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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修正的重大突破——简评刑法修正案(八)

发布日期:2011-08-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人民法院报》2011年4月13日第6版
【关键词】刑法修正;重大突破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编者按: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并决定于5月1日起施行。为有助于广大读者深入了解和深刻理解这次刑法修正的主要内容、特点和重大意义,本版特辟“刑法修正案(八)论坛”专栏,约请学者和法官撰文,近期连续刊出。

  1997年修订的刑法施行后,为适应同新的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从1998年至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一个有关犯罪的决定和七个刑法修正案。今年通过并即将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的重点是:落实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与前几次修正相比较,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的内容在两个方面有重大突破:

  一、取消了13个非暴力性经济犯罪的死刑

  历次刑法修正都未涉及取消一些犯罪死刑这一敏感的话题。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等13个罪名的死刑,占现有死刑罪名总数的19.1%,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取消这13个罪名的死刑,是为了克服“死刑偏重”的现象。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达68种之多,且覆盖除渎职罪之外的9章,范围过宽,在现今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是少有的。这涉及死刑适用标准的理解和执行,涉及人权保障问题。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似乎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部分第6条第2款关于“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相类似。但1984年5月25日经联合国大会批准《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以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废除死刑和轻判化,是当代世界刑法发展的趋势。根据中国国情,党和国家对待死刑的政策是:不废除死刑,但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1997年修订刑法前后,法学理论界一再强烈呼吁从立法上采取措施,适当减少非暴力性的经济犯罪和财产性犯罪(不包括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2004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这对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领域正确理解、创制和适用法律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2006年10月《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该法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而宣告了自1983年9月以来,为配合“严打”,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将故意杀人等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历史的结束。死刑核准权的收回,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人权保障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是我国法治建设特别是刑事法治建设事业取得历史性进步的重要标志。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是进一步从立法上采取的重大措施,彰显了生命至高无上的价值,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回应了人民群众要求限制和减少死刑的期待,是社会发展和法治文明进步的表现,值得充分肯定。

  据了解,在取消的死刑罪名中,有些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较少适用或者基本未适用过(如传授犯罪方法罪),减少死刑罪名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造成负面影响。我们希望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的好转,非暴力性经济犯罪和财产性犯罪的死刑将进一步减少,为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但尚未经全国人大批准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一重要国际人权公约创造有利条件。

  二、开启了修改刑法总则之先河

  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是刑法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刑法总则规定的主要是有关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理和原则,适用刑法分则应当以刑法总则的规定为指导。历次刑法修正只涉及刑法分则,不涉及刑法总则。这次修改是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最大规模的一次修改,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主要对总则中的刑罚部分进行了修改,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了对老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

  1.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条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修正案第四条特别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2.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不构成累犯;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缓刑条件的,不是“可以”,而是“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可以免除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受过刑事处罚(前科)的义务。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特殊、优先保护”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利益最大化”原则。

  (二)将“坦白从宽”的政策上升为法律

  坦白从宽是司法机关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政策,对打击少数、教育改造大多数发挥了重要作用。自动投案是认定自首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1997年刑法对自首、立功作出了规定,为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自首作了扩张解释,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从而扩大了自首的适用范围,但并未将“坦白从宽”政策法律化。立法机关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为进一步落实坦白从宽的政策,在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犯罪分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从而将这一政策上升为法律,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中从宽的一面,对分化瓦解和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必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调整了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刑罚的结构,加大了对严重犯罪的惩处力度

  1.限制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和八类重罪死缓犯的减刑。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十五条第(三)项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20年。

  但现行刑法第五十条关于死缓的法律后果均无上述规定。这说明,修正案对不属于上述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和八类重罪死缓犯的减刑,仍执行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即: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以示区别对待。

  2.扩大了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范围。刑法修正案(八)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现行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虽有规定,但刑法修正案(八)补充了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扩大了不得假释的范围。

  3.扩大了特殊累犯的范围。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六条对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作了规定。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特殊累犯,是指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法律规定的某种犯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现行刑法只规定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属于特殊累犯;而刑法修正案(八)第七条则将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纳入特殊累犯的范围,以加大对这三类严重犯罪分子的处罚力度。

  4.数罪并罚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由20年提高到25年。刑法原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而刑法修正案(八)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这实际上是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中央提出的“少杀长判”政策的回归。

  (四)调整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

  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十六条第一款分别规定,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由现行刑法规定的不能少于10年提高到13年;符合假释条件的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期由10年提高到13年。这是考虑到,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改为25年以后,如果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按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的要求,一个被判处25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能实际执行的刑期则为12.5年;而现行刑法规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以后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10年,这样,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可能比判处有期徒刑的还短,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科学的。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实际执行的刑期分别由10年改为13年,使刑罚的结构更趋合理。

  (五)完善了适用缓刑的条件

  刑法原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而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强调,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才可以或者应当宣告缓刑。

  为加强对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的监督,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六)首次规定对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刑法修正案(八)在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分别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是非监禁刑刑罚执行方式的一项重要改革。长期以来,对判处非监禁刑的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一直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进行监督、考察。其实,社区矫正作为在社区中对犯有轻罪的犯罪分子执行刑罚的一种方式,早已在世界各国广泛实行。我国从2003年开始进行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截至2010年12月,社区矫正已覆盖全国91%的地(市、州)、72%的县(市、区)和65%的乡镇(街道),各地累计接受社区矫正达59.8万人。实践证明,这种刑罚执行方式,便于社区矫正机构对被矫正人员进行更有效的监督、管理,也便于被矫正人员将来更好地融于社会,因而有利提高社区矫正人员教育改造的质量。据统计,试点工作开始以来,接受社区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率在0.2%左右,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使我国对非监禁刑刑罚推行制度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标志着社区矫正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必将积极推动我国“社区矫正法”的早日出台和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早日建立。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使我国刑法从总则到分则得到进一步完善。它的颁布和施行,必将为实现“十二五”良好开局,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和谐稳定大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作者简介】
周道鸾,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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