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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

发布日期:2011-07-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摘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文章反驳了否认认识论对证据制度起指导作用的“误区论”。认为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是达到诉讼客观真实。客观真实是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的统一。文章不赞同用法律真实或相对真实代替客观真实的观点,认为相对真实论的要害是不承认能够证实犯罪人是谁,这必然会导致错判。文章坚持我国法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他性证明标准,不赞成采用英美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指出“排除合理怀疑”的哲学基础是经验主义。文章分析了设立刑事证据规则的目的、功能。认为其目的和功能是多元的,而发现客观事实是其首要目标,并指出:认为认识论会导致刑讯逼供的观点是错误的。民事诉讼证明、行政诉讼证明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明,但也应当以认识论为指导。
【关键词】认识论;客观真实;证明标准;排他性;刑事证据规则
【写作年份】2001年


【正文】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制度。为了推进司法改革,确保公正司法,就必须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我国证据立法的条文过少,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笼统,远不能适应司法实际的需要,因而加强证据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并推动了诉讼法学界对证据法学的研究。近年来,证据法学界出现了许多新的观点和主张,其中有些观点涉及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能否和如何作为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问题并形成了不同的看法,出现了争鸣的态势。本文拟对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关系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推动我国的刑事证据理论研究与立法工作。

  一、认识论是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

  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司法公正论,[1]:二者相互补充,相互协调,共同构建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基础理念。另外,效率论对证据制度也有较大影响。限于本文的主旨和篇幅,对司法公正和效率问题暂舍而不论。本文集中论述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的有关问题。

  从50年代初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一直主张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文革后出版的几本代表性著作和教材,[2]也都坚持以认识论为其理论基础。我们认为,从整体上看,这一学说无疑是正确的,而且正是我国马克思主义证据法学的特色和优势。当然,这些著作和文章,在如何将认识论运用于证据法学上,也确实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和不足之处,例如过于强调查明案件事实真象,而不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不同特点;不同程度地忽视了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但这属于应当加以完善和发展的问题而不应对认识论完全或不同程度地加以否定。

  为什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刑事证据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审查判断证据,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制度体系。它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证公安司法人员能够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亦即如何保证其主观符合客观。因此,它首先是一种认识活动,要受到认识规律的制约。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关于人类认识自然、社会包括认识具体事物的一般规律的科学,它与刑事证据学是普遍理论与部门理论的关系,即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如果我们承认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对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指导作用,我们就应当承认:案件事实是不依赖于公安司法人员的意志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公安司法人员只可能认识它、查明它,而不能改变它。所谓查明案件事实真象就是公安司法人员主观认识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公安司法人员认识案件事实必须通过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才可能达到真实的程度。还应强调指出:实践不仅是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基础,而且是检验认定案情是否正确的唯一标准。

  公安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认定,集中体现在诉讼证明上。何谓证明(proof)?这住国外法学研究中有这样那样的定义和解释。如《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证实未知或有争议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即认可或证明。”[3]《布莱克法学大辞典》解释,证明是指“法官或陪审团从证据中得出的对某一事实予以肯定或否定的信念。”[4]日本田口守一教授则认为:“证明是用证据再现某种事实。”[5]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都只适用于各级法院的审判,故证明特指控辩双方主体对陪审官和法官举证以说服他们支持本方所主张之事实的活动。在我国语言意义上的证明是指“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事实的真实性。”[6]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刑事证明,刑事诉讼法规定为:(1)“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2)“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此处“证实”与“证明”含义基本相同)。(3)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案件”。(4)“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7]刑法第305条还有证人“故意作虚假证明”的规定。从以上这些法律规定来看,证明的主体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狭义而言则仅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证明客体为案件事实。证明过程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部程序。有的教材认为:“从诉讼法的角度界定,证明就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8]即把证明主体限于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证明活动限于审判阶段。我们则认为:对诉讼证明作如此解释,基本上是照搬英美法系的概念,既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国国情。我国刑事诉讼尽管以审判为中心,但侦查、审查起诉程序占有重要诉讼地位,而且相当多的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就作出了最终处理,包括一部分轻罪不起诉案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一样须运用证据进行证明活动。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在通常意义上,应当指公安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以及他们所委托的辩护人、代理人收集、运用证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活动。

  刑事证明的过程,可分为收集、保全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等三个大阶段。但这三个阶段不是严格循序而进,而是互相结合、交叉进行的。而就诉讼程序而论,每个独立程序所表现的证明过程又各具特点。如收集证据主要完成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则着重于对侦查中的证明质量进行审查,而一审程序则在公开民主的诉讼形式下对以前的证明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和检验。

  总的来说,人类的一切与认识有关的证明活动可大体分为以自然现象为对象的自然证明和以社会现象为对象的社会证明两大部分,诉讼证明属于社会证明中的一种。自然证明与社会证明各有特点。社会证明中的各种证明,也各有特点。作为社会证明之一的诉讼证明,其特殊性更加突出。刑事案件证明的特殊性表现在:(1)一切刑事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事件,办案人员不可能亲眼目睹案件发生的过程和结果,而只能在案件发生之后,通过诉讼活动再现案件事实。目睹案件发生的公安司法人员则只能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认识案件事实的手段只能是刑事证据。证据是连接证明主体与客体的唯一桥梁,(3)诉讼证明要受到与司法公正直接有关的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的制约。比如刑法规定了犯罪的追诉时效,超过时效,即使查清了犯罪事实,基本上也没有法律意义;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诉讼期限,超越诉讼期限处理案件,便构成诉讼违法。证据规则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也制约着证明活动。这是因为在某种情况下存在着比查清事实真象更有价值、更应该保护的东西,因此,有时放弃对真实的追求,是社会不得不付出的代价。(4)诉讼效率的追求影响证明目标的实现。目前,我国的司法资源是极其有限的,而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却日趋上升。面对日益沉重的诉讼负担,公安司法机关无法对每个案件都投入人力物力,而只能把精力重点放在重大、疑难案件上;对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则采取简易程序、调解等方法,以提高诉讼效率。这就不可避免地要降低证明要求。

  目前,有的学者著书立说,不同程度地否定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说:“如果诉讼活动不是认识活动,或者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不属于认识活动,那么将认识论作为证据法的理论基础,就显得不科学了。”并进一步把坚持认识论指导证据法的主张说成是理论上的“误区”,还认为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当是“形式理性观念”和“程序正义理论”。[9]也有的认为认识论主要适用于侦查程序,而审判程序中的证明活动“更多地受制于证据规则的作用和法律价值的选择。”[10]

  这些“误区论”者的基本理由是:诉讼证明的客体是“法律事实”而非“社会和经济上的事实”,因而主要受“公正程序和证据规则的制约而不属于或要不属于认识论或认识规律的范围。”我们则认为,这些“误区论”者的本身误区正在于:第一、把诉讼事实或法律事实神秘化、特殊化,从而不承认其是社会事实的一部分。其实,一切国家活动包括法院活动及其诉讼活动都是社会活动,法律事实只是社会事实中的一小部分。第二、把认识论的一般规律与诉讼证明的特殊规律对立起来,以个性否定共性,以特殊规律否定一般规律,犯了“白马非马”的错误。第三、过分夸大了程序公正的价值和作用,并把程序正义与认识规律对立起来,从而有意无意地否定或贬低了认识规律对诉讼证明的指导作用。

  众所周知:一审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中诉讼特点和诉讼规律表现得最集中、最鲜明的程序,那么一审程序中认识规律、证据规则和程序公正是如何辩证地结合在一起的?首先,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这是大家公认的刑事审判最合理、最科学的审判模式。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遵循的就是这样的基本思路。这种模式之所以是科学的,不仅是由于它加强了对辩护权的保障,也是由于它是发现事实真象的最好办法。英国的对抗式刑事审判制度,其理论基础是:对质和争斗是发现真象的最好办法。一位英国的著名法官戴维林男爵,如此形象地表述道:“英国人认为获得真象的最好方法是让各方寻找能够证实真象的各种事实,然后双方展示他们所获得的所有材料……两个带有偏见的寻找者从田地的两端开始寻找,他们漏掉的东西要比一个公正无私的寻找者从地中间开始寻找所漏掉的东西少得多。”[11]这说明这种模式是在有意无意地遵循着认识论规律来塑造的,而非我们有的学者所说的是“形式理念”的结果。中国古语有云:“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兼听则明,偏听则暗”,说的也是诉讼中对立统一的认识规律。其次,在一审中需要遵循直接言词原则,也就是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都要亲自到庭,接受控辩双方以及法官的询问,被告人更要亲自到庭,这样的规则实质上就是强调了认识论中首先要取得可靠的感性认识,以此为基础,才有可能上升为正确的理性认识。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证人出庭率过低的问题,其最大的危害也正是无法使法官获得直接的感性认识。强调法官、合议庭独立作出判决,不受庭长、院长等其他上级领导的干涉,审判委员会也尽量少讨论案件,特别是事实认定问题,强调这样做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法官参加了审判活动,直接接触第一手资料,能够获得许多感性认识。这些都是符合认识论的一般规律的。可见,刑事审判不仅不能排除认识论,而恰恰大多数规则是按照从识论的规律设置的。那些认为认识论基本不适用或难以适用于审判程序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二、诉讼客观真实与认识论

  我们认为刑事证明的目的,总体来说是要达到诉讼(案件)客观真实,即指公安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要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我们之所以主张客观真实论,首先是因为它是科学的,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原理。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真理是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人们头脑中的正确反映,换言之,凡是主观符合客观的内容都是真理,因此,一切真理都有客观性,一切真理都是客观真理。真理与真实在外语上是一个词(英语truth,德语Wahrheit,俄语■),在诉讼中称为“真实”更符合民族语言-习惯。因此,我们如果认为唯物主义认识论适用于诉讼,能指导诉讼证据理论和实践,就应当认同诉讼中的客观真实论。

  应当看到,从诉讼法学的渊源来说,客观真实是大陆法系实体真实的继承和改造。大陆法系的“实体真实主义”,是法、德等欧洲大陆国家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中世纪末期形式证据制度和形式真实论的斗争中形成的,至今仍沿袭采用。而我国的诉讼以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明确案件真实的客观性,从而形成了客观真实论。在一定意义上,实体真实与客观真实有相通之处。如台湾蔡墩铭教授在论及实体真实主义时指出:“兹所谓真实不能不认为客观现实之真实,亦即其所指者为绝对的真实。”[12]有人可能认为:客观真实论是从前苏联证据法学那里学来的,应当放弃。这里姑且不对前苏联证据法学的是非进行评价,而只想指出,在前苏联证据法学中,实体真实与客观真实是并存使用的,如证据法权威维辛斯基及通讯院上斯特洛果维奇就用“实体真实”,[13]而切里佐夫教授的教科书则采用“客观真实”。[14]

  其次,它具有合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多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查明案件事实真象,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法任务的一个重要内容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第2条)。公安司法机关制定诉讼文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第44条)。这里的查明或忠实于案件事实真象,显然就是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同义语,只是后者的表述趋于哲理化罢了。

  要坚持客观真实论,就必须正确理解客观真实与绝对真实、相对真实的关系。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客观真理是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绝对真理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人类对无限发展着的物质世界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承认人类能够不断获得对物质世界的正确认识,能够不断接近对客观世界的完全认识,就是承认真理的绝对性,或绝对真理。二是指任何真理都包含着不依赖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内容,因此只要承认真理的客观性,也就承认了真理的绝对性,即绝对正的内容,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不能被推翻的正确认识。而承认第二层面含义的绝对真理,才能在日常工作和认识活动中区别正确与错误、

  刑事诉讼中的绝对真实也是从上述第二个层面上说的,就是指公安司法人员运用证据准确无误地认定案件客观事实的内容,通常首先是指已查明某人确实实施了犯罪或者没有实施犯罪。我们通常用“水落石出”、“真象大白”来形容案件已被侦破,实际上就是承认对案件认识的绝对真实性。承认诉讼证明中的绝对真实,才能确立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正确的科学标准,从实体上分清办铁案和办假案、公正司法和司法不公的根本界线。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相对真理也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指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人对无限发展着的世界的认识只能接近它,而不可能穷尽它。二是指人对任何具体事物的认识也只能在一定范围、一定层次上具有正确性、真理性,即只能是近似性的真理。从诉讼证明来说,证明的有限性首先表现在:一定数量的案件由于种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如案情复杂、司法科技手段落后、办案经费困难、办案人员数量不足、质量不高以及诉讼规则和期限的限制等),破不了案,未能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捕获了犯罪嫌疑人而不能证实其犯罪而成为疑案。其次,即使已证实犯罪事实和犯罪人的案件,其所达到的客观真实也不可能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情况完全吻合,不仅细枝末节无法查清,而且某些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也常常难以认定。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中确立了罪疑从有利被告方面解释的原则,即有罪证据不足作无罪处理,罪重罪轻有疑作罪轻处理。

  我们在论述了客观真实论的基本观点之后,拟对近年来颇为流行的法律真实论和相对真实论略加评析。法律真实论者认为:“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上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15],由此定义明显看出,法律真实就是法律规定的真实,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亦即主观真实。正因为如此,法律真实的随意性很大,其真实程度不是以客观事实和规律为根据,而是以法律为准绳的。从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来说,从神明裁判制度的神示真实、口供主义的口供真实、法定证据制度的形式真实到现代西方的“自由心证”的真实、“排除合理怀疑”的真实均为法律真实。因为上述这样那样的“真实”,都是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所规定的“真实”标准,换言之,法律真实是放之四海、用于古今而皆准的标准,除了法律要求外,没有其他符合客观规律的实质要求?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真实”,是“查明犯罪事实”、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实际上就是客观真实,即法律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指导下确认“客观真实”这一科学的理论概括。建国50年来,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深刻教训就是在一定时期里过份强调法律的意志性,而不注意反映和符合客观规律和认识规律,因而吃了大亏,造成了不良后果,这是不能不铭记的教训。当然,我们并非全盘否定法律真实的作用,例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上,如果被告人不能举证证实其巨额财产的具体合法来源,就推定其为有罪,这就是一种法律事实。我们认为,在刑事证明中,必须坚持以客观真实为主导,而辅之以法律真实。我们与法律真实论的分歧点在于:法律真实论认为客观真实不可能实现,因而是不科学的,应当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我们则认为不承认客观真实,必然不同程度地走向不可知论,不科学的恰恰是法律真实论者。

  相对真实论者(法律真实论一般也是相对真实论)则认为,刑事证明只可能达到近似真实,“最大限度的盖然性”,即相对真实,而不可能达到绝对真实。前苏联维辛斯基教授即持此说,他认为:“审判活动的条件使审判员必须不是从绝对真实的。观点来解决问题,而是从应归法院判断的某种因素的最大限度盖然性的观点来解决问题。”[16]当代西方的刑事证据理论也大多持相对真实说。美国证据法理论将证明程度分成若干等级,其中最高等级“绝对确定”认为不可能达到,因而只能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相对真实。[17]日、本田口守一教授认为:“刑事诉讼中的真实,第一是‘诉讼上的真实’。它完全是法律学上的概念,而不是自然科学所研究的那种‘绝对的真实’……第二,刑事诉讼法中的真实,是‘实体性的真实。’……虽然说是‘实体真实’,也不是实体法意义上的正确事实(绝对性真实),因为毕竟是诉讼法上的概念,所以是‘尽可能接近真象的事实”’。[18]我国的部分教授学者也认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目标上只能是追求‘相对真理’,而不是‘绝对真理’。[19]

  相对真实论有待商榷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

  1.相对真实论往往把诉讼证明看成是与自然证明、社会证明完全不同的范畴,没有任何相通之处。田口守一教授认为:“证明分为论理证明和历史证明。前者是自然科学使用的概念;后者是法律学使用的概念。论理证明是以‘真实’本身为目标的,相反历史证明‘有高度盖然性即可’。”[20]我国的诉讼法学者有的也不同程度地否认诉讼证明属于认识论的范围,因而导致既不承认客观真实,更不承认绝对真实,而只承认相对真实的存在。但是,我们前面已经指出,无论是自然证明还是社会证明(含诉讼证明),都是认识客观事实,都要受认识规律的支配,只是特点不同而已。

  2.相对真实论否认了真实的绝对性和相对性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认为两者水火不相容。但是“绝对性和相对性是每一客观真理都必然具有的普遍特征。就是说,任何真理都是绝对的,又是相对的。真理的绝对性和相对性这两个方面是相互依存和相互制约的。”“绝对之中包含着相对,……同样,相对也包含着绝对”。[21]诉讼真实也是如此,公安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只能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全部客观事实,而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每一个情节。从这个意义讲,案件真实永远是相对真实。但就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情况来说,它是主观符合客观的,是准确无误的,这又是绝对真实。

  3.相对真实论的错误要害是一切都是相对真实,没有绝对真实,连犯罪人的认定也没有绝对把握性。那么,试想:姚锦红光天化日之下在天安门以驾驶汽车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案,就实施犯罪的主体的认定来说,不承认其绝对真实性,岂非荒唐?

  为了辨明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的关系,我们还有必要对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大家熟悉的一段话作准确的理解。恩格斯说:“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来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他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实现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22]如果我们细读恩格斯的这段话,就会发现这是从宏观上谈人的认识能力的无限性与有限性,而绝不能得出结论说,人对具体事物的认识不可能达到确实性或绝对真理性。有的论者曲解了恩格斯这段话,否认认识具体事物、认识案件事实能够达到客观真实,而“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23]这显然是不正确的。总之,诉讼客观真实是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的辩证统一,既不能用法律真实来代替,也不能用相对真实来代替。

  三、证明标准与认识论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公安司法机关作出有罪认定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在证明标准的概念中,需要强调的是,刑事证明标准是作出有罪认定必须达到的证明程度,至于作出无罪处理本身是不需要达到什么证明标准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对证明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作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应当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24]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其中第4点是最根本、最关键的要求。

  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以说是“客观真实”说的典型体现,总的精神是: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剥夺,即生杀予夺之权,必须十分慎重地行事,不论在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上都应当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这无疑是正确的。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有需要完善之处。应该明确的是,犯罪事实和情节是有不同层次的。首先,“谁是犯罪实施者”这一问题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因而也是需要确证无疑的。其次,是那些对于罪轻罪重有影响的一些事实和情节也要尽量查清。最后是那些与定罪量刑都没有直接关系的事实和情节,则根本不需要调查清楚。这些不同层次的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应该有所体现。越是关键、重要的事实和情节,在证明标准上越要从严掌握,而对于那些法律意义相对次要的事实和情节,可以适当放宽。而且,刑事案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有很大的差别,对于被告人已经作出有罪供述的简易案件和自诉案件,证明标准的掌握可以适当放宽。为了保证诉讼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有的学者在“既承认证据确实充分的绝对性,又肯定其相对性”的前提下,提出了对刑事证明标准区别对待的建设性意见,指出:“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与其它非主要事实可适用不同标准。同时注意,罪行的严重程度不同,掌握证明标准的宽严也可以有所区别。”[25]我们认为这个观点是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的。这在国外也是有例可循的。在英美证据法中,一个基本的原理是“犯罪的性质越严重,必要的证据最低要求就越高”。[26]在联合国有关死刑的法律文件中,对死刑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是“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并且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27]这一标准与我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所谓“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实际上就是要求证明事实的排他性和绝对确定性。

  近年来,有的学者在主张“法律真实”、“相对真实”的同时,还建议以英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来取代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排它性”的证明标准。这是值得商榷的。

  “排除合理怀疑”是“相对真实”的证明标准的法律表述。“排除合理怀疑”作何理解,英美等国不论在法律上还是法理上均无统一的具体的说法。英美学者自己也认为,“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术语中的“合理怀疑”上词不可能被精确地定义,但完全可以说它是“存在于那种根据普遍接受的人类常识和经验而被认为是合理的可能性或者或然性之中的怀疑。”[28]丹宁勋爵谈到被告人被判决有罪之前,证据必须达到的说服程度是:“它不必达到确定无疑,但必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排除任何疑点,如果法律因为一点离奇的可能性而扭曲了司法进程,它就难以保护社会。如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是如此之强大,只留下了对他有利的一丝遥远的可能性,……那么案件已获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29]“合理怀疑”很难去界定,然而,引用得最为广泛的定义是美国加州刑法典第1096条a的表述:“它不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里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特点在于,它否定了刑事证明达到绝对确定的可能性,只承认能达到“最大程度的盖然性”,并认为这是一个能够达到的认识范围内的最高标准。至于这种盖然性有多高,解释的宽严程度并不一致,如果对这一证明标准进行量化,通说是在90%左右,但绝不是百分之百。这种确定性不够的证明标准,难免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错判。在美国,判处死刑的案件不多。1991年—1997年间,判处死刑最多的年份是325件,最少的是256件。[30]但据纽约时报报导,美国23年来死刑案件中有68%因误判而被推翻重审。[31]美国死刑错判率如此之高,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是,这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很难说没有关系。

  为了对“相对真实”和“排除合理怀疑”有进一步的认识,有必要对其哲学文化背景和价值论基础进行深入的剖析。我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英美文化的产物,其形成与英美近代经验主义哲学有着直接的关系。

  从罗吉尔‘培根时代,一直到晚近,经验主义哲学在英美思想界始终占据统治地位。首先从认识论上看,经验主义哲学的基本命题是:一切知识都起源于感官直觉或经验。经验成为知识源泉的基础是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人们习惯于在当前的事实和另一事实之间寻求联系,在许多事例中发现两种对象往往在一起,就推论这些对象有因果关系。换言之,体验到对象的经常连结,于是相信它们有联系。这里,对象不是必然地有联系,而是在人的观念中有联系。在这里没有逻辑的必然性,只有心理的必然性,这种心理的必然性依赖于经验。虽然从本体论角度来看,经验主义带有明显的唯物主义倾向一一经验主义一开始就体现着近代的精神,它反对古代权威,反对空洞无益的经院哲学,认为思想的眼光永远不能脱离事物本身,把注意力从探索超自然的事物转到研究自然事物,倡导独立思考精神。但是作为一种认识理论,经验主义根据经验建立结论,通过过去把握未来,但又没有绝对的把握,难以肯定由此所获得知识具有绝对确定性,而只能承认其相对性。其次,从方法论上看,在经验论者看来,归纳法是获取新知识的唯一有效的方法。但是,无论归纳法在确立科学结论方面有多大的作用,科学的确定性随反复的观察或实验的数量而增加的观点是有根本缺陷的。无论多少对白天鹅的观察都不能确立所有天鹅皆为白色的理论:对黑天鹅的第一次观察就可以驳倒它。[32]导源于经验或通过归纳而得到的命题缺乏普遍性和必然性,不能给人以确实的知识,只能得出一个盖然性的结论,盖然性的程度取决于占有证据的广度和深度,而永远无法达到绝对确定。

  刑事诉讼证明是英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带有英美经验主义哲学传统的鲜明印记。尤其在涉及证明的程度或标准的评价时,如“怀疑”、“有理由的怀疑”、“合理根据”等等,由于对这一主观判断过程进行外在规范存在着现实困难,英美证据法很多时候干脆把判断委诸于普通人或“明智而审慎”的人的常识与经验。刑事诉讼证明有其独特的发现事实的逻辑推理过程:发现事实的基础是证据,但是由证据推理案件事实依据的却是普遍接受的人类常识。这种常识虽然仅仅作为一种背景性的东西而存在,并不凸显于前台,也不具有数学上的高度精确性,但是它们却构成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共同的知识和文化背景,在事实发现的过程中潜移默化地起着作用。由证据所推理的结论的准确性往往依赖于这种知识的可靠性与精确度,这种知识接近或应该接近真理,但却不能绝对肯定它就是真理。许多英美学者都强调,“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规定了一个非常高的证明标准,它甚至“是如此接近确定性以致几乎没有什么分别”。[33]但是,无论这一证明标准如何高,它也不等于绝对确定,并不是因为绝对确定是不必要的,而是因为在英美占统治地位的经验主义哲学里,绝对确定是不可能达到的。

  经验主义把感性认识作为认识的全部内容,把归纳法作为获得新知识的唯一方法,这样就大大限制了人的认知能力,其结果必然是否定认识世界的绝对性。正如以托马斯.雷德为首的反对派批评的那样,经验主义最后流于反对人类常识,不承认知识中最确实的事实,即外在世界的存在和真理本身的可能性。按照唯物主义辩证法,归纳和演绎、分析和综合以及对立统一的方法在人类认识世界的过程中都是不可缺少的有效工具。唯物主义的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相结合必然导致肯定客观真理的可能性以及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而这恰恰是“排除合理怀疑”最大的缺陷。而且,“排除合理怀疑”不承认“排它性”要求,实际上是认为“犯罪人是谁”也是不可能绝对确定的,这必然导致在实践中出现错案。当然,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它性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完全不会出现错案。但是,这是贯彻实施中的问题,而不是证明标准本身不科学造成的。显而易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较之“排除合理怀疑”更能有效地防止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和枉判,更具有人权保障价值。1983年,彭真同志为了及时打击犯罪,曾提出“只要有确实的基本的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楚,就可以判”[34](即所谓“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后来理论界考虑到上述提法容易引起误解而导致降低诉讼证明标准,故通常不加引用。而“排除合理怀疑”在犯罪人是谁这一主要事实上不予绝对确定,比彭真同志的说法显然降低了证明标准,而我们有的学者却表示赞同。更令人费解的是,我们刑事诉讼法学界的一些学者一方面力主保障人权,另一方面却主张“相对真实”,主张搬用“排除合理怀疑”,允许法官在不完全或不绝对确定的情况下,判定被告人有罪,这岂不是自相矛盾吗?

  四、认识论与刑事证据规则

  所谓刑事证据规则,是指法律规定的有关收集证据、审核证据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遵循的一系列具体准则。英美法系国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以判例法形式制定了…系列证据规则,这首先是由于它们实行陪审制度,由非职业法官组成的陪审团作为事实裁判者来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因此必须确立具体的证据规则以保证陪审团正确客观地认定事实。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制,由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争辩,法官居中裁判,这也需建立证据规则来规范双方的抗争。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自由心证,证据规则较少,但为了防止法官主观擅断,也制定了一些证据规则,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同,在英美法系影响下,制定了较多的证据规则。另外,二战后成立的联合国,在一系列人权公约中也制定了一些司法准则,包括不少涉及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

  综合外国和联合国的刑事证据规则,择其要者有:关联性规则(含品格证据规则、类似事件规则等),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含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拒绝作证特权规则,交叉询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司法认知、推定、无罪推定和罪疑从无规则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某些刑事证据规则,如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被告人口供不能单独定案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6条)、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7条)、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排除非法言词证据规则(同上解释第61条)等。当然,我国的法定刑事诉讼规则有待健全,证据规则的观念也有待更新。

  应当承认,我们过去在认识论的运用上以及现存刑事证据制度中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和不足,有的学者提出的反思性批评,有其合理的部分,并从另一个角度起着推动证据制度改革的积极作用。但他们的某些观点失之偏颇,并导致得出了明显非科学、错误的结论,如认为以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追求客观真实,会导致刑讯逼供,或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沉默权完全相排斥等。

  为了正确理解刑事证据规则与认识论的关系,我们有必要对上述一些重要的刑事证据规则的功能作以下分类性的分析:

  第一,查明案件事实真象的功能。

  大多数刑事证据规则是自觉不自觉地在认识论的指导下,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象而设计或规定的。比如,相关性规则,解决的是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具有证明能力。有的学者认为证据不应讲客观性,而只要求有相关性即可,殊不知这种联系如果不是客观的内在联系,对案件事实如何具有证明力呢?在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被告人品行和类似行为不得作为认定被控犯罪的证据,因为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客观联系。传闻证据规则之所以要排除,就是因为传闻证据是间接性认识,可靠性较差,不利于案件客观真实的实现;最佳证据规则要求出示书证、物证的原件,而不是抄本、复印件或复制品,也是基于第一手材料更可靠性的原理,以保证诉讼证据的真实性;交叉询问规则符合辩证法中的矛盾规律,通过控、辩双方的对抗,更好地发现案件事实真象。补强规则及我国运用被告人口供规则,要求不能仅凭被告人口供定案,必须辅之以其他证据,从而保证判决的真实性。由此可见,查明事实真象是惩罚犯罪、保护无辜的必然选择,同样也是证据规则追求的目标。在这一点上,认识论与证据规则是完全一致的。

  第二,侧重保障人权和保护其他社会价值的功能。

  诉讼证明并不是以查明事实真象为唯一目的,具有了多目的性,各诉讼目的之实现是一个综合价值平衡的结果。确审此类证据规则,是因为在客观真实与保护人权、程序公正以及其他,社会价值的权衡中,在一定情况下后者也应当加以确认和保护,有时甚至要优先考虑。立法确立这些规则,是从人权和整个社会利益的价值目标考虑的。例如,对于证人拒绝作证特权规则,即允许配偶或近亲之间拒绝作出使对方受到刑书追诉的证言,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婚姻的稳定,维护家庭婚姻隐私和防止出现公众不愿看到的配偶在法庭上互相指责的可悲场面;又如为了维护人权,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防止冤枉无辜,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以及相关的疑罪从无规则,这主要不是足追求客观真实,而是侧重于人权保障。

  第三,追求诉讼效率的功能。

  制定证据规的另一重要目的是追求效率,即控制诉讼期限,使诉讼案件合法而迅速地终结。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允许法官排除那些本来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只是因为该证据的采用会花费过多的时间或可能误导陪审团。在该规则第611条,授权法官有权控制证明的次序和询问证人的方式。同时,证据规则中的司法认知(即众所周知的事实和随时可借用某种手段加以确认的事实不属于待证对象),显然也有利于缩小证明范围,明确案件的争议要点,从而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日的。我们在上面提出轻罪证明标准从低的主张,也主要是为了追求诉讼效率的价值。

  第四,兼有保证发现真实和维护人权的功能。

  具备此种功能最典型的规则当推联合国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35]我国的严禁非法取证规则[36]以及与此紧密联系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危害性何在?首先,它使公民尚未定罪先受刑,遭受皮肉之苦和精神上的折磨,比一般刑罚厉害得多,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严重损害了程序公正和警察机关、司法机关的文明执法、公正司法的形象。其次,它容易制造出假口供、假证言和其他虚假证据,从而不仅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象(发现客观真实),甚至屈打成招,冤枉好人,导致错判、错杀。我国古代有识之士曾指出:“夫人情安则乐生,痛则思死。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37]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也说:“刑讯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较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38]

  当然,我们并不否认,用刑讯等非法手段有时也能取得真实的证据,有时还可能取得具有证明力的凶器、赃物等实物证据,即所谓“毒树之果”。这些非法的确实证据如果采取排除规则,是否与认识论、客观真实论相矛盾呢?对此,我们认为,应当从下面几个方面来理解:(一)在一般情况下,自愿供述比强迫供述要真实,合法证据比非法证据可靠。对任何事物的评价,往往是利弊兼而有之,问题在于利弊大小的权衡。坚持合法取证在大多数情况下有利于查明案件真象。(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不仅仅为了维护程序公正,同时也是为了从整体上和实体上确保证据的确实性,确保有罪判决符合客观真实的要求,确保无辜者不受错判、错杀。(三)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一定情况下也确有妨碍查明犯罪事实的消极作用,因而立法设计者力图发挥此规则的积极作用而减少其消极作用,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如联合国文件仅对酷刑所取得的陈述(言词证据)加以排除,而对“毒树之果”的实物证据则未加排除。[39]美国对非法扣押的物证曾采取绝对排除规则,后修改为允许有例外情况,即“善意的例外”和“必然发现的例外”。我国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也仅限于言词证据,而不包括实物证据。[40]关于沉默权规则是否确立以及如何确立的问题,其原理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本相同。当然,对某些规则也可更侧重于程序公正和保障被告人权利。

  综上所述,刑事证据规则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多元化的。其中,追求客观真实是其实体性首要目标,只有实现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现司法公正。但刑事证据规则除追求客观真实之外,还必须着重追求程序公正,并兼顾效率。各种刑事证据规则,应当在发现客观真实与程序公正之间、惩治犯罪与保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国家对民事权利原则上持不干预态度,权利人可以行使其权利,也可以不行使甚至放弃他的权利。而且,冲突主体在司法程序中,对权益作出一定的处分,常常是冲突化解的捷径。因此,国家总是乐于尊重当事人依法作出的权利处分。这种处分原则反映在证据制度上,便是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41]法院可基于承认迳行作出满足诉讼请求的判决,而毋需进一步的证明。在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上,还必须考虑效率原则。法院通常不可能为一件民事案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源,更何况还有诉讼期限的制约。再者,民事裁判即便在认定事实上搞错了,其后果也没有刑事裁判那么严重,不涉及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的剥夺。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上,虽然在两大法系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但各国在立法和学理上都采用盖然的标准。英美法系采取优势证据的盖然性,大陆法系采取自由心证的盖然性,相比而言,大陆法系比英美法系的盖然率要高一些。尽管如此,两大法系所采取的民事证明标准,均比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最大限度盖然性”要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象刑事诉讼法那样对证明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民事诉讼法第63条中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第64条第3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并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进行审查时,如果“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三)项)据此反推,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而证据充足以证据确实为前提,证据确实是证据的内在要求。可见,我国目前民事诉讼中适用的证明标准虽然在表达方式上稍低于刑事标准,但基本上是“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法律表述。障人权之间,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取得有效的制衡和最佳的配合,从而产生最好的多功能效果。我国法学界有些学者和博士生否定认识论,否定客观真实,把认识论与刑事证据规则对立起来,把客观真实与程序公正对立起来,甚至认为认识论、客观真实是导致公安司法人员搞刑讯逼供的理论渊薮,好像罪莫大焉,这真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五、民事诉讼证明、行政诉讼证明与认识论

  民事诉讼证明、行政诉讼证明和刑事诉讼证明一样,都属于诉讼证明的范畴,因此三者必然存在一定的共性,都具有诉讼证明的一般特征和规律。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都是在认识论、司法公正论以及效率论等基本理论的指导和影响下,按照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他们都应当认识案件事实,也可能认识案件事实。民事诉讼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就是他们反映案件事实的结果。但是,民诉、行诉与刑诉相比,其诉讼目的和价值追求以及适用实体法律规范不同,因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三种诉讼证明中的运用必然呈现出不同的样态和特点。

  民事诉讼是私法性质的诉讼,其基本任务在于解决民事纠纷。民事权利属于私权,与民事诉讼证明方面的经验,以合法证据的优势证明作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对于涉及国家社会重大利益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则应更加严肃对待。

  需要指出的是,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否认认识论和客观真实在民事诉讼证明中的作用。以优势证明而论,它是指其盖然性超过对方的证明,意味着该证明符合客观事实的可能性大于其对方,更接近于客观真实。因此,优势证明标准也是建立在对客观真实的合理预期的基础之上的。从总体上来看,根据优势证明标准作出的判决反映客观事实情况的平均率,总体上要大于其违背客观事实的平均数字。承认优势证明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并不否认达到客观真实的可能性,仅仅是表示在一定条件下为了效率及追求其他价值目标可以放弃达到客观真实的努力,但不等于在任何条件下,法院都放弃达到客观真实的努力。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关于法官(或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应当完全居中公断,不享有任何调查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一定情况下,如诉讼期限和司法资源允许的情况下,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真象的,不能绝对否认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及其必要性。我们认为,为了避免审判迟延、程序繁琐和费用增加,在当事人主导诉讼的前提下,仍须发挥法院的职权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我们认为,这一规定的精神是可取的。例如,在原、被告对某一可直接感知的事实问题提出了截然相反的主张时,与其依赖原、被告双方繁琐的举证程序,不如法官通过实地调查直接发现事实真象。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又有着自身的独特性。行政诉讼的实质是国家运用司法手段解决行政机关因其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与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争议。行政诉讼的基本内容是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审查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正确地适用法律、法规,并是否符合法定行政程序。可见,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取决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对相对人违法事实的证据证明要求达到什么程度。在这里,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违法事实的认定,同样应当以可知论作为前提,而且应当看到,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实际上体现的是行政机关在对相对人作出不利的行为时其所根据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的程度。从国家行政权力与公民、法人权利的关系来衡量,证明标准越高,行政权力的行使就越慎重,公民、法人的权利就越有保障;反之,证明标准的要求越低,行政权力的行使任意性就越大,公民、法人的利益就容易受到非法侵犯。因此,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体现的是国家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态度。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第54条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该条的第(二)项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据此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法律表述是“证据确凿”,这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确实充分”相当近似。这一证明标准的确定,反映了立法者对行政诉讼性质的明确认识和对行政执法的

  我们认为,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偏严、偏高,不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而且由于双方负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的提高必然导致加重原告的证明责任,增加原告败诉的可能性,使原、被告双方负担明显失衡,有失公正。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赞成多数学者所主张的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区别对待,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在慎重态度。行政诉讼比较典型地体现了公民权利与国家行政权力之间的冲突与纷争,其目的既在于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又在于监督国家行政权力的合法运行。行政权力的运行后果虽不象刑罚权那样直接涉及公民的生命权,但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法人的权益的剥夺和限制,可能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许多具体行政行为,如劳动教养决定、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等,对公民、法人权益的影响程度有时未必低于刑事诉讼,因此,必须从立法上体现出必要的慎重态度。而且应当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不要主观臆断,要主观符合客观;更不允许故意歪曲事实,枉法行政。这是我们必须r坚持的立场。当然,行政诉讼的利益牵动范围毕竟仅限于涉诉相对人,而且行政诉权的行使也具有一定的处分性,因此,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略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是符合实际的。何况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千差万别,其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在具体标准的把握上既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又要注意区别对待。总的来说,对于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利、重大财产权利、法人的生产经营权利以及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严格适用“证据确凿”的标准;而对于那些轻微的案件,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可以适当降低。以上说明,在行政诉讼证明中,只讲法律真实,摒弃客观真实也未必是正确的。




【作者简介】
陈光中,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陈海光,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魏晓娜,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本文主要根据陈光中教授的学术报告整理、补充而成。
[1]影响构造刑事证据制度的理念,当然还有效率论等观念,但效率论从广义上说,可包括在司法公正之内。而且理论基础不能过多,多了就不成为基础理论了。
[2]如张子培等:《刑事证据理论》(1983年群众出版社出版),裴苍龄:《证据法学新论》(1989年法律出版社出版),崔敏主编:《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1992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陈一云主编:《证据学》(1991年法律出版社出版),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修订eg)2000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等等
[3]《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文版),光明日报出版社,第728页.
[4]《布莱克法学大辞典》(中文版),光明日报出版社,第728页。
[5](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2页
[6]《现代汉语语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608页。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43、170、204条。
[8]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4页。
[9]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25页、41、45页。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页、第214—219页
[10]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6页。
[11]迈克·麦考韦利发教授:《对抗制的价值和审前刑事诉讼程序》,载《英国法律周专辑》,法律出版社、博慧出版社1999年版
[12]蔡墩铭:《刑事诉讼法学论》(修订版),(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第22页。
[13]维辛斯基在1950年出版的《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第三章第二节名为“内心确信与实质真实”,斯特洛果维奇在1947年出版了《刑事诉讼中的实质真实学说》一书。
[14]切里佐夫:《苏维埃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118—119页,第195—200
[15]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16]维辛斯基:《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法律出版社1956年中文版,第240页。
[17]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2页。
[18](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学》(中文版),法律出版社第9页。
[19]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20](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学》(中文版),法律出版社第11页。
[21]肖前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653页。
[2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6页。
[23]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24]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第二款。
[25]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0—441页。
[26](英)J w 塞西尔·特纳著:《肯尼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549页。
[27]参见《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载程味秋等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页。
[28]S.E Merve,E.W Morkel,A.Paizes,& A.St Q Skeen:Evidence,JUTA & CO.LTD,1983,p.423.
[29]David Byrne QC,JD Heyon:Cross On Evidence(Third Australian Edition),BUTTERWORTHS,1986.p.243.
[30]该数据来源于:陈光中教授访美期间由美国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法官.Jon.O.Newman P.所提供的材料。
[31]参见2000年6月14日《法制日报》。
[32](英)卡尔·波普尔:《通过知识获得解放》.中国美术学院出版社,第414—415页
[33]Supra note,p.122.
[34]转引自崔敏主编:《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3页
[35]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三项(庚)目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36]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37]《汉书·路温舒传》。
[38](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页。
[39]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
[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也有类似规定。
[41]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须举证。这一规定把承认的事实排除出了证明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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