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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田罢工事件看我国集体争议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1-08-0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2010年中国社会法年会论文
【摘要】随着我们劳资争议的增多,我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集体协商制度,赋予劳动者以罢工权并对其进行规范。本文以新近发生本田罢工事件为例对完善我国的集体争议制度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工会;集体协商;罢工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劳动力的市场化,利益主体也日益多元化,劳资冲突也急剧增加,群体性的劳资争议近年来也大幅增加。如何构建我国的劳资争议处理机制,化解劳资矛盾成了我们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最近发生在广东南海本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系列罢工事件,也暴露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还存在很大的缺陷,下面我们就以广东本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罢工为例,来谈谈我国集体劳动争议制度的完善。

  一、综合各媒体的报道,本田罢工事件的经过

  2010年5月17日,因不满工资低、待遇差,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工业园区的广东本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上百名中国工人罢工,提出增加薪酬,改善工作等要求,5月22日公司辞退两名罢工者,未给任何补偿,所有班次工人罢工,全厂停产。5月25日广州本田生产线停产,5月26日东风本田生产线停产,在此过程中公司多次提出加薪方案均被员工否决,5月30日在当地政府和工会的调节下,工人们最终同意了加薪366元的解决方案,加薪幅度达24%,6月2日全部工人回到工作岗位,历时16天的罢工结束。在这过程中罢工人员曾和狮山镇工会人员发生发生肢体冲突,提出组建独立工会的要求。

  二、从本田罢工事件看我国集体争议的完善

  集体争议,目前在我国劳动争议的统计口径上一般把劳动者人数的多少(是否3人以上)作为是否属于集体争议的标准[1]。在本文中笔者所指的集体争议不是指统计口径上的集体争议而是是指劳动者因订立变更集体合同和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是一种利益争议,而非权利争议。本田工人所主张的加薪显然是一种利益争议,本田罢工事件充分显示了这方面还存在很大的问题,该罢工是由于员工不满工资待遇引起的,却在没有经过集体协商,也没有预警的情况下直接走向了罢工,这说明我们的集体争议制度还很不完善。

  在劳资纠纷极其频繁的今天,我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集体协商制度,通过集体协商来解决劳资之间的分配和争议,达到劳资关系的和谐,社会的稳定。完善我国的集体争议可从以下三方面来着手。

  1.工会应真正代表工人利益,完善集体协商制度

  我国《工会法》早已颁布,而且已多次修订,但由于我国实行一元化的工会制度,被赋予很多的政治意义。在维护职工利益方面工会在很大程度上反而成了摆设,没有真正代表工人的利益,甚至出现了工会主席代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博公堂的现象。工会职能的错位导致工会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解决利益争议方面发挥的作用有限。

  我国《工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职工的合法权益。但该法第六条又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作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问题在于如何让一个基层工会来判断什么事全国人民的总体利益,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否会与全国人民的总体利益相冲突呢?工会的存在就是代表和维护其所在用人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至于是否符合全国人民的总利益不是一个基层工会所能判断的。如何来实现这一点?首先:工会的产生是由职工自愿组建的,其组建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只有工会是真正自愿组建的,和职工的切身利益相关,才能使职工们把他看成是自己的组织。其次,工会的领导人是职工民主选举的,这一点很重要,由职工选出的工会领导人才符合职工的利益。

  我们注意到在这次本田罢工事件中,职工们提出了要建立属于自己的工会这样的诉求,甚至在整个过程中狮山镇工会人还和罢工工人发生了冲突,这也说明我国现行的工会不能满足工人的要求,不能真正代表工人的利益。因此,必须对其进行改革,使其真正代表工人的利益。

  职工和用人单位进行集体谈判,职工必须组织起来,有自己的代表。谁能代表职工的利益,只有职工自愿组织起来的工会才能真正代表工人的利益。和用人单位相比,单个的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很难争取自己的利益,但当劳动者组织起来之后,就不一样了,俗话说:团结就是力量,组织起来的劳动者,完全有能力和用人单位进行谈判,达到争取自己利益的目的,集体谈判就是一种劳资互动的很好形式,他使劳动者的利益和用人单位的利益通过谈判达到了一种动态平衡。

  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了集体协商制度,但在现实中未产生其应有的作用,本田罢工事件再次说明了这一点,在本案中职工罢工其要求的是加薪,这完全是一种利益争议,完全可以通过集体协商来解决。在本案中我们没有看到集体协商的过程,只是看到了职工们的突然罢工,这说明我国的集体协商机制出现了问题,在制度上予以完善。

  2.确认劳动者的罢工权,规范罢工程序

  我国1975年的《宪法》,1978年的《宪法》都规定了罢工权,1982年的《宪法》取消了劳动者的罢工权。当时的理由罢工自由是极左思想的产物,是不符合社会主义发展的利益的,罢工后停止生产是对全体人民利益一种破坏[2]。因此,没有规定罢工权的必要。这在当时也许是正确的。

  时代发生变化了,法律制度也应作出相应的变革。1982年《宪法》制定时,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阶段,现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有制不在是唯一的所有制形式,外商投资企业、民营经济、股份制等所有制日益多样化,在这种情况下,利益也呈多元化趋势,企业追求的是利润的最大化,劳动者追求的是工资的最大化,两者是存在利益冲突的。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来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劳动者有什么武器呢?我们认为应赋予劳动者罢工权。

  我国《工会法》没有规定劳动者的罢工权,只是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的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次序。我们认为该条虽然隐含了职工有罢工的权利,但没有明确劳动者有罢工的权利,也没有明确工会有领导罢工的权利,对工会在罢工的职能更是定位不清。

  我国法律应赋予劳动者有罢工的权利。从国际法上讲1997年10月27日我国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200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这一公约。该公约第8条规定: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我国批准该公约时并没有对这一条作出保留。在此情况下,我国应将该公约的该条规定转化为国内法的规定,以遵守国际法的义务。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罢工并没有规定,但国内罢工事件已层出不穷,已不再是个别事件,从此次的本田罢工事件到现代汽车零部件厂商的罢工,已有多发的趋势,而且罢工处于无序的状态,从这个角度也应立法对罢工进行规范,使其在一个法治的环境下运行,以减少罢工对社会的冲击。

  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讲,也应规定罢工权,近年来我国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甚至发生多起由于劳资纠纷而引起的恶性杀人事件,在此情况下完善我国的集体谈判制度,有利于加强劳动者争取利益,在集体谈判不成,赋予劳动者的罢工权,通过这种方式来加强劳动者集体谈判的力量,以达到争取劳动者利益的目的。如果没有赋予劳动者罢工权,对于集体谈判来说,劳动者是无力的,因为他对用人单位是没有制约的。

  赋予劳动者以罢工权,但必须对劳动者的罢工权行使也应予以规范,不是劳动者想罢工就罢工,必须对罢工设定一个罢工程序,如占多少员工的同意才能罢工,罢工之前必须有一个工会和用人单位的集体谈判过程,罢工必须提前预警等。在本田罢工事件中我们并没有看到这些,既没有看到罢工前的集体谈判,也没有看到罢工的提前预警,完全处于一种无序状态。罢工堵是堵不住的,我们只能用法律来规范,合理的引导,在法治的框架下解决劳资双方的争议。

  3.政府在集体争议中的作用

  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在劳资争议中应处于中立地位,在劳资争议频发的今天,政府更应为劳资双方提供一个争议解决的平台。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奉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此情况下,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发展地方经济,不断地顺从资本的力量,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无原则的站在用人单位一方,成为用人单位的支持者,直接把自己卷入劳动争议中。另一方面,由于近年来社会矛盾剧烈,地方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当发生比较大的罢工事件,很多地方都出动军警,甚至动用公检法以扰乱生产经营秩序为名对罢工的组织者进行刑事制裁。我们认为政府的这种做法有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从长远看,也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

  所幸的是在此次本田事件中,从相关的报导来政府是把他看做是一件劳资争议来处理的,也是从从劳资争议的角度介入此事,取得了良好的结果,这是我们值得借鉴的。

  对于罢工政府也不是消极无为,作为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应成为一个中立的第三者,倾听劳资双方的诉求,积极协商处理,有些西方国家的规定的集体争议仲裁制度也是我们可以借鉴的,应劳资双方的请求,政府作为中立的第三者对劳资双方的争议作出裁决。

  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罢工事件,法律也应规定政府的介入权,如2002年发生的美国西海岸码头工人罢工事件,美国政府就根据《塔夫脱-哈特利法》向法院申请要求双方停止罢工80天进行协商。在这个过程中双方利用这80天的“冷却期”进行了协商达成一致,宣告这场令人瞩目的劳资争议终结[3]。这个事例也告诉我们,在罢工事件中政府是可以有作为的,但不是乱作为,而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作为。

  综上,我们认为我国应对我国的工会制度进行改革使其能真正代表工人的利益,完善我国的集体协商制度,赋予劳动者以罢工权并对其进行规范。




【作者简介】

朱慧,复旦大学硕士,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法研究会委员;陈慧颖,华东政法大学学士,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注释】

[1]董保华.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8:218。
[2]史探径.社会法学[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166。
[3]刘燕斌.美国西海岸码头工人罢工事件[J],劳动经济与劳动关系2003,3: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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