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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对人权的保护

发布日期:2011-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09年第5期
【摘要】刑讯逼供和隐性超期羁押的存在、强制措施的滥用、非法证据的采用使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现状不容乐观,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程度的沉默权、引入律师介入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以正确的犯罪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完善监督程序和规范办案流程、建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真正实现程序正义,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人权是检察机关职责定位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检察机关;诉讼活动;弱势方;人权保护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尽管对何谓人权尚争论不休,但对人权应当加强保护已经成为共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刑事诉讼任务的主要承担者,在诉讼活动中对人权予以保护是其职责之要求,尤其是对诉讼中弱势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更是至关重要。

  一、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护现状

  现阶段,在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却必须履行诉讼配合义务的法律规定之下,检察实务中的有些侵权行为使得被指控方的防御能力更加弱化。

  (一)职务犯罪侦查过程的刑讯逼供现象依然存在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酷刑”或精神强制等变相“酷刑”诸多非法手段收集涉案犯罪证据无疑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最大威胁。目前,检察机关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死亡、伤残或变相刑讯逼供如不许休息、半夜突审的现象时有发生,尽管检察机关已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但部分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认为录音录像完全改变了以往封闭的讯问环境,限制了办案手段的运用,加大了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增加了讯问难度,有些地方的“侦查人员依法将其主要精力放在‘立案’及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之前未作‘同步录像’的调查期间,以致侦查人员于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期间制作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像’的制度形成虚设,丧失了其监督侦查人员审讯活动合法性的功能。”[1]更有甚者,录像中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也是刑讯逼供之后的结果。

  (二)重刑思想的根深蒂固导致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滥用

  从商鞅变法取得成功使秦国强大并最终统一中国至今数千年来,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等重刑思想在中国的执政者、执法者心中根深蒂固,甚至成为几朝几代治国、强国的法宝。犯罪是个体与社会共同体的冲突,是个体对社会共同体生活秩序的破坏;而刑事司法的任务就是揭露并惩罚犯罪,以此维护社会共同体的利益安全。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追诉机关,较之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来说,具有更为强烈的揭露和惩罚犯罪的使命感和责任感。[2]二十几年的“严打”使“惩办”成为常态,“宽大”成为例外,面对“可捕可不捕”而不捕的犯罪嫌疑人如何保证诉讼这一实践难题,羁押成为办案人最好的解决方式。

  (三)“重配合、轻制约”的协调机制导致隐性超期羁押严重

  刑诉法对公、检、法三家诉讼角色的定位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而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家之间配合协调为常态,监督制约为例外。由于长期工作中形成的良好关系,公、检、法三家办案人员为弥补办案时限上的不足,常常通过违规操作“互借期限”,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3] 如在换押证上填写提前或滞后的不真实时间,掩盖某诉讼阶段的超期或滥用退回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和延期审理变相延长诉讼期限。此外,公、检、法各部门因办案期限不够或办案效率不高也存在着任意延长羁押期限或利用法律规定的模糊和疏漏不计或重计羁押期限,导致犯罪嫌疑人被隐性超期羁押,其他两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即使发现另一部门任意延长羁押期限的问题也往往基于“配合”考虑而不予监督。

  (四)“保障诉讼”目的之下非法证据难以或不予排除

  尽管法律规定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但由于证明证据不合法的责任通常被强加给辩方,因而诉讼中缺乏一种足以排除这些非法证据的有效机制。“特别是对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的证明,除非因侦查人员刑讯造成了被刑讯人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或因侦破其他案件而抓获真凶使案件真相大白,否则,即使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怀疑该口供系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所得,亦无法以确凿的证据证实该口供属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4]目前,一名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或两名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讯问两人以上的犯罪嫌疑人成为违反程序取证的主要表现方式;从“毒树之果”理论看,这种违反法定程序所获取的证据不应用于诉讼,然而,为保障诉讼之所需,检察机关审查批捕、起诉的同时仅以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方式予以纠正。

  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重要意义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刑事法律与人权的关系可谓最为紧密。一方面,人权天然需要刑事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刑事法律对人权的保护又是国家通过动用刑罚权、惩罚犯罪来实现的,刑罚的运作过程,包括在制刑、求刑、量刑、行刑等环节,都不仅关系到人的一般性权利和自由,甚至关系到人的身家性命,刑事法律使用不当或使用中发生错误,便会直接导致侵犯人权的后果。[5] 因此,保护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只是人权保障的具体要求,刑事诉讼中的人权是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统一体。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性权利是为实体性权利服务的,只有两者同时得到充分保障, 才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理想状态。[6] 对基本人权的刑事诉讼保护,体现在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不言而喻的,指在实际生活中这几种基本权利遭受刑事犯罪侵害时,应当有相应的刑事诉讼制度加以救济。第二个层次则较易被忽视,即刑事诉讼场域的所有人在诉讼过程中都应当充分享有上述基本人权,国家有义务从制度和实践两个层面对此予以充分保障。刑罚的制行、求刑、量刑、行刑都需要检察机关的参与,但最直接最紧密地表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检察机关的职权定位使检察机关成为刑事诉讼中重要角色,又因其角色的特殊性———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人权保护的责任重大。

  人权保护的一个基本理念是保护相对弱小的一方,包括个人和群体。作为受保护的人权主体的一方总是和相对强大的一方相对应,刑事诉讼中侦查和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追诉活动,本身就是对被害人和人民群众实施保护的一种活动,而国家是社会组织中最强大的实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恰恰是最弱势的,一旦行使强大的国家权力的侦、控方滥用司法权,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根本无法抵御可能受到的不法侵害。由于我们过于追求将刑事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打下去,忽视了对人权的保障,在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的“严打”斗争中造成了不少严重的问题。如有的地方为了强化从重从快的打击效果,公安部门限期破案,把破案率与干警的经济效益和政治待遇挂钩,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把提高办案效率作为衡量从重从快政策落实情况的标准,尽可能地快办、重判。在此情况下,有的刻意简化办案程序,搞有罪推定、搞刑讯逼供,甚至在案情一时难以查清的情况下搞“疑罪从有”,并且还要“从重从快”地判处。[7] 李久明、佘祥林等闻名全国的冤案错案从一定程度上暴露了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尤其是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的问题。

  陈兴良教授在论及“严打”刑事政策时指出:“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两者之间实际上存在着紧张的对立关系,在某些情况下强调打击犯罪可能会以削弱甚至牺牲人权为代价。反之亦然,在某种情况下,强调人权保护可能会影响打击犯罪,在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价值相冲突的情况下,如何选择? 在一个法治社会,正确的选择应当是将人权保护放在第一位,打击犯罪不能以牺牲人权保障为代价。”[8]对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正在服刑的罪犯,决不因为受到刑事追究就丧失了基本的人权,由于他们成为刑事追究的对象,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剥夺或限制,其合法权利更需要得到刑法的保护。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扩大和加强是现代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中最为重要而且至今仍在发展的一个方面,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体现了刑罚的根本价值取向、检察职权的本质要求和世界法制发展的趋势,必将推动刑事司法之改革实现。

  三、体现正义之根本,实现检察环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

  人权保障是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目标,也是时代发展的客观要求,保护刑事诉讼弱势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是正义之根本。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程度的沉默权

  我国近年来年立刑事案件达450余万起,根据公安部刑侦专家的调查测算,加上漏案、隐案,中国年立刑事案件在1000万起左右比较合适[9]。仅就中国当前的立案统计分析,年破案率仅在40 %左右,尚有60%的案件不能破获。一旦中国引入沉默权制度,扩大律师的各种权限,我国刑事案件的破案率将会进一步下降。[10]然而,我国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以我国终将逐步确立沉默权的法律原则,为此可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条件的沉默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并不是该案定罪证据链条中至关重要、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让其有条件地行使沉默权,从而适应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

  (二)引入律师介入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避免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诱供的发生

  在检察机关为禁绝违法审讯而推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情况下,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帮助权,使律师能够参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对于防范刑讯逼供、遏制侦查人员的非法讯问、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无疑是最有效的程序保障。赋予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进行联络交流的启动权,并有条件地赋予讯问律师在场权,如将讯问室设计为律师可以在场监督但却无法听到讯问内容,使职务犯罪嫌疑人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接受讯问。同时,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一旦犯罪嫌疑人申诉存在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诱供情形,检察机关负举证责任,使检察机关真正重视同步录音录像的作用。

  (三)树立正确的犯罪观,实现执法观念的转变,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过于强调“严打”,忽视了区别对待犯罪嫌疑人和在对犯罪行为处理上的宽严相济,忽视了办案的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刑事立法的宗旨,为此,检察机关要科学地认识犯罪,面对刑事犯罪增长的严峻形势,全面准确地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注重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逮捕必要”条件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对轻微刑事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坚持不捕和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正确适用相对不诉、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坚决不诉。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快审快结,依法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及时督促侦查机关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移交审查起诉,避免人为延长羁押期限。

  (四)完善监督程序,规范办案流程,避免隐性超期羁押

  “隐性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除进一步修改现行立法,杜绝司法人员利用现行立法的缺漏实施“隐性超期羁押”以及加强对司法人员的素质教育,使之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外,必须健全、完善责任追究制度,不断加大对案件的监督管理,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办理过程中间环节,更应以身作则,规范办案流程,制定严格的外部制裁和内部约束机制,不人为制造“合法化”的超期羁押,对于其他政法部门借用办案时间的做法坚决抵制,明确规定案件超期羁押责任人,一旦发生超期羁押或“隐性超期羁押”追究责任且一追到底。

  (五)建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真正把好审查起诉关

  对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言词证据的行为,最为严厉的制裁性措施莫过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前对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侵害最为严重的是非法获取言词证据,为此,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乃是当务之急,也是解决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之根本。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必须承担起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只有如此才可与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相适应,而不是案件的“传送带”。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并不令人满意,究其原因是缺乏排除非法证据的实施性规则,即司法解释未设置专门的程序来规范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证明的案件如何处理。根据司法实践具体设想为:对非法(即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言词证据采取“绝对排除”规则,即将这种案件相当于零口供或零证人证言案件处理,其他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退回补充侦查或退回侦查机关并建议撤销案件,对违法违规的涉案人员依法监督,通过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等方式要求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结语

  维护基本人权不仅是公正的内涵,也是衡量公正的评价标准,是公正的目的。检察机关必须从司法改革的价值追求出发,将保护人权优于打击犯罪的理念融入检察实务之中,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保护,必能实现司法改革所最终追求的公平正义之理想。




【作者简介】
刘克兰(1955 - ) ,女,汉族,山东青岛人,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陈晓婷(1978 - ) ,女,汉族,吉林人,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参考文献】
[1]参见张智辉:《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8页。
[2]参见李建明:《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第34页。
[3]参见赵杰:《试论隐性超期羁押的危害及其控制》,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11期,第141页。
[4]参见张智辉:《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8页。
[5]参见程应需:《人权保护与我国刑事政策的价值选择》,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第47 - 48页。
[6]参见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版,第102 - 103页。
[7]参见程应需:《人权保护与我国刑事政策的价值选择》,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第50页。
[8]参见陈兴良:《“严打”利弊之议》,载《江苏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9]参见高春兴:《当前我国侦查理论与实践中的热点问题》,载《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10]参见高春兴:《关于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问题之研究》,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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