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佛山市南海飞行家用电器企业集团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毛纺织企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7年02月02日
[裁判字号]:(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55号
[案例来源]:中鼎网
[案情摘要]: (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55号 原告: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果、李茜,分别系广东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案例正文]: (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55号
原告: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果、李茜,分别系广东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南海飞行家用电器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永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银桥。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毛纺织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永安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姚中文。
委托代理人:何善津、李纯刚,均系该司职员。
原告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伊尔公司)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飞行家用电器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飞行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毛纺织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毛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果,被告飞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银桥,被告毛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善津、李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伊尔公司诉称:1998年5月10日至1998年8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南海工行)与飞行公司先后签订了七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借款金额总计为4339万元。毛纺公司为飞行公司的上述全部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飞行公司以其厂区房地产为其全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南海工行均已按约发放。
上述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飞行公司仅少量还款,南海工行于2000年3月20日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予以催收,飞行公司盖章确认欠款事实,毛纺公司盖章确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00年5月30日,南海工行将上述债权连同相关的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并告知飞行公司,毛纺公司也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01年4月22日,华融公司广州办事处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息以公证邮寄方式向飞行公司及毛纺公司进行催收。2002年5月20日、2003年1月30日、2003年12月31日,华融公司在《羊城晚报》、《金融时报》上对飞行公司、毛纺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息公告催收。
其后,华融公司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转让给奥伊尔公司,奥伊尔公司依法取得债权人地位,享有对飞行公司及毛纺公司的债权和相关担保权益。转让双方在2004年7月8日的《金融时报》上刊登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飞行公司、毛纺公司并催收欠款。2005年3月18日及2006年9月28日,奥伊尔公司又两次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予以催收,飞行公司盖章确认欠款事实和抵押事实,毛纺公司也盖章确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飞行公司及毛纺公司一直未清偿上述欠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飞行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221.8万元;二、奥伊尔公司对飞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毛纺公司对飞行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飞行公司与毛纺公司负担。
在开庭期间,原告奥伊尔公司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将本金数额在原来主张的基础上增加了2.3万元。
原告奥伊尔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七份;
2、借款借据七份;
3、《中国工商银行保证合同》七份;
4、《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
5、《催收债务通知书》两份;
6、2001年5月21日的《公证书》两份;
7、2003年1月29日、2003年2月14日的《公证书》及附件各一份;
8、《债权转让协议》及《债务确认清单》各一份;
9、《债权转让通知》两份;
10、《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
11、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四份;
12、《公证书》及《资产买卖协议》;
1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两份。
被告飞行公司答辩称:包括(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案在内,飞行公司的借款总额为1.4亿多元,但奥伊尔公司在两案的抵押权价值仅为2520.4万元。
被告飞行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毛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飞行公司及毛纺公司对奥伊尔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又因飞行公司及毛纺公司对奥伊尔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在审查后除对奥伊尔公司主张的贷款人名称不予确认外,对其主张的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均系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市支行平洲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平洲办事处)。
再查明:1999年10月14日,南海飞行风扇厂(以下简称飞行风扇厂)与工行平洲办事处签订99年平押字第002-1、002-2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飞行风扇厂为自己向工行平洲办事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两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为1763万元。
又查明:1991年1月29日,南海县飞行风扇厂变更名称为南海飞行家用电器企业集团公司,2004年4月26日,再次变更名称为佛山市南海飞行家用电器企业集团公司。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工行平洲办事处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飞行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毛纺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保证合同》均为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南海工行将其享有的对飞行公司及毛纺公司的债权转让予华融公司,其后,华融公司又将本案债权转让予奥伊尔公司,并告知债务人,故奥伊尔公司依法取得本案债权。
飞行公司对尚欠奥伊尔公司贷款本金4224.1万元并无异议,其对此应予清偿。因双方对飞行公司就借款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补办抵押登记均无异议,故奥伊尔公司依法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享有抵押权。又由于本案债权与本院(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案中的9471.5万元本金均为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债权的本金总额已超过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限定的最高本金限额1763万元,故奥伊尔公司在实现抵押权时应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即奥伊尔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粤房他证字第0173145、017314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所得价款对本案及(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案两案确定的债权在本金176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毛纺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其承诺对飞行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本案存在主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故毛纺公司仅应对飞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奥伊尔公司请求毛纺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对其缺乏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飞行家用电器企业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224.1万元;
二、原告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佛山市南海飞行家用电器企业集团公司提供的粤房他证字第0173145、017314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及本院(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案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总额在176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毛纺织企业集团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本判决第二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21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飞行家用电器企业集团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毛纺织企业集团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故被告佛山市南海飞行家用电器企业集团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毛纺织企业集团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 吴行政
二○○七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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