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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分级制度中的利益冲突问题

发布日期:2011-08-0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法学网
【关键词】电影分级制度;利益冲突;平衡原则;青少年保护;成人权利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利益按照所属主体不同,可以分为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个人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家庭关系利益和经济生活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等;公共利益包括国家法人利益和国家作为社会利益捍卫者的利益,具体包括一般安全利益、社会组织安全利益、一般道德利益,保护社会资源利益,经济政治文化方面的一般进步利益和个人生活利益六方面。利益冲突是指利益主体围绕着利益在实现和救济过程中引发的一种相互矛盾的状态,电影分级制度中的利益冲突是文化传媒法中的权益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指围绕电影这个产品的所有相关主体,各自合法、正当利益在实现和救济过程中存在的对抗性矛盾,此矛盾源自事实上的正当利益的需求差异。

  一、冲突的产生

  在规范各方利益的过程中,个人与国家、个人与个人之间都会存在利益冲突的问题。从整体上来看,任何利益冲突都可归结于宪法基本权利的冲突,因为宪法所保护的价值是多元的,从权力自身特点上来看,任何一种权利,都存在着一个运用和行使的适当与否的问题。所谓权利的限度,是指一种权利的行使,有它特定的地点、场合、时间,也即权利行使的空间和时间条件。朱苏力在分析电影《秋菊打官司》出品人与贾桂花肖像权纠纷案件时,在国内较早提出了权利冲突的观点,朱苏力认为任何权利和自由都非绝对,权利冲突即权利的相互性,如果不预先假定哪一方权利更重要,就会发现法院如果满足了原告的要求,那么就侵犯或要求限制被告的权利。事实上,如果法院判决贾桂花胜诉,判处删除4秒钟的镜头,那么必然侵害了宪法规定的艺术创作自由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其实判处删除4秒钟的镜头,也侵害了电影观赏权这个法律保护的法益。所以利益冲突的产生不是社会的畸形状态,而是社会的正常状态。

  那么未被法律明确规定的利益是否也应该成为权利冲突的主体内容呢?主流观点持肯定态度。我国台湾地区的王泽鉴教授也认为民事主体的某种利益只要具备权利的特征,即使未被法律确认也应作为权利保护。例如一个考生在考场上,被一人将答好的考卷烧掉,那么如果只保护其对考卷的所有权,显然不公平,需要保护其公平考试的权益。同理可证,电影观赏权应该作为其他利益成为权利冲突中的保护对象,属于大众传播利益中的一种,同时也属于十七大所称的人民基本文化权益,是国家高度认可的权益。

  利益冲突是不可以避免的,只可以平衡,平衡的本质是冲突的利益之间也会包含合作的因素,很少存在完全对抗式的利益冲突,这也与我国和谐社会的理念是相同的,所以利益冲突并不一定二者不可兼得,而是需要调和。

  二、冲突的平衡

  法益冲突不仅意味着主体权利的扩展性,而且意味着通过相互冲突的权利互动,可以达到消融冲突,实现权利和谐共存的法治状态。

  所以作为文化传媒法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维护传播过程中,各方利益主体的正当利益,消减传播行为内在的天然控制机制的消极作用,以期达到充分信息平衡的目的。电影分级法律制度作为文化传媒法的一个分支,其目的是既能传播电影工作者的言论表达信息自由,且能为人所用,又能维护青少年的受保护权和满足国家维护的公共利益,故满足上溯目的的途径就是通过建立电影分级法律制度和相关配套的司法制度达到规范国家政权机构、大众媒介、公民、在大众传播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在维护个体利益不受不正当侵犯的前提下,保障大众传播活动的所有相关利益。

  处理权利冲突的方法首先应该是立法、司法拥有一个共同的理念。此理念正如温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回答法国记者说的那样:“民主、法制、自由、人权、平等、并非资本主义所持有,而是人类在漫长历史进程中共同追求的价值观和共同创造的文明成果。”即民主、人权、平等是如今每一个社会形态都应该具备的品质,所以任何个体、团体的权利、利益都应该得到保护,这是一个社会形态得以长治久安的必要前提。

  其次,立法应该确定权利位阶,实现合理的利益配置。不是所有权利都应该享有平等的地位,或者退一步说,在不同的环境控制下,权利的地位也不会是相同的,所以立法者应该考虑到此种情况,确立不同环境下权利的位阶,这样才能更好的做出权利的平衡。

  最后,由于法律的局限性和权益的冲突必须在具体案例中才能体现,故笔者认为,司法的实际效用高于立法的作用。因为在冲突的过程中,尤其是在文化传媒法领域内的冲突,弹性概念较多,具有极强的法律解释性,例如电影分级中的淫秽色情这个弹性概念,我国论述此概念的法律法规有1988年新闻出版总署发布《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关于鉴定淫秽录像带、淫秽图片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在这些法律法规中,淫秽出版物被定义为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文,具有猥亵性的具体描写性行为等内容,挑动人们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没有艺术价值或科学价值的出版物。此项定义包含三个词汇的解读,“整体”的含义,“足以”的含义,“艺术价值或科学价值”的含义。鉴于法律的局限性,我们不可能要求立法者对于此类弹性概念做出具体描述,只能依靠只有通过法律工作者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解读来评判一部电影是否落入淫秽色情的圈定范围内。

  不少学者也支持司法机构作为冲突平衡的主力地位。我国台湾著名学者杨仁寿先生在其《法学方法论》一书中对“利益衡量”一词曾作过这样的解说:“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探求立法者当时的利益取舍,在利益冲突时以法律的目的解释进行价值判断;德国拉伦茨也指出个案中的法益衡量是法的续造功能,有助于解释法律规范中的重叠和冲突问题,保护不明确的权利。”

  依笔者看来,电影分级制度中的权益冲突既包括了成年人的艺术观赏权与青少年的受保护权的冲突,也包括电影商业权与国家维护秩序的冲突,总结起来就是民主政治生活、社会物质财富生产活动和国家公共事务管理这三种社会活动之间。故协调青少年、成人、国家三方的利益需求的最佳途径应该是通过司法结合法律规则的目的,通过创造性的合理解释来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以此达到放大冲突利益中的合作因素,缩小冲突利益中的敌对因素,即维护权利的共赢性,权利共赢性即采取合适的方式限制一方权利的方式实现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尽量满足双方的合法利益需求,确认利益的范围和实现程序。合理的方式可以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以“时间—地点—方式”限制等限制宪法权利的方式在电影分级制度中具体化。另外,如果一方不认可限制方式的合理性或者认为社会整体环境变更,需要调整,司法机关也可以采取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来重新调整和确认权利共赢的方式,寻找动态的利益均衡点,这一点也是立法机关不能企及的。

  总之,利益平衡的原则就是不同利益主体做出让步,维系法律关系正常运转,实现以最小的阻力和浪费实现最大限度的利益,一方不得以牺牲别人的利益而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也不得不合理牺牲别人的合法利益而获得正当利益。

  三、构建我国特有电影分级制度思路

  正如上文所说,冲突的产生是社会前进的动力,所以电影审查扼杀了与电影相关主体之间的冲突,那么电影就不会有前进的动力,或者说会大大延缓电影的发展,这与我国电影产业化的国家政策不符,所以电影分级制的实施对于我国电影产业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接下来,冲突平衡的方式要体现中国特色。

  第一,立法者应该建立我国特有的权利位阶。就我国而言,与经历社会契约论洗礼的欧美国家不同,我国强调国家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因此公共利益应该是最高位阶的权利,但是必须强调公共权力并非不能与个人权利并存,所以在保证公共权力的同时,应该尽量满足个人权利,而不是采取绝对摒除个人权利的方式实现公共利益,这不符合权利共赢的观点。中共中央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此问题指出,当前我国社会利益格局深刻调整,统筹协调各种不同利益的难度加大,因此党和政府要特别注意协调不同利益之间的矛盾。故我国在尊崇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要以合理方式限制个人利益,莫不可以官本位的强权思想去剥夺个人利益。如在战时,一部宣扬大家不要当兵的电影,我们就可以以此部电影的放映会明显且立即产生对国家安全的影响,所以可以被禁演;再如,一些电影不适合儿童观看,我们可以限定他放映的地点、时间,这都属于合理方式。但是电影审查虽然提供电影被禁的原因,但是不是合理方式的体现,因为标准的弹性过大,行政机关行使立法权利的现象过于严重,这样不符合我党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

  第二,确立我国平衡电影方面权利冲突的主体。在笔者看来,平衡冲突的主体是我们国家最需要解决的问题,因为依照上诉理论所说,平衡冲突的主体不应该是党和政府,而应该是司法机关,法律应该成为中国特色权利冲突平衡的最有力的武器,而不应该是政治或行政权,例如我国淫秽色情这个弹性概念的定义明确了鉴定主体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由于自身的特殊性,很难掌控如何平衡冲突各方主体的利益,所以冲突不可能平衡,更谈不上促进社会进步了。而曾经在中国实行电影分级制度之所以不了了之,恰恰验证了此结论,因为失败的主要原因就是理论基础的欠缺,平衡冲突的主体认定错误。

  第三,法官的专业性加强。根据司法机关的主体地位的加强,必然要求法官的专业化职能要求的提高,所以加强文化传媒法,特别是电影法学科建设势在必行,正如上文所述,此类法官不仅应该具备足够的法理学基础,以此明确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如对于整体、足以这类权利限制的解读,而且还需要适当了解艺术工作的实质,如对于艺术价值、文化价值的解读。

  综上所述,制定相关的电影分级制度是以合理方式维护我国国家、电影工作者、电影观众权利共赢的最佳制度,应该成为我国进入和谐的法治社会的制度构建的一部分!




【作者简介】
窦立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09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参考文献】
[1].阚敬侠:《新闻传播中的法益冲突及其调整》,法律出版社 2009年版。
[2].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3]. 《民法60讲》,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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