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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律师主要执业权利之法律逻辑学评判——以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为切入点

发布日期:2011-08-0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法学网
【关键词】刑事律师;执业权利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引言

  1997年1月1日,被寄予厚望的新中国第一部《律师法》颁布施行使中国的律师制度有了初步的法律框架。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贯彻,律师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角色日益突出,1997年《律师法》对于律师刑辩权保护的不充分也逐渐显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律师会见当事人普遍实行批准制并进行监听,律师阅卷权受到极大限制及律师调查取证举步维艰等几个方面。“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成为了刑辩律师执业中的三个老大难问题,极大地制约了律师行业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刑讯逼供之风,危及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律师法进行全面修订成为了大势所趋和众望所归。

  从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着手修订律师法到2008年6月1日新法正式施行至今,新《律师法》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法律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们的探讨、评价。“三难”问题在新律师法中有了极大的突破性规定,许多民众对之寄予了“但愿不是童话“的期望。但是当理想遭遇了现实后,种种的不完备却暴露了出来,新法在施行的最初几个月里就遇到了不少的尴尬。

  本文将运用法律逻辑学的法律批判方法,从实践理性、逻辑理性、价值理性三方面,在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中,试评判这部法案对律师的主要执业权利--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规定。笔者认为,这部法案的不完备主要体现在实践理性缺乏,逻辑理性不足,价值理性虽存却有待进一步衡量。

  一、新律师法的“童话”危机--实践理性的缺乏

  实践理性是指思想或行为本身应该有实现的可能性,存在使它成为现实的手段;同时这些手段具有合目的性,与目的保持一致。[1]所以实践理性也是一种目的考量,就法律的实践理性而言首先必须探寻法律所欲实现的意图或要达到的目的,然后分析和判断目的实现之可能性及法律之合目的性。

  爱因斯坦曾说过:“世界上没有什么比立了法却不能执行更能令政府和法律威严扫地的。”法律必须具有实践理性才具有现实意义,正如美国法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HaroldJ.Berman)在他的著作《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一书中写道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然而,2008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这部新律师法却面临了这样一系列尴尬:虽然律师法第33条赋予了律师会见权,但是在其施行的第一个工作日里依法持三证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的律师“没有理由”地吃了闭门羹,随后有大量的会见被拒之门外,看守所的机关人员或以未接到上级关于律师法适用的通知或要求律师按老办法到公安机关开函或让律师留下材料等候安排,敷衍了事。律师前往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却以出具会见函违反律师法而不给出具--会见无门。实践中有些地区的看守所还发展出了预审制度,先对律师资质进行审查再安排会见,往往是为了拖延时间,看公检机关脸色,变相延续了会见的批准制度。

  2008年6月11日,海南省出现了国内首例律师要求会见权的行政诉讼案件,曲转两个基层法院并请示中级法院最终等来的是驳回起诉裁定书。[2]举国关注的“7.1沪上袭警案”中被告人杨佳,被检察机关以其提供的杨佳笔录中“只接受母亲委托的辩护律师”为由拒绝“批准”律师会见。[3]

  更有部分侦查机关甚至在关押犯罪嫌疑人时使用化名,或在律师要求会见时将犯罪嫌疑人提离看守所,致使律师无处寻人……

  “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现实让我们看到了刑诉律师合法的会见权在司法“潜规则“面前的挫败,折射出侦查、司法机关权力的强大和无制约,更折射出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异化。新律师法在正式施行后的两个月内几近成为“童话”。现实告诉我们,这部法案缺乏实践理性,并未达到它所追求的目标,实现它所应有的工具性价值:会见难的问题依旧没有得到解决,刑事诉讼审讯所常处的无监督、无对抗状态仍在继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然没有得到有效保障。虽然目前关于律师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实现困难的纠纷相对鲜见,但我们却无法否认理性不足的法案将带来的无尽隐患……

  笔者将通过对本法案的逻辑批判和价值批判,究此“童话”危机的原因之所在,并进一步论证本法满足实践理性的手段之缺乏与手段合目的性之待审慎衡量。

  二、逻辑理性的不足及其修正

  实践理性、价值理性以逻辑理性为根本,只有经得起逻辑批判,才有实践批判和价值批判之可能和必要。王洪教授就认为逻辑理性是理性的底线。于法律亦然。笔者认为律师法的“童话“危机根源正在于该法案的逻辑理性不足,下面以刑诉律师的三权为切入点,从法律规定的一致性、明确性和完备性三个逻辑理性角度考量该法案的逻辑理性:

  (一)法律冲突--法律的不一致性

  首先,新律师法的逻辑理性不足体现在法律规定的不一致上,即存在法律冲突:全国人大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修订的律师法关于律师权利内容上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会见时间、会见安排、会见批准、阅卷范围、取证权限等方面。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滞后性导致侦查机关与律师在实际工作中对两部法律的效力认识不一、意见不一。这个问题不仅引起了司法界、律师界和法学界的注意,也引起了立法机关的高度关注。8月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出台了一份“对政协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524号(政治法律类137号)提案的答复”:“依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在不与其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新修订的律师法,总结实践经验,对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有些具体问题作了补充完善,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执行。”[4]至此法律效力冲突的问题得到了初步解决。律师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进喜认为,这一答复对律师来说是个利好消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复,肯定了律师法的立法精神,也维护了立法法的权威,进一步明确了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基于其指导性而更具抽象性、概括性,从不同的角度(例如,保护犯罪嫌疑人和打击犯罪)出发判断具体规定是否与之抵触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况且,法律语言为了产生普遍约束力同时满足立法的相对稳定性和权威性需要,较之日常语言在语义上更具不确定性,一字之差往往便可引发不同解释,再要适用抽象的基本原则去界定、肯定律师法对于刑事诉讼法律师执业权利具体规定的修改确有难度,下文将有具体的论述。笔者认为,该批复并未真正、彻底地解决两部法律的具体规定冲突问题。

  (二)法律疑义--法律的不明确性

  问题的确并不止于批复。研读本法案关于律师职业权利的具体条款,我们会发现这些赋权性规定存在着很大的不明确性,即存在法律疑义:

  1.虽然律师法第33条[5]规定了受委托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日起有权要求会见,但是各界就“起”字是否意味着“时”,律师会见是否需要公安司法机关的时间安排,存在着不小的争议。有学者比较刑诉法第96条[6]规定,主张去掉“后”字虽为一字之差,却体现了立法意图是将律师会见的时间提前。因为,这必然要求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应当通知其律师,即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就有权得到律师的帮助。换句话说,只要律师速度够快,犯罪嫌疑人刚传唤到案。北京大学汪建成教授认为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公安司法机关多长时间安排“的问题,律师到了就可以直接去会见。但有实务界的人士认为会见还是需要时间的安排,因为可能发生侦查机关讯问和律师会见的冲突,而新律师法的规定不易操作,一方面是因为时间紧,公安机关不好安排;另一方面,新律师法的规定不明确,也不利于保障律师权益。[7]

  笔者认为,此条款的时间规定(“起”字)应作为律师第一次讯问在场权的时间基础,而非意味着律师会见权优于侦查机关的讯问权。当侦查机关进行第一次讯问时,若律师提出会见要求会导致两种活动的冲突,在此何者优先律师法却无明确的规定。就我国目前司法资源与水平所决定的有限的侦查、检控能力以及律师界尚存在的职业道德困境,口供的证据地位仍较重要,若律师的第一次会见先于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无法排除律师与当事人串供的风险,当事人或证人捏造口供可能性增加,明显会增加侦查难度,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不应为了保护律师的会见权而牺牲侦查机关的合法讯问权。然而,时下充斥于各大媒体报端的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问题亦不容小觑。犯罪嫌疑人在中国缺乏法律明定的沉默权的保障,虽从宪法与刑诉法的相关规定[8]推知其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但实践中对讯问中“必须如实回答的情况“的判断主动权往往掌握在公安司法机关手中。若保障了律师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的在场权对于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约束方法,加之以律师会见权的合法行使,还可防止侦查机关把获取口供作为破案、定案的制胜法宝,逐渐改变口供中心主义,更积极地采取其他有效的方式和方法,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

  2.法案第33条规定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但对于“监听”一词是指不准通过监听器进行秘密监控,还是指不允许任何听取活动,包括公开在场旁听和秘密监听,理论界与实务界各持己见。实务界人士认为实践中,个别律师违反法律和职业道德,为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另外,侦查、检控能力有限,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口供。口供的地位不是侦察机关决定的,而是当前整个国家司法资源水平决定的。如果会见不被监听,获取口供和破案会越来越难,百姓意见会越来越大,会失去对国家司法的信任。因此,此监听应是指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设备等进行监听,不包括侦查人员在场,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人员可以在场并不矛盾。北京大学汪建成教授认为“不被监听”的精神在于维护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谈话的秘密性,这与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也是一致的。从这个精神出发,“不被监听”就不能解释为“不被设备监听而可以派员在场”。陈光中教授认为既然规定了不被监听,也应包括不得在场监听。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是不是任何案件在会见时都不得监听?从国家大局考虑,还是可以斟酌的。[9]

  笔者认为之所以强调律师会见不被监听是为了保障司法制度的对抗基础,过去太多的侦查机关通过监听获得侦查线索严重背离了对抗法则。所谓的不受监听应意味着指单独秘密的会见,以保证谈话内容的秘密性,单独意味着只受监视不受监听,秘密意味着内容不受追查。因此不允许监听应包括不准通过监听器进行秘密检控和不准现场派员监听或秘密监听,但是并不排除“听不到“的监视。在此可以借鉴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遭逮捕、拘留或监禁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规定中的做法,这样一来,既可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人身安全和自由交流,又保障了律师的执业权利。[10]

  3.法案第35条[11]虽然赋予了律师取证权,却并未明确行权律师的身份与行权的诉讼阶段,是否意味着侦查阶段律师就享有调查取证权尚存争议。有实务界人士认为侦查阶段律师还不能履行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辩护职责,因此不存在辩护律师之说,而根据刑诉法规定调查取证权仅辩护律师才能享有;其次,从律师法第35条条文表述上看,第一款与第二款是可选择的并列关系,而第一款中没有规定律师可以申请公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说明律师不享有申请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权,也就表明在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不能自行调查取证。另有学者认为从立法包含的意蕴来看,该条款并没有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排除在侦查阶段之外,也就是说律师在侦查阶段将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及亲属所提供的案情,根据自己对案件的分析,通过调查取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和减轻处罚的证据,给予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一定的压力,迫使其不得不进行更加充分的证据收集,破除口供迷信。在我国的“侦查中心主义“的现实中,律师侦查阶段的取证权基本上决定着被追诉者的审判命运,一旦侦查结束,就失去了调查取证的最佳时机。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能得以更好地行使及相应的义务得到履行,界定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当然辩护人身份,这也符合世界各国的通行作法,并与国际发展趋势相一致。[12]

  笔者认为,案件处于侦查阶段时检察机关尚未提起公诉,控辩关系尚未形成,律师有发表意见权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辩护活动,因此是没有辩护人地位的。此条款未明确规定侦查阶段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与刑事诉讼法第37条仅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不能说是冲突的,宜以刑诉法的规定为准,不应轻易排除刑诉法的适用,损害其权威性。若能充分保障律师的第一次讯问在场权和会见权便可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充分交流,及时了解案情,口供迷信的可能性极小。况且口供只是证据的一种,经过讯问,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嫌疑仍存,为了达到起诉标准,侦查机关自然应当也会进行充分的证据收集,不必通过律师行使侦查阶段的取证权“督促”。对律师取证权的过分保护更会与侦查工作形成冲突,若存不法利益交易或违法取证行为会影响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妨碍侦查活动的正常开展,不利于追溯犯罪。此外,笔者亦赞成前一学者关于律师法第三十五条条文并列结构的分析,律师在侦查阶段不享有也不宜享有取证权。

  4.法案第34条[13]未对阅卷权之“案卷材料”、“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作出明确的规定。王进喜教授认为,律师法关于阅卷权的规定有大量的技术性工作需要做,比如到底哪些东西可以查阅、哪些东西不可以看,需要认真研究。从美国的实践来看,控辩双方的工作性成果一般是不交换的,比如控辩双方各自取得的证人证言、各自的工作策略如辩护策略、公诉策略等都是不交换的。[14]

  笔者认为,此条规定用意在于平衡控辩双方力量,维护控辩对抗法则,保障律师对办案过程进行充分的了解,以便分析、研究案件,准备更有力的辩护,同时也对公安司法机关的活动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因此,两个材料的范围均不应过于狭窄,同时不能使控辩力量失衡更不能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案卷材料应是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形成的诉讼证据材料,即由侦查机关移送过来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还有检察机关不列入主要证据范围的大量关键控诉材料,但不应包括反映证据形成过程的控方的内部材料,如取证方案、案件研究会议记录等。而审判阶段的“所有材料“不宜包括检委会讨论情况、审委会讨论情况、合议庭合议情况等不公开的会议记录,以保障合议不公开原则。

  (三)法律漏洞--法律的不完备性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有权利就需要有救济,这是为我们所熟识的法理。然而新律师法对律师三个执业权利的实现缺乏程序性保障的规定,同时亦未建立权利行使受挫后相应的救济机制,即存在法律漏洞:

  1.新《律师法》只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和监所不被监听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侦查机关或羁押场所侵犯律师的会见权和不被监听权时,相关部门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笔者认为主要还是应先澄清关于这两个权利的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同时,关于会见的频率和每次会见的时间长短亦无规定。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刚被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机关刚开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都是突审时间比较紧张的阶段,需要根据已经收集的证据完善口供,深挖犯罪或犯罪线索。而此时,如律师高频率、长时间会见,就会与侦查机关在时间上形成冲突。对于这个问题,需要从律师会见和侦查机关提审需要解决的问题中去分析和把握。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工作任务是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这些任务中,需要通过会见完成的是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其他的工作任务应当在会见时间之外完成。而侦查机关在这个阶段,需要完成的工作任务主要是通过调查取证和审讯查明案件事实并形成规范的证据材料。相比较而言,通过审讯并形成规范的审讯笔录比了解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需要付出更多的劳动和更多的时间,因此,当律师与侦查机关在时间安排上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循这个规律去处理。

  2.虽然律师享有持双证自行调查权,若相关单位或个人拒绝律师能求助于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但若检察院、法院对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支持或拒绝办理,那又有何救济程序或者相应后果?若律师确实无法收集、调取证据,而检察院或法院又不依职权收集、调取证据而导致败诉的,检察院或法院可否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即使检察院与法院接受申请但若未尽职尽责结果亦是不理想的,权利的行使也没有实质的意义。因此,可考虑建立正规的申请、决定程序,督促检察院与法院认真审查律师调查取证辅助申请,将不予支持或拒绝办理决定的理由具体化、公开化。同时赋予律师对取证过程的知情权,通过询问了解,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检察院、法院尽职尽责地落实辅助调查取证工作。而最主要的救济是要通过法律制裁来保障,以使法律的威慑力、强制力落到实处,应明确规定检察院、法院懈怠取证、恶意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3.关于退回补充侦查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问题。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会抓紧阅卷,复核证据。如阅卷后就认为证据不足,应当退回补充侦查,也应当保证律师在此环节的阅卷权,而不能不让律师阅卷就将案卷材料退回侦查机关,除非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与律师进行了交流与沟通,并得到了律师的不阅卷的明确表示。

  三、价值理性的肯定及其完善

  价值理性是指思考、追问以及追求思想或行为自身的价值正当性或价值上的合理性,而不考虑任何进一步的目标或目的。[15]它是法律本身正当性、合理性的要求和论证,更是逻辑理性和实践理性的正当性基础。

  (一)价值理性的肯定

  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到1997年的律师法再到2008年律师法,我们不难看出这部新法案在保护律师执业权利方面的价值理性,即法案自身及在价值取向和利益需求上的合理性、正当性。它使律师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工作从“可以“升级为权利,体现了保护律师会见当事人的秘密性、安全性的立法倾向,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形成对审讯过程的监督,遏制口供主义愈演愈烈之风;律师得以接触实质性的证据材料更有利于其准备高质量而充分、有力的辩护;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对于律师调查取证不合理的许可批准权(违反对抗法则)的取消使律师的证据收集工作更加顺利,终将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利益的维护。

  (二)价值理性的完善

  然而,上文更大程度上是从宏观、理论层面肯定价值理性,它的实现、贯彻在实践中遇到了重重阻力。从法条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关于新法的争议的实质在于两种目标的冲突,即犯罪控制与程序正当。在具体问题中,法案的价值理性需要进一步平衡。

  犯罪控制理论与正当程序理论自1964年美国刑法学家帕卡首次提出后,至今已经为绝大多数的国家和学者所认可。犯罪控制是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正当程序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待刑事诉讼的目的。两者都是刑事诉讼所要实现的基本目标,在诉讼体制中可谓缺一不可。这是因为,纯粹地追求犯罪控制的目标,会把国家法制变成任意践踏人权的遮羞布,而过分地强调人权保障无疑又会削弱国家刑罚权的威慑力,最终将导致更多潜在的受害者沦为人权保障的牺牲品。保障人权需要加强,打击犯罪也需要加强,而且打击犯罪是人权保障的最基础性手段。如果仅从律师权益角度出发,则不利于打击犯罪,会使侦查乃至刑事诉讼工作更难开展。[16]

  相应的一些平衡观点在本文的第二部分已有论述的,在此不赘述。以下作两点补充。首先,关于会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宜坚持侦查机关的批准权,而应尊重律师的会见权,但是宜作一定的保留,笔者建议严格侦查机关的案件定性程序,将犯罪嫌疑人关押至看守所时,若为国家秘密案件就应书面告知并提供定性证明,在律师要求会见时应出示定性证明才可允许侦查机关监听此类案件。其次,关于阅卷,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阅卷后有义务就所阅材料发表意见并入案卷备查,才不至于在充分保护了律师阅卷权的同时因信息不对称使控辩双方严重失衡,产生不公正,不利于追溯犯罪。北京师范大学宋英辉教授提出了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的观点,即检察机关和辩护人双方的证据的互相披露。他认为律师也应当向检察机关披露重要的材料,比如重要辩护观点、无罪证据、无罪的鉴定材料等。[17]

  要切实维护新律师法的价值理性需要立法的努力更需要转变某些公安司法机关的特权观念。作为中立的与犯罪作斗争的国家机关理应更好地以身护法,充分尊重律师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权,在自身的办案环节中主动配合其依法执业活动,不能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换取侦查、办案的效率,而应站在保障人权、维护法治统一的角度,站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政治高度,清醒、正确的认识到侦查、控诉工作中的困难和挑战,规范行为,探索有效的协调机制,提高办案能力和执法水平,才能促进新律师法的实践理性的真正实现。

  四、结语

  新律师法逻辑理性的修正和价值理性的完善最终是为了实现其实践理性。可以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动态中把握社会,必要时通过立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在审慎平衡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前提下澄清法律文本引发的种种争议:首先,应肯定律师的第一次讯问在场权,并保障侦查机关“听不见“的监视权;其次,应确认在侦查阶段,律师没有辩护人身份,也不享有取证权;再次,应明确阅卷权的范围,保障律师退回补充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并考虑建立律师阅卷意见备案制度;最后,应建立国家安全案件的特殊会见程序及检法机关辅助律师调查取证的责任追究机制。

  新律师法无法孤军奋战,除了进一步完备此法案自身的逻辑理性、价值理性,还需要加紧修订刑事诉讼法,使两部法律和谐衔接,并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法价值,以保障新律师法的实践理性。

  新律师法的实践告诉我们,立法需要谨慎和前瞻性。民众满心期待的绝对不是一部可望而不可即的“童话”。立法者的表达能力和预见能力有限,但也并不能因此逃避其身为立法者所应担当的责任,其责任在立法过程中考虑且估量:立法的目的,达到目的的手段以及成本;要得到任何一样东西,都不得不放弃其他什么东西;用所得到的利益来对比失去的利益,并从而指导他们挑选什么。

  只有在立法过程中严格从逻辑理性、实践理性、价值理性三个维度进行考量,致力于法律规定的一致性、明确性、完备性,才能使一部法案出台后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避免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和扭曲,减少不必要的立法、执法和守法成本,更好地维护法律所应有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作者简介】
吴玲玲,中国社会科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法学)(宪法行政法方向)。


【注释】
[1]王洪:《法律逻辑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0页。
[2]刘百军:《我国首例律师要求会见权案被驳回》,《法制日报》2008年8月6日。
[3]刘子龙:《杨佳事件,刘子龙律师给上海公检法公开信》,转引自中国铁道论坛国内外资讯之《杨佳袭警案二审宣判:维持原判 判处死刑》,2008年10月20日访问。
[4]孙继斌:《律师法与刑诉法冲突 人大法工委:按律师法执行》,《法制日报》2008年8月17日。
[5]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6]《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7]蒋安杰、贾志军:《新律师法如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法制日报》2008年2月25日。
[8]《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2、3款: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9]前引[7]。
[10]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页。
[11]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12]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页。
[13]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14]前引[7]。
[15]前引[1],王洪书,第51页。
[16]汪建成:《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应当处理好的几组关系》,中国律师网,2008年9月25日访问。
[17]前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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