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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归责理论

发布日期:2011-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刑法学上的难题之一。大陆法系多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德国自1970年代开始,出现“客观归责理论”,在学说与实务上渐渐受到重视。运用客观归责理论来处理因果关系,得到的结论与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差无几,但是对于少部分的案例,处理结果可能不同。客观归责理论有三个思考层次:第一,以“是否制造法所不许的危险”为判断的起点,如果行为的危险性是受到容许的,即使有死伤的结果,这个结果一概与行为无关;第二,继续追问,危险行为是否与结果的发生有常态上的关联性;第三,针对很少部分的案例,还要再追问,危险行为所引致的结果,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

【关键词】客观归责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累加的因果关系;条件说;反常的因果历程


一、前言


  因果关系的评价,是在思索行为与结果间的归咎关系。只有结果犯,才有因果关系的评价问题。[1]非结果犯包括:抽象危险犯、举动犯、纯正不作为犯、预备犯,它们本质上没有结果,所以无须评价因果关系。


  某些结果犯,可能容易发生因果关系评价上的困难,尤其是杀人与过失致死。主要原因是:行为着手后,被害人死亡前,可能有种种条件介入,使得死亡结果究竟要归咎何种条件,在判断上变得棘手。例如:被害人遭追杀,亡命奔逃,跌落河里溺死;又例如:被害人遭杀伤,顽固拒医,感染病菌死亡。这两种死亡结果,能否归咎杀人者?如果可以,为杀人既遂;不可以,则为杀人未遂。


  因果关系的评价,不仅涉及犯罪的既遂或未遂,也可能涉及是否成立过失犯或加重结果犯。例如:甲追打乙,乙因为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甲成立伤害致死罪还是伤害罪?[2]


  针对因果关系的评价,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客观归责理论都足供运用。本文将简要介绍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也略加说明,同时比较两者在处理因果关系上的差异。关于客观归责理论的形成背景以及学说上的反对意见,本文从略。大陆学者对于客观归责理论的研究,已有丰富的成果,[3]碍于篇幅,本文不作介绍与评述。


  二、经验上的因果与评价上的因果


  因果关系的判断应该分成两个层次。首先要弄清楚经验上的因果,也就是事实上的因果关联。其次是对于经验上的关联作归责上的评价。举例说,投手丢出一个触身球,使得打者受伤,经验上的关联很清楚,但是,这个受伤的结果能否归咎投手?这是归责的评价。再举例说,年轻的妈妈因为小婴儿整夜啼哭,无计可施,只好在奶瓶中加入烈酒喂食,婴儿急性酒精中毒死亡。[4]这个事件的经验关系很清楚,问题是,婴儿的死亡能否归责于妈妈?


  对于因果关系作判断,以事实证明确为基础。如果事实状况不清楚,因果关系的判断即成为困难。以滚石案为例:两年轻人出于嬉戏,自山坡上各推下一巨石,有人被击中,惨死。鉴识发现,死者身上只有一巨石撞痕,但无法证实遭何人所推落的巨石击中。这是1988年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事实。


  对于事实状况有疑问的案例,应该依照“有疑问,应利于嫌犯in dubio pro reo”的原则来处理。前述滚石案,应该往两人有利的方向推敲,认定两个年轻人所推的巨石都没有击中被害人。不过,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这么认定,而认为两个年轻人都成立过失致死罪。


  学说所称的因果关系中断或超越的因果关系,事实关系很清楚,评价上也很容易。这是指,一条件在造成结果发生前,被后一条件中断,由后一条件独立地引发结果。例如:甲下毒杀乙,毒性尚未发作,丙枪杀乙。经验上,乙的死亡只与丙的枪击有关,与甲的下毒没有任何关联,所以甲成立杀人未遂罪;乙的死亡只能归责丙,丙成立杀人既遂罪。


  有一种因果关系,学说称为累加的因果关系,例如:甲乙各以杀人之意,不约而同,先后在丙的饮食里下毒,两人所下的毒,本都剂量不足,但因缘凑巧却发生致命作用,丙因此死亡。这种因果关系,归责上略有困难。如果鉴识上可以确认,两人所下的毒剂量不足,那么被害人的死亡即是意外,丙的死亡不能归责甲乙两人,所以两人都是杀人未遂。一般人的评价也许相反,既然现实上发生死亡的结果,而且确实是下毒所引起的死亡,下毒的人怎能对于死亡结果不必负责?


  救难因果历程的阻断,在经验的认识上并无疑问,归责上略有困难。例如:刺破救护车的轮胎,伤员因为延误送医而死亡;又例如:有人溺水,救生员将要下水,被打昏,溺水者死亡;再例如:心脏病患者的唯一药方被藏匿,无药可用,所以死亡。如果救护车未被破坏,伤员及时送医,很可能不死;如果救生员不被打昏,溺水者极可能获救;如果救命药方不被藏匿,患者极可能不死。阻碍救难,对于因果流程有自然法则上的支配作用。这种救难因果历程的阻断,阻扰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关键性条件,所以阻扰者必须被归责(如果以杀人之意而阻扰,为杀人既遂;如果无意杀人,则为过失致死)。


  反常的因果历程,或偏离常轨的因果历程,是因果历程的发展超乎行为人的认识,也违反因果流程的常态。这种因果流程,在经验的认识上并无疑问,比较困难的是归责问题。例如:甲杀乙,乙在送医途中,因为救护车发生事故而死亡。又例如:甲持刀追杀乙,乙受伤奔逃,跌落深沟死亡。这种因果历程,环环相扣,与因果关系中断不同。反常的因果历程,以偏离常态的程度,粗略分为重大偏离或非重大的偏离。救护车发生事故属于重大的偏离,等于意外,死亡结果不能归咎杀人行为。被追杀而跌落深沟死亡,不是重大偏离,并非意外,所以追杀行动应该被归咎,成立杀人既遂罪。


  对于反常因果历程的评价,相当因果关系说提供了足资参照的思考原则。1889年,德国逻辑家兼医学家冯·克里斯(von Kries)在《可能性的概念及其对于刑法的意义》一文中首创相当因果关系的概念。大要是:一行为有普遍的倾向,会导致结果的发生,此行为才是刑法意义上的原因;由于偶然而引发结果的条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原因。简单说,如果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是一种意外,这种意外所出现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行为。以客观归责理论的用语,结果发生的相当条件,是指一个条件(行为)显著升高发生结果的可能性。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说与实务的通说。按照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意见(76台上字192号判例),所谓的相当因果关系,“是指依经验法则,综合行为当时的一切情形,为客观的事后审查,认为在一般情形,有此环境、有此行为的同一条件,均可发生同一结果者,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的相当条件。反之,若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条件,而依客观审查,未必皆发生此结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不相当,其行为与结果间即无相当因果关系”。[5]这个意见也用来限制加重结果犯的责任。


  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理论都属于归责理论。以下先简略说明客观归责理论,接着再比较详细地说明其理论内涵。


  三、客观归责理论的主要内容


  客观归责理论分成三个层次:行为是否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危险行为是否在因果流程的常态上导致结果发生;因果流程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


  第一层检验,行为是否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主要说明,降低风险的行为,等于没有制造危险,因此不能将结果归咎于此行为。[6]此外也说明,容许危险的行为,并没有制造危险,所以不能将结果归咎于容许危险范围内的行为。对过失犯的意义是,只有逾越容许的危险范围,才有过失。


  第二层检验,危险行为是否导致结果发生,过问三个重点:一是危险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是否为常态关系?二是行为如果升高了风险,是否应将结果归咎于这个行为?三是危险行为所引发的结果,是否在规范的保护目的内?


  第三层检验,因果历程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大略说,处理两个问题:一是参与他人故意的危险行为是否应被归咎?二是属于专业人员的负责范畴,应该归咎何人的行为?


  下文分别说明这三个判断层次。


  四、行为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


  行为是否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是要过问何种行为所隐含的危险逾越法秩序的界线。如果行为的危险性是被容许的,那么,所引发的后果就不能归咎于这类行为。举例来说:电扶梯无论速度快慢,都有一定程度的危险,捷运站要运送大量的乘客,势必要使用电扶梯,如果因为乘客相互推挤,或乘客自己不小心而跌落电扶梯,以致于被夹住头发,造成撕裂伤,这个伤害结果不能归咎捷运公司。同理,警察依法追逐嫌犯或重大交通违规者,并没有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被追逐的人如果不幸坠楼死亡,这个死亡结果不能归责警察。再举例说,如果有人餐餐吃麦当劳,以致于发生严重的心血管疾病,或其他健康的重大伤害,这种结局也不能归责于业者。


  (一)降低危险等于没有制造危险


  依照客观归责理论,降低危险的行为等于没有制造危险。所谓降低危险,主要是指对于既存的危险,在程度上修正为更轻微,或在方式上导致结果由另一种形态出现。


  将既存的危险,修正为更轻微,等于没有制造不受容许的危险,例如:见义勇为的路人,发现小孩将要被公交车撞上,奋力一推,小孩因而头部跌伤。路人将小孩重大伤亡的危险化减为程度更轻的伤害,因此头部受伤的结果,不可归责于路人的奋力一推。[7]


  对于既存的危险,在方式上让结果由另一种形态出现,例如:山区暴雨,因为山崩危险,交通警察指示车辆往回行驶,结果汽车在另一路上被落石击中,驾驶人死亡。交通警察对于既存的危险,以另一种形态而发生结果,这结果不可归责交通警察。


  前述见义勇为的路人,把小孩的生命危险或重大伤害的危险降低为身体的轻微伤害,这行为是值得奖励的。所以,小孩受伤,不可归咎路人奋力一推。这个案例,依相当因果关系说,用力推人,有普遍的倾向会导致被推的人受伤,所以推人是伤害的行为(构成要件该当)。依相当因果关系说,这行为只能依紧急避难而正当化。但是,用降低危险的观念,则根本不认为那是伤害的行为。


  否定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是认定行为人并未忽视构成要件的警示作用(Appellfunktion)。构成要件是犯罪的类型化描述,降低危险的行为,并不符合这种描述。认定一行为构成要件该当,再于违法性的检验上给予正面评价,等于承认这行为更近于法益的破坏,或至少认定这行为是社会所不乐见的。


  见义勇为的路人,见到小孩即将被大车撞上,奋力一推,小孩只受了伤,但幸免不死,旁观者或家长会如何反应?应该是鼓掌致敬或满心感激,不会认为路人伤害了小孩,更不会怒目相向,要求路人给个交代(给个合法的理由)。这才是真实的人情世故,刑法的判断不能背离人情世故。


  基于上述说明,针对降低危险的个案,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说服力比较小。


  (二)被害人同意或承诺


  得被害人同意或承诺,也等于没有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兹以患者同意手术为例。医师对于手术有关的一切重要信息向患者解说,尽到告知义务,患者签下手术同意书,这项同意的法律意义应该是,病人同意接受医疗后的结果。何以愿意接受医疗后的结果?因为病人知道,医疗的目的,是在防止病情恶化,把高度的生命危险,降低为身体上的危险。例如:糖尿病严重,必须截肢,否则有生命危险;医师的手术,是把生命的危险,降低为身体的危险。[8]


  (三)各个生活领域的规范


  各个生活领域,诸如交通、医疗、运动、食品制造、工业管理等等,都有各自的规范。尽管各生活领域中的许多行为都带有不同程度的危险,但是,只要危险范围不逾越规范,都受到允许。


  任何交通行为都有相当程度的危险,但是,只要依照交通法规上所划定的危险界线,基本上都受到容许。信赖原则就是依此而形成。交通行为超越立法者所划下的界线,才可能被认定制造了不受容许的危险。超速、忽视先行权,都意味着制造他人的生命或身体的危险。


  商品的制造也有一定程度的危险,例如蜜饯或方便面都含有色素、劣质油品、防腐剂,这类添加物对人体健康有害,但是,只要这类添加物不过量,符合商品制造规则,尽管有人长期使用而使身体健康受损,甚至罹患肝癌,生产商也不可被归咎。至于制作面条添加甲醛,使面条显得更洁白,则逾越规范,因为甲醛致癌的机率远远超出蜜饯所使用的色素。如果有人食用添加甲醛的面条而致癌,生产者应该被归咎(过失致死或过失重伤害)。


  (四)信赖原则


  信赖原则主要适用于交通领域上。简单地说,信赖原则是指依规定行车者,除有其他显然例外,得以信赖他人亦当如此而为。因此,有优先权的司机可得信赖,他人会尊重其先行权,所以无须在巷口刻意减缓速率。如果互撞,肇事结果完全归咎于忽视先行权的人。


  20世纪30年代,德国帝国法院创造信赖原则,旨在呼应科技的发达,使顺畅的交通成为可能。以先行权为例,如果有干道先行权的人必须左右顾盼,在巷口犹豫,顺畅的交通即不可得。高速公路的情形更是如此,如果要保持随时可以紧急煞车的状态,高速公路就没有意义。信赖原则是容许风险概念的应用,合乎信赖原则的行为,并未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9]


  我国台湾地区早期的司法实务并不接受信赖原则,随着车辆使用的频繁,实务见解逐步转变。大约20世纪70年代,实务接纳了信赖原则。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决中最先出现“信赖”的字语,应是1981年(70台上字6963),这个判决如是说:“汽车驾驶人应可信赖参与交通行为之对方,亦将同时为必要之注意,相互为遵守交通秩序之适当行为,而无考虑对方将有偶发的违反交通规则之不正当行为之义务。”判例也明确地采用信赖原则,例如1984年(1995)台上字第5360号:“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并尽相当的注意义务,若因此而发生交通事故,方得主张信赖原则,免除过失责任。”又例如1993年(2004)台非上字第94号判例:“针对高压电线的设置,一般人应予以容认,而作适切的相应行为,不致高举导电物品行经电线下方,设置机关对此自有正当的信赖。被害人垂直持鱼竿行经高压电线下方,是自身的危险行为,不能令被告负过失责任。”


  交通上的信赖原则,有其例外:发现有儿童、残障者、明显六神无主的人车、失去方向感的人车(如醉酒开车),不能主张信赖原则而与之冲撞。


  信赖原则可以运用的生活领域,究竟有多广,意见还不一致。德国学说多认为,信赖原则可适用于分工合作的领域,尤其是医事行为(如手术小组)。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是持肯定态度。因此,如果患者死亡是由于手术器具没有详细消毒,这死亡不能归咎执刀的医师,而应归咎负责消毒的护士。


  (五)利益衡量


  行为是否制造不受容许的危险,有一个抽象的判断原则,那就是,这个行为所提供社会利益的大小。凡是带给社会较大利益的行为,人们所容许的危险范围也就越大。运动员带给我们的,除了娱乐之外,还有社会凝聚力、纾解压力、振奋人心等等。所以,尽管许多运动比赛带有危险性,但社会都加以容许,没有人责怪运动比赛所发生的伤亡。


  拳击手击倒对手,足球比赛铲球动作使对手的脚骨断裂,Fl方程式赛车发生擦撞有人因此丧命,我们不会说:这是不确定故意的伤害或杀人,但由于业务上正当行为而不违法。我们应该说:拳击手或赛车手并未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竞赛场上的伤亡结果,不可归咎选手。拉拉队是运动比赛的前奏或间奏(有如歌剧的序曲或间奏曲),也有危险性,但因拉拉队表演而发生意外,拉拉队不因此成立伤害罪。例如:叠罗汉失误而摔人,或抛接动作失败,以致队友跌地而颈椎折断。


  有些娱乐活动带有危险性,但基于娱乐大众的考虑,这类危险也受到容许。既然受社会容许,发生不幸的事故就不能责怪主办单位。例如:大胃王比赛,参赛者拼命地狼吞虎咽,结果不慎被噎住,呼吸道阻塞而缺氧丧命。[10]同理,吃西瓜比赛、喝啤酒比赛、吃粽子比赛,如果发生死亡或伤害的结局,都不可归咎主办单位。西班牙的斗牛节庆,如果游客被激怒的斗牛刺杀,同样不可归责主办单位。


  为病人制造利益的医疗行为,在评价上也应该与运动领域相同。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医师为了保住病人性命而摘除器官或截肢,病人及其家属都会感激,鞠躬致敬,而不是怒火升起,要求医师给个交代,逼问手术的正当理由(找寻阻却违法事由)。


  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护车、追逐嫌犯的警备车能够提供更高的社会利益,所以我们容许它们制造更大程度的危险。这类执行勤务的车辆,可以闯红灯、超速、逆向行车、危险蛇行、行使路肩等等。假如发生事故,除非有恶意或显然的重大疏忽,否则都不被归咎。


  (六)礼俗与经济活动


  宴席之上,常常因斗酒伤身或出了乱子,也可能闹出不胜唏嘘的悲剧。台北市的一位新郎,在喜宴上喝了一些酒,几小时后,脸色发黑,死于尚未卸妆的新娘怀抱,繁华瞬息落尽。[11]喜宴上劝酒的人,是否成立过失致死罪?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尽管客人知道新郎的酒量不好,但劝饮的行为合乎礼俗,是在可受容许的范围内,所以,新郎之死不可归责于贺客,只能归责于天命。


  台北县平溪乡的元宵节惯例,是放天灯祈福。如果天灯掉地引发火灾,放天灯的人是否成立失火罪?答案还是否定。放天灯固然隐含危险,但既然是政府部门所鼓励的习俗,这个危险就在可受容许的范围内。凡是可受容许的危险,等于没有危险,结果的发生就不能归咎这个可受容许的危险。同理,台南县盐水镇的元宵节放炮,如果炸伤了游客,也都不被归责。这类为了驱邪、为了祈福、为了娱乐、为了观光、为了商业利益、为了驱赶人类不甘寂寞的心等等所进行的种种带有危险性的活动,既然都在礼俗上被容许,就必须接纳因此所可能引发的事故(已经不能说是意外了)。


  许多经济活动带有一定程度的危险,例如卖汽油、卖火柴、卖刀械、卖棒棍、卖农药等等。依照经济交易的惯例,或对于消费者的合理信赖,这些危险都是受到容许的。如果有人买刀行凶,买农药下毒杀人,或买汽油纵火,除非有特殊情况发生,[12]否则店家都不可被归咎。这种经济交易的合理信赖,概念上与前述交通领域上的信赖原则几乎相同。


  五、危险行为导致结果发生


  (一)因果流程的常态


  一个行为制造不受容许的危险,这个行为与结果的发生虽然有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还要再问,因果流程是否常态?


  因果流程如果不是常态,而是反常,那么结果的发生即是偶然,是一种意外。意外而出现的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例如:车祸伤员住院,死于医院火灾,不可将死亡结果归咎车祸肇事者。肇事者只成立过失伤害罪,而非过失致死罪。再举例说明:道路施工不慎挖断119电话线,患者家属无法拨打求救电话,以致患者延误就医而死亡,死亡结果不能归咎挖断电话线的行为。姑且认为挖断119电话线是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但稍有常识的人应该知道,将患者送医的方法有好几种(出租车是另一种方法),打求救电话只是其中一种。何况除了有线电话之外,手机如此地普及,也可以直接拨打119。总之,挖断电话线对患者不能求救而死亡的结果而言是一种意外。


  行为如果明显升高危险,几乎可以肯定地回答,行为与结果的因果流程属于常态,行为人可以被归咎。酒后飚车,是明显的升高危险,车祸的发生几乎可以归责这个危险行为。护士知道患者有药物过敏的病史,既不进一步了解,也不征询医师,就对患者施打显影剂,以致患者过敏性休克而死亡,这是明显升高患者的生命危险,死亡结果应该归责于护士。


  危险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关联性很高,结果应归咎于危险行为。例如:意在杀人,推人落桥,此人不死于溺水,而是撞桥墩死亡,死亡结果应归咎于推人的危险行为,因为有桥即有桥墩,从桥上摔落,即使善泳者也很可能撞上桥墩而死。再例如:汽车出租业者,将轮胎沟纹已经磨平的汽车出租,租车人在雨天开车打滑,撞死路人,这死亡结果应该归咎汽车出租业者。理由很简单,轮胎沟纹磨平,意味着汽车的安全出现重大危机,因此而发生车祸的可能性很高,不是偶然。


  升高风险的一个真实个案是:货车司机与骑脚踏车的醉汉之间未保持一公尺的安全间隔,以致骑单车的醉汉跌入货车后轮,被辗压而死。鉴定指出,即使保持安全间隔,醉汉也很可能跌入后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BGHSt 11, 1),货车司机不成立过失致死罪。判决大意是:如可以确定,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不会发生事故,那么才可以判断,不遵守交通规则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换言之,在特殊个案上,即使遵守交通规则,也很可能发生事故,那么对于未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没有理由责备。


  依风险升高原则,如果遵守规范有可能避免结果的发生,那么未遵守规范的行为,是升高了被害人的危险,因而可被归咎。在前述货车的案例中,尽管难以肯定保持安全间隔有用,但有可能因为注意安全间隔而让醉汉活命的机率增加。不遵守安全间隔的规定,已经跨越了法律所划定的危险极限,也就是升高了被害人的生命危险,所以死亡结果应归咎于升高风险的行为。


  (二)规范的保护目的


  危险行为即使与结果的发生有关,但是,假使这个结果不在规范的保护目的之内,依然不可归责危险的行为。德国教科书上常见的例子是脚踏车骑士案:两个脚踏车骑士夜行均未燃灯,前后而行,前行者与迎面而来的脚踏车骑士对撞。如果后行的骑士点灯,应该不会发生。这个后行的骑士,应否被归责?答案是不能被归责。要求脚踏车夜行必须燃灯,规范目的是为了避免骑士自己与他人对撞,而不是要求骑士去照亮别人,保护别人,避免别人发生事故。[13]所以,后行的骑士没有点灯,虽然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但是基于规范目的不相关理由,不能将结果归责于不点灯的行为。


  再如,喝酒开车虽有不被容许的危险,但也享有先行权,若有人违反交通规则(如闯红灯),而与酒驾者碰撞,这事故不应该归咎喝酒开车的人。禁止酒驾,是为了防止交通上的公共危险,而不是防止公共危险以外的状况。酒后开车而与闯红灯的人碰撞,并非禁止酒驾的规范目的。同理,无照驾驶是在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但是,无照驾驶者如果与闯红灯的车辆互撞,不能归责于无照驾驶。这个互撞的事故,与无照驾驶的规范目的不相干。禁止无照驾驶,是为了排除交通上的不安。无照驾驶虽有潜在的交通危险,但闯红灯则是制造更明显、更具体的交通危险;碰撞的事故,应该归咎于破坏更具体规范的人。


  六、因果流程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


  有些个案,行为人虽然制造了不被容许的危险,而且也引发了结果,但是,如果危险与结果间的关系,不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那么结果的发生,仍然不可归咎危险行为。这些情况包括:参与别人故意的危险行为、属于专业人员的负责范畴。


  (一)参与他人故意的危险行为


  参与他人可以自由负责的自我危险行为,如贩毒给人,使用者死亡,毒贩是否另外成立过失致死罪?又如:妓女患有性病,清楚告诉嫖客,嫖客坚决贪欢,感染性病死亡,妓女是否成立过失致死罪?


  德国学说与实务大致认为,前述的毒贩与妓女,不成立过失致死罪。不成立的理由还存在学说上的争议。[14]依我看,当事人清楚知道可能的危险性,出于自由意愿,决定自己的危险行为,这种形同自杀的危险行为,不在刑法的规范目的内,已经逾越了过失致死罪的构成要件效力范畴。


  如果乘客催促司机开快车,司机肇事致人死亡,事故应否归责于乘客?答曰:不可。乘客虽然唆使司机从事危险行为,而且在因果流程的常态下发生事故,但这个因果流程的实现,属于司机的掌控,而不属于乘客。司机知道超速的危险性,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超速、要如何超速。危险结果的实现,完全由被催促的司机所掌控。过失致死的构成要件,在效力范畴上不及于这种案例。同理,为车主改装汽车或机车,加大马力,车主飙速死亡,同样不可归咎改装的危险行为。


  (二)属于专业人员的负责范畴


  危险行为实施后,负责处理危险结果的人若发生不幸,可否归责制造危险的人?例如:消防队员在救火行动中罹难,是否可以归责于纵火者?又例如:追逐嫌犯的警察不幸车祸丧生,嫌犯是否过失致死?纵火者与嫌犯对于不幸的结果都不必负责。理由如下:1.专业人员依其职责,有监督危险源并加以排除的责任;2.专业人员基于自由的意思决定,从事危险行业;3.危险行业被多付了钱(危险津贴);4.制造危险的人(如不慎引起火灾),若顾及救难者的意外而可能被归咎,则宁愿以己力排除危险,容易形成更大的灾难,这将受非法秩序所期待。


  从前述说明,不难回答这个案例:甲夜间驾驶大货车,后灯不亮,被巡逻警车拦下。为防追撞,警员在货车后方摆放闪光灯,开罚单后,要求甲前去修护厂将后灯修好。不料警员收起闪光灯,甲发动货车准备离开,被后方的汽车撞上,汽车司机死亡。死亡结果应归责于何人?


  夜间行车,后灯不亮容易引起追撞,所以是一个危险。这个危险也引发了追撞,导致汽车司机死亡,但这起车祸不能归咎货车司机。[15]理由是:后灯不亮的危险被交警发现,并加以处理,交警就有了监控危险源的义务。且车祸发生时,交警尚在监控危险源的现场,对于此一危险所引发的结果,应归咎交警。交警受过训练,知道如何监控危险,才不致于演变成实害。交警理应将巡逻车停在违规车辆后方,并跟随在后,或适当地指挥交通,以避免追撞。案例中的交警没有如此处理,所以应该被归咎。


  七、结语


  无论过失犯或因果关系的判断,都可以运用客观归责理论或相当因果关系说而得到合理的解决。对于大多数的案例,运用这两种理论,所得到的答案都是一样的。但是,也有很少部分的案例,答案会有不同。降低危险的案例最为显然。依照客观归责理论,降低危险是可受容许的危险,等于没有制造危险,结果的发生不能归责于可受容许的危险。以相当因果关系说处理降低危险的案例,对于行为人比较不公道。行为与结果之间,将被认为具有重要的关联性(如奋力推人是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关键原因),行为人只能在违法性的判断上找寻不受处罚的理由。


  客观归责理论面临的批评之一,是因其“名为客观,其实主观”,似乎名实不符。客观归责理论是在客观的构成要件上解决因果关系,但是,这种客观的判断往往涉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或特殊认知。


  举一个例子说明。如果有人买药回去自杀,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卖药的人。卖药的人可以主张信赖原则,或主张业务上的中性行为而排除过失。可是,当特殊情况出现,药房老板有了特殊的认知,就必须提高警觉。例如:当一个妇人走进店里,神情哀凄,用绝望而且怪异的语气询问,什么农药最毒,喝下去最快死?老板就应该拒绝交易,否则就有过失。老板不能信赖这个妇人买最毒的药会正常使用,不能主张业务上的中性行为而排除过失。同理,在店门口遭到老公毒打的妇人,杀气腾腾走进五金行,要买一把锐利的钢刀,店员应当出售这一把刀吗?店员还可以信赖这把钢刀是要回家杀鸡用吗?行为人主观的认知,也成了客观归责的要素。显然,客观归责理论并不是纯粹的客观。


  依照罗克辛的说法,在犯罪理论体系上,客观归责理论属于目的理性体系的一部分。目的理性体系本来就是新康德学派思想的充分表现,[16]要把价值判断充分运用在客观事物的评价上。所以,客观事物的主观化,无足为奇。


  一阴一阳之谓道。概念上,客观属于“阳”,主观属于“阴”。阴中有阳,阳中有阴;阴阳相济,方得治道。事物的本质即是阴阳相济,是动态的平衡。法律的本质亦复如是,正所谓“大道至简”。



【注释】

[1]并非所有结果犯都有因果判断的难题,如窃盗就没有。

[2]答案应该很清楚。如果被害人平日没有心脏疾病的问题,心肌梗塞是突发的,对于行为人而言,死亡就是一种意外,只能成立伤害罪,而不成立伤害致死罪。

[3]例如:陈兴良与周光权两位教授在《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一书中(2006年),关于客观归责理论的学说史、基本内容、借鉴意义,已有详细的介绍与说明,很多大陆学者对客观归责理论的论述也相当深入,有些可能是以该理论为博士论文主题,这里不一一引注。

[4]这是发生在台北的真实事件,参见《中时电子报》2009年5月13日。

[5]应该如何判断相当因果,德国通说也是采取客观事后的判断。法官立于客观观察者的立场判断,此观察者拥有一般人的知识,而且也拥有行为人的特殊认知。举例说明,甲劝乙到交通混乱的市区散步,乙散步中被车撞死。甲劝乙散步,并非乙死亡的相当条件,因为普遍的、谨慎的观察者,都不会认为市区散步会有飞来横祸。可是,如果甲知道有人准备杀乙,也知道准备杀害的地点,却劝乙去那个地点散步,乙被杀,甲劝乙散步就是乙死亡的相当条件(成立帮助杀人罪)。理由是,甲在这个情况里,拥有行为人的特殊认知,知道此时劝乙去特殊地点散步,对乙的生命非常危险。

[6]这对故意犯而言是指行为并没有完全实现构成要件,所以只成立未遂。

[7]如果升高小孩的危险,造成小孩死亡,死亡结果可以归咎推人之举。不过,还要进人违法性与罪责的检验,因为涉及阻却违法或阻却责任的问题。这可依避难过当的法理,评价为欠缺罪责,不构成犯罪。

[8]依照相当普遍的说法,得病人同意的侵入性医疗,是伤害的构成要件该当,但阻却违法,理由是紧急避难、业务上的正当行为。至于告知后同意,依我看,表示医师已经善尽医疗伦理上的责任,足以支撑业务上正当行为的合理性。告知后同意,不是独立的阻却违法事由,而是业务上正当行为的重要内容。

[9]违反交通规则的人,能否主张信赖原则?德国不少实务判决认为不能主张。不过,这意见并不正确。有不少个案,违反交通规则的人对于车祸的发生无可归咎,例如:酗酒开车的人也有先行权,若有人闯红灯与之互撞,即使清醒之人也无法避免,车祸的发生只能归咎闯红灯者。参见Roxin, Strafrecht AT, Band I, 2006,§24, Rn. 24(S. 1071)

[10]台湾地区彰化大业大学“生物产业科技学系”系学会连续举办了几年的大胃王比赛,2008年10月24日发生意外。一名学生在比赛吃馒头时,噎住食道与气管,送医后不治而亡。医师表示,进食狼吞虎咽,容易造成呼吸道阻塞缺氧致命,也可能引发血压不稳、心脏与血管神经变化,引发脑部病变或突发心脏病猝死的风险。

[11]参见《台湾自由时报》2009年5月25日。

[12]例如:五金行门前发生激烈打斗,鼻青脸肿的某人冲进店里,要买一把利刃,老板不应该卖刀。

[13]前引[9]Roxin书,§ 11, Rn. 85(S. 391).

[14]认为不成立犯罪的理由,包括社会相当性、得被害人承诺。但通说并不认为生命的危险可以经由被害人的承诺予以合法化。参见Schroeder, LK-StGB, 1994,§16, Rn. 179 f.

[15]但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BGHSt 4, 360),货车司机成立过失致死罪。这判决遭到不少批评,参见Maurach&Zipf,Strafrecht AT 1,7. Aufl.,1987, S. 253;前引[14]Schroeder书,§ 16, Rn. 24.

[16]前引[9]Roxin书,§7, Rn. 27 ff(S. 206).


作者林东茂 单位:东吴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北方法学》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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