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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

发布日期:2011-07-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
【关键词】审判监督程序;调研报告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近年来,随着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人们重新开始青睐能迅速、快捷解决纠纷的调解,进而“一股重兴与再构法院调解的热潮首先被实务界推起。”[1]但是,民事调解的发展也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了一些新问题,民事调解的风险开始显现,来出表现在一些案件当事人利用调解的自愿性和法律文书的对世效力进行虚假诉讼,侵害被诉一方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秩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严重影响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在“调解热”的背景下,如何防范别有用心的当事人不当地利用诉讼和调解程序,成为当前司法领域亟待引起重视的问题。基于以上原因,我院以近2年受理的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为基础,并结合其它省、市、自治区法院或本市其他法院的相关情况,对虚假诉讼的特点、原因等进行分析,并试图寻找出有效的解决对策。

  一、虚假诉讼再审案件的基本情况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或裁定的行为。虚假诉讼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案件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共同实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案件一方当事人通过在诉讼中伪造证据等方式直接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次调研主要针对审判监督中多发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

  近年来,我院在审判监督中发现因虚假诉讼而导致案件申请再审的情况越来越多,仅2007年比2006年增长4倍多,达到9件,其中7件被提起再审,占我院全年提起再审案件数(12件)的58.3%。虚假诉讼案件在全市范围内也屡有发生,引起法院纪检部门的高度重视。[2]据北京市高院审监庭统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的基层法院2005年审结民事再审案件43件,其中虚假诉讼案件为6件,比例高达14%。而在全国范围内,2006年、2007年在上海、天津、浙江、重庆、江苏、[3]河南等地的法院均受理了不少虚假诉讼案件,其中上海、天津、[4]无锡等地法院都对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等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和调研。可见,虚假诉讼已在短短的几年之内受到全国各级、各地法院的重视,其愈演愈烈的态势已不容忽视。

  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有两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如下行为:伪造、变造了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替其伪造、变造了重要证据,并以此作为其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支撑,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相对人向其履行某种义务。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即行为人通过民事诉讼,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作出责令相对人向其履行某种给付义务的判决。2007年,我院审理的涉及虚假诉讼的9件案件中,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3件、合同类纠纷3件、析产继承纠纷、名誉权纠纷、离婚纠纷各1件。

  二、虚假诉讼案件的特点

  (一)集中发生在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中我院受理的上述9件再审案件原审均以调解方式结案。此外,我市宣武法院、海淀法院及包括重庆、天津等外地法院所受理的涉及虚假诉讼案件也多由调解引发。

  (二)当事人之间通常具有特殊关系上述9件虚假调解案件中,刑存锁、何向前与胡德志认识多年,系多年的朋友和合作伙伴;周禄与周建平、周秀春、周建东、周建洪系父、子女关系;姜强与李鲁黔系朋友关系;郑德泉与郑刚系叔侄关系;刘宁、许慧利与刘铁生、田惠从等12位原审被告系亲属关系;韩钦与韩志文系父子关系。申请再审阶段和解的誉权纠纷案中原告常放与被告唐晓云系同学关系,尚在审查的离婚案件中原告齐丹与被告周围系夫妻关系。此外,天津市人民法院与重庆市人民法院近几年来发现的恶意调解案件,原被告当事人之间也存在特殊关系。

  (三)多发于简易程序案件中,且结案时间短

  9起案件,在原审中均适用了简易程序,如刘宁、许慧利与刘铁生、田惠等12人析产继承案从立案到结案只经过了1天的时间;周禄与周秀荣、周建平、周秀春、周建东、周建洪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案从2006年10月24日立案到同年11月9日结案之间不到1个月的时间;韩志文、李玉兰与韩钦、李玉敏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案从2006年8月8日立案到同年9月7日结案,也仅仅用了1个月的时间。

  (四)多发于涉财产案件中

  这类虚假诉讼案件大多涉及财产,多以欠款、借贷纠纷、房屋权属纠纷、离婚中的财产分割等为主要案由。上述9件虚假诉讼案件中,除1件名誉权纠纷外,其余都属于财产型案件。原因在于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往往以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和债权、侵占他人财产、规避法律等为诉讼目的。如丈夫为了在将来的离婚诉讼中更多地占有夫妻共同财产,事先与他人串通,由他人向自己提起清偿债务诉讼,自己则在诉讼中承认原告诉讼请求,或者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自认,法院根据质证的结果作出判决,或者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纠纷予以调解。这样,丈夫一方通过虚假诉讼大大减少了夫妻共同财产,使配偶在将来的离婚诉讼少分财产,从而达到侵害配偶财产权益的目的。

  (五)虚假手段隐蔽、多样

  1.通过隐瞒事实真相达到不法目的。如周禄案,周建洪因在与赵淑兰(案外人、周建洪前妻)房屋纠纷案件中的抗辩理由未被原审采纳而上诉,周禄则在周建洪上诉期间将其家庭成员诉至我院,要求对赵淑兰与周建洪案中一审判决已作出处理的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而周建洪却未在析产继承案中告知承办人诉争房屋在另一案中正在处理而与家人达成调解,从而侵害了赵淑兰的合法权益。

  2.利用民诉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而达到不法目的。在姜强与李鲁黔案中,李鲁黔明知争议的房屋已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法院作为赵文玲(李鲁黔之前妻)起诉其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中的诉讼标的进行了查封,但其为规避相关的债务又故意到我院与姜强达成调解,并隐瞒了历下区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从而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3.提前拟好恶意和解协议,利用法院调解达到不法目的。如刘宁、许慧利与刘铁生、田惠从案就是在双方当事人提前拟好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到我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据双方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我院承办法官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带有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和解协议。

  4.不提交任何证据,只通过当庭自认的方式来达到恶意调解的目的。如刑存锁与何向前、胡德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仅凭双方的自认就达成了调解书,从而达到了恶意调解的目的。

  5.伪造代理手续,提供虚假材料达到虚假诉讼目的。在韩志文、李玉兰与韩钦、李玉敏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案中,韩志文、李玉兰在起诉时,故意在起诉书中将韩钦与李玉敏的住址与电话写成相同的,隐瞒了李玉敏的真实联系电话和实际住址,韩钦接到法院传票后,不仅未告知其妻子李玉敏(此时李玉敏已起诉韩钦离婚)其父母已起诉双方争议的房屋一事,也未转交李玉敏相应的应诉材料,还在其律师的授意下,由韩志文虚构了李玉敏委托韩钦应诉的委托代理手续,从而剥夺了李玉敏出庭答辩和对房产主张权利的机会。而另一起北京民机航空服务中心与粱京军、梁树军借款纠纷一案,梁京军也是伪造了梁树军虚假委托书,从而达到了虚假诉讼的目的。

  6.利用离婚调解协议,转移已出售的房产,达到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如齐丹与周围离婚案,周围在其与齐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婚前取得的房产出售给北京鸿浩家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北京鸿浩家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周围以房产证丢失需补办为由,拖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此期间则与齐丹达成离婚调解,将该房产转移给齐丹,并将全部债务留给自己,明显损害了该公司的利益。

  三、虚假诉讼案件成因分析

  通过对相关虚假诉讼案件的调研,笔者认为导致虚假诉讼发生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民事调解制度的固有局限性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根据该条规定,法官在民事案件调解中,既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但在民事调解过程中,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法性审查之间存在矛盾。“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往往因扼杀了调解的固有属性,抑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因而在理论上遭到批判,在实践中也完全遭到否定。在调解中要尊重当事人合意,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成为司法界的共识,可见在调解时,争议的最终解决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这种调解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所以,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禁止。正因为如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

  (二)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

  各国法律对滥用诉权,进行虚假、恶意诉讼,损害对方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大都加以明确的规定,并辅以相应的处罚措施。我国并未明确规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加大了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但处罚规定只针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几类行为,而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仍然缺乏制约。另外,法律对于案外的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持否定态度;同时对于受害的第三人能否对虚假诉讼造成的侵权提起赔偿之诉,以及赔偿的数额及范围均无明确规定。

  法律规定上的欠缺,使得虚假诉讼的成本非常低,而一旦成功,获利又非常大。于是一些人为了自身的利益,不惜采取各种手段制造虚假诉讼,企图从中获利。

  (三)审判管理上的偏颇

  一方面由于调解契合了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和作用,因而许多法院将调解率作为评价法官工作业绩的主要标准之一;另一方面,由于调解结案省时省力,能够在较短时间内结案,不用连篇累犊写判决书,又不存在上诉后改判或发回重审的问题,且实践中法院一般将结案数量、结案率、改判率及上诉率等作为考评法官的主要指标,因而更增强了法官本身对于调解的“自觉性”,导致一些法官过分热衷于调解结案。在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时,疏忽甚至无视法院的审查义务,导致虚假诉讼当事人有机可乘。

  (四)法官经验不足、责任心不强

  部分法官办案经验不足、责任心不强也是导致虚假诉讼的原因之一。目前北京各级法院工作人员的平均年龄为38岁,我院的平均年龄仅为35岁,而法官的平均年龄也只有38岁。在我院受理的9件涉及虚假诉讼的申请再审案件中,原审法官中不满35岁、任法官年限不足5年的就有6件。这些年轻法官往往缺乏审判经验和技巧,对于一些必须查实的当事人和法律事实没有调查,使虚假诉讼行为人蒙混过关。而另一  些虚假诉讼则是由于法官怠于履行职责、缺乏责任心造成的。实践中,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对案件涉及的相关证据审查不够细致,尤其在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只有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事实,简单结案;二是对应予调查的事实不予调查,如在处理房屋权属纠纷时,不询问和调查房屋是否有其它共居人等重要问题;三是对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不予追加等。如刘宁等诉刘铁生等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审法官对刘文成(刘宁之父)是否再婚或还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未进行认真审查,遗漏了其他继承人,从而导致双方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得逞。

  一些当事人利用各法院之间及法院内部各庭室之间案件审理信息沟通不畅的缺陷,借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以我院为例,我院管辖区域大,受案数量多,派出法庭数量也较多,除院领导和审判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员及统计员有条件掌握全院的审判信息外,各庭庭长只能了解本庭室的审判管理信息,法官也只能了解本人的审判管理信息,无法快速了解全院的案件受理、审理情况,这种管理权限上的划分为虚假诉讼行为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如刘宁、许慧利案,二人初次是在奥运村法庭对刘铁生、田惠从等12人提起的析产继承诉讼,在发觉奥运村法庭不可能做出符合其意愿的判决后,遂撤诉转至酒仙桥法庭起诉,企图利用法院内部信息不畅通从而导致两庭审判员不能及时沟通的客观因素达到侵害案外人合法利益的目的。又如,胡德志在我院民一庭审理的离婚诉讼案件中接到判决自己履行义务的判决书后,又让其好朋友兼合作伙伴邢存锁、何向前到南磨房法庭虚构一个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其对该案中债务的自认,企图逃避离婚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再如,姜强与李鲁黔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案,双方当事人正是利用了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法院与我院未能就该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及时的沟通,才导致该案虚假诉讼的行为得逞。

  四、虚假诉讼案件的解决对策

  (一)完善民事调解制度

  尊重当事人的合意是调解的本质特征,只要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正当性就不容置疑,无需强令每件案件当事人都经过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程序。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调解的固有局限性而放任虚假诉讼的泛滥,至少在以下两方面可以有所改进。第一,在民事调解的原则上,增设“不违反公共利益原则”,即调解除符合当事人自愿及民事行为合法的要件外,还应不违反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可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在诉前调解中的作用。所谓“无争不成讼”,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发现双方当事人都无争议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将案件移交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法院不予立案。达成调解协议后,以人民调解组织的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协议。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第三人如果发现该调解协议侵害他人的利益,可向法院请求变更、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二)逐步建立虚假诉讼受害人保护制度

  1.建立受害人申诉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180条只规定了案件当事人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并未规定案外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权利,虽然我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3日出台的《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第10条规定:“民事、行政案件的案外人,认为生效裁判、调解直接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撤销或变更该裁判、调解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生效裁判、调解的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具体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及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这确实给案外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指明了一条救济途径,但这样的规定只能对北京辖区内的法院有指导意义,在其它省市并不通用。考虑到虚假诉讼并不是仅涉及某个省市的非法行为,所以建立受害人的申诉制度应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体现。

  2.健全受害人的赔偿制度

  虚假诉讼不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司法威信下降等等,还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的赔偿是克服虚假诉讼、加大虚假诉讼人成本的一种重要手段。因此,建议在民事实体法中明确将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审理中应注意以下两方面内容。(1)承认虚假诉讼受害人享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并明确其构成要件。①行为人具有明确的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并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②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存在损害事实。③受害人存在的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虚假诉讼受害人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则不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而且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2)确定虚假诉讼行为人赔偿的范围与数额。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人因其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赔偿的范围应以受害人受损的范围为限,这是确定行为人赔偿范围的原则。受害人受损的范围应包括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两个方面。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主要包括:为应诉、提起上诉、申请再审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取证费用等,即受害人参加诉讼全过程直到生效判决对行为人虚假诉讼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时所蒙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则不能以一个统一的、不变的尺度来计算。如何判赔,总的来讲,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但自由裁量也有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计算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三)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惩戒力度

  虽然2007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个人的罚款金额提高到1万元,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提高到30万元,处罚力度有所加大,但是由于虚假诉讼往往涉及标的额较大的房产、经济合同等案件,仅靠有限的经济处罚恐怕难以奏效,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惩戒还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对虚假诉讼当事人给予司法上处罚。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虚假诉讼行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拘留等处罚;2.对情节较重、性质恶劣、影响大的案件,应规定对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刑事惩罚措施。

  (四)改革审判管理评价体系

  目前,结案率、结案数量、上诉率、发回改判率及调解率、信访数量等等是司法系统评价各法官和各法院的工作业绩时的一些主要指标,这些指标起到了激励法官勤勉、严谨和司法为民的良好作用,但是对上述指标的过分依赖,特别是在对上诉原因、调解效果、合理结案周期等调研不充分的情况下,会导致法官为了完成结案指标和降低上诉率、发改率而轻率调,从而降低了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义务,便于虚假诉讼行为得逞。所以,在适用这些指标的同时,可增设调解效果等辅助指标,以更加客观、准确地评价法官的工作业绩。

  (五)提高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和审判能力

  减少虚假诉讼行为,一方面应当加强对法官的教育,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特别是对于一些容易引发虚假诉讼的案件,法官更应认真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存在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况或可能,注意调解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私人关系及真正的利害关系,认真审查、核实相关证据。法官可以制作关于虚假诉讼的义务告知书,开庭前即向双方当事人明确告知进行虚假诉讼的严重后果和应承担的相关责任,达到对当事人的警示作用;庭审中对案件重点必问、必记;庭审结束对查询事实要一一与当事人进行核实,要求当事人签字,确保审理全程规范化。另一方面,加强法官的业务培训。由于虚假诉讼的手段多样、形式隐蔽,对于一些年轻的法官甚至老法官,识别虚假诉讼都存在一些困难。因此可以通过老法官与年轻法官交流经验、定期召开法官联席会、典型案例研讨、法官讲坛等形式总结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识别技巧,对法官进行业务培训,从而增加法官的阅历、增长法官的审判经验和技巧,增强法官对虚假诉讼的特点和危害的认识,强化法官防止虚假诉讼的意识,杜绝虚假诉讼的发生。

  (六)建立案件信息查询机制

  案件信息不畅也给虚假诉讼的行为人造成可乘之机,因此建议在法院系统内部建立案件信息查询机制。首先,可以在现有的审判管理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全院的案件信息沟通机制。即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将审判管理信息系统中的信息对全院助理审判员以上的审判人员开放,审判人员能在系统中查询与自己正在处理的案件相关的其它案件信息(如同一当事人、同一争议的标的物等等),从而在全院范围内遏制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在此基础上,将该系统推广到本市范围,让全市各级法院已建立并已联网的审判管理信息系统向普通法官开放,提供查询案件基本情况的平台,从而减少全市范围内虚假诉讼案件的发案率。今后,还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全国法院审判信息查询系统,任何录入该系统的案件,全国法官都能查到相应的信息,从而尽可能从根本上消除虚假诉讼行为。

【作者简介】
钟蔚莉,单位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胡昌明,单位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王煜珏,单位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注释】
[1]姚志坚:“‘调解热’与法院调解制度的现代转型”,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9期。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组长于建伟在2007年6月12日《在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监督工作调解、和解经验交流电视电话会上的讲话》说:“从近几年审结的民事再审案件看,有不少是对原审调解的案件提起再审,主要的原因就是原审中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离婚调解协议中表现尤为突出。甚至出现了当事人虚假诉讼,通过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来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这一点应特别引起我们注意。”
[3]丁国锋:“无锡去年发现23起恶意诉讼”,载《法制日报》2007年2月27日。
[4]李经刚:“不能让虚假诉讼戏弄法律”,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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