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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中核心企业的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11-08-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政法论坛》2011年第3期
【摘要】企业集团的出现给传统公司法中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带来了挑战。若放任集团中核心企业肆意控制其他成员企业的经营,同时又僵化地赋予其完全的有限责任保护,那么对债权人的利益很可能会造成损害。因此,针对企业集团的特征建立一套合理的连带责任制度,这对于现代公司法的理论探索来说,是一个不可回避的课题。
【关键词】企业集团;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定;核心企业连带责任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企业集团(注:虽然现代商业社会的企业集团中成员企业的形式可能不限于“公司”,但在本文中,由于篇幅有限,作者仅集中探讨通过多家法律上独立的公司所组成的企业集团形态。),通常是指由多家不同的公司组成,并且按照统一的经营管理方针进行重大业务活动的经济组织。在这样的商业群体组织中,往往以一个或多个大型企业为核心,通过产权关系或经营联系,控制若干个与之密切相关的企业作为外围层,进行大规模、多层次、多元化的商业活动。而在集团的内部管理体制上,虽然各成员企业仍保持一定的独立地位,但在实践中,往往实行集权的领导体制,核心企业凭借控股地位与人事安排,对成员企业的经营进行控制并统一协调,从而保证集团中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步调一致。这样的管理体制,一方面有利于促进企业的规模经济,提高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则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其中最常见的情形便是: 集团核心企业滥用控制地位,通过不公平的内部资源分配和风险安排,让某个成员企业从事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却不为其提供充足的资金,甚至还不断地从该成员企业抽取资产,导致其抵御风险的能力异常脆弱; 当风险最终来临时,这家成员企业便沦为集团商事投机活动中的“弃子”。这种情况下,通过牺牲成员企业的利益,核心企业甚至整个集团很可能被隔离在风险之外,但对于该成员企业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特别是无担保债权人来说,得到的往往是不公平的结局。由此可见,若放任企业集团滥用自身组织形式,并不符合社会公平、公正的理念。因此,建立一套相应的法律制度来约束集团核心企业的相关行为,这对于保护市场秩序是非常必要的。本文试图从探讨企业集团这一企业组织形式给传统公司法理论所带来的挑战入手,并结合各国现代公司法发展的成果,来解释和分析当前我国公司法针对滥用企业集团形式的问题所提供的解决办法及其存在的模糊点。

  一、企业集团与公司人格独立

  在商事活动中,随着公司的不断成长,往往不可避免地会走上扩张的道路。而当一家公司需要涉足新市场和新行业时,一般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

  一是内部成长模式。所谓内部成长模式,是指公司通过设立新的业务部门,或建立分公司来从事相应的市场活动。新部门和分公司如同“手足”,完全服从于该企业“大脑”,即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的意志和指示。这种模式有利于企业直接控制下属部门和分公司的经营活动,但当公司经营规模膨胀到一定程度,该模式便会遇到难以克服的瓶颈。首先,从设立一个部门或分公司到正式投产运转通常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和过程,这对于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竞争机制是相当不利的; 其次,作为企业的分支,新部门和分公司因业务活动而产生的风险和债务皆由该公司承担,这无疑会对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带来挑战,一旦下属部门或某个分公司蒙受重大损失,就极有可能拖累整个企业陷入困境。

  二是外部成长模式。所谓外部成长模式,就是指企业通过设立子公司,或通过资本运营的手段,购买另一家公司的控股权益,对其实行垂直控制,从而进行扩张并获得快速发展。与内部成长模式不同,这些子公司或被控股的公司在法律上仍保有独立地位,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并不与母公司或收购企业的管理机关混同,故形式上不受其直接控制。但母公司或收购公司凭借控股股东的地位,对子公司或被收购公司的重大事务享有决定权,同时通过对子公司或被收购公司管理层的人事安排与参与,可以对其业务进行干涉和控制,并在融资关系、人员派遣、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制造技术等方面建立联系以维持紧密关系。借助这样的方式,虽然表面上各企业是不同的个体,但实际上彼此之间形成隶属关系。如此一来,以控股企业为核心,其他成员企业按照其制定的总体目标协调运行,共同追求的并非是单个企业的利益,而是该联合体的整体利益。随着这一企业群体组织的发展,核心企业获得更多公司的控制权,甚至子公司也可能通过控股、交叉持股或其他经济方式控制一大批孙公司或关联公司,而当这种“金字塔式”的扩张达到一定规模后,便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企业集团。

  企业集团的出现,突破了单一公司经营规模的限制,符合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此外,通过将产业链上下游的企业纳入集团中,有助于打破“条块分割”的旧体制,整合行业资源,提升生产效率和竞争力。同时,相对于内部成长模式来说,企业集团拥有更强的风险防范和控制能力。因为,传统公司法强调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不同公司在法律上被视为彼此独立,各自拥有自己的财产和组织机构; 即使一家公司是另一家公司的股东,并对其经营业务享有一定的决策权,公司法也不认为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仅要求其以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承担责任; 所以,当成员企业经营失败,作为出资方或控股方的核心企业或其他成员企业,也不必担心会被“火烧连营”而波及自身。可见,通过企业集团的形式,集团可以在各个成员企业之间构筑防火墙,从而将潜在损失仅限制在特定成员企业内。

  经营规模的扩大和抵御风险能力的增强对于整个企业集团的发展无疑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但我们却不能忽略企业集团这一企业组织形式被滥用的危险。当一个集团的核心企业一方面能够控制成员企业的经营活动,而另一方面又无需为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时,这显然会导致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称,容易让其动辄以“集团整体利益”为由而肆意干预成员企业的决策管理。这样的行为必然会让成员企业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特别是无担保债权人,处在一个非常不利的地位。债权人不同于股东和董事,无法介入公司决策程序之中,当集团核心企业滥用股东地位和隶属关系侵害成员企业和债权人的利益时,往往无法在第一时间得知情况并阻止其恶意行为。即使公司债权人为了尽可能弥补自己的损失而试图让该成员企业的“家长”,即集团核心企业,或整个企业集团承担起其成员企业的债务,但传统公司法理论中的“独立人格”原则一般又不允许这种“子债父偿”的行为。由此可见,在没有特殊约定和安排的情况下,(注:比如,母公司与子公司债权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为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母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债务人承担责任,债权人作为担保物权人可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原则上不能向集团内其他成员企业主张债权,这对于和集团成员企业进行交易的第三方来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潜在风险。

  二、集团核心企业的债务连带责任模式

  当集团成员企业的资产无法满足债权人的请求时,债权人为了最大程度追回债务,必然会试图让财力更雄厚的核心企业来承担责任。虽然有关公司人格独立的规定原则上不认可这样的追偿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完全禁止连带责任的存在。在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关于支配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模式。

  (一)独立实体法和“过错责任”模式

  以法人独立人格原则和有限责任模式为基础,将每个公司在法律上视为一个独立并自足的个体,这样一种公司法律制度可称为“独立实体法”(entity law)。但自从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观念诞生以来,如何预防这种制度被恶意滥用,便成为公司法中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当公司充分享有独立人格带来的便利并给予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时,出于公平的考虑,在传统公司法上也制订出了一套例外规则来剥夺这种特权。这种规则,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例外,在学理上被称“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在英美法中,该等例外性规则也被形象地叫做“揭开公司面纱”(lift the veil)或“刺破公司面纱”(pierce theveil)。简而言之,如果股东存在滥用其身份和企业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则法律出于维护公平的考虑,不再适用公司人格独立原则,从而将公司与其股东视为一体,否定股东有限责任,并责令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负责。因此,在一个企业集团中,若支配企业滥用股东身份,恶意干涉成员企业的经营管理,最终导致该成员企业蒙受重大损失的,该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就可以主张支配企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不难发现,在依据“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来判断集团内部核心企业是否需对成员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关键是看核心企业在对成员企业进行干涉和控制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和恶意,且这种支配行为最终给成员企业及其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是否造成了损失。显然,这是一种“过错责任”,它强调的是,支配企业必须存在某种“过错行为”以及该“过错行为”使从属企业蒙受了损失。仅仅证明企业之间存在从属关系或者某一企业对其他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行了控制,并不足以成立连带责任。只有当这种支配行为明显超越合理界限时,“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才会被引用,并以此来判定支配企业的连带责任。

  然而,究竟什么样程度的控制才构成“过错责任”,传统公司法本身却言之不详。长久以来,“刺穿公司面纱”的适用仿如存在于“晦涩的隐喻”之中,缺乏一个清晰统一的体系和标准,这让大多数法律专业人士深感头疼。同时,各国法院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时往往显得异常谨慎,唯恐动摇了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神圣性[1](P. 46 -48)。此外,根据“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原告在主张被告即核心企业承担“过错责任”的时候,必须证明: 核心企业对成员企业的经营管理实施了不合理的控制,让成员企业遭受某种损失,以及控制行为与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然而,由于现实中原告一方(特别是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对于企业内部事务缺乏了解,难以收集足够证据来充分举证,特别是当子公司同时承受多种原因造成损失时,如何证明债权人的损失是由核心企业的过错行为直接造成,更是变得“难上加难”。(注:Bernd Singhof,Equity Holder's Liability for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Unrecoverable Debts Reflections on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Un-der German Law,22loy.l.a.int'l & comp.l.rev.143 (1999),165.)考虑到目前企业集团作为一种现代的企业高级组织形式正越来越被广为采用,这样一种保守和模糊的规则到底能不能充分地保护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确实值得怀疑。

  (二)企业集团法和“控制责任”模式

  当建立在“独立实体法”基础上的“过错责任”模式不足以提供有效保护时,现代公司法理论便开始尝试一种新的模式来规范企业集团的行为,于是,“企业集团法”的理念便应运而生。根据这一观念,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之间并非彼此独立,而是互相依赖,在核心企业的集中领导下,所有成员组成一个单一经济实体参与商业活动。因此,某个成员企业在对外活动中产生的债务,不应被看作只是该企业的债务,而是整个经济实体的债务; 当成员企业自身的财产无法满足债权人请求时,集团核心企业作为这个经济实体的“指挥者”自然“难辞其咎”,而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由上可知,根据“企业集团法”的理念,企业集团一旦形成后,当核心企业对其他成员企业施加控制时,该核心企业便因其支配行为而自动对受支配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Phillip I.Blumberg,Kurt Strasser,Nicholas Georgakopoulos & Eric Gouvin,Blumberg on Corporate Groups 2nd ed.(2005),§ 12.04,66.04; D.Schmid,t‘Die Zivilrechtliche Haftung in der Unternehmensgruppe nach franz?sischem Recht’(1982)ZGR,287.)这样一种理念已经被一些国家在公司法某些领域尝试接受。比如,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Aktiengesetz)第 291 条第(1)款的规定,假设一家支配企业通过与从属企业订立“控制合同”(Beherrschungsvertrag)而对集团中各企业进行统一领导,(注: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 16 条第(1)款和第 17 条第(2)款的规定,一旦一个公司的大部分股份属于另一个公司,或者另外一个公司拥有其多数表决权,则法律推定两者之间存在从属关系。《股份公司法》第 18 条第(1)款对于所谓“企业集团”有如下定义: “如果一个支配企业和一个或几个从属企业共同处于支配企业的统一领导下,就形成一个康采恩(德语 Konzern,意为企业联合体)。各单个企业皆为康采恩企业。”)那么在享受控制权的同时,该支配企业也有义务对从属企业在合同执行期间产生的任何年度亏损进行补偿(《股份公司法》第 302 条第(1)款)。若支配企业拒不补偿,从属企业的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该补偿请求权。(注:Carsten Alting,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in American and German Law Liability of Individuals and Entities: A Comparative View,2 tulsa j.comp.& int'l l.187 (1995),237.)这样一种责任规则,视支配企业与从属企业为一体,明显是建立在集团核心企业对成员企业享有控制权这一事实基础之上的,它并不考虑支配企业在行使权力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者控制权的行使与从属企业亏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注:参见 René Reich - Graefe,Changing Paradigms: The Liability of Corporate Groups in Germany,37 conn.l.rev.785 (2005),789.又因为支配企业与从属企业依“控制合同”形成契约关系,若支配企业不依合同之约定对从属企业的亏损进行补偿,则其行为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责任。根据一般通说,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故“控制责任”的形式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相吻合的。参见杨立新: 《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75 -176 页。)

  应当指出,相对于“过错责任”模式关注于控制行为不合理性来说,这种“控制责任”模式仅取决于控制行为的存在。换言之,连带责任因控制权的存在而自动产生,这显然加重了企业集团中核心企业的责任。但是,我们必须考虑到,在现代商业社会中,为了规模经济和产业联合的效益,处于企业集团“金字塔”结构顶端的核心企业对隶属的下游成员企业进行一定的控制具有必然性。如果一概将这种控制视作“有害”,并要求核心企业对集团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不符合商业现实,也会挫伤企业扩张发展的积极性。因此,各国公司法在引入“控制责任”模式时都显得小心翼翼,严格控制其适用范围。绝对的“控制责任”模式并没有成为法院在处理企业集团核心企业连带责任问题时的一般规则。

  三、中国公司法中的集团核心企业连带责任

  (一)公司法中集团核心企业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定

  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正式引入“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此,若身为子公司控股股东的母公司任意干涉经营,为集团整体商业目标而恶意牺牲子公司的利益,最终使子公司债权人蒙受损失的,那么母公司必须对该损失负有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构成了我国公司法对于集团内部债务承担的一般性规定的法律依据,充分体现了“独立实体法”下“过错责任”模式的特征。

  而另一方面,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即当一个公司是另一个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时,我国公司法又规定了一种完全不同的归责体系。比如,依照公司法第 64 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当集团内核心企业成为成员企业的惟一股东时,核心企业并非是因“滥用”支配权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对成员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核心企业对成员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仅仅是因为核心企业是成员企业的惟一股东。由此可见,就上述情况而言,当一个公司全资设立另一个公司时,我国公司法就会自动得出后者受前者控制的结论(除非母公司能够举证两者财产独立以推翻该假设)。此时,两家公司被视为一体,作为“控制者”的股东(即核心企业)被要求承担身为“被控制者”的公司的全部债务,这恰好符合上述“企业集团法”下“控制责任”模式的特征。

  (二)公司法关于集团核心企业连带责任制度的缺失

  虽然我国公司法初步确立起了有关企业集团内连带责任承担的法律制度,但该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尽人意的缺陷:

  首先,一个清晰的定义是解决任何法律问题的先决条件,在讨论企业集团核心企业连带责任的问题时,首先必须回答的便是何为“企业集团”。虽然我国理论界对企业集团的法律研究已有一定成果,但目前我国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企业集团的定义依然没有直接的描述。实践中仅有的定义表述出自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8 年 4 月 6 日颁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3 条: “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虽然这一定义在一定程度上对企业集团的法律特征进行了概括,但其局限性也相当明显: 第一,该暂行规定仅为部门规章,在法律权威性以及适用范围上明显不足,不能适应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 第二,暂行规定在定义中要求组成企业集团必须有集团章程,且要求集团必须达到一定经济规模,这就会将那些中小企业组成的企业集团排除在外; 第三,暂行规定要求企业集团必须在注册登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这就忽视了那些事实上存在但没有进行登记的企业集团的存在。

  其次,针对企业集团内核心企业是否需要对成员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我国公司法根据不同的集团结构形式,分别适用两种截然不同的归责模式。当成员企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核心企业为其股东时,根据公司法第 64 条规定,核心企业在无法证明两家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自动承担连带责任,这无疑对核心企业施加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也更好地为债权人提供了保护。但是,成员企业在设立时一旦采用其他公司形式(比如核心企业与另一家成员企业共同设立一家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核心企业控制下的两家子公司共同设立“孙公司”),债权人则只能依据公司法第 20 条规定的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则来追究核心企业“滥用”支配权的行为,随之而来的繁重的举证责任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充分保护自己的权益。

  再次,无论是公司法第 20 条关于“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还是公司法第 64 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规定,都仅仅着眼于因直接控股关系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根据这些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仅是公司股东,而不包括其他非股东主体。但在实际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企业集团的形成并不以控股关系为惟一考量因素。固然,直接依附于股东权的表决权是行使公司控制权的直接依据,但在现代公司法中,通过诸如表决权协议或取得委托投票权的形式,可以使表决权和股份所有权相脱离[2](P. 321),从而方便核心企业绕过股权关系对成员企业进行控制。虽然我国公司法中对这种“实际控制人”进行了界定并对其不当行为的责任作出了规定,(注:依据我国公司法,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但却并没有将其纳入第 20 条及第 64 条中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因此,当企业集团内核心企业通过“金字塔结构”控制成员企业(比如核心企业直接对受其控制的成员企业下达指示,然后再由这些成员企业控制更外围的成员企业),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行使支配权(比如核心企业虽不是成员企业的股东,但能够实际控制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时,我国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便对其失去了有效约束。

  最后,根据公司法第 64 条规定,在股东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情况下,就不用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便为那些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核心企业提供了一个安全的“避风港”。当然,拥有独立的账簿、会计记录和银行账户是证明一个公司具有事实上独立性的重要证据,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财产混同仅仅是核心企业对成员企业进行实质支配所产生的结果之一。单凭两家公司财产独立便推导出双方之间完全不存在支配关系,进而得出连带责任不存在的结论,这是不合理的。事实上,具有较大经济规模的企业集团往往拥有一套比较完善的会计和财务制度,各成员企业之间的交易也往往遵循正式商业活动的规则要求(比如通过正式订立担保合同或者财产买卖合同),核心企业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成员企业的财产在形式上彼此独立并非难事。因此,单纯以财产独立作为公司法第 64 条连带责任的例外,并不完全符合商业实践的现实。

  (三)集团核心企业连带责任制度的构建

  针对这些缺陷,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应当专门设计一套完整的制度来规范企业集团内部连带责任的承担,其主要建议如下:

  首先,明确对企业集团的定义。暂行规定对企业集团法律特征的描述仅适用于那些依法登记而明示存在的大型企业集团,却将一些以集团形式经营的中小型企业排除在外,这既不符合经济运作的客观现实,也不利于全面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因此,为了适应经济和法律两方面的需要,我国有必要对企业集团的定义作出清晰明确的规定,比如规定当一家公司通过持股或其他协议方式掌握其他一家或数家公司多数投票权,或者有能力控制半数以上董事会席位的任免时,即认定形成企业集团,前者对后者形成支配关系。(注: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多数控股权或投票权并非判断是否形成控制关系的硬性或必须达到的指标,而只是方便法院或行政机关推定控制关系形成的一个数量标准。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一个公司事实上控制了另一个公司,那么即使它的持股或投票权比例低于半数,只要另一公司的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公司对另一公司的经营决策具有重要影响力,则也可以认定支配关系的形成。)

  其次,针对目前我国公司法中两种连带责任制度并存的现状,建议将两者纳入一个统一适用的体系。我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更为严格,且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仅适用于成员企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这就使核心企业得以通过设立其他形式公司的手段来规避法律(比如核心企业设立一家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子公司,自己持有99%的股份,而让另一家子公司作为“挂名股东”持有剩余股份)。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公司法应当以目前第64条为基础,独设一章,重新构筑有关企业集团中核心企业连带责任的制度,对企业集团中核心企业连带责任进行统一规定,即一旦数个公司(不论公司形式)之间符合上述建议的企业集团定义的特征,就推定作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核心企业对受其支配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就是采用“控制责任“模式。因此,在诉讼中,公司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集团关联关系的存在即可,无须证明核心企业在行使控制权的时候是否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也无须证明自身损失与核心企业的控制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样规定,就克服了“过错责任”模式给原告所造成的举证责任复杂繁重的困惑。

  再次,考虑到“控制责任”模式的缺陷,我国公司法在依“控制责任”模式对集团中核心企业规定连带责任的同时,也应当补充合理的例外条款。正如公司法第 64 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可以对公司债务免责那样,法律也应当允许集团核心企业在特定情形下不必对成员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比如,当核心企业能够证明自己并没有干涉成员企业的决策经营,或者自己的控制行为不存在不合理之处,又或者自己的控制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核心企业对该成员企业的债务将不承担连带责任。(注:参见 José Engrácia Antunes,The Liability of Polycorporate Enterprises,13 conn.j.int'l l.197(1999),228 -230。)此外,在举证责任方面,考虑到核心企业对整个集团的管理制度更为了解的事实,对于上述例外情况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核心企业而非由成员企业的债权人来承担。(注:参见 H.L.J.Roelvink,Door rechtspersonen heen kijken.Preadvice voor de Nederlandse Juristen - Vereniging (1977)Handelingen 1977der Nederlandse Juristen - Vereniging,Part I,81 e.s.,160 - 161.在 20 世纪 90 年代的数个案件的判决中,荷兰最高法院部分地接受了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另外,类似的观点在 1992 年 TBB(BGHZ 122,123)一案中亦被德国最高法院所采纳。参见 Michael Shillig,The Development of a New Concept of Creditor Protection for German GmbHs,(2006)27 (11)Comp.Law。)该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控制责任”模式,显然既可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抑制集团内核心企业对成员企业管理事务的不负责任的随意支配,同时也不会妨碍企业集团在建立完善的经营制度和尊重各成员企业利益的前提下,实现产业整合和发展规模经济。

  综上所述,在处理企业集团内核心企业对成员企业债务承担的问题上,各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依据“独立实体法”和“企业集团法”两种不同性质的理念,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解决连带责任的模式,即“过错责任”模式和“控制责任”模式,两者各有利弊,并在我国公司法中皆有体现。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此应扬长避短,简单地说,就是对企业集团中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可吸“控制责任”模式中举证便利的优点,以克服“过错责任”模式给原告带来的举证困惑; 至于对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可在核心企业依“过错责任”模式完成举证的前提下,提供免除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以克服“控制责任”模式对发展规模经济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


【作者简介】
赵渊,英国斯特拉斯克莱德大学法学博士,澳门大学法学博士后。


【注释】
[1]王长斌:《企业集团法律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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