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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作证的经济补偿

发布日期:2011-08-0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摘要】被害人作证与证人作证不仅具有许多共同的制度安排,而且存在许多差异,更需要经济补偿。被害人经济补偿与被害人经济救济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为了鼓励更多的被害人出庭作证,根据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被害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是一种应然选择。
【关键词】被害人;作证;经济补偿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被害人作证是指被害人在法官或其他事实裁判者(以下统称“法官”)面前的程序中陈述其亲身体验的案件事实,并且依法接受各方质疑和询问的一种诉讼行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是两种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被害人作证的身份仍然是被害人,即当事人,不是证人。与证人作证相比,虽然被害人作证具有某种“利己性”,但被害人作证更需要经济补偿。我们在探讨构建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的同时,应当考虑到被害人作证的特殊性,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被害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

  一、被害人作证比证人作证更需要经济补偿

  被害人作证是否有权获得经济补偿?这个问题在国外隐含在证人作证中进行研究,而在国内还没有人专门讨论。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与证人作证相比,被害人作证更加有理由要求经济补偿。分析如下:

  第一,被害人与证人一样,都是理性的“经济人”。根据“经济人假设”,人们的一切行为都是利己的,也是完全理性的,都是以个人效用最大化作为基本动力。市场经济的潮流普及了人们的商品意识、经济意识,也伴随着传统道德观念的世俗化和功利化。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人”,以经济尺度来衡量自己的行为价值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因为“他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的利益,也不知道他自己是在什么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他只是盘算他自己的安全……他所盘算的也只是他自己的利益”{1}。因此,从经济学角度看,被害人与证人一样,实际上都是利己主义者,是以自我为本位的人;被害人作证与证人作证一样,本质上都是一个利益权衡过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虽然被害人和证人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信息的载体,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作证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诉讼行为,是以作证者一定的经济损失和风险承担作为前提的。即使作证者人身安全能够得到有关机关的保护,作证前后也可以获得有关组织的援助,但仍然不可能彻底免除他们因作证而消耗一定的私人资源,属于其作证所产生的必要开支或合理费用。无论被害人还是证人,如果作证只能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而得不到任何补偿和收益,绝大多数人都会怠于履行这一义务,从而影响作证陈述的真实性。这在司法实践中被戏称为“作证费叫板法律义务”现象,可以说是经典的“经济人假设”发挥作用的必然结果。

  第二,被害人作证的经济损失具有双重性。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后,一般都已经发生或正在经受着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或“二次被害”。他们通常都已沦为社会弱势群体之一。虽然被害人作证具有某种“利己性”,被害人通过作证可以协助法院迅速查明案件事实,从而早日满足自己被害后所形成的报复和获得损害赔偿的心理,但是,如果不承认被害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权,其经济损失将具有双重性,亦即遭受犯罪直接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和作证不得不蒙受的损失。笔者认为,这一方面对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是任何追求公平正义的法治国家所无法容忍的。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国家公权力是人们基于生存理性,相互转让自然权利的产物。权力从本源上说来自权利;个人是先于国家而存在,国家正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才产生的。“国家是因人民意愿而存在,而非人民为国家意愿而存在”。个人根据契约将自己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交给了国家,国家在接受这些权利的同时也相应地承担了保护个人权利不受侵犯的义务。由于国家疏于履行保护职责而使被害人已经遭受了犯罪侵害,被害人为了承担作证义务又不得不再消耗一定的私人资源,国家没有任何理由拒绝买单,从而使被害人蒙受双重损失。《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2条规定:“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国家保障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和损失得到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不仅为《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赋予被害人一系列诉讼权利提供了宪法根据,而且为刑事司法机关加强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权利保护(包括作证经济补偿权)规定了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责任。

  另一方面,这种双重经济损失对许多被害人来说几乎是雪上加霜,如果他们无法及时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就不仅影响他们及其周围人作证的积极性和陈述的真实性,而且可能使他们逐渐丧失对刑事司法的信心,甚至发生“恶逆变”,“宁做被告人,不做被害人”,这必将给国家刑事司法体制带来更大的灾难,使国家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因此,笔者认为,立法赋予被害人作证获得经济补偿权,既是对被害人有效履行作证义务的经济保障,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国家根据社会契约履行保护被害人的职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题中应有之义”。英格兰18世纪法律就有被害人作证补偿方面的规定。根据英格兰1752年和1754年的法令授权,如果被告人罪名成立,法院可以补偿贫穷的起诉人(主要是被害人)和证人的相关花费;1778年的一项法令将此扩展到所有的起诉人和证人,甚至即使在被告人罪名不成立时;1818年法令则授权法院向所有重罪案件中的起诉人和证人提供津贴,以补偿其为此耗费的时间和精力{2}。

  第三,被害人作证的损失通常比证人更大。从司法实践来看,尽管不同国家(地区)不同案件中被害人和证人作证情况存在差异,但是,无论被害人作证还是证人作证都不得不消耗的私人资源,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因作证而可能造成的薪酬损失(即误工损失费),以及因为作证而受到被告方恐吓或公安司法人员暴力取证所造成的各种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等[1]。除此之外,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当事人,不仅“身临其境”,而且“身受其害”,一般都与被告人有过更近距离的接触,亲身体验了犯罪和被害的过程。因此,作证对他们及其家属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二次被害”通常比证人要大得多。这也决定了被害人作证比证人作证损失更大,更需要经济补偿。

  二、被害人经济补偿与被害人经济救济比较

  被害人经济救济是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损害进行赔偿、补偿、救助和援助活动的总称。具体来说,它主要包括犯罪人赔偿、国家救助、国家补偿和社会援助四种形式。经济补偿与经济救济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主要表现在:二者都是从经济上为被害人提供各种救济,帮助被害人恢复被破坏或消耗的利益损失,因此,它们都是一种重要的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而且二者有时还可以同时实施,允许被害人既获得经济补偿又获得经济救济。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主要表现在:

  (一)二者性质不同。经济补偿是对被害人作证支出的费用或遭受的损失(包括伤害)所进行的一种补助或赔偿,目的旨在恢复原状或进行补给,一般不具有惩罚的性质。而经济救济是对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具有多种性质,其中犯罪人赔偿除了恢复被害人所遭受的被害损害外,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被害人救助是对特殊困难的被害人提供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被害人补偿是由国家对那些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所提供的金钱上的补偿,具有国家援助的性质。被害人经济救助主要是由被害人援助组织或其他社会机构向被害人所提供的各种经济帮助,具有社会扶助的性质。而且,在各种经济救济活动中,除了犯罪人赔偿的数额必须达到或高于被害人损害外,其他均没有具体数额的限制,根据个案被害人需要加以确定。

  (二)二者产生原因不同。经济补偿是由被害人作证所引起的,是对被害人作证所直接支出的费用或遭受的损害进行补偿。而经济救济是由犯罪被害所引起的,是对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补偿、救助或援助。

  (三)二者产生时间不同。经济救济紧随着犯罪被害而产生,无论被害人是否参与诉讼和作证。而经济补偿只有在被害人作证的情况下才产生,一般发生在经济救济之后。而且,如果被害人不作证,就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

  (四)二者承担的主体不同。从世界各国(地区)立法规定来看,经济补偿主要由国家承担,但有的还可以由被告人承担(如德国、俄罗斯)。而经济救济的承担主体包括犯罪人、国家及社会组织,具有多样性。

  (五)二者支付的时间不同。经济补偿一般是在被害人作证后才支付,也有作证前预先支付(主要是差旅费)。而经济救济的支付时间比较复杂,在被害发生后任何时间都可以支付,包括判决生效后很长时间甚至刑罚执行完毕后。

  由于经济补偿与经济救济存在上述一系列联系和区别,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能将两者混同,以经济救济代替经济补偿,更不能以被害人已经取得经济补偿为由,拒绝或削减其应该获得的经济救济。这是其一。其二,相对于经济救济而言,经济补偿更加具有基础性作用。因为公安司法机关通过保障被害人经济补偿权,可以进一步提高被害人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他们与刑事司法合作的信心,从而迅速、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尽快确认犯罪人的赔偿责任和赔偿能力,及时为被害人提供经济救济。其三,一旦犯罪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害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就可以通过刑事和解、辩诉协商等恢复性、协商性司法模式解决纠纷,并在得到国家专门机关认可后,减少甚至免除被害人作证,从而减轻或消除被害人经济补偿。

  三、被害人经济补偿制度的构建

  被害人经济补偿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补偿条件、补偿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标准,以及补偿程序等。《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6编第17章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编第2章分别将它作为“诉讼费用”和“程序费用”制度之一加以规定。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31条规定,诉讼费用是因办理刑事案件所发生的开支,这种开支应该由联邦预算资金负担或由刑事诉讼参加人的资金进行补偿。被害人经济补偿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其内容主要包括:(1)补偿被害人往返诉讼行为地和居住地所开支的款项;(2)补偿有工作和固定工资的被害人因被传唤到调查机关、侦查员、检察长或法院耽误时间而未领到的工资款项;(3)因为使没有固定工作的被害人离开平时所从事工作而支付给他们的款项;(4)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和本法典规定的其他费用。这些款项根据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或法官的决定或法院的裁定支付。该法第132条还规定,法院有权向被判刑人追缴诉讼费用。如果应被追缴诉讼费用的人无力负担诉讼费用,则诉讼费用由联邦预算负担。从俄罗斯法规定来看,被害人经济补偿的范围包括交通费、误工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主要由国家和被告人承担。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1条和第464条a规定,证人(含被害人)因作证耽误时间和支出的差旅费,可以要求补偿。至于补偿的标准,根据德国《证人、鉴定人补偿法》规定,每小时的耽误时间费用最高为25马克,其中家庭主妇的补偿为每小时20马克。

  我国被害人出庭作证和出席庭审的身份都是当事人,他们依法享有广泛的庭审参与权。笔者认为,构建被害人经济补偿制度首先就要正确处理被害人经济补偿权与被害人庭审参与权的关系。换言之,被害人作证属于被害人出席庭审的一部分,经济补偿只能用来补偿被害人作证所产生的必要开支和因作证而受到的损害,这就要求将这些费用与被害人出席庭审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害赔偿合理地区分开来。这需要遵守必要性原则和诉讼关照原则,只要属于被害人作证需要不得不开支的费用,或者所遭受的伤害,无论是否与被害人参与庭审的开支重复,都应当给予补偿。这样可以保障更多的被害人出庭作证,大大提高被害人出庭的比例,有利于法院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例如交通费,如果没有接送被害人援助服务,尽管被害人出席庭审也要支出该笔费用,但由于它又是被害人到庭作证所不可缺少的开支,因此应当列入经济补偿范畴。只有那些与作证毫不相关,纯粹是出席庭审所产生的费用,才能拒绝经济补偿。例如,被害人在上午就被安排作证完毕,按照法庭与其家里的距离和交通条件,他当天完全可以回家住宿;但被害人为了参与其他庭审活动而没有回家,当天晚上选择在旅馆住宿,以便第二天继续参加庭审,这时所产生的住宿费、生活费等,就不能给予经济补偿。这是其一。其二,被害人经济补偿限于被害人因作证所直接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包括额外补贴或津贴。这是由被害人作证的利己J性和被害人出庭的义务性所决定的。虽然传统诉讼理论认为,刑事诉讼的中心问题是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被害人有出席庭审的义务,但是,刑事审判的基本任务是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同时解决被害人损害赔偿问题,这些都是保障被害人人权的一种重要手段。不仅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明确地将被害人确定为与被告人一样的诉讼当事人,确认他们与刑事诉讼结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进程的推进和裁判结果的产生都应当体现他们的意志。而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条都明确规定了被害人在庭审中的诸多诉讼行为,如果被害人不出庭,这些规定都成了摆设,有违立法宗旨。因此,笔者认为,被害人出庭与被害人作证一样,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而且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一定意义上是为自己干事,除了因作证而直接支出的合理费用或所受到的伤害能获得补偿外,不应该像国家公务员或其他因公出差人员报销差旅费一样,再主张额外补贴或津贴。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或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但有关司法解释和地方规范性文件已经对此作了规定,并且在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也规定:“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它们只能适用于由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对国家付费的刑事诉讼是没有约束力的。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的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7)417号)第八条规定:“对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待商市财政局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出台的《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若干意见》规定,证人和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可以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以及误工费。在司法实践方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2009年9月制定了《关键证人出庭经济补偿办法》,对该院所办理刑事案件的七类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发放经济补偿金。补偿金从办案经费中抽取,包括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数额按照本市城区、郊区居民以及外省、市群众分为三档。其中,误工费以半日为单位计算,费用标准依据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如果出庭时间超过当日13时的,按一日计算。食宿费参照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200元,每餐20元),交通费基本依据实际发生的金额补偿,城区居民最高10元,郊区30元,外省、市证人以硬座或硬卧火车票价格为补偿标准。在补偿对象方面,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外,被害人、鉴定人、专家证人等七类证人都被纳入“关键证人”行列,可以享受补偿金,但警察等公职人员出庭作证不予补偿。笔者认为,该补偿办法不仅具有广泛的适用性,适用对象包括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所有作证主体,而且具有相当强的可操作性,便于司法实践执行。据新民网报道,该院2009年12月11日开始为一诈骗案出庭作证的被害人发放了100元经济补偿金,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2]。

  随着我国国家财力的进一步增强,为了贯彻落实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加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人权保障,立法在完善被害人经济救济制度的同时,还应当借鉴域外国家(地区)做法,增设被害人经济补偿制度,通过补偿被害人作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提高被害人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笔者的具体构想包括:

  (一)经济补偿的条件。原则上所有愿意作证陈述案件事实(包括出庭作证和通过出庭作证的替代方式作证)的被害人都有权申请并获得经济补偿,除非他或她通过其他途径(如作证援助、单位补助、社会支助等)已经获得费用补助。而且,如果被害人通过其他途径所获得的费用补助不充分,他或她还有权就不足部分申请经济补偿。但是,已经预先接受经济补偿的被害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到场后拒绝陈述或者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应当将其所接受的补偿费返还。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这方面的立法例。《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但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者拒绝提供证言的,不在此限。已经预先接受交通费、日津贴费或者住宿费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或者拒绝宣誓或提供证言时,应当将所接受的费用返还。”

  (二)经济补偿的主体。无论德国还是俄罗斯,法律虽然规定法院可以判处被告人承担被害人参加诉讼和作证的“必要开支”[3],但如果被告人无力负担,还是由国库开支。也就是说,被害人经济补偿的主体主要还是国家。笔者认为,这与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理念是相吻合的。我国作为一个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尽管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引入了一些对抗制因素,但是,无论公诉、自诉还是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费用始终是由国家承担的。我国刑事立法和实践也没有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的划分,所有的作证者都是由法院传唤或通知到庭履行作证义务。因此,笔者认为,被害人经济补偿的主体也应当是国家,它与被害人国家补偿一样,应当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公安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在诉讼各阶段(包括庭前作证和庭审作证)根据被害人作证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决定支付。被害人对有关机关决定不服,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最终裁决。如果法院是决定机关,而被害人对法院补偿决定不服,可以通过向上一级法院上诉获得救济。

  (三)经济补偿的范围与标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比较合理,可以推广适用。经济补偿的范围以被害人作证所直接支出的合理费用为限,如果他们没有获得相关作证援助,一般包括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由于作证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伤害赔偿)。

  经济补偿的标准以实际支出为原则,尽量满足被害人作证的需要。这在不同地区不同案件中可能会存在差异。笔者认为,除了额外补贴和津贴外,经济补偿的标准原则上应不低于被害人住所地或工资关系所在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公务员因公出差的差旅费报销标准。至于误工费,有固定工作的,如果不能通过与用人单位或雇主交涉获得解决,应当按照其所在单位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固定工作的,按照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但不得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职工日平均工资水平。对于被害人因作证而遭受的其他损失,应当参照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执行。日本《关于证人等被害给付的有关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证人或参考人并其近亲属,因作证及出庭,受到他人对人身及生命的加害,国家据此给予疗养及其他给付。被害者因负伤患病失去从前业务所得,又无必要收入者等,执行休业给付。”《俄罗斯联邦关于被害人、证人及其他刑事诉讼程序参加人国家保护法》第15条规定了社会援助措施,被害人在作证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或者健康受到其他损害、或者受到财产损失,或者死亡,其本人或近亲属都可以选择从国家领取一次性补助。笔者认为,在我国,对于公安司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受到伤害或者遭受其他物质损失的,国家在支付被害人经济补偿后可以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向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阻止被害人作证而实施恐吓、报复行为导致被害人受到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法院在判处被告人承担被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判处被告人承担国家所支付的经济补偿费用。

  (四)经济补偿的程序。包括申请程序和支付程序。经济补偿应当由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并经该机关审查核实后支付。经济补偿费原则上应在被害人作证后立即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他,以免除被害人再次奔波之苦。由于有关机关的原因而导致无法在作证后立即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的,该机关至迟应在作证后10日内将相关费用直接送给被害人,或邮寄给被害人,不得使被害人因为提取该费用而额外开支。如果由于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在作证后立即提取经济补偿费的,被害人也应至迟在作证后10日内向有关机关申请支付。但是,对于那些经济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如果不提前获得该笔费用,他们将无法按时到庭作证的,经济补偿也可以在作证前支付,被害人应当在收到作证通知后2日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被害人在作证后应当立即向该机关提交费用支出的有效凭证。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证人得请求法定之日费及旅费。但被拘提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不在此限。”“前项请求,应于讯问完毕后十日内,向法院为之。但旅费得请求预行酌给。”


【作者简介】
兰跃军,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证人和被害人。司法实践中也多次发生公安司法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被害人陈述的案例。例如,1998年12月11日,河南省浙川县公安局滔河镇派出所民警周建忠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逼取被害人鲁楠的证言,致使鲁楠流产,构成轻伤。参见《周建忠暴力取证案》,载法律教育网,2009年11月11日访问。
[2]参见《刑事案件关键证人出庭首获补偿款》,载新民网news. xinmin. cn/rollnews/2009/12/11/3066490. html,2009年12月24日访问。该院规定的七类关键证人包括:(1)在被告人拒不认罪情况下能证实其犯罪与否、罪轻罪重的证人;(2)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犯罪性质的认定与检方存在争议时,影响罪名认定的证人;(3)对相关量刑情节是否存在起到证明作用的证人;(4)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或书面结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需要出庭接受质证的相关侦查人员及见证人;(5)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需要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员或相关专家证人;(6)提供多份证言,且不同证言之间存在矛盾的主要证人;(7)对证明案件事实起到关键作用的其他证人。
[3]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程序费用是国库费用和开支”(第464条a第一项)。在附带诉讼中,“因为涉及到附带诉讼原告人的行为被有罪判处时,被告人要负担对附带诉讼原告人产生的必要开支。如果要求被告人负担是不公正的时候,可以对他全部或部分地免于对此负担”(第472条第一项)。“在对犯罪行为产生的请求权申请得到准许的范围内,被告人也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特别费用和被害人的必要开支。”(第472条a第一项)这里的附带诉讼原告人主要是被害人。被害人的必要开支包括被害人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参考文献】
{1}[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M].郭大力,王亚男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4.27。
{2}[美]兰博约.对抗式刑事审判的起源[M].王志强译.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45注释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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