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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因素

发布日期:2011-08-01    作者:连会有律师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除第七个因素外,依据前六个因素根本无法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数额,也无法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而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发展又要求确立一个统一的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这是因为:精神赔偿权这一表现为人身人格权的民事权利每个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当然也就要得到平等地保护。精神本无价,如果要标价的话,那么在公民受到精神损害时,其价格应该说是相等统一的,不应受其他条件影响而有差别,这是其一。其二,在确定一个公平统一的赔偿数额的同时,还应考虑精神损害程度不一或等级不同的具体情况,对不同等级或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分别确定一个合理、公平、统一的赔偿数额,以显示法律的实用性和科学性。其三,对精神损害若不确定一个统一、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那么法官对精神赔偿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就显得太大了,他们可以各行其是地裁量。这样不仅达不到法治的目的,而且还容易滋生腐败。确定一个统一、公平、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首先要对精神损害的程度科学地划分为不同等级,然后对不同等级配以相应的金额。根据精神损害程度的不同,可将精神损害划分为四个等次,即:因侵权直接致人残疾或死亡的,为一级精神损害;因侵权间接致人残疾或死亡的,为二级精神损害;因侵权致人一段时间精神痛苦的,为三级精神损失;侵害死者人格权或侵害遗体、遗骨致人精神痛苦的,为四级精神损害。应考虑的因素。
  第一,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主要指受害人所遭受精神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程度。如因交通事故而使受害方出现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哀、羞辱等情绪障碍;因精神和感情受到损害导致身体患重病;精神抑郁、恍惚;不思饮食与睡眠,影响工作和生活,因此患精神分裂或其他精神病;自杀未遂;是否有后遗症等等。由于受害方出现上述症状有时是较轻的、短期的,而判定受害人遭受的精神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程度要涉及人的身体和精神方面,故必要时,可由医学专家鉴定后划分轻重程度,作出相应判断。
  第二,加害人主观过错程度。这可以作为考虑制裁加害人的重要依据。过错严重的,可能给受害人造成激忿、怨恨等情绪伤害,造成受害方精神利益损害大,为平复这种伤害,应酌情增加抚慰金的数额,也体现制裁的程度。如果加害人只有轻微过失,受害人较容易谅解和容忍,制裁也应较轻。
  第三,侵权人具体的侵权情节。即从加害人侵权行为方式、手段等方面,分析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而综合考虑情节之轻重。
  第四,其他应酌定情节。如适用过错赔偿原则。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应考虑以下相关因素
  1、从受害人的角度。
   (1)受害人的请求。即只有受害人正式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才对此予以审理和裁判。这一点不难理解,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上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则所决定。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与其他损害赔偿一样,属民事赔偿范围,是否对其提起诉讼,应完全由其权利主体(即受害人或者相关人员)自主决定。因此,受害人或者相关人员未提出此诉讼请求,法院当然不能自动作出处理。
   (2)受害人的精神损程度。应考虑加害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是长期的,还是短期的,是否给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带来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影响较为严重的,其赔偿数额应相对较高。该损害还应结合受害人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评定,等级越高(伤残等级越严重),赔偿数额越高;反之,赔偿数额低。
   (3)受害人的社会地位、社会影响、名望、年龄、家庭状况等。受害人职业、身份的不同影响到其受损害的程度,确定赔偿数额也应适当考虑这一因素,但决不能使法律因人而异。如受害人是未成年子女,又系独生子女,其父母因故不能再生育第二胎的,其父母经济能力较差的,应予以受害人较高的抚慰金;若受害人是家庭的经济支柱人物的,应考虑予以较高的抚慰金;若受害人是老年人,他的子女已长大成人而无需扶养的,可考虑较低的抚慰金。

  2、从加害人的角度。
   (1)加害人的过错程度。这里的过错责任仅限于过失,不包括故意。因为故意以道路交通事故致害他人,则构成刑事犯罪,不是民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应根据加害人的过错大小加以考虑,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即过失相抵。
   (2)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由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往往很高,少则数万元,多则数十万元或上百万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往往也较高,至少数千元、数万元以上,因此,要酌情考虑加害人的经济能力,经济能力强者可以考虑多赔偿,反之少赔。衡量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应考虑其实际收入与供养人数的多少,包括其父母、子女及其他应当赡养的家庭成员,如果超出其经济能力,使判决得不到实际履行,亦无实际意义。
   3、从客观角度。
   (1)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该后果按疾残、死亡以及没有残疾三种结果进行处理,确定赔偿范围和项目。伤残者除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外,还须予以残疾赔偿金,该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死亡者,支付亲属死亡赔偿金,该死亡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对没有残疾(指未达最低伤残等级或其他损害情形),如造成怀孕妇女胎儿流产等,应根据情节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尤其是我国物价、工资、公民的实际收入等经常发生变化,或多或少影响赔偿数额的变化。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我国国情、地区间的差异。同样的侵权状况,我们不可能比照美国的高额赔偿数额来确定。这不是说我们的生命健康权不值钱,而是由于我国的物质生活水平还较低,同样数额的金钱相对发达国家来说具有不同的精神利益的物质效果。
   (3)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这主要是考虑到社会因素,目前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在贫困地区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就可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创伤,也对加害人起了惩罚和教育作用;而到了经济十分发达的地区却必须支付数倍或十多倍的金额,才能起到上述的作用。因此,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亦应作一因素予以考虑,同样的案件,在经济发展相对较高的地区,可以确定较高的赔偿数额,而在经济发展较差的地区,可以确定较少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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