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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期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再探讨

发布日期:2011-08-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学杂志》2010年第12期
【摘要】社会转型期是一个经济体制转轨、法治主题更迭、治理模式重构和权利救济完善的发展过程。在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上,应完善夫妻财产管理制度,增设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权;明确婚前个人财产孳息归属夫妻个人所有;明确知识产权可期待利益应以取得其所有权为标准;完善约定财产制的公示程序,确保约定内容的真实性;强化债务人清偿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孳息归属;期待利益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缺陷

  修改后的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我国夫妻财产制进行了丰富和完善,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在立法上仍存在不足。实践中有许多夫妻间的财产权利的归属没有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夫妻婚前财产婚后所产生的孳息、增值归属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

  孳息是指由原物而产生的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前者权利归属各国物权法一般采取原物主义,即对原物有所有权、租赁权、使用权等权利的人,有收取孳息的权利。后者权利归属原物所有人,即利息由债权人取得,租金由出租人取得。作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前财产的孳息和增值部分,它既是婚前财产的添附又是婚后所得。如公司股权、股票是婚前财产,婚后所生孳息和增值的归属,对其性质认定及归属问题争议较大。有的认为,婚前财产婚后所生的孳息和增值为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的孳息和增值仍为个人特有的财产。还有的认为,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孳息和增值所有权归属于夫妻双方,而不仅仅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个人,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这些不同的理论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的。特别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共同财产分割中,法官判决依据不足就易导致双方当事人对法院判决不服,判决生效后难以执行。所以,对于夫妻婚前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孳息、增值归属问题法律应予以作出明确规定,弥补其立法中的不足。

  (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归属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财产权问题,我国《婚姻法》仅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对于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得”的(可期待的)利益归属,现行婚姻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知识产权创造成果的时间和知识产权获得收益的时间并不是同时取得的,作为知识产权人创造出的成果,需要一定法律程序和法律行为促使其产生经济收益。所以,一项知识产权研究成果完成后往往会产生可期待利益以及可期待利益归属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所有权归属离不开创造人的智慧和结晶,其本身所有权的归属为创造人所有,无论知识产权的完成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而不能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也有的学者认为,在婚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婚前完成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经济收益,还是婚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的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收益,都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婚后所得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属于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夫妻他方予以适当的照顾。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财产利益期待权归夫妻一方所有。显然与婚姻法所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精神相违背。所以,笔者认为认定知识产权可期待利益的属性应以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为依据,而不以实际取得为依据。

  (三)对约定财产内容和程序问题规定不明确

  修改后的我国《婚姻法》对约定财产的内容作了较大的补充和完善,对于健全婚姻家庭制度有着重要的作用。但约定财产的内容和约定财产的程序等问题规定的不全面、不明确,没有形成系统的体制。

  一是财产约定的内容缺乏明确性。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1款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夫妻财产约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为对象,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这种规定显然有局限性。随着社会财富的不断丰富和发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领域的他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无形财产权等,也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所以,在实践中,财产约定制的种类不可能仅局限于此三种。否则将不能满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实践中,夫妻双方对约定财产的选择,往往会兼顾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如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财产增值部分归共同所有,但这种兼顾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的选择是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说,婚姻法限定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方式与类型,不可能完全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需求。

  二是约定财产的程序缺乏公示性。《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此规定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做出约定,而没有明确规定以何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财产约定虽然体现了夫妻双方处分其财产的真实意愿,对内具有较强的约束力,但它也关系第三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所以,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财产的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外必须履行告知的义务,并承担相应地举证责任,以此对抗任何第三人。否则以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清偿义务,这样损害了约定另一方正当地财产权益。另外,《婚姻法》规定了第三人应该知道夫妻财产的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有效力,以此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但是约定财产缺乏公示程序,仍然会存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利用约定财产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可能,也无法避免“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发生,所以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难于保障。

  (四)对于夫妻债务清偿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清偿问题是夫妻财产制的重要内容。修改后的我国《婚姻法》对夫妻个人债务的承担、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双方离婚时的债务分担和债权人合法利益保护等问题未作出相应地规定,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是对夫妻个人债务的承担未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时,各自所负债务,他人知道约定的,各自清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债务如何清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对债权人而言利益难于得到保护。因为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约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但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仍占大多数,夫妻个人财产仍然有限,而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离婚或一方死亡时才能分割,变成个人财产。这样,在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无法偿还个人债务时,虽然另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只要夫妻关系存续下去,债权人就无法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个人债务,这显然不合情理。然而,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个人债务,却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未明确规定。《婚姻法》第41条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此规定仅仅是对于解除婚姻关系时共同债务的清偿,但对于离婚时共同债务如何清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如何清偿以及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如何偿还等问题均未明确规定。这样,债权人的利益实现难以保障。若为了逃避债务以财产约定或假离婚的形式转移其财产的,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更难以实现的。

  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设想

  建国以来,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度几次修改补充,逐步完善和发展了夫妻财产制度,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在当今社会转型期婚姻家庭制度就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谈谈夫妻财产制度解决问题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夫妻财产管理制度,增设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权

  修改后的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当事人虽对财产有处分权,但是没有对“处理权”的性质和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也未涉及对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的明确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过宽,没有设立法定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权,为了切实保护妇女的财产权,应缩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增设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权。

  特有财产制完全体现个人的价值,彻底保护个人的权利,尊重个人的意愿。适用特有财产制的效力时还应注意,特有财产所有人虽然对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以及权利不受他人干涉。但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所支出的费用过大,用共同财产尚不足支付时,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扶助的义务,夫妻必须用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支付夫妻共同生活中需要的费用。

  (二)明确婚前个人财产孳息归属夫妻个人所有

  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孳息的归属问题,不应当按婚前财产与特有财产来划分,而应按孳息的性质来区别对待,对于天然孳息,对原物有所有权、租赁权、使用权等权利的人,有收取孳息的权利,应以共同财产为宜;而对于法定孳息,权利归属原物所有人,即利息由债权人取得,租金由出租人取得。如利息、股权分红等应为夫妻个人财产;而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应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孳息的归属。

  (三)明确知识产权可期待利益应以取得其所有权为标准

  对于知识产权可期待利益的属性问题,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据此,对于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着重强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已经明确取得,或实际取得这部分知识产权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而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未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论是实际取得,还是未实际取得知识产权财产权性收益,应以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为依据,而不以实际取得为依据。

  一是婚前已明确取得知识产权所有权的,婚后实际取得财产性收益的,该收益为个人婚前财产。

  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取得知识产权所有权的,无论财产性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解除婚姻关系以后,该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

  三是解除婚姻关系以后明确取得知识产权财产性所有权的,并实际取得财产性收益,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四)完善约定财产制的公示程序,确保约定内容的真实性

  建立严格地夫妻约定财产公示程序是维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我国《婚姻法》夫妻约定财产制中没有引入公证机制,没有规定相应的公示程序。目前世界多数国家均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申报登记程序,例如:德国、瑞士、法国等国采用公证方式;日本、韩国等国采用登记方式。为了保护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合法权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程序。对于约定财产制的公示程序,笔者认为我国公证方式、登记方式均可采用。公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达到公示公信的效果。由公证机构核实约定的内容、形式及其效力,有效的确保约定的真实性。但是,公证方式往往缺乏公示性的特征,在具体公示程序中可与登记制度相配套进行公示。公证机构主要对约定财产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问题进行定性,然后再由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登记后备案可供查询。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即可查阅约定财产的具体内容,这样既可以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达到公示目的,同时又更好的保护夫妻财产关系的隐私权。

  一是健全夫妻约定财产制应规定约定成立的条件。夫妻的财产约定必须由本人签订,并且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内容不得违反法规和社会公俗,不得恶意逃避夫妻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约定的签订双方应遵循自愿、诚信、公平合理原则;约定若违背以上任一项,应视为自始无效。

  二是增强约定的效力,应对约定予以确认。夫妻婚前财产约定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财产清单和协议,进行登记备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应当到公证机关公证;夫妻以上的财产协议和清单可以公开,第三人可履行一定手续后查看。这样一来,夫妻的财产约定就取得了对外的效力,可对抗第三人了。当然,夫妻一方与他人交易时,应诚信告知他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未尽告知义务而给他人或夫妻另一方造成损害的,要进行赔偿及补偿。

  三是既有约定的订立,就要完善其变更、撤销程序。夫妻可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夫妻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或撤销婚前所订财产约定的,还要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变更或撤销婚后所订财产约定的,须到原公证机关进行再次公证;违反上述规定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的,视为没有变更或撤销。如此以来,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可说体系完整了。

  (五)强化债务人清偿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清偿责任的界定和实施是婚姻家庭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是明确规定夫妻个人债务由夫妻个人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须偿还的个人债务,夫妻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夫妻须协商以共同财产偿还,而后另一方有权追偿。这就保障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二是明确提出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负有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夫妻一方可以个人特有财产先予偿还,他方向另一方享有追偿的权利。

  三是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对于债务清偿的协议及法院对债务承担所作的判决对夫妻双方仅有对内效力,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债权人)。即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离婚后,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向原夫妻一方或双方主张权利,任一方都负有清偿的义务。

  综上所述,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法家庭立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夫妻财产的处理不仅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安全,也关系到整个社会、国家的安全,夫妻之间应怎样处理财产关系,已不能完全放任婚姻当事人自行处置。周祥地规定夫妻对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也有助于减少和避免财产纷争,促进社会的安定和稳定。随着我国立法体系的进一步发展,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将会更加的完善。




【作者简介】
陈昭,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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