关系人的称谓取消,统称为“关系密切人”。理由如下:

第一,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可以归入关系密切人的范围里面。

特定关系人强调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利益关系,其突出的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利益,而关系密切人强调的则是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关系密切的人范围应大于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是关系密切人的一个组成部分。[14]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小于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其认定的标准也正是认定关系密切人所必须考虑的,因此,特定关系人是可以纳入到关系密切人的范围里的。修正案(七)之所以没有使用“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使用“关系密切的人”,恐怕是考虑到“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的概念上范围太窄,难以涵盖实践中的各种情况。[15]

第二,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没有独立含义。

《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范围意义主要有三个:一个是强调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关系,另外一个是突出特定关系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第三,将特定关系人纳入受贿罪犯罪的主体。[16]特定关系人的一个主要特征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的关系,实践中我们仅仅需要掌握犯罪的形式,至于犯罪分子之间的身份关系则无需具体进行规定。将近亲属、情妇(夫)单独列出对于定罪量刑尤其是对在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没有实质意义。近亲属身份在诉讼程序中和在民事活动中,对诉讼权利或者民事权利支配和使用中具有实质意义,而对定罪和量刑和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无实质意义;情妇(夫)身份仅仅是对事实状态的一种描述,对于定罪量刑亦无实质意义。《意见》对于特定关系人的定义,主要目的是对新出现的受贿犯罪现象的一个说明,并将此类关系人纳入到受贿罪的犯罪主体里面,但是在说明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时,既想突出身份因素的重要性,又遮遮掩掩认为身份因素不影响共同犯罪的认定,只是为了说明当前受贿犯罪行为的特殊组合方式。笔者认为,既然使用特定关系人没有确切具体的范围,在认定作为受贿罪犯罪主体的时侯,还是需要考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程度,即不需要考虑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关系的性质,还不如将特定关系人纳入到关系密切人的范围里面。

第三,使用“关系密切人”的称谓不会扩大处罚范围。

上述分析已经表明,无论是关系密切人还是特定关系人,都是为了对新出现的受贿犯罪现象中,因为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而实施受贿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说明这样一群特殊的群体也应纳入到受贿犯罪的主体里面,至于纳入到受贿犯罪主体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这一特殊群体的受贿犯罪行为,而不是其特殊的身份。因此使用关系密切人不仅很好说明了特定犯罪人的范围,同时也不会扩大处罚的范围。

第四,统一使用关系密切人的称谓符合法律规定。刑法修正案(七)的法律效力高于《意见》。刑法解释权的配置就是指刑法解释权如何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等主体之间分配。[17]刑法修正案是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的,《意见》是两高发布的,修正案的效力要高于《意见》的效力。“特定关系人”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被纳入受贿罪的规定中,而关系密切人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纳入刑法的规范中,即“关系密切人”的效力要更高一些,将特定关系人纳入到关系密切人的范围是符合法律的规定。

2.统一称谓“关系密切人”

以“关系密切人”作为统一的称谓,优点有三个:

首先,避免称谓的不同,导致认罪标准的混乱。关系密切人的称谓在某种程度上就是《意见》和刑法修正案(七)的关系人的上位概念,既把《意见》和刑法修正案(七)所要规范的内容很好地涵盖进来,同时又没有扩大相应的处罚范围。这样在同一的部门法,采用的标准一致,有助于司法实践和理论上的认识。

其次,用词准确。“关系密切人”没有对“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的性质进行确定,而是从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的程度进行认定,这对于司法实践的把握和理论上的认定是容易认识和操作。对于人和人之间关系性质方面的认定主要归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关系,也主要由生活习惯或者社会惯例进行认识,如可以通过血缘关系、交往关系、利益关系等进行认定。但是纳入到刑法中对于关系性质进行认定就是无法完成的任务,对于定罪量刑意义不大,没有研究认定的必要。而对于关系密切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就比较好把握,可以通过联系的方式、目的、身份、手段等等多渠道进行认定,而且对于定罪量刑亦是有帮助的,通过对关系密切的认定,可以确定是共同犯罪还是单独犯罪。

再次,能够很好的实现立法意图。《意见》和刑法修正案(七)的立法意图就是规范新出现的受贿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一些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关系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配合,完成受贿的犯罪行为,试图以自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所实施的行为不能算作是受贿的行为,来逃避法律的追究。刑法修正案(七)采用的“关系密切的人”的称呼,能够很好的描述此类犯罪的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实现立法意图。

(二)确定界定“关系密切人”的标准

1.对于显性身份关系的认定

对于近亲属关系的认定。可以直接参考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2.对于隐形关系的认定

确定“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不能从自然意义上理解,而应考察其法律特征。该罪的罪名指明了这一特征,即影响力。也就是说,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力的人才是本罪中的“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如果不能施加影响力,即使关系再密切,也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可以通过双方的联系方式、组织形式进行认定。[18]我们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认定:第一种,可以通过“共同利益”为标准进行认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如上所述,此处不再赘述);第二种方式,可以通过行贿人、关系密切人、国家工作人员三个角度进行认定,具体如下:

第一,从行贿者角度而言,至少行贿者认为“关系密切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如认为是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情人”、“干亲戚”或者是关系密切的同学、战友、同乡、上下级等等。第二,从国家工作人员的角度而言,其对与关系密切的人之间的密切关系基本认可。当然,这需要相关的证据证明,比如通话记录、短信联系、信件往来、见面次数等等。国家工作人员在被询问时,往往会对这种密切关系加以否定,对此必须根据相关证据来加以证明。第三,从关系密切人本身而言,其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也有清醒的认识。当然这也需要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单凭关系密切的人的口供认定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以上三个方面必须综合分析,不可偏废任何一方,这样才能做到不枉不纵,准确适用法律。[19]

(三)协调好刑法、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

事实上,对于关系人范围的确认,以及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认定,笔者认为有些情况是可以放在刑事政策上进行管理即可,有些内容可以通过刑事政策执行一段时间以后视情况上升为法律进行规范。此次,“关系人”的规定在由“党纪”上升“国法”过程中,没有很好把握住将刑事政策管理内容和法律规范的内容区分界限,导致刑法“关系人”的认定混乱。如对于情妇(夫)一词的认定上完全可以在刑事政策上加以规范,或者放在党纪里面进行管理也可以,这样就会解决由于法律术语的严谨性所要求对情妇(夫)要给予细致的解释的尴尬境遇。

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方略,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20]虽然刑法在承担打击犯罪、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和谐方面的重要性是无可置疑的,但刑法乃至法律却不是万能的。[21]
就刑事政策是刑法立法根据与指针而言,刑事政策应优位于刑法;二者有各自发挥作用的界域,应各就各位,互不替代;刑法对刑事政策的制约主要涉及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这是法治的要求,是权利保障的要求;刑事政策对刑法的指导主要体现在法律的制定、实施和法律变革上,这是时代发展的要求,也是社会防卫的要求。[22]刑事政策与刑法之间相互制约、协调发展,法律用语和刑事政策的用语是有区别的。法律用语尤其是刑事法律的用语必须保证简洁、准确、可操作性强。在没有形成确切的法律用语之前,一些制度应该通过刑事政策或者司法实践部门内部掌握的标准执行。在执行一段时间比较成熟以后,再正式作为法律术语颁布出来。所谓“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属于刑事政策的内容就归刑事政策进行管理,属于刑法管辖的就应当由刑法进行规范。(责任编辑: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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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殷宪龙:《浅议贿赂犯罪之新发展及检察遏制》,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2] 段宏庆、王和岩:《最高检副检察长细解反腐新规》,//www.caijing.com.cn/2007-07-23/100025147.html。

[3] 顾若瑜:《试论“特定关系人”界定的重要性》,载《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4] 薛薇:《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初探》,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6期。

[5] 丁英华:《关注<刑法修正案(七)>系列之二——“关系密切人”的范围:理解与适用》,//www.mos.gov.cn/?mid=20081215030717。

[6] 刘宪权:《对受贿犯罪修正的几点意见》,载《法学》2008第12期。

[7] 刘宪权:《交易型受贿犯罪的刑法界定》,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8] 侯金锋:《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法律研究》,//www.studa.net/xingfa/090429/13581346.html。

[9] 段宏庆、王和岩:《最高检副检察长细解反腐新规》,//www.caijing.com.cn/2007-07-23/100025147.html。

[10] 薛津:《如何认定受贿犯罪案件的特定关系人》,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增刊。

[11] 法学杂志编辑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解读》,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

[12] 丁英华:《关注<刑法修正案(七)>系列之二——“关系密切人”的范围:理解与适用》,//www.mos.gov.cn/?mid=20081215030717。

[13] 高铭暄、孙晓:《论国家政治决策与刑法的变革》,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

[14] 王明星:《关注<刑法修正案(七)>系列之五——斡旋型受贿罪新主体问题探析》,//www.mos.gov.cn/?mid=20090407030870。

[15] 张智辉:《论<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法律适用》,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7期。

[16] 陈晨:《浅谈新型受贿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认定》,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增刊。

[17] 喻海松、刘克兰:《刑法解释权配置模式的比较分析》,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18] 舒洪水、贾宇:《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理解与适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19] 王明星:《关注《刑法修正案(七)》系列之五——斡旋型受贿罪新主体问题探析》,//www.mos.gov.cn/?mid=20090407030870。

[20] 王同庆、王春立:《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21] 杨鸿雁:《和谐社会视野下对传统刑法观念历史局限的考量》,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2期。

[22] 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20-21页。

作者简介:李光宇(1976-),男,汉族,山东郓城人,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
文章原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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