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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反思

发布日期:2011-08-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摘要】刑事诉讼模式的反思是当前的学术热点问题,关系着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源于西方的经典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对当下的中国刑事审判实践解释力不够,而本土理论则在“何为诉讼”以及刑事诉讼模式关涉的要素等方面含混不清,严重影响到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自身完善与刑事司法改革指导功能的发挥。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应因地制宜,并立足刑事诉讼法的实践状况,从宏观的诉讼阶段上来把握。
【关键词】刑事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反思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立法议程即将启动之际,反思刑事诉讼模式理论成为学界的热点和必做的功课。所谓刑事诉讼模式,“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手段。刑事诉讼目的,无外乎在刑事诉讼中实现社会正义和通过刑事诉讼实现社会正义”[1],这一界定凸显出刑事诉讼模式的巨大价值,表明刑事诉讼模式乃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最主要手段,占据着刑事诉讼的“半壁江山”,代表着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并且,刑事诉讼模式无疑是某一地域刑事诉讼特色的典型标志,对其进行准确的认知和反思将成为了解各地域刑事诉讼制度并进行比较研究的有效途径,这对于迷茫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程来说显得更加迫切和必要。

  一、经典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及其评述

  刑事诉讼模式经典理论来自法学家戈德斯坦和达马什卡的学术贡献。戈德斯坦提出了弹劾模式(accusatorial model)和纠问模式(inquisitorial mod-el),达马什卡提出了职权纠明模式(official inquiry)和当事人抗争模式(party contest)学说。这两种学说结合在一起就形成了弹劾式、纠问式、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和混合主义的经典模式划分理论,在中国影响极为深远。

  (一)戈德斯坦的模式理论

  戈德斯坦对历史上的刑事诉讼活动进行了类型分析,认为存在两种不同的诉讼传统,即弹劾式诉讼和纠问式诉讼。其中,弹劾式诉讼又称控告式诉讼,主要在奴隶制和封建制早期的国家中实行。该诉讼模式实行控审分离、私人追诉,推行神示证据制度。尽管在今天看来,似乎与文明社会格格不入,但从当时的社会背景来看,弹劾式诉讼模式不仅体现出朴素的民主思想,更迎合了当时的社会需要,具有历史的合理性与必然性。而“纠问式刑事诉讼,是国家极权统治日益强化的产物,它起源于中世纪罗马的教会法程序,形成于罗马帝国和法兰克王国国家权力逐渐加强的时期,在欧洲君主专制时代成为普遍”[2]。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中,控审不分、国家主动追诉,审判秘密进行,刑讯逼供合法化,“被告成为发现证据和查明事实的工具以及炫耀性国家权力的惩罚对象,沦为诉讼客体,基本上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可言”[3]。

  由于弹劾式诉讼模式和纠问式诉讼模式已经基本绝迹,目前仍然实行此两种诉讼模式的国家难以寻觅,因此它们对现代社会并不具有实质上的指导意义,对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考察更多地立足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视角。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尽管都实行控审分离、国家追诉,但两者之间仍然存在某些明显的差别。

  (二)达马什卡的模式理论

  达马什卡在戈德斯坦的论述的基础之上,提出了职权纠明(简称职权主义)和当事人抗争模式(简称当事人主义)来分析近代以来在两大法系国家呈现的不同的诉讼特征。在这种模式划分中,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继承了纠问式诉讼的某些特征,在祛除纠问式诉讼模式控审不分、刑讯、秘密审判等因素的同时,将现代文明注入其中,实行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确立公开审判、言辞审理、证据裁判等刑事诉讼原则,成为刑事诉讼模式发展历程中的革命性转折,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并存于现代社会。相较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法官在庭审中主持和指挥审判活动,角色特征更为积极主动,例如控辩双方若询问被告人、证人等,则需经法官准许后方可进行,并且法官可以制止控辩双方不适当的询问方式。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又称辩论主义、对抗制诉讼模式。此种诉讼模式中,一方面存在大量与职权主义共通的特征,如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以及大量的诉讼原则等,但两者的明显区别在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法官在庭审中相对消极被动,由控辩双方来推动庭审进程。法官一般不主动进行调查活动,查明案件事实主要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论来予以实现,法官仅居中作出裁断,即收集证据、询问证人、鉴定人等活动均视为双方当事人的事务,而与法官无太大关联。

  “职权主义直接反映出警察、检察和审判机关处于优势的诉讼地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处于劣势的诉讼地位,同时也表明控方与辩方不平等,裁方倾向于控方的这样一种诉讼关系。当事人主义则直接反映出警察、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平等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以及法官的消极地位,同时也表明控方与辩方相对,裁方居中的这样一种诉讼关系。”[4]理论研究与经验分析皆表明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各有优劣,一些国家进行了刑事司法改革,其刑事诉讼兼具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的优点,故而学者们又将其命名为混合主义模式,以补充达马什卡模式理论的欠缺。混合主义诉讼模式,又称“折中主义”诉讼模式。由于混合主义诉讼模式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因此呈现出典型的“折中或调和”色彩,在法庭审判中,既注重法官的能动性,也强调控辩双方积极性的发挥。一方面保留了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权力,另一方面也兼顾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强化控辩对抗推动庭审进程的因素,交叉询问制度在法庭调查阶段得以确立。

  在上文中,笔者重新考察了国外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从中可以发现,各种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关注点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起诉与审判的关系,如控审不分和控审分离;二是庭审中各方的地位,具体体现为控辩双方与法官的角色问题,如控辩平等对抗,法官积极主动与消极被动。总体上来看,这些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典型特点便是能够清晰而又直观地窥测到形式意义上的诉讼结构,甚至可以将现代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模式都纳入该分析框架之中,形成类型化的完整体系。但如此规整划一的模式界分在满足类型化研究的同时,难免忽视各个国家的特殊之处,可能将某些关键因素排除在刑事诉讼模式的视野之外,毕竟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的理论框架侧重于形式方面的表达,并且形式方面也只涉及起诉、审判关系与庭审中的主体地位,没有关注其他诉讼阶段控辩双方的关系以及庭审之后的裁判形成问题,而恰恰这些问题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具有很大的影响力。

  二、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界定及存在的问题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标志着中国刑事诉讼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初步具备了与世界对话并最终完成接轨的基本要素,更被许多人视为新旧两个时代的界标,而其中最为凸显之处莫过于“公认”的刑事诉讼模式转型问题。

  (一)“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视角的模式界定及存在的问题

  运用经典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来分析当前的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是常规的研究进路。对照“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划分的典型特征,尽管改革中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优点,许多学者将我国仍界定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1996年之前则为所谓“超职权主义”模式),这种判断的依据主要来自制定法的规定,理由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各项要素在刑事诉讼法中均被明文确立,从控审关系到庭审中的控辩审地位,尤其是法官在庭审中的角色,均符合职权主义的要求。

  但是将我国定位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否适当呢?或者说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否能够解释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所面临的问题呢?事实表明,在刑事诉讼法颁布后的十几年间,其实践运行状况并不理想,甚至与立法预期产生了严重的背离,有学者曾提出,“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实施中面临的根本问题,既不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扩大问题,也不是公检法三机关权力的重新分配问题,而是刑事程序的失灵问题”[5]。反观现代社会中仍然遵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如德国、法国等,其刑事诉讼程序运转良好,并未遭遇严重的失灵现象,这就产生了我们必须要面对的一个难题,即为什么同属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法的实践境况却存在如此大的差别,而这一难题也同时证明了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的模式框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释中国刑事诉讼所面临的问题,当然就更谈不上解决问题。或许正是基于此种缘由,中国学者开始注重对本土刑事诉讼运行状态的分析与归纳,从而提出了一系列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

  (二)刑事诉讼模式的本土理论及存在的问题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8年底,已公开发表的有关刑事诉讼模式的论文达到100余篇,专著也有几部,几乎涉及有关刑事诉讼模式方方面面的问题。大到历史演进、国外刑事诉讼模式的评析、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整体概览,小到不同刑事诉讼模式下某一环节的具体比较、不同环节之间的内在联系,形成刑事诉讼模式研究领域宏观与微观交相呼应、并驾齐驱的.良好势头。既有理论上的观点争鸣,亦有司法过程中的实证分析,既有对中国问题的殷切关注,亦有对世界经验的借鉴愿望。纵观中国学者关于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研究,主要有线形结构、双重结构、三角形结构等观点,那么学者们的这些研究成果是否能够准确地归纳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呢?或者说是否能够有效地解释中国刑事诉讼所面临的问题呢?笔者将选择几种有代表性的理论进行详细的分析。

  线形结构说将诉讼视为一种双方组合,一方是作为整体的国家司法机关,另一方为被告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诉讼活动的基本内容就是司法机关积极的进攻性司法活动。主要特征表现在:一是司法的一体化;二是司法机关活动的主动性、积极性构成刑事诉讼的基本内容;三是被告方的权利受到限制[7]。

  双重结构说则认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与审判为三种最基本的诉讼要素和诉讼功能,并成为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支点,所谓‘诉讼’,即法学家们所称的‘三方组合’,因此刑事诉讼形成正三角形结构。但按照系统相对性的原理,从另一角度观察,同一过程又呈现出另一结构形态。刑事诉讼活动主要是国家为维护其统治秩序而发动的追究惩罚犯罪整肃社会越轨行为的活动,国家设置警、检、法机关分别承担一定职能,刑事案件则按特定程序由侦查、起诉到审判递传。在三机关之间实际存在着一种‘工序关系’,即线形关系”[8]。

  三角形结构又具体分为等腰三角形、倒三角形、斜三角形等学说,此处以等腰三角形为例来说明刑事诉讼模式问题。等腰三角形学说认为,“从概念上讲,真正的诉讼仅指控、辩、审的三方组合。现代诉讼法学认为,严格意义的诉讼,就是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有机结合,这也是诉讼的基本形式。因此,刑事诉讼只能是一种三角形结构。该说还认为,用正三角形来概括刑事诉讼结构不准确,因为正三角形结构难以体现以审判为中心以及司法至上的原则,辩护和控诉两顶点也可以作为中心,这与诉讼功能相悖。而用等腰三角形结构来概括,有以下两方面的优点:一方面可以体现审判中法官的公正裁断,不偏不倚;另一方面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原则”[9]。

  通过以上对三种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重述,以及相互之间的论争,我们发现,各种理论之间存在前提性预设方面的冲突,即何为“诉讼”。对诉讼的不同理解与认识,直接影响着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面貌。线形结构对诉讼进行了最广义上的理解,以所谓行政治罪式的程序来诠释诉讼,尽管更为关注刑事程序的实践状态,但却未对庭审这一最具典型意义的诉讼形态作出基本的归纳与整理,成为其理论上的巨大缺陷。双重结构的诉讼包括两种含义,一是线形结构的广义诉讼,二是狭义的审判式诉讼,此两种含义从纵横的双重视角揭示了刑事诉讼模式的特点。三角形结构则采纳了狭义上的诉讼观,认为只有存在控辩审三方组合时才属于真正的诉讼,由此导致其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只能是三角形。此外,三种理论的相同之处在于关注了刑事程序的运行状态,但均未对裁判结论如何形成这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的因素进行阐述,导致以形式上的诉讼关系掩盖了实质上的诉讼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尽管目前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已经形成了多种观点,但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仍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模式作出必要的反思。

  三、对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反思

  应当承认,目前的刑事诉讼模式研究对中国刑事诉讼实践的解释能力还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诉讼”的认识不一致造成刑事诉讼模式研究视野上的差异,对话错位;二是侧重点不同,容易形成“一家之言”,尤其是缺乏从全局上解释问题的魄力,忽视了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很多关键性问题。

  (一)对“诉讼”的界定

  “在英美,传统上的‘诉讼’仅指审判。而后,由于在审前警察对被追诉人的财产或人身采取某种强制措施时须有法官签发的令状,使得在审前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在理论上也具备了诉讼的形态,由此狭义的诉讼观得以发展成广义的诉讼观。”[10]尽管审判仍然是诉讼的中心,但现代西方各国均扩大了诉讼的范围,而不再仅仅指涉审判阶段。前文中所论及的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之所以仅仅关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便主要是由于受“诉讼即审判”观念的影响,如果我们不能立足基本的诉讼观,则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的分析框架在价值方面将会大打折扣。我国的刑事诉讼也有广义和狭义之说,但一般认为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均属于诉讼的基本范畴,各自构成独立的诉讼阶段,属于广义的诉讼观。因此在研究中国的刑事诉讼问题时,尤其是研究刑事诉讼模式这类具有宏观性特点的问题之时,应当注意首先界定诉讼的概念,以便在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上保持前后一致的学术认知立场,防止在逻辑起点上出现偏差,一方面能够避免影响刑事诉讼模式的理论研究效果,另一方面则可以增强理论的对话能力。

  (二)刑事诉讼模式关涉的问题

  刑事诉讼模式究竟包含哪些问题?或者说应当指涉哪些对象?目前在理论上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上文对各种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重述已经表明了这一点。

  研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解释和解决实际问题,对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理应服务于对中国刑事诉讼问题的解释和解决。中国的刑事诉讼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多个阶段,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便应立足于这一基础,从宏观的诉讼阶段上来把握,统摄整个刑事诉讼进程。刑事诉讼模式研究应当涉及各个阶段上的问题,包括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被追诉人、法院相互之间以及各自之间的关系,不仅要关注法律文本上的关系,更要关注实践运行中的关系,不仅要关注追诉方与被追诉方的关系,更要关注两者与法院的关系,不仅要关注形式上的诉讼进程,更要关注实质上的诉讼态势。特别是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在刑事诉讼方面具有典型特色的国家来说,实践中盛行着很多的潜规则,在不同程度上规避着正式制度,如果忽视对大量潜规则的分析,则所谓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便又将在价值方面饱受指责。

  “以刑事案件中裁判的形成过程为例,刑事诉讼法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唯有遇到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但司法实践中,在法庭审理结束后和判决书制作之前,刑事法官会受到诸多来自法庭审理之外的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包括:检察机关在开庭前后移送来的侦查案卷笔录;刑事审判庭长以及刑事审判庭‘庭务会’对案件的裁判意见;主管院长对案件的倾向性意见以及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意见;上级法院的法官对于案件所作的倾向性的批示和指导意见等。”[11]因此一份刑事判决的作出往往夹杂着大量的非庭审因素,这些因素游离于控辩审关系之外,却能够对裁判结论这一关键问题产生决定性影响。如果只是立足于形式意义上的诉讼程序来研究刑事诉讼模式问题,那么这些因素将无法进人研究者的视野,也就无法成为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研究对象,其直接后果便是实质上的问题无法得到披露和解释,而只是满足于肤浅的重复式论证,无法产出真正的研究成果。

  因此,对于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研究可以做出一个基本的归纳:从纵横的角度来看,包括纵向的整个刑事诉讼进程与横向各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和相互之间的关系;从立法与实践的角度来看,包括刑事诉讼法律文本上的主体地位和关系与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主体地位和关系;此外还涉及主体地位和关系模型可能无法涵盖的刑事裁判结论形成问题。

  四、结语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围绕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问题一直争执不休。追求“职权主义”基础上的控辩平等对抗,实现庭审实质化,以矫正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端,掌控着主流话语权。但这一主流思想并未给刑事司法实践带来福音,反而成为刑事司法实践的沉重负担,导致立法与实践层面形成两种似乎并行不悖的刑事诉讼模式,既迷惑了理论研究的视线,也阻碍了刑事诉讼模式前行的动力。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经提上日程,富有解释力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应当也能够为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起到推动作用。因此,对于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我们应当因地制宜,立足刑事诉讼法的实践运行状况,从宏观的诉讼阶段上来把握,重点关注中国刑事诉讼的特殊因素,尤其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潜规则,将其纳入诉讼模式的研究当中去,只有这样,才能认清刑事诉讼模式的本来面目,并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理论研究价值与实践指导价值。




【作者简介】
卢少锋,单位为郑州大学;申文宽,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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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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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瑞华.刑事程序失灵问题的初步研究[J].中国法学,2007,(6)。
[6]汪海燕.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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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马贵翔.刑事诉讼的“双重结构论”质疑—与龙宗智同志商榷[J].现代法学,1991,(6)。
[10]宋英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49。
[11]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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