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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发布日期:2011-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责任伴随着犯罪的产生而产生,犯罪没有随着社会发展进步而减少这一现实也是刑事责任观念形成的重要原因。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就指出:“罪责学说的发展是衡量刑法进步的晴雨表。”[1]行为人犯罪后要承担刑事责任,一方面影响具体的惩罚措施,另一方面又反作用于犯罪的发生。“无责任则无刑罚”这一刑法重要原则的表现就是“国家通过刑事诉讼对犯罪行为人适用刑罚,以刑事责任为基础。”[2]

  然而,我国司法工作目前所承受的压力已越来越大,尽管新闻媒体、影视作品、社会舆论不断地将司法系统内的负面“新闻”充分曝光,但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期望性并没有减弱,仍然强烈地希望通过法律手段将罪有应得者绳之以法。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出现的“刑事责任”一词,主要集中在“追究”与“承担”两方面,这体现了国家对于犯罪的控制和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但不可回避的是,多数司法工作人员简单地将刑事责任等同于刑罚,或希望通过对于刑罚的精细化计算来体现所谓“罪责相适应”,这已直接影响到对构成犯罪的判断。另外,刑罚适用权的过度垄断亦直接导致了部分犯罪恶性发展,社会民众法治意识的内容纯粹地将刑罚与犯罪人联系在一起,并赋予了报应和评判内涵。于是,以上种种状况使得与犯罪相伴而生的“刑事责任”反而不受到重视,遭到质疑和漠视。

  一、“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状况

  以信息革命为核心的当代科学技术变革,在全面改变人类社会生活方式的同时还形成了一股无法抗拒的全球化浪潮,中国作为新兴发展中大国融入其中,在分享收益的同时亦承担由此带来的“痛楚”。正如联合国前秘书长科菲·安南所说的那样,“全球化并非始终是一种人类美好的憧憬,犯罪的全球化就是打破这种憧憬的梦魇。”[3]就我国目前犯罪发展来看,与改革开放以前相比较,改革开放后刑事犯罪最主要、具有规律性的重大变化有两条:一是刑事犯罪数量增多,种类增多。1983年严打时,全国刑事犯罪案件立案是61万起,2001年全国刑事案件立案445万起,是20年前发案总量的7倍。1979年刑法规定的犯罪罪名不到200种,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达到440多种。二是刑事犯罪的区域和领域扩大了,手段升级了,侦破难度加大了。流窜犯罪、跨境跨国犯罪、智能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以前比较少见的犯罪,现在已是司空见惯。与1997年相比,2001年全国公安机关破获刑事案件数上升25. 8%,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数上升60.4%,移送起诉犯罪嫌疑人数上升了63.8%,批捕率从85.9%上升到89.9%,起诉率从82.2%上升到97.6%。[4]

  不难理解,犯罪作为客观的社会存在,被伦理道德和刑法规范加以界定,而刑罚作为直接作用于犯罪的法律制裁,与犯罪被视为“孪生兄弟”。刑罚体现着人类朴素的报复的感情色彩和“报应”观念,毕竟面对活生生的犯罪行为以及这一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尤其重要的是依据人类朴素的报应观念加以及时的制裁,国家因此必然通过相应的暴力措施来加以应对。与此相反,犯罪行为人则往往基于自身利益而特别关注刑罚的轻重,因此往往将刑罚背后的责任归结置之度外。从刑法社会效应的角度上,刑事裁判注重的是社会公众对于裁判的合法性评价,希望将刑罚裁量的轻重与具体的罪行、手段、方法、危害结果加以比较,从而维护刑法在社会认识中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所以,在我国民众观念中,刑事责任被等同于刑罚,而法律是否能够真正公正地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取决于施以刑罚轻重的社会评价。基于以上认知,我国司法实践出现了两种“现象”:第一种“现象”是注重对刑罚的计算精细化。刑罚的轻重直接成为实现法律尊严和体现法治“公平正义”目标的标尺,但这又带来疑问:这种被计算精细化的刑罚是否真的意味着公正?是对犯罪者的公正,还是对被犯罪所侵害、利益受损者的公正?第二种“现象”是社会民众应有的法治意识陷入了报应的“轮回”之中,尤其是为了个人的报应观念而不惜违反法律,成为中国法律文化的一个显著特征。“公法”与“私利”在这里被混为一谈,这对于法律的实施危害更大。同时,对我国社会民众来说,遵守刑事法律的动力也往往建立在这一“福孽报应”观念之上,“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观念甚至成为约束多数民众行为的最重要因素。这种观念也成为对一切社会不公平现象的一种很好的解脱之法,以此佐证“不是不报,时辰未到”,反正冥冥中的报应终归会替人们实现公平的。这样一来,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也就更低了。[5]

  从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刑罚处罚并不等同于刑事责任,刑罚仅仅是刑事责任的具体体现或者主要的承担方法,是解决刑事责任众多的途径之一。同时,作为一种法律后果,刑罚并不绝对地作用于所有的犯罪,司法实践中没有最终形成刑罚的处罚,并不意味着刑事责任的绝对否定。刑事责任是行为人与国家权力之间相互关系的刑法性表达,是国家刑罚权具体实施的前提条件,但其本身并不包含如何解决的内容;刑罚处罚则是刑事法律关系的最终解决方法,是完成刑事司法基本任务的具体手段,通常包括更深层次的政策目的。刑事责任既着眼于针对已经过去的行为的制裁,又充分顾及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性,因而更多地强调责任的主观因素。[6]遗憾的是,真正连接犯罪危害、犯罪者惩治、犯罪预防、刑罚制度、刑罚功能等方面的“刑事责任”却成为了表面的表述文字。

  二、国家过度垄断刑罚适用权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刑罚的产生符合社会历史的变迁,国家通过刑罚、刑事制裁这一公权介入的方式干预社会生活和私人生活,有效地切断私人复仇现象的蔓延,解决个人之间的恩怨关系,防止个人之间侵害与反侵害的恶性扩展。另外,国家通过使用刑罚不仅维护和巩固必要的社会道德水平,推行必要的社会政策和刑事政策,维持既有的社会资源和物质利益的分配制度,而且通过对于犯罪的制裁,安抚被害人和整个社会心理,打击邪恶势力,伸张社会正义,从而达到保障社会秩序的目的。

  在我国,认定和适用刑罚的权力存在被过度垄断的客观状况,这直接导致刑事责任追究产生不平等性。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法律规定蕴含几层含义:首先,刑罚的轻重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方面考量犯罪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包括行为人犯罪的动机、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对象、手段与方法、社会危害后果等,另一方面要考量犯罪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其次,刑罚的轻重要与犯罪行为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匹配,以体现法律的确定性、权威性、公正性。最后,上述考量建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基础上,在对每个犯罪行为人处以刑罚时,均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但由于存在不考量刑事责任,而只将刑罚与“公平与正义”挂钩,使得我国刑罚适用权被过度垄断,刑罚的适用、刑种的确定、刑罚的变更过度依赖于司法者主观认识,这种过度垄断使刑罚建立在人本位思想基础上,应被法律评价与关注的刑事责任显得异常脆弱,往往成为司法者的一句口语或法律文书上一段文字记载,其本身并没有真正成为刑罚的基础。

  (一)刑罚适用权的垄断“放纵”刑事责任

  目前,我国社会公众感受至深的犯罪行为,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卫生标准的药品、医疗器材、食品、污染环境等直接关系民众生命安全和生活质量行为,由于上述犯罪所侵犯的是多重客体,包括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正常的企业生产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国家特种行业的监管制度、国家经济贸易良好形象等等,因此我国刑法明确将上述犯罪列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金融犯罪等之前,这充分表明了国家特别重视对这类犯罪的打击与惩处。然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目前涉及药品与医疗器材安全、食品安全等方面的刑事犯罪案件发生不但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反而愈演愈烈。某些个人、企业,甚至正规的医药生产单位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没有取得国家药品生产许可证及药品生产GMP认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药品(包括原料药),或在没有任何无菌装置的化工用反应釜中生产药品。这些药品在贴上商品标签后对外销售或进入药品流通领域,有的原料药居然堂而皇之地进入正规药品生产企业用于成品药的生产,在我国部分区域己形成了规模性的假药批发市场。假药、劣药进入流通领域或正规医疗单位的状况,已造成了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严重威胁。而在食品生产领域,为使食品颜色、性状看上去更为“诱人”,苏丹红、孔雀绿、工业乙醇、福尔马林、三聚氰胺等化工产品被添加入社会公众经常性食用的食品中,这种犯罪行为竟成为了“行业规则”,延续多年。我们不禁要问:司法机关对于如此严重的犯罪行为有没有真正地全部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为何只对上述发生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影响的犯罪进行惩处,而对于大量未曝光和仍在延续的犯罪行为的刑法评判是否处于休克状态,或仅仅处以行政类处罚?归根结底,国家垄断了刑罚适用权,在认定刑法意义上犯罪过程中,漠视且根本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刑罚适用基础的刑事责任进行评判。刑罚的有无或处以何种刑罚,被某些个体的主观判断来决定,这种本质上对于刑罚适用权的过度垄断居然造就了某些个体的“特权”。

  同时,我国刑法学界和社会舆论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轻刑化的质疑,实质也是对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责任认识偏差的批判。可以试想,一名藏有千万元的财产政府官员,只因没有说明(包括不想说明)财产来源而被处以低于盗窃罪的刑罚,这是否适当?这些官员藏有的巨额财产必然与其职权、职位有关,其聚敛的财富到底是“出卖”多少公共利益所取得的,刑罚并没有与行为人的“应然”的刑事责任所符合。[7]我国刑罚适用权被过度垄断后,刑罚不再以刑事责任为基础,而是以人的主观臆断作为决定因素,有的社会公众认为,即使犯罪后被施以刑罚,也可以规避或减轻。《凤凰周刊》指出:“据大陆官方媒体报道,大陆检察机关发现,有13961名囚犯通过贿赂监狱官员得到了减刑,还有1233名囚犯以行贿手段获得假释,2642名通过行贿被批准保外就医。”[8]可想而知,刑事责任被“漠视”也不足为怪。

  (二)刑罚适用权的垄断“加重”刑事责任

  刑罚的明示对于社会十分重要,我国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均比较详细地对应一定的刑罚。比如对行为人自首和坦白在量刑时从轻、减轻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于刑事责任的考量,行为人的自首和坦白反映了其认罪服法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所交待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后,一方面有利于司法资源的整合,另一方面也逐渐消除原有案件所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但刑罚的设置却使自首和坦白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评价。以抢劫罪为例,当一名犯罪嫌疑人因普通抢劫犯罪被抓获后,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其将面临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但当他向司法机关坦白另外二起抢劫犯罪或一起入户抢劫犯罪后,根据刑法规定,入户抢劫或多次抢劫的属于抢劫罪加重情节,将被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行为人的坦白行为不仅无法受到原有法律从轻评价,反而在自己坦白后所受刑罚一下子升格至最低刑为有期徒刑10年。这种缺乏刑事责任认知基础的刑罚设置会让犯罪行为人选择坦白吗?这种情况在我国刑法对于“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定罪规则中也予以体现,“竞合犯”实质源于国家立法的不严密,导致罪名重复或行为的复合,但刑法及司法实践采用“从一重罪处罚”的做法延续至今,为何采用这种方式认定或者说行为人为何要受到这种设置更重刑罚罪名的认定的原因,目前也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

  三、刑事责任应被正视

  犯罪的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刑罚的作用有其固有的价值,社会遏制犯罪的欲望却始终难以满足。社会在容忍犯罪的同时,严峻地提出了一项并不过分的要求—刑法能否在满足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的前提下,恰如其分地制裁犯罪?社会的这一基本要求,既是刑事责任问题研究的推动力,也是刑事责任问题研究的方向盘。因为将犯罪与刑罚的命题纳入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之中,能为社会遏制犯罪寻找一条更加有效的途径。其实所谓的刑事责任,并非是一成不变的概念,在不同层面上,具有不同的意义。如果以刑罚惩罚作为基本依据为前提对刑事责任加以界定,那么所谓的刑事责任,应当系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刑事法律规范之后,依据法律必须对惩罚性后果予以承担的特殊义务。如果以国家对刑罚的最终结果所持的态度为基础对刑事责任定义,那么所谓的刑事责任,指的是国家通过刑事惩罚的法律,针对违法行为人所作的带有否定和谴责意义的评价。如果以刑罚权的实现途径为依据对刑事责任进行定位,那么所谓的刑事责任,也即解决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特定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准则。[9]因此,从刑法使用“刑事责任”这一用语的根本目的上分析,“所谓的刑事责任,指的是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因其侵犯了法律,违背了法律义务并且造成了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必须针对该后果加以承担的法定责任,使行为人以其固有的或者合法拥有的自由、名誉、财产、资格或生命为基础的特殊负担与特别承受。”[10]可以说,刑罚是刑事责任最为重要的解决方式,刑罚是可量化的“实然”,这一“实然”虽然以刑事责任的“应然”为前提,但社会公众对于法律公平正义的评判却是以“实然”为基础,继而衡量“应然”。

  贝卡里亚曾经提出“罪刑均衡”,他认为:“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11]而在刑罚的方式、思想原则和功能、目的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类认知水平不断朝着公正、效益和预防犯罪演变,以及我国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第一,刑罚理论和实践越来越关注犯罪人本身和犯罪预防,这种理性回归的内在动力究竟是什么?第二,社会生产力的惊人发展和巨大的社会财富相反地使人产生犯罪的欲望越来越强、犯罪的可能性和能量越来越大、犯罪的科技性和隐蔽性越来越高、犯罪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越来越触目惊心,犯罪增长与经济发展成正比模式,在此情形下刑罚究竟有多少用武之地?以上两个问题的答案都与刑事责任密不可分。刑罚开端在于感性,这种感性是认识刑事责任的前提。当刑罚的残忍度逐步加大,成为专制统治的工具时,人们首先希望解答的疑问是“犯罪人为何要承受如此之重的刑罚?”,“国家及统治者让犯罪人承受残酷刑罚的依据在哪里?”但当刑罚并未减轻,甚至加重,而现实的犯罪数量及犯罪种类不断增加时,要解决刑罚对于犯罪人是否有效?刑罚是否是扼制犯罪的唯一武器?

  社会发展至今,犯罪的能力和能量超越以往,行为人人身危险性更需要值得关注。20世纪7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的犯罪率大幅度上升,犯罪逐渐向有组织化、犯罪集团、国际化方面发展,由于交通、通讯等现代科技带来的便利,犯罪很容易从一个国家流入另一个国家,典型的如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和人口贩卖。政治犯罪也日益转变成采取武力袭击、恐怖暴力的形式,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导致金融诈骗及贪污贿赂犯罪成为当今犯罪综合体,而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愈来愈大。犯罪已造成的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已无法用量化标准予以衡量。令人忧心的是,当犯罪转向有组织化发展后,行为人实施犯罪具有了如同“社会化生产”的分工,这种分工不仅仅是体力上的分工,而是技能、智慧、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分工,当这些“专业化”分工全部组合并应用到犯罪实施后,犯罪危害后果远远超过了个体犯罪。可怕的是,如果犯罪组织中成员被司法机关抓获或起诉,“组织”及其他成员会通过各种方式掩盖罪行、消灭证据,或者让其“安心”认罪。在这种情况下,刑罚对于犯罪组织成员的惩戒、警告、威慑、教育等功能已经微乎其微。我国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的政府官员贪污受贿犯罪,对该类犯罪实施刑罚一般以“犯罪数额”确定。但事实上,在同一职位上“前赴后继”贪污受贿和高级别政府官员贪污受贿是我国社会改革和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严峻挑战,这些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往往比犯罪行为本身更值得重视。因为这类犯罪可以使社会的价值观失去平衡,尤其当某一区域重量级的政府官员实施贪贿犯罪,整个区域的部分政府工作人员将逐步失去罪恶感,而区域内的民众虽然憎恨这种犯罪,但当自己在处置个人利益时,又都不得不按照“犯罪潜规则”去“规范”自己的行为,此时的“犯罪行为”代替了国家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成为了人们的“行为规范”。由此,法律失去权威并不受尊重,法律所规定的犯罪已不再是犯罪。试想一下,无法律和无是非观的社会是多么可怕,但我国部分行政区域内的部分政府官员的确存在“村霸”、“乡霸”、“五毒市长”,甚至一个叫文强的公安局副局长可以将整个重庆直辖市“颠倒黑白”。因此,笔者认为,在对犯罪行为的评价、谴责和施以相应惩罚时,更要重视刑事责任及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并要向公众明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由此一方面剥夺、遏制行为人的犯罪能力,另一方面纠正社会公众对犯罪的错误价值观。

  四、研究刑事责任的价值在于服务司法实践

  辩诉交易、非刑罚化、恢复性司法、协商性司法等理论研究在我国发展的很快,这是针对刑罚被过度垄断而造就“特权”及对于刑事责任现实冷静的思考结果。

  贝卡里亚曾指出,把无数的细枝末节都看作是犯罪,那么其结果将是不断造就犯罪,因为社会是不可能绝对禁止人的行为的,所以越严厉的禁令越能引起犯罪。总之,法律上规定的犯罪范围越广,那么事实上的犯罪也就越多;犯罪的人越多,那么掌握特权的人的特权越大。这样,不断地恶性循环,社会上的犯罪不断增加。因此,贝卡里亚强调,预防犯罪的首要条件是把法律制定的充分简洁、明了,尽可能缩小犯罪的范围,尽可能采取温和的刑罚;其次,国家应当全力以赴来维护法律,国家的权力丝毫不能破坏法律;最后,在全体公民中保持着相应的平等关系,不应当由任何一个社会阶层凌驾于其他阶层之上。应当使公民只畏惧法律,而不应使公民畏惧于其他权力或者其他一类人,因为这些都是造成犯罪的有害因素。[12]我国某些学者曾对于美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能否引入中国发表这样评论:“改革开放的政策已经使我国社会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其中之一便是‘市场’加速扩大。讨价还价已经从老百姓日常生活扩展到政府管理领域,国人的‘市场开拓精神’也得到了空前的发扬。然而,突然间又冒出一种新的交易方式—‘辩诉交易’,把以实现正义为宗旨的追究、惩罚犯罪活动推向‘市场’。杀头、坐牢之类的事情,也能跟国家讨价还价?国家与犯罪分子做这样的交易,不就等于把‘正义’打折出售吗?‘正义’又不是什么商品或股票,它怎么能够成为讨价还价的对象呢?”[13]尽管如此,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客观“实践”了辩诉交易的内容,只是没有对应的称谓而已。轰动全国的重庆綦江“虹桥”跨塌案中,检察机关对林世元构成受贿罪的指控,就是通过让行贿者费上利出庭作证来完成的。最终,费上利的行贿情节虽严重却未被追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这其实就是一种辩诉交易。这一处理结果曾引起法学专家和群众的强烈反应:正义的实现是有限的,诉讼是人的事业而不是神的功业,作为追诉者的能力也是有限的,他会受到主观和客观方面条件的限制,而诉讼在根本上又具有对抗的性质。在个案中,可能通过努力而完全实现正义,也可能根本不能实现这种正义而使犯罪者逍遥法外,有时还不能不进行妥协,以保证基本的正义(能将犯罪者绳之以法,但不一定罚当其罪)的实现。[14]

  如果说,“坦白从宽”和“抗拒从严”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刑事政策,倒不如说是一种变相的“辩诉交易”。“坦白从宽”和“抗拒从严”与真正意义上的辩诉交易的本质区别,在于后者具有“交易”的法律支撑和保障,前者缺乏必要的交易平台和秩序。假定,刑事案件在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对于“坦白从宽”和“抗拒从严”的宣传,拥有切实的保障措施,那么所有愿意坦白或者抗拒交代的犯罪嫌疑人,最终都应当得到相应的宽大或者严惩。但是,如果坦白的内容涉及更加严重的罪行,那么检察官实际上无法左右法官的裁判,“坦白从严”的问题将难以避免。相反,如果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而检察机关又难以获取进一步的证据,那么“抗拒从宽”的现象同样不可避免。也就是说,如果“坦白一定能从宽”,“抗拒将必然从严”,那么这种制度同辩护交易已经相去不远了。问题的实质不在于辩诉交易的价值评判,而在于落实交易的制度目的。如果说,通过有效的制度设计,能够有效地遏制犯罪、有效地安抚被害,那么这种制度的社会效果本身就是法律正义的具体体现。设想,如果检察官坚持认为必须严惩罪犯,而犯罪人坚决否定自己的罪行,一旦遭遇举证上的困难,那么刑事司法的尴尬局面必定形成—法律的尊严、法律理想上的正义,将被小小的举证技术所嘲笑!

  在当前全球化的进程中,躲在书斋里的探讨对于遏制日趋严峻的犯罪形势可谓是毫无意义,突破传统刑罚思想的束缚,进一步分辨刑事责任的真正社会价值,探求整治犯罪、控制犯罪和教育罪犯的有效途径,已经成为刑法理论不容回避的使命。

【注释】
[1][德]李斯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6页。
[2]陈浩然:《理论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3]科菲·安南:《团结起来消灭恐怖主义:关于制定全球战略的建议》,第61届联合国大会秘书长报告,2006年4月。
[4]《全国公安机关刑侦改革五周年回顾》,//www.mps.gov.cn/nl6/n1237/n1342/117085.html, 2003年6月10日登陆。
[5]郭建:《獬豸的投影—中国的法文化》,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224页。
[6]陈浩然:《应用刑法学》,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页。
[7]尽管《刑法修正案(七)》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10年有期徒刑,但即便这一法案得以实施,仍然未能根本解决问题。
[8]《南华早报》,2004年9月2日,《风凰周刊》2004年第27期。
[9]陈浩然:《应用刑法学》,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页。
[10]陈浩然:《应用刑法学》,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页。
[11][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9页。
[12]张筱薇:《比较外国犯罪学》,百家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
[13]孙长永:《“正义无价”,如何“上市”—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引入辩诉交易的思考》,转引自:龙宗智:《正义是有代价的—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辩诉交易兼论一种新的诉讼观》,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第20卷第6期,第3页。
[14]龙宗智:《正义是有代价的—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辩诉交易兼论一种新的诉讼观》,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第20卷第6期,第7页。

作者陈 宏 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文章来源】《犯罪研究》 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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