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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原则

发布日期:2011-08-01    作者:连会有律师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原则
 
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 因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它具有非财产性、存在的独立性、存在的单一性等特点。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权行为人而言具有惩罚性,而对受害人而言具有填补性和抚慰性,它本质上是通过金钱赔偿,使受害人精神上、心理上得到安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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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与特殊关系原则 。精神赔偿应普遍适用一切人身损害赔偿之中,但是因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受害人、社会对事故行为人加害人的宽容及立法习惯人们已普遍接受一般赔偿原则。因此,只宜在超出一般赔偿的后果给受害人造成特殊的精神损害时,才能特殊使用。

2、坚持社会信任原则,兼顾事故行为人的主观违法性和事故的严重性。事故行为人虽造成事故是过失的,但其违章则是故意的,对严重违章如酒后驾车、肇事逃逸、驾驶制动不和格的车辆等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如重伤残疾等,对这种严重违章造成人身严重损害有必要加大精神赔偿的赔偿数额,但不能以惩罚判付赔偿。
3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认同性。 精神赔偿是随社会发展进步而产生发展的,它的赔偿应充分考虑社会的认同。精神赔偿应在生命权及健康权被侵害到一定程度达到社会认同的足以单独请求精神赔偿的程度才能请求。

  4、适当补偿、限制原则。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很难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其不含直接物质损失内容的相应价值,依据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难以正确处理,赔偿数额的确定只能是一种补偿性的,而不是等价性的,只能是适当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期望通过对受害人的经济补偿,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得到减轻或消除,从而起到抚慰作用。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所决定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和赔偿损失财产性责任方式五种。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金钱赔偿的,应对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作出适当的限制,灵活处理,防止只抚不赔只赔不抚两个极端,对于加害程度较轻,影响不大时,也可以采取其他承担责任的方式,如赔礼道歉、定期看望,从而正确发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功能。
  5、公平合理原则。这是处理民事案件普遍适用的原则。其涵义是指适用金钱赔偿的精神损害时,应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公平、合理确定一个适当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具体要求是一方面考虑金钱赔偿的民事制裁作用,不让侵权人占到便宜,另一方面要从实际出发,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赔偿金,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不使受害人吃亏。
  6、确定法官有限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原则。法官判案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或合议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过一定的造法活动,对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力。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之间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涉及到受害人生理、心理、意志、精神的损失,是一些目前科学技术无法采用金钱精确计算的客体,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很难在法律上限定一个标准数额幅度或者确定一个最高的赔偿限额。所以应赋予法官或合议庭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心证原则进行处理。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时,法官或合议庭应根据《民法通则》以及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具体的案情,当事人本身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情况,对赔偿数额进行取舍、增减,以确定一个相当或适当的赔偿数额。适用这一原则应当注意,法官或合议庭自由行使裁量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授权范围内,不能完全自由行使,毫无限度,使赔偿数额要么偏高,要么偏低。从我国目前侵害四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来看,赔偿数额的确定普遍偏低。过低的赔偿数额导致片面强调象征性,而过高的赔偿数额可能导致片面强调惩罚性,有人格商品化之嫌。

  附: 试论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焦点问题。目前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误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随意提出、盲目要求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据报道一女士在某健身美容中心沐浴时,看见两名外籍女士手持摄影器材,怀疑对其进行了拍摄,即通过警察交涉,次日,在冲洗的照片中没有发现该女士的影像。但该女士仍以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人格受到伤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健身美容中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神损害费人民币60万元。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其承担。在司法实践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越来越高,少则几万元,动辄几十万、上百万,严重脱离国情,在法理上贬低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
  第二,扩大范围、曲解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目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远远超出《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如一案例,某当事人因邻居为其保管的自行车丢失,而提出数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精神损害民事责任的适用规定,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等多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在实践中一味追求赔偿损失, 淡化其他方式, 曲解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 近期一些省市法院相继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可操作性意见,但仍然存在范围不一,数额不等的情况,作者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较为合理。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仅限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生命健康权等五项权利造成侵害二引发的案件;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只能是受害人本人,只有当侵权行为致人死亡时,才可由其直系亲属行使;考虑到上海市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现作者就人身伤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原则。 针对上述情况,在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中,必须贯彻从严原则。其理由为:
  第一,严格把握人身伤亡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精神损害是一种肉体上和心理上的非正常状态,具有无形性和抽象性的特点。人身伤亡是基于非法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所造成的后果,其导致精神损害的原因(即人身伤亡)特定而又真实,人身伤亡与精神损害的关系明确而易于理解。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的事实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伤残者健康相关生命质量下降,在生理、功能、 心理、社会和精神五个方面丧失或部分丧失对生活的享受,包括受害人现实生活环境和未来生活幸福。
  伤残者相对寿命缩短。是指人体主要生命器官残缺或功能障碍,以及严重伤残者,其寿命相对同龄正常群体缩短,其未来生命权间接受到侵害。
  受害人亲属丧亲之痛。因受害人死亡而致其亲人精神痛苦。
  受害人遭受持续性疼痛和折磨,该疼痛和折磨事实上可以解除。如手术致手术用器械遗留体内一年以上。  受害人因非颅脑损伤而出现的永久性精神障碍。颅脑损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一般均参照标准评定伤残程度,并给予相应赔偿,因此不能重复考虑。

  第二,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必须适合我国国情。
  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对发达国家较低,个人收入主要是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盲目追求高额精神损害赔偿,必然在大部分案件中难以实施和执行,既显失公平,又因执法不一,而淡化了法律的严肃性。
  从目前人身伤亡的赔偿来看,存在基本赔偿项目赔偿过低的情况,许多该赔的费用,而代以补偿,如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有些地方按当地最低生活费计算;另外,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基本赔偿项目形同虚设,片面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必然给我国现行赔偿制度带来混乱。
  第三,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必须严格量化。由于没有量化的标准,致使受害人一方漫天要价;另一方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个别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追求标新立意,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混乱局面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尤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表现突出。由此,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量化已迫在眉睫。

  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讨论较多,现就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办法选举两例,供读者参考。
邓瑞卓(1999)提出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即系数化公式。
假定:
A----精神损害应得赔偿额;
b----受伤害之时至住院之前的肉体与精神痛苦的基本赔偿额,以小时为标准计算,不足1 小时者按1小时计算;b'----伤势轻重与伤痛程度(10%~100%);
c----住院期间的肉体与精神痛苦基本赔偿额,以日为标准计算,不足1日者按1日计算;
d----受害人出院后肉体与精神痛苦基本赔偿额;
e----丧失生活享受的基本赔偿额;
f----伤残等级(10%~100%);
g----残废者之每位亲属精神损害基本赔偿额;
h----残亡者与其亲属的亲情关系程度,父母、子女、配偶为100%,兄弟姐妹为80%,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为60%,其他亲属为40%,如果低等级者与伤亡者形成事实上的共同生活关系呈扶养关系,按100%计算;
I----法定生存年限为70岁,70岁以上者按3年计算;
I'----残废者评残时的年龄;I''----亲属在受害人评残或死亡时的年龄;
j----丧失亲人的基本赔偿额。
一般伤害的赔偿额:Ab1b')+cd
残废者的赔偿额:Ab(1b')cb'f(II')(de)。残废者每位亲属的赔偿额:Ag[1hf(II'')]
受害人在受伤时立即死亡,每位亲属的赔偿额:Aj[1h(II'')]。受害人非立即死亡,死者在受伤后至入院前死亡的,其赔偿额:Ab(1b')。死者在住院期间死亡的,其赔偿额:A(1b')(bc)。各亲属在上述期间的精神损害赔偿额:Ag(1hb')b'按最高计算。
作者提出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计算办法。
关于死亡:须因损伤直接原因导致死亡。司法实践中将死亡赔偿金(补偿费)混同于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对的,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死亡赔偿金(补偿费)应与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分别计算,前者按有关规定,凡造成死亡均应给予赔偿,后者应根据死者年龄考虑,作者提出,1050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作为标准(下同),赔偿10年,1015岁和4550岁赔偿5年(最低不少于5年)。
关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须因损伤直接原因导致的严重残疾,即伤残率为70%~100%。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按10年计算,总额乘以伤者的伤残率(70%、80%、90%、100%)。
关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给付精神损害赔偿应具备以下条件,
须因损伤直接原因导致;
未有子女的女性丧失生育能力,或男性丧失性功能;
已从事某项专门职业的,因损伤导致永久失去该职业,特指操作技能,如外科医生、钢琴家等;
由于侵权人的责任,造成伤者疼痛和折磨损害持续一年以上,而该损害可以通过现行医疗手段予以解除。
致容貌毁损严重,明显影响社会性交往能力。
受害人大脑、心脏、肺脏、肾脏、肝脏和脾脏部分损害或缺失,可能影响相对寿命的。
以上除外,不能重复计算。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按10年计算,总额乘以伤残率。
关于受害人因非颅脑损伤而出现的永久性精神障碍,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按5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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