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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制度·组织(上)——基层法院日常的程序运作与治理结构转型

发布日期:2011-08-0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摘要】本文立足于对法院系统民事一审程序运作的实证调查,借用当代社会理论的一些基本命题,建立了一个理论框架,试图以此来解释中国民事诉讼在实际操作中体现出来的制度同质性与多样性问题。同时,还分析了与程序的制度变迁紧密相关的若干组织要素。并根据部分实证性资料,对此模型做了例示性的具体说明。本文认为,从法院日常的程序运作,有可能透视中国社会治理结构的转型,为此我们还需要某些更具张力的理论阐释。
【关键词】治理结构;民事诉讼;程序运作;制度变迁;组织要素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一、绪言

  关于中国市场化进程与其法治框架的紧密联系,我们正在形成普遍和明确的共识。为了使这样的共识建立在更加可靠和系统的知识或信息基础上,除了对宪政的架构等宏观问题需要加强探索之外,也有必要在法治的微观领域进一步深化和整理我们的认识。在这个方面,人民法院日常的民商事审判值得特别地加以关注。民事诉讼不仅在日益紧密地关系到大规模的经济活动和一般人日常生活这一意义上深深地涉及公共权力与社会之间的治理结构,而且其中的程序运作、制度逻辑和组织方式对于“法治”这样一种治理样式来讲具有特殊的位置和功能[1]。中国法院系统从1980年代后期以来展开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民事诉讼程序的面貌,并给整个司法制度和作为组织的法院自身带来持续而意义深远的冲击。面对这场制度变迁,发展某种能够从理论上综合程序、制度和组织等关键概念的考察视角,并通过跨学科、专业的方法以及实证的调查来获得更为系统的第一手资料,也许不失为接近问题、深化研究的一条有效途径。

  为了探索这样的研究途径,笔者自2002年以来尝试着设计并部分地实施了两个实证性的调研项目。一个项目是对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调查,主要方法是选定若干个有一定代表性的法院作为调查对象,以其近三年来审结的民商事一审案件为母集团,抽取大量案件卷宗样本,通过阅卷并登录有关信息数据来了解程序的一般运作状况。同时还辅以文献研究、问卷、访谈和开庭的旁听等其他方法,以期对获得的资料加以印证[2]。另一项调查则以基层人民法院为对象。考虑到中国有三千多个基层法院,每年受理并审结数百万件民商事案件,即使选择几十个法院并抽取其处理的数千件案件卷宗作为样本,也不足以反映基层法院程序运作的一般状况。而这样的做法已经超出了调查者有限的精力和资源,所以在调查方法上必须另辟蹊径。笔者目前正在尝试的方法就是依据同一的调查框架对在不同基层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的法官进行深度访谈。相信这种访谈如果能够累积起反映数百个基层法院情况的样本,而这些作为样本的法院在地域的分布上又足够均匀的话,就可以使我们掌握一套较为系统的实证材料,并在相当程度上接近基层法院及其民商事审判的一般状况。到现在为止,通过访谈及辅助性的现场观察,笔者手里已积累了数十个这样的样本。本文立足于这些实证性资料,把基层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状况作为切入点,考察审判方式改革引发的相关制度变迁,并从适用于研究中国特定问题的角度,对程序、制度和组织等基本概念进行方法论上的操作和重新梳理,期望初步地建构某种能够用来解释中国民事司法领域种种复杂的现象并指导进一步展开实证调查的理论模型。

  二、几个关键概念的梳理

  “程序”是本文需要澄清的第一个基本概念,这里先把此概念限定于“基层法院日常性地从受理民商事案件开始,到将其处理完毕的整个诉讼运作过程”这一定义,暂且也就足够了。从该定义出发,我们可以发现,一个个基层法院之间在其日常的程序运作上往往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这个显而易见的现象促使我们从“程序”走向对“制度”的关注。因为,既然受统一的诉讼法规定的规则所调整,在制度上,每个基层法院的程序应当大体上都是同样或类似的。如果各个基层法院在程序操作上的情况千差万别,那么这些程序是否还能说构成同一个制度呢?从这样的侧面来提问题,我们就获得了对“制度”的一种定义∶制度可以是许多或大量彼此之间具有同一性或均质性的要素的一种集合。需要注意的是,在我们的特定语境里作为要素的程序所立足的基本单位是一个个作为组织的基层法院。至此,“程序”、“制度”和“组织”这三个对于本文来说具有关键性意义的概念都进入了我们的分析视野。

  在展开比较抽象的分析讨论之前,有必要先罗列一些我们对相关领域种种复杂现象所做的观察。由这些观察得到的印象或可以提出的假说大致包括∶

  ●在改革开放之前,处于不同地域的基层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基本上是一致的。这种程序的同质性反映在“马锡五审判方式”等表述中。

  ●改革开放之后法院自身所推动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给程序运作模式带来了技术、结构、价值指向等方面的转变,同时也引起了不同基层法院之间的程序出现甚至是性质上不一样的运作方式这种高度不平衡的现象。

  ●当然,具体程序运作的微妙区别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并不限于不同法院之间。即使在同一法院内部,因承办案件的法官个性相异或案件类型的不同(如原来的经济案件与民事案件这样的类型区别),程序的运作都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不过,由于同一法院内部人员日常的紧密互动,更重要的是由于同一法院作为管理组织的基本单位,上述程序操作在内部的微妙差异与不同法院之间在程序上的区别相比起来,可以说并不具有质的规定性不平衡这样的意义。

  ●作为对程序运作进行比较的基本单位,一个个基层法院的组织环境和组织结构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在人、财、物等方面与所处地域长期以来的紧密联系,这些法院作为组织的行动逻辑和认同意识与其说彼此相近或类似于各自的上级法院,还不如说更接近同一地域内的其他政府部门或机构。同样,在历史形成的“单位制”的组织背景下,在不同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相互之间职业上的同质性也表现得远不如与同一地域单位体系内其他人员在行为方式及意识上的共通性那样明显。

  ●但是,近十多年以来,相当一部分法院已表现出区别于同一地域内的其他单位而彼此相似或接近的趋向,上级法院与基层法院之间在人事安排与资源转移等方面也逐渐有了更多更紧密的联系,围绕法律职业的同质性正在形成更为广泛的共识。当然,不同的法院在组织及意识层面上的这种演化也是相当不平衡的。而对此演化过程起到了重大作用的一个因素,就是由审判方式改革而体现出来的程序。

  从以上的观察可以看出,尽管我们关注的焦点是基层法院这种特定组织中日常的程序运作,但在这个较为微观的层次上,要深入考察组织和程序之间的内在联系,可能还需要某种更具包容性或带有整体性的制度模型作为分析框架。关于制度与程序、组织的关系,容易出现两种方向相反的理解[3]。一种是倾向于把特定组织中的程序运作视为制度一般性的具体表现,而忽略其个性乃至对制度的离反;另一种则可能强调不同组织背景下程序运作的千差万别,对这种现象与制度整体的联系却关注不够。我们的任务是构成某种能够整合上述两个方向的模型。下面先考虑在中国特定的语境中,通过什么样的理论框架可以更准确全面地把握作为制度的程序。

  关于什么是“制度”,一个可能具有最大公约数含意的定义就是指一套或一组规则、或者规则的体系[4]。不过这又是一个过于简略而需要很多解释的定义。程序在制度上首先体现为诉讼法规中成文的规则,但就我们的具体分析对象来说,还必须把程序运作中一般通行的行为样式也加进去。于是作为制度的程序就包含了“正式”与“非正式”这两方面。进一步考虑由规则及行为样式体现出来的制度,其中有两种要素值得特别强调,一种是制度所立足或依傍的“认知框架”(cognitive frames),另一种则是维系制度的控制及互动过程或机制[5]。作为一般规则的程序在一个个诉讼案件的处理中得到遵循或体现,需要在与程序有关的主体之间存在某种控制的(regulative)相互作用,因此控制互动的过程或机制就成为使程序上升为制度的一项必要条件。但这里更想强调的却是制度的“认知框架”。这一概念可以包含制度拥有的理念、所指向的价值体系以及因传统或习惯而凝结于制度之中的知识、技术和观察角度等认识性的内容。制度不仅必须建立在一定理念之上并包含着内在的价值指向,在长期的程序运作中累积起来的知识、技术或习惯做法等同样构成制度的重要内容。承载着制度运行的不同主体通过明示的训练或潜移默化的影响并以“视为理所当然”(taken for granted)等方式逐渐拥有大致共通的认知框架,这一点在制度分析的最新学术潮流看来,对于制度的形成及理解制度而言尤为关键[6]。

  包含着规则、行为方式、互动控制的机制和认知框架的制度可以说构成了该概念在宏观层面上的内容。就程序而言,一般所说的“诉讼结构”或“程序模式”都可视为是针对这个层面而言的。不过,对于我们特定的分析对象来说,还有必要把制度的定义延伸到微观层面。在此层面上,我们把制度的内容理解为诉讼过程中日常性的程序运作(routines),以及构成这种运作的一个个诉讼参与者(尤其是法官)具体操作程序的行为。从制度是具有一般性或普适性的规则/行为样式,与宏观的结构紧密相关这一点来看,把微观层面上主体的具体行为也视为制度内容的这种理解确实可能产生概念上难以自洽的逻辑问题。但是,依据社会理论中由吉登斯、布迪厄等学者代表的新潮流所提出的一些重要命题,这里所说的“行为”能够通过对规则、结构“反思性”或“循环回归式”(reflexively)的再生产而与一般性、普适性有机地结合起来。

  制度宏观层面的规则、结构与制度内一个个主体的社会行为之间存在二元的关系。一方面,规则或结构作为既成的制约条件或客观实在,控制、规定或支配着主体的行为;另一方面,一个个主体具体的社会行为又在使规则或结构得到再生产的同时,不断地把促使规则及结构流动和改变的契机或因素“织进”这一过程之中[7]。如果没有前一方面即规则对行为发挥现实的控制支配作用,制度就将名存实亡。不过,这种支配或规定并非像功能主义所理解的那样主要依靠直接的控制和社会化,而是通过借助符号言语的交往行动(communication)即“话语”(discourse)这一媒介才得以贯彻的。“话语”不仅指主体相互间用符号言语传递表达的意思及信息等内容和这种交往本身,而且还有如下的含意[8]:第一,人们只是依据一定的认知框架或“视界”(perspectives)才能进行有意义的表达和交往,但同时这种表达交往本身却也影响甚至规定了人们自身认知框架或视界的形成。第二,“话语”意味着某种内容上相互关联的含意整体,包括已经被表达的和可能得到表达却尚未表达出来的内容。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对作为整体的话语能够心领神会并能随时参加到这种交往中来的人们就共有了同一个话语或意味的“空间”。由于人们在从事具体的社会行为时总是通过这样的交往或话语以接受来自规则或结构的制约支配,制度内的控制过程主要依靠的就不再只是命令的直接下达或事前的内在化,而是经过了一个个主体在交往或话语中重新表达或解释的“过滤”作用,规则对行为的支配也就有了更大的流动性或张力。

  就同样通过“话语”作为媒介的个体行为对规则、结构发挥的影响这后一个方面而言,行为所具有的“实践”性质非常重要。“实践”(practice)在这里指的是主体习惯性地依据因话语或交往而形成并被视为“理所当然”的认知框架或视界,“自动”或“半自动”地采取的一定行动[9]。在实践行动中,主体一方面受到来自规则、结构的一般性普适性的制约支配,另一方面又往往能够根据当场面临的具体课题和现实情况做出随机应变的适当反应。在生活中随处可见的这种日常场景里起到重大作用的是一种被称为“实践感觉”的意识。实践感觉依赖于个人独特的生活史和经验而形成,往往难以或无法用语言来表达,却能够在具体的场景里“即兴”并“瞬间”地将主体导向适当的行为[10]。在这样的行动中主体做出的反应在不违背规则要求而又达成了制度功能这一意义上是承载了规则、结构的再生产过程,同时也因为不断地“汲取”或“消化”了具体的境况及无尽的细节而在规则、结构中埋下流动或改变的契机[11]。就行为通过“话语”的交往而日常性地重新定义或解释着规则、结构的这种性质来说,一个个主体具体的制度运作不再仅仅停留在微观的层面,而显示了与一般性、普适性的内在联系。规则与行为、结构与实践之间这种双向的不间断的动态作用,就构成了制度“反思性”或“循环回归式”的再生产过程。这样的理解确实很适合用来认识或描述程序作为制度显示出的既有相当恒定的性质,同时又流动多样的复杂现象。以这里提示的制度模型为背景,相信一种着眼于具体现象而又始终与一般性、普适性保持联系的制度分析就成为可能。

  上文所讨论的内容可大致图解如下【略】:

  由于中国的程序立法比较原则抽象,法院内部的操作规范也有不少空白,同时地域间的差异更带来了程序运作上种种微妙的区别,因此仅仅根据明示的规则以诸如“遵守”和“违背”这种二者择一式的命题来把握制度的运行乃至现实的存在状况常常十分困难。鉴于这种情况,如果利用上述如此流动的“制度”架构来把握中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和实际运作方式的关系,了解通行的行为样式与具体程序操作之间的互动机制,相信更有可能接近制度的实际。

  不过,上文所示的框架显然更适于用来理解某种较稳定的制度形态。考虑到中国的民事诉讼程序经历了审判方式改革带来的剧烈变动,现在仍明显地处于不断变化发展的进程之中,因此对上述的模型还有必要做适当的发展,使之有可能被用于描述制度的演化改变[12]。观察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变革过程,能够引出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着眼于审判方式改革由部分法院或法官“自发”地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等尝试起步而重视其“内生”的性质;而另一种则强调外在的条件和政策推动,主要是上级法院的呼吁号召及自上而下的推广示范。但是在上文所示的框架之内,这两种理解却能够并行不悖地融和在一起。由规则和日常实践构成的制度可以从任一个层面开始发生改变,但真正的制度变迁却只是当规则(或行为样式)与日常实践之间的循环出现明显的“共振”时才会成为现实。这里所谓“共振”的含意是∶或者规则的改变更新了实践主体的视界而导致日常实践的重构;或者被日常实践所不断汲取消化的情境状况所伴随的流动性和偏离是如此的显著,以致直接影响了规则或行为样式的重新形成。在这个双向的、完全可能同时交织进行的复杂过程之中,起着极为重要作用的仍然是认知框架及视界通过话语及其解释而发生的丰富、更新等变化。无论是法官在日常的审判实践中面对特定的课题及情境于“瞬间”而导出行之有效的程序操作方法,还是上级法院根据深入研究后做出修改规则的决策,都必须汇入上述那种“循环再归式”的过程才能够真正地成为制度变迁的一部分。哪一个层面的变化才是改革的“第一推动力”已经不再重要,关键在于由种种的实践、话语和决策相互“竞争”而构成的整个程序机制“滚动式”地向前发展这一动态过程。在审判方式改革走过的历程里,我们曾看到不同法院的许多尝试伴随着各种口号话语兴起而又消失,也经历了规则的不断修改,而这一切的结果就是中国民事诉讼程序整个制度框架的根本变化。

  改革开放之前,中国民事诉讼程序可以说构成了一个较完整的、内部自洽的制度整体。尽管长期以来没有制定明文的程序法规,但却形成了一套相对稳定的诉讼审判模式,在“群众路线”、“实体真实”以及“反对坐堂问案”等支配性意识形态或话语的影响之下,一个个法院内部法官个体的审判行动大体上都由同样的认知框架或“视界”所规定,呈现出比较平均的同质性。尽管诉讼程序的结构通过话语的再解释和实践的发展而表现出相当的弹性,但制度整体却一直保持了大致的普遍性(generality)和统一性(integrality)。在这里,普遍性指的是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在程序操作上的彼此相似,而统一性则意味着一个个法院内部法官具体运作程序的行为与作为规则、结构的诉讼模式大体上能够保持一致。前者是制度内部横向的类同关系,后者则是微观和宏观在纵向上的相互耦合。

  但是,这样的制度格局通过上文所述的复杂过程逐渐被打破。程序的规则已有了较大改变,新的行为样式开始形成,原有的诉讼结构或模式因认知框架的更新而发生转型。这些宏观层面的变化正伴随着“程序正义”、“当事人主义”等新的意识形态、新的强势话语,通过更加多元化的控制及互动机制反映到一个个法院日常的程序运作中去。而后果之一就是程序作为制度整体开始失去其原有的普遍性和统一性,在不同法院之间、法官之间程序的运作千差万别,日常的程序实践与其说在不断地使一定的规则及结构得到再生产,还不如说在强烈地促使这些规则、结构发生更加明显的流动,甚至时时带来部分的却也是戏剧性的改变。

  在上文提出来用于分析程序的制度模型中,程序主要是在整体的规则、结构和日常的运作这两个层次上被把握。而对后一层次的分析则是本文的研究重点。如已提及的那样,日常的程序运作将被“嵌入”(embed)基层法院这一组织框架内来加以考察,这个层面的组织因素与程序运作之间相互作用的动态对于整个制度变迁所发挥的影响也就构成了下一步需要描述的对象。那么,都有哪些组织因素是必须考虑的呢?从关于组织的一般理论和“基层法院的程序演化”这一特定视角出发,我们认为至少有以下五个方面的要素应该纳入分析的视野[13]。

  1.组织环境(organizational environments)。在本文中,这一要素具体指特定基层法院与上级法院以及与其所在的地方政府的关系,以及基层法院所处地域的经济社会条件等。这些环境因素对于基层法院的程序运作都能够产生直接或间接、日常或偶发的影响。

  2.领导者及组织意思的形成(leadership and decision-making)。审判方式改革的现实表明,法院的领导者尤其是“第一把手”院长在程序变革中起到了相当重大的特殊作用,而“出政绩”等改革的动机、“改革竞争”的现象和“模仿”效应(mimetic process),以及形成决策并贯彻下去的组织管理过程,都规定制约着基层法院日常的程序运作。

  3.组织所拥有的物质资源(material resource)与人力资源(personal resource)。前者主要指基层法院的财政经费来源及基本设施等“硬件”的状况,后者则指负责操作程序的审判人员在学历、出身、经验和素质等方面的结构。这些资源构成组织的基础。在中国目前的特殊条件下,资源秉赋上分布的极端不平衡是给基层法院的日常程序运作带来很大差别的要素之一。

  4.绩效(performance)。基层法院的绩效当然首先反映在民商事诉讼案件程序运作的结果上,指的是收案办案的数量、上诉率及改判率,还有当事人的满意程度等“软指标”的方面。不过,这一要素进而还可包括特定基层法院在当地公共权力体系中的地位,以及法官关于程序运作的自我感觉或评价等等。在这些意义上,绩效既是程序运作的产物,也是直接影响程序本身的组织因素之一。

  5.组织文化(organizational culture)。这是一个较难把握然而却在近若干年以来的组织理论及组织研究中成为关注焦点的重要因素。本文中此概念主要指特定基层法院内部与传统或沿袭成习的做法等相联系的“氛围”或“气氛”,包括领导者或管理层与组织的一般成员之间沟通的状况、对某些程序运作方式达到共识的程度等等。组织文化能够发挥使已经形成的程序运作保持恒定的作用,但对于程序某种必要的改变则可能会构成障碍。

  对于上述组织因素与程序运作的相互作用及这种互动给制度变迁带来的影响,以下根据调查取得的事例加以例示性的描述。




【作者简介】
王亚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本文所使用的“治理”(Governance)及“治理结构”一词,指的是自1990年代以来国际学术界开始广泛运用来描述公共权力与社会的关系、或政府部门与民间团体及个人之间互动的过程和网络的一种已赋予了新义的概念。关于这个概念及其与法治的关联等相关问题的介绍讨论,参见俞可平主编《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在这一概念被列举的种种特征中,本文特别注重的地方在于,“治理”的概念不仅意味着管理活动或规则的体系,也高度地关注由认知框架规定的权力日常运作及技术;“治理”的结构不仅指有正式制度基础的公共权力自上而下的管理控制过程,更包括和强调了影响非正式制度安排形成与变迁的互动网络。
[2]到目前为止,已经对分布在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西部贫困地区和中部地区以及南方与北方的八个中级法院实施了调查,从一千份个卷宗样本中获得了较为系统的数据。作为这项调研的前期成果,参见王亚新《实践中的民事审判——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6期。
[3]在社会学理论系谱中,这也是一个结构性与状况性的关系问题。例如可参见George Gonos,SituationVersus Frame :The Interactionist and Structuralist Analysis of Everyday Life,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vol. 42,pp. 854—867。
[4]如在最近常被引用的一本制度经济学教科书中,制度被定义为“由人制定的规则”,作者在脚注里进一步指出,除了将“制度”概念笼统地与行为规则性联系起来,已不可能给出普适的定义来了,而且这就是为当代制度经济学家所公认的定义。参见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21—22页。
[5]关于“制度”内容的这种理解,主要来自于一本对西方经济学、社会学和政治学等学术领域围绕“制度”的研究进行了综述概观(survey)的专著。作者Scott教授把制度定义为一个由“规则的”(normative)、“控制的”(regulative)和“认知的”(cognitive)这三根“支柱”(pillars)所支撑起来的概念。参见W. Richard Scott,Institutions and Organizations,Sage Publications,1995,pp. 33—35。
[6]Scott教授指出,1970年代以来兴起的所谓“新制度理论”(neo-institutional theory)特别重视和强调制度中“认知的”这一侧面(尤其是在社会学领域)。W. Richard Scott,supra note 4,pp. 29—31。
[7]这种关系在吉登斯的社会理论中称为“结构的二重性”,体现这一性质的作用过程及机制则被称为“结构的结构化”。Anthony Giddens,Central Problems in Social Theory∶Action,Structure and Contradiction in Social Analysis,Macmillan Education LTD. 1979,pp. 69—73。
[8]关于“话语”概念的学术系谱,可参见Tim Dant,Knowledge,Ideology&Discourse:ASociological Perspective,Routledge,1991,pp. 99—119,以及D.马克多尼尔著《“话语”的理论》(里麻静夫译,东京∶新曜社,1990年)第102页。
[9]“实践”的这种含意主要来自布迪厄的社会理论,并与他提出的“habitus”(惯习或惯习的形态)这一概念紧密相关。Pierre Bourdieu,Outline of a Theory of Practice(translated by Richard Nic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7);关于“habitus”,还可参见P. Bourdieu,The Logic of Practice(translated by Richard Nice,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pp. 52—65。后者是布迪厄最重要的著作之一,笔者主要利用了今村仁司等人翻译,分为上下两卷的日译本《实践感觉》1、2 (东京∶米矢兹书房,1988、1990年)。
[10]布迪厄有时称这种感觉为“sense of game”。参见《实践感觉》1,第129—132页。在吉登斯那里,这一概念与“话语的意识”和“无意识”区别开来,表达为“实践的意识”(practical consciousness)。Giddens,supra note 7,pp. 24,56—58。
[11]在有的学者那里,实践对结构的这种作用有时被理解为一种“抵抗”(manoeuvre),即个人对体制既遵从又“软抗硬磨”式的操作或利用。Michel de Certeau,The Practice of Everyday Life(translated by Steven Rendall,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4),pp. 29—42。
[12]作为适合把握和描述制度变迁的一般分析框架,一种被称为“博弈均衡论”的制度观很有参考价值。从这种观点出发,制度变迁大体上可以被理解为制度内的主体之间类似于“博弈”的相互作用而引发制度从均衡向不均衡以及从不均衡再向均衡的演化过程。由于笔者缺乏熟练运用博弈论的理论素养,故不拟正面展开这方面的分析。但以下的讨论确实想把法官、律师和当事人之间,或者法院内部不同主体之间的博弈作为制度变迁的背景。关于“博弈均衡论”的制度观以及在比较制度分析上的适用,参见青木昌彦《比较制度分析》(周黎安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1年)第5—11页。此外值得注意的还有,此书作者自己把制度概念表述为“关于博弈重复进行的主要方式的共有信念的自我维系系统”,而“其实质是对博弈均衡的概要表征(summary representation)”或“信息浓缩(compressed information)”。参见同著第11—12页。相信此观点与我们对制度中“认知框架”这一侧面的强调是一致的。
[13]组织研究与组织理论长期以来在经济学(尤其是经营学)和社会学中都是一个范围极广的学术领域,积累了大量的研究成果,存在着无数的文献。以下仅列举两本有一定概括性或代表性的著作以供参考。David Silverman,The Theory of Organizations∶A Sociological Framework,New York:Basic Books,1971;以及川端久夫编著《组织理论在当代的主张》(东京∶中央经济社,19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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