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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解释中毒品再犯规则的批判性思考——以刑法中的再次犯罪评价体系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1-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通过梳理刑法中潜藏的再次犯罪评价体系以及毒品再犯的价值属性可以发现,有关司法解释中的毒品再犯规定违反了再犯制度设立的初衷,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干扰了既存的再次犯罪评价体系的逻辑平衡,更反映出司法解释对毒品再犯的功能性误读。毒品再犯的规定,只是为了填补“刑罚执行完毕5年之后”这一累犯制度留下的评价空白,而不能将其适用范围前置到判决宣告之时,为此需要对“被判过刑”进行重新解释,并且应当禁止“累犯加重”或者“再犯加重”的做法。
  【关键词】累犯 毒品再犯 重复评价 再次犯罪评价体系

  特殊预防虽然是刑罚的目的之一,但是它更多地只是反映了立法者的主观期待,至少客观存在的再次犯罪现象已经表明了特殊预防的部分落空,因而如何打击再次犯罪又成为刑法不得不进一步思索和追问的问题。不过,不管针对再次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反击措施有多强烈,它都必须经受得住自身正当性的诘问,假如立法者尚可凭借罪刑法定原则求得豁免的话,那么司法者则更要克制内心权力的冲动。遗憾的是,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有关毒品再犯的处理规则既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与刑法针对再次犯罪的立法反击措施发生冲突。


一、毒品再犯的立法定位:固有的再次犯罪评价体系的自然延伸

  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孤立地看,刑法第356条只是对毒品犯罪的从严惩处规定,但是,只有结合刑法的再次犯罪评价体系才能真正体会到本条的立法价值。
  (一)刑法中的再次犯罪评价体系梳理及评析
  针对再次犯罪的司法现实,刑法设计了一整套的再次犯罪评价体系,有学者把刑法中再次犯罪的刑罚反应机制称为“再次犯罪的潜伏式趋严化刑罚反应体系”。⑴该体系有的源于刑法的明确规定,有的则是司法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具体而言,刑法中的再次犯罪评价体系,以时间为轴可以分为十步:第一步,判决宣告以前多次犯同种罪的,一般不实行并罚,在刑法分则中对个别罪规定了“多次犯罪”的处罚规则;第二步,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个异种罪的,实行“限制加重”的数罪并罚规则;第三步,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实行“先并后减”的数罪并罚;第四步,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的,实行“先减后并”的数罪并罚;第五步,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漏罪的,对新罪重新判决,不再数罪并罚;第六步,刑罚执行完毕5年之内,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体现了刑罚趋严倾向的一定回落;第七步,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故意犯罪构成累犯的从重处罚;第八步,5年之后犯罪的,前后罪的法律联系割裂,对后罪正常量刑;第九步,特殊累犯和特殊再犯对个别犯罪的再次关注,即5年之后有选择从重处罚;第十步,“五年之内”再次实施危害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通过“应当型”的劳动教养制度弥补刑罚鞭长莫及之处。⑵
  细细梳理上述再次犯罪评价体系,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再次犯罪的刑法评价重点,主要集中在判决宣告时到刑罚执行完毕5年这一时间跨度,具体又可以分为判决宣告时、刑罚执行期间以及刑罚执行完毕5年之内这三个区间,至于刑罚执行完毕5年后再次犯罪的,刑法只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毒品犯罪给予了个别关注,它不是再次犯罪评价体系的主流;第二,再次犯罪评价体系的十个阶梯,以刑法总则为主干,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为辅助,并且呈现逐层趋严的整体趋势,但是在个别环节存在有限回落的倾向;第三,再次犯罪评价体系可能是立法者无心插柳的结果,因为该评价体系内的每一项具体制度的立法理由都不尽一致,但是各项制度客观上又形成了一个有机的评价体系。上下阶梯之间环环相扣,彼此照应而又互补交叉。
  (二)毒品再犯的制度价值:补足刑罚执行完毕5年之后的评价空白
  很明显,再次犯罪评价体系中各环节所处的权重是不同的,适用于所有犯罪的累犯制度基本上宣告了该评价体系的终结,而毒品再犯的制度价值,就在于拉长再次犯罪的评价,补足累犯留下来的评价空白。
  1.毒品再犯的价值属性:基于前罪刑罚不足的再次立法反击
  再犯是毒品再犯的上位概念,再犯与累犯不是同一个概念。累犯是在再犯的基础上附加了一系列的限制条件后形成的法定制度,再犯则是理论上的概念。但是,基于再犯与累犯之间的涵摄关系,再犯一旦变为法律概念,必然具有与累犯相同的价值属性。
  无论是毒品再犯还是累犯都遵循从重处罚的规则。再犯从重处罚的根据与累犯是同一的。关于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人身危险性说认为,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只能是人身危险性,而不是社会危害性。因为社会危害性是已然的犯罪的属性,而人身危险性是未然的犯罪的趋势。前者属于量刑的报应根据,后者属于量刑的预防根据,二者应该严加区分。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说认为,对累犯所以要从重处罚,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不是唯一原因。累犯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初犯,是对累犯从重处罚的一个重要原因。⑷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说认为,对累犯从重处罚的理论依据为,经历了刑罚制裁的犯罪人怙恶不悛,说明通常的处罚标准对其不能产生特别预防的作用,因而构成刑事政策意义上的特别预防的对象。⑸
  笔者认为,以社会危害性来解释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是错误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固有属性,构成累犯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存在前后两个犯罪,也就是说后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的程度,在后罪之定罪过程中社会危害性的作用已经用尽,因而它就不能再作为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统一,⑹因此主观恶性也不可能是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只能立足于特殊预防的犯罪分子体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累犯的前罪与后罪的社会危害性未必有差别,甚至说后罪的社会危害性可能还显著低于前罪,但是刑法之所以选择对后罪从重处罚,就是因为后罪的发生表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仍然非常强烈,为了强化刑罚的特殊预防,有必要对后罪从严惩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都是量刑的根据之一,前罪的社会危害性已经随着刑罚的执行而被抵消,但是人身危害性则未必如此,因为社会危害性依附于罪,而人身危险性依附于人,前罪之社会危害性随着刑罚消灭而消除,但是前罪体现的人身危险性则可能继续予以保留,再次犯罪的事实说明了立法者对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估算的失败以及前罪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落空。进一步地说,前罪刑罚不足,累犯的法律属性就是对前罪刑罚总量及其效果的配套评估体系。⑺累犯的价值属性是基于前罪刑罚不足的再次立法反击措施。这个分析当然也适合再犯,以及刑法中的毒品再犯。
  2.毒品再犯的刑事政策意义:弥补累犯评价再次犯罪的“疏漏”
  成立累犯的条件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且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5年内再犯后罪。可见,累犯留下了“刑罚执行完毕5年后”的评价疏漏。当然这个疏漏是立法的有意为之。累犯规定时间条件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后设置一定时间的评估期,以便考察前罪的刑罚执行效果,如果犯罪分子在该期限内没有再次犯罪,则说明前罪的刑罚特殊预防目的已经实现,前罪刑罚执行达到预期效果,期限届满对犯罪分子的评估宣告结束,以后再次犯罪的则可能是受到新的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其与前罪的理论联系被认为割断。二是对于可能极长时间之后出现的再犯从重处罚,缺乏从重处罚的理论根据。“否则,将会导致犯罪人由于一时之过错,而终生处于评估或者观察期限之中;同时,因为一时之过错,而导致实质上的前科永久存在。”⑻
  但是,对于某些特定的犯罪来说,立法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而不愿意给再次犯罪的评价体系留下“刑罚执行完毕5年之后”这个空档,为了表明对某些犯罪的强烈谴责的立法态度,也为了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效应,刑法规定了毒品再犯来填补累犯制度的“疏漏”。毒品再犯极大地加强了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正因为设置时间要件具有极大的合理性,因而再犯从重制度只能在刑法中个别规定、个别使用,而绝不能作为普遍性的刑法制度。


二、《纪要》中毒品再犯规定的弊病: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违反与再次犯罪评价体系之干扰

  如果孤立地看《纪要》中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定的话,我们似乎也发现不了什么问题,在当前毒品犯罪猖獗的情况下,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符合目前整体趋严的打击毒品犯罪刑事政策。但是,在现代刑事法领域中,人权保障早已成为与法益保护并驾齐驱的两大价值取向,任何刑法的制度安排都不能过分偏重某一方,任何司法举措更不能逾越人权保障的底线。毒品再犯的司法规则,也必须遵从刑事法的基本原理与原则,必须自觉符合刑法的某一体系性制度。结合刑法中的再次犯罪评价体系,《纪要》中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则之谬误是明显的。
  (一)谬误之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违反
  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重复评价。⑼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既是定罪原则,也是量刑原则,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其一,在某种因素(如行为、结果)已经被评价为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时,不能再将该因素作为另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其二,在某种严重或者恶劣情节已经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予以评价时,不能再将该情节作为从重量刑的标准。其三,在某种严重情节已经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予以评价时,不能再将该情节作为在升格的法定刑内从重量刑的根据。如果违反这三个基本要求之一,实际上就会导致同一犯罪受到双重处罚。⑽《纪要》在量刑过程中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需要交代的前提性知识是,累犯中关于前罪发生后从何时起算后罪,各个国家的做法不太一致,少数国家以刑罚宣告作为后罪发生的起算点,但是多数国家都选择了刑罚执行完毕作为后罪发生的起算点。⑾这是因为,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只对犯罪分子执行了部分刑期,此时无法测定刑罚惩罚与改造的实际效果,也更不可能评估前罪的刑罚效能。虽然在理论上,前罪刑罚执行期间犯罪的也是再犯,但是上升为一项法律制度的再犯必须遵守与累犯制度共通的逻辑,即从刑罚执行完毕开始作为毒品再犯成立的时间起点。但是,根据《纪要》的规定,再犯的前罪时点大大前移,由通常理解的刑罚执行完毕前置到刑罚执行期间,造成对犯罪分子从重评价,由此也造成了毒品再犯与刑法的再次犯罪评价体系的其他制度的混乱。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毒品犯罪的,两次从重处罚
  《纪要》指出:根据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又根据刑法第71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也就是说,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毒品犯罪的,不但要对后罪从重处罚,还要对前罪和后罪实行并罚,但是问题在于,刑法已经针对刑罚执行期间再次犯罪的情况设计了“先减后加”的并罚规则,这表明较之判决宣告前犯罪的“先并后减”的规则已经对犯罪分子给予了更重的处罚,这时再适用刑法第356条,显然对同一情节进行了两次从重。
  2.缓刑、假释期间又犯毒品犯罪的,三次从重处罚
  《纪要》指出:根据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在缓刑、假释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刑法第77条又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刑法第86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在缓刑、假释期间又犯毒品犯罪的,需要进行三次从重处罚。第一次是对毒品犯罪从重处罚,第二次是撤销减刑和假释(虽然立法未明确从重,但是撤销减刑和假释本身就表明了立法趋严的评价态度),第三次是数罪并罚。虽然撤销减刑和假释并进行数罪并罚源于立法的规定而无可指责,但是在立法已经对此作出反击的情况下再对同一事实从重处罚,也属于重复评价。
  3.刑罚执行完毕5年之内又犯毒品犯罪的,两次从重处罚
  《纪要》指出,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这恐怕是《纪要》最令人不解的地方了。关于毒品再犯与累犯竞合时的处理,过去理论上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原则上对其应仅按累犯从重处罚,不应同时适用刑法第65条和第356条,实行双重从重处罚。⑿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同时按照刑法第65条和第356条从重处罚并不违背禁止双重评价原则,因为前者评价的是行为人符合累犯成立的条件的事实,后者评价的是行为人前后所犯之罪都是毒品犯罪的事实。⒀而司法机关的态度也存在反复。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旧《纪要》)曾经指出,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后一律适用刑罚第356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笔者认为,累犯的法律效果除了从重处罚外,还包括不得假释、不得缓刑,优先选择适用累犯既能加大对毒品再犯的打击力度,又完全符合刑法的原则。如果说旧《纪要》的做法还存在商榷之处的话,那么《纪要》则走了一条更加错误的道路。累犯和毒品再犯具有同一的价值属性,针对同一情节分别进行两次从重评价,对被告人是极不公平的。
  根据《纪要》,只有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后再犯毒品犯罪的,才进行一次从重处罚,这恐怕才是毒品再犯立法设置的初衷。毒品再犯现象突出并非一味从重处罚的理由,任何制度设计都不能违反刑法的基本原理。盲目适用毒品再犯的结果看似满足了一时的打击需要,长远看却可能牺牲刑法的基本价值。⒁
  (二)谬误之二:再次犯罪评价体系之干扰
  《纪要》的问题恐怕并非仅仅违反了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它还严重干扰了刑法再次犯罪评价体系内部各环节的有机和谐,后一点更容易被人所忽视。
  通过前面笔者对再次犯罪评价体系十个层级的梳理可以看出,从判决宣告后到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刑法针对犯罪分子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分别设置了不同的立法反击措施,并且各种具体刑罚制度又具有不同的立法理由。例如数罪并罚原则防止犯罪分子承担畸重的刑罚从而在刑罚总量上进行限制,而“先并后减”和“先减后并”的差异化规则的设置,则是结合犯罪分子具体的人身危险性实现个别化的处遇。再次犯罪评价体系总的设置原则,就是为了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其具体制度几乎都体现了刑事新派的观念。换言之,当今的刑罚理论,基本上是在报应刑的框架内,容纳了新派的刑事政策主张。⒂虽然在刑法发展史上,新派观念对刑法理论的变革、刑罚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助推作用,但是它却隐含着将人视为实现刑罚目的的工具倾向。《纪要》过于强调对犯罪分子的打击,而忽视了与其他刑罚制度的协调。
  毒品再犯在再次犯罪评价体系中的地位,是为了补充刑罚执行完毕5年之后的评价空白。在刑法再次犯罪评价体系中,也只有“刑罚执行完毕5年之后”还能称得上空白。从前罪判决宣告后到刑罚执行完毕5年之内,立法者已经针对再次犯罪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设计了不同的反击措施,如果同时适用毒品再犯,必然会与其他刑罚制度重复适用,造成叠床架屋之结果,最终影响再次犯罪评价体系内部的逻辑平衡。因此笔者认为,毒品再犯制度的自然逻辑,应当是再次犯罪评价体系的“单向”延伸,即补充的仅仅是“刑罚执行完毕5年之后”的评价空白,这个区间内的犯罪本来已经脱离了与前罪的理论联系,但是立法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针对毒品犯罪再次拉长了再犯评价体系。


三、毒品再犯的解决途径:回归再次犯罪评价体系的应有地位

  可以说,毒品再犯制度的尴尬处境,在很大程度上是立法的责任,即立法者自己也没有注意到再次犯罪评价体系的逻辑平衡问题,但是,《纪要》则完全遵循了错误的思路,从而将立法的微小瑕疵变成司法的重大缺陷。
  (一)暂时性的解决方案:“被判过刑”的重新解释
  刑法第356条毒品再犯中前罪的条件是“被判过刑”,依照理论界多数学者的理解,“被判过刑”的起点为刑罚宣告之时,即使在刑罚执行期间再次犯刑法第6章第7节规定之罪,也构成毒品再犯而从重处罚。⒃这或许也是《纪要》最重要的立法依据了。可是,不论立法者当初是有意为之还是无心之过,将毒品再犯的适用范围前置到前罪判决宣告之时,一方面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另一方面会给再次犯罪评价体系造成混乱,这种立法规定是存在问题的。对此可能的解决方案有两点:一是直接进行立法修改,二是寻找恰当的解释途径。考虑到前一种解决方案在短期内难以实现,笔者将论证的重点集中于后一点,也就是“被判过刑”的重新解释。
  1.文义解释:“被判过刑”不等于“被判刑”
  文义解释,是指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其通常使用方法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⒄但是,成文法的文字表述有多种含义,这是语言的固有特性,究竟哪种含义最接近法律的正义性要求,仍然具有可商榷的余地。笔者认为,应当严格区分“被判过刑”和“被判刑”这两个概念。“被判过刑”与“被判刑”表述的都是一种客观事实,但是“被判刑”既可能是正常持续的状态,也可能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具体而言,刑罚执行期间可以说“被判刑”了,刑罚执行完毕也可以说“被判刑”了,而“被判过刑”则不然。“被判过刑”与“被判刑”的差别在于一个“过”字。根据汉语词典,“过”用在动词后,表示完毕,或者表示某种行为或变化曾经发生。⒅也就是说,被判过刑表示已经完结的、成为过去的事实状态,刑罚执行是判处刑罚的事实效果和自然延续,可以认为此时不属于“被判过刑”。综上,“被判过刑”具有两层含义:一是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即是被判过刑,二是宣告判决并执行完毕才是被判过刑。将毒品再犯后罪的时间点确定为刑罚执行完毕至少在语义上是可以接受的。
  2.限制解释:被判过刑始于刑罚执行完毕之时
  限制解释也称缩小解释,一般是指刑法条文所用的文字失之宽泛,不足以表明刑法的真实含义,于是限制其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正意义的解释方法。⒆限制解释的后果,将使规范意义上的条文含义小于通常意义上的条文含义,因此必然限制了处罚范围,而限制处罚范围也就限制了司法权力存在的空间。如果认为对被判过刑的文义解释不够圆满的话,完全可以对“被判过刑”进行限制解释,即只有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才算是被判过刑,虽然它和文义解释使用的解释方法不同,但是其精神实质则是相同的,都限缩了毒品再犯适用的范围。
  (二)进一步的推论:再犯加重处罚之禁止
  可以说,《纪要》对毒品再犯的功能性误读是造成现有毒品再犯规则之谬误的症结所在。值得庆幸的是,虽然《纪要》会导致对同一事实的多次从重,但是毕竟没有突破应有的法定刑限度,因为根据刑法的基本理论,“多次从重”并不能升格为一个加重,即无论有几个从重处罚的情节,都不能将其直接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但是,或许是出于对再次犯罪评价体系的过度解读,由司法解释构筑的再次犯罪评价规则经常突破“从重处罚”的底线,以加重处罚的方式进行重复评价。
  在再次犯罪评价体系中,前罪事实能够影响后罪量刑的,只有累犯和毒品再犯,单纯的累犯和毒品再犯并非重复评价,因为前罪事实对后罪的量刑效应以及其所导致的对后罪的从重处罚,是基于前罪的刑罚不足的判断作出的。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则将刑法确定的从重处罚原则变相为加重处罚,这是应当禁止的。例如,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款第(4)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如果是累犯,就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该解释之荒谬显而易见:累犯本身作为一种“从重”处罚情节,其适用具有法定性。上述司法解释对于累犯已经作为一种结合型加重情节提高了量刑幅度,但根据刑法典规定,在适用提高后的量刑幅度时,必然还要再次在该量刑幅度内对累犯作“从重”处罚的考虑,这就毫无疑问再次加重了累犯的刑罚,属于对同一事实的二次否定性评价。前科(累犯)的量刑效应由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而异化为“在加重的基础上从重处罚”。⒇
  同样类似的例子还有: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根据该规定,如果存在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前科事实,则后行为不再要求具有制作、传播的数量、方法、场合等情节,而是仅具备制作、传播的抽象事实即可。换句话说,前罪事实直接降低了后罪的门槛,前罪事实在已经被评价为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时,又再次作为了后罪的事实根据而予以评价,这是对“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格言的公然违反,应当予以纠正与禁止。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于志刚:“关于再次犯罪的潜伏式趋严化刑罚反应体系的梳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⑵参见于志刚:“关于再次犯罪的潜伏式趋严化刑罚反应体系的梳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⑶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21页。
  ⑷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3—294页。
  ⑸参见陈浩然著:《理论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07页。
  ⑹参见高铭暄等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35页。
  ⑺参见于志刚著:《刑法总则的扩张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17页。
  ⑻于志刚著:《刑法总则的扩张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17页。
  ⑼参见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1期。
  ⑽参见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4页。
  ⑾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4页。
  ⑿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92页。
  ⒀转引自苏彩霞著:《累犯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4页。
  ⒁据权威资料统计,毒品犯罪重刑率高于全部刑案重刑率(徐日丹:“最高法统计数据显示:毒品犯罪重刑率高出全部刑案重刑率”,载《检察日报》2010年6月25日),这一现象恐怕与毒品再犯规则有重大干系,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毒品犯罪的危害性恐怕未必一定大于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其他犯罪,这样做的后果只会造成刑罚阶梯的失衡。
  ⒂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页。
  ⒃参见苏彩霞著:《累犯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4—186页。
  ⒄同注⒂,第37页。
  ⒅参见《现代汉语词典》。
  ⒆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⒇于志刚著:《刑法总则的扩张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17页。

作者李怀胜 祝炳岩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吉林省长白县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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