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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

发布日期:2011-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夫妻财产关系是派生于夫妻身份关系的重要法律关系,它是夫妻共同生活不可缺少的内容,是实现家庭经济职能的基础性要素。夫妻财产关系包括夫妻的财产所有权,夫妻间的抚养关系和夫妻财产继承权等。其中夫妻的财产所有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的核心,因其涉及双方各自的、共同的、以及第三人的权益而受到各国法律的普遍重视,夫妻财产制度是它的一般法律表现形式。基于夫妻财产制度在我们生活中的重要性,我结合自己所学的法律知识与有限的生活观察就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发表一下个人的认知及见解。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 共同财产制 个人特有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 不足 完善

一、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一)概念与种类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1950年的《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是一般共同制;1980年《婚姻法》将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且允许夫妻财产可自由约定,也就是说: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制与约定制的结合。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即依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出的规定,有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这也是我国婚姻法学界对夫妻财产制的分类。

1、共同财产制,在我国专指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即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夫妻关系缔结后,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共有权,构成共同共有的财产所有权关系。该制度内容上淡化了夫妻双方作为单独个体的权利,但最能反映夫妻之间的本质关系。所以,据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状况,男女两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分工角度及我国民族特色、传统观念;现行婚姻法仍以其作为夫妻财产制的基础。

2、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指对专属于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作出特别规定的法律制度。它排斥任何形式的夫妻共有,又称夫妻特有财产制。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一般来说应该由其本人管理、使用和收益;在离婚时仍归个人所有,不予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即作为个人遗产,按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它是我国2001年对《婚姻法》修改时新增设的一项夫妻财产制度。

3、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并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依照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只要约定合法,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约定财产制是现代社会夫妻财产制度发展的趋势,体现了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力度,强调财产所有者独立的支配权。我国现行婚姻法扩大了约定财产制的内容,进一步完善加强了约定财产制。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既婚后所得共同制度,第18条规定了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第19条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

(一)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含义

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是在配偶双方婚前和婚后均未就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是所作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也称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具有以下含义:

(1)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因为来源于夫妻以外的人的财产和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均不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如父母、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所以夫妻共同财的主体仅指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期间,包括当事人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离婚纠纷中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决离婚,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这里所说的夫妻关系存续,是法律认可的合法夫妻关系的存续,法律没有确认的夫妻关系,不能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例如双方虽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条件,其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法律认可的期间;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俩人又同居生活在一起的期间;双方已经依法登记结婚,但是登记时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后被宣告无效的婚姻,这些期间均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所得财产指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权,如对所有权、继承权、专利或其他权利使用的取得,而不是指要实际占有控制某项财产,但因继承财产的权利移转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中奖财产是从宣布中奖时起移转权利。这些未实际控制,占有的财产仍应以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而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实际占有,但没有取得财产权的财产,无论合法与否,都不属于夫妻所得财产,比如借他人财产和非法占有财产,所得包括夫一方所得妻一方所得以及夫妻共同所得,但不包括《婚姻法》18条规定的夫妻个人专有财产,个人专有财产虽然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由于本法已特别规定为个人财产,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得是权利的取得,对于不同的财产权利的取得,要结合不同财产权利移转的法律规定去认定,如不动产权利的移转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车辆所有权移转都有不同规定。

(4)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这里的共同所有指夫妻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前,每一项财产,夫妻均拥用共同所有权。包括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共有财产与其他一般共有财产最大的区别在于,夫妻共有财产权利是基于身份,基于彼此是夫妻的特别关系而产生的,虽然财产形成亦含有共同的投资,共同的劳动付出内容,但法律更强调的是身份关系,而其他财产共有关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付出劳动而形成的,如合伙共有财产,二人出资合购的共有房屋等都不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共有关系,因此,在实践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要防止过分地强调财产来源,贡献的大小。适当考虑来源,贡献是对的但过分强调,而不考虑夫妻共有财产的身份性质则有违立法本意。

(5)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不问财产来源以及各自贡献大小,都平等地享有处理权,这是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和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有三方面含义:

第一、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完全平等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不问财产的来源以及各自贡献的大小,不论某项具体财产是谁取得的,是谁付出更多,只要是夫妻共同财产,都应归夫妻共同共有,共同享有管理,支配等权利。处分时,必须由双方协商决定,任何一方不得违背对方意愿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夫妻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不等于夫妻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绝对平均分配。根据《婚姻法》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法合理地予以解决。该司法解释的这些原则均与本法不冲突,仍应适用。根据这些原则,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可以而且大多数情况下应该是不均等的。

第三、夫妻在享有对财产的共同处分权同时,也平等地承担义务。如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先用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对子女的抚养应共同承担等。

3、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17条对共同财产的范围作了列举性规定,包括工资、奖励;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含义

个人特有财产是指专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是对共同财产范围的缩小与限制。特有财产的形式包括法定特有和约定特有,约定特有指的是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确认的夫妻各自保留的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属于法定特有财产制,指的是在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的同时,夫妻各自根据法律规定保留各自个人所有的财产,并对该特有财产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和承担义务,以及就该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形成的法律制度,理解本条规定的个人特有财产制,应注意区别它与分别财产制的不同,特有财产制中的特有财产虽然也属分别财产,在效力上也同样适用于分别财产制中的享有使用,占用,收益,处分权和他人不得干涉权等规定,但它与分别财产制的重要区别在于,特有财产制中的特有财产属于部分分别财产是在实行共同所有制基础上的特有;分别财产制中的分别财产是指全部的夫妻财产分别归夫妻各自所有。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均分别所有。它否定共同所有制。个人特有财产制体现个人的价值,保护个人的权利,新生尊重个人的意愿。适用特有财产制的效力时还应注意,特有财产所有人虽然对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以及权利不受他人干涉。但如果夫妻共同生活中所支出的费用过大,用共同财产尚不足支付时,夫妻必须用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支付。

3、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一方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我国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下面分述之:

(1)一方婚前财产

我国1980年《婚姻法》以夫妻关系存续间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未将婚前财产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确定了婚前财产通过时效,可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是专门针对个人身体受伤后需要治疗,身体残疾后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应给予的补助,这些费用的获得都是以个身体伤害为代价的。如果婚姻因故依法解除对方分走一半赔偿金,则法律设立赔偿金的意义无法完全实现,而对身体受到伤害的夫妻一方而言,这种分割可谓是又一次伤害,而且由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达程度还不是很高,这方面的赔偿还很有限,因此,这些费用完全应归受伤害个人支配,使用,不应归夫妻共有。

(3)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含义

夫妻财产约定制是夫妻婚姻关系中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夫妻约定财产制,亦称为契约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制度,它包含婚前约定和婚后约定两种情况。

约定夫妻财产的范围

(1)婚前约定财产

即夫或妻一方在婚前的个人财产。包括取得所有权后已经实际占有和还没有实际占有的财产及财产收益。它们是婚前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所累积的合法财产。比如:储蓄、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生产经营所得、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各种收益等等。对于婚前财产,只有通过书面明确有效的约定其为夫妻个人财产,那么,婚前财产才能够成为夫妻的个人财产。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

这里所称的取得的财产,应当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已取得的财产。财产应当指的是广泛的财产范围。它包括:劳动生产所得、各种收益、添附的财产、拾得遗弃物、继受取得的财产等。

从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角度出发来看财产约定的内容,是否属于夫妻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关键的是看《婚姻法》第十七条所涉的财产对象,《婚姻法》第十八条所涉的特定财产约定以及《婚姻法》第十九条所涉及的规定。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一)缺乏总则性条款的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此,法律应有一个总则性的一般规定。而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总则中缺乏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司法审判人员在对当事人离婚时的财产进行分割时,如遇具体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则难以正确处理。

(二)约定财产制缺乏公信力。

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对这个问题许多国家比我们规定得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在举行婚礼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我国应具体规定,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效力等问题,无论是在登记结婚时做出约定,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出约定,都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或须经过公证等,以加强财产约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

(三)缺乏非常财产制的规定

所谓非常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或者经夫妻一方、第三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约定设立的夫妻财产制而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制度。现行婚姻家庭法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规定得比较周详,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却没有做出规定,当夫妻方基于正当理由,如分居、一方非正常地大量挥霍共同财产、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而遭对方拒绝时,往往又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支持,为达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其唯一选择就是通过离婚诉讼从而来分割共同财产,显而易见,这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

(四)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有待完善。《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有从另一方的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得到帮助的权利。请求补偿制和获得帮助制的设立有利于充分发挥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家庭的经济生活功能,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的组合未尽优化的国情下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实践中关于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操作性比较差。比如请求补偿权,如何判断一方付出较多义务,存在着举证难的现实问题,很难制定一个量化的标准。所以将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道德规范上升到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还需考虑其实现的可能性,否则形同虚设。

四、完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建议

就上述所发现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问题,作出以下相应的解决问题的立法建议。

(一)增加夫妻财产方面的通则性规定

法律应规定夫妻有维持家庭的责任,夫妻双方有以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负担家庭生活费用的义务;还应规定夫妻间有财产及债务知情权,特别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情况,双方应相互告知;还要规定夫妻应正确行使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一方恶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夫妻共同财产或他方个人财产损失的,要承担赔偿义务。最后,应规定夫妻就以上规定发生纠纷的,双方有申请调解或诉讼的权利。

(二)增加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认定和管理的规定

1、对夫妻婚前财产所生孳息、增值的归属问题,我们知道目前学者有许多主张。有位学者主张,由于我国的婚前财产是包括在个人特有财产中,而没有列为单独的一个种类;因此,对孳息的归属不应按婚前财产与特有财产来区分,而应按孳息的性质来区别对待。同意此种观点,对属消费性的天然孳息,如果实、粮食等应以属共同财产为益;不需投入时间精力的法定孳息,如利息等应为个人财产;而对双方都投入了时间精力后所取得的孳息,则属共同财产。换言之,就是无论天然或法定孳息,应以双方是否投入了时间与精力来区分;投入了的属于共同财产,没有投入的仍属个人财产。简而言之,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所生孳息、增值,若另一方付出了时间精力的,视为共同财产;另一方未付出的,则为个人特有财产。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作品,离婚时其知识产权经济收益尚未实现的,法律应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由于该财产权与实际收益具有不同步性,法律还应作出可操作性规定:夫妻离婚时,对该期待利益要进行评估,由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作出补偿;难以评估的,则留待知识产权经济利益实现后原夫妻再行分割。

3、法律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管理作出明确规定。新《婚姻法》应增加以下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包括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征得另一方同意,夫妻双方应协商一致;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另一方有善意维护的义务,且双方间可委托管理并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

4、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加以完善。即取消新《婚姻法》第18条第5项的规定,把第19条第1款改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也就是,改第17条中第1款第5项的规定以限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其它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或主张个人财产的一方无证据证明的,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一来,即避免了适用法律的混乱。

(三)进一步健全夫妻约定财产制

1、新《婚姻法》应明确规定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而且,婚前约定的,婚姻成立时生效;婚后约定的,协议达成时即生效。这样一来,就体现了法律的严谨,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在约定时间方面作了完善。

2、健全夫妻约定财产制应规定约定成立的条件。即规定:夫妻的财产约定必须由本人签订,并且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内容不得违反法规和社会公俗,不得恶意逃避夫妻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约定的签订双方应遵循自愿、诚信、公平合理原则;约定若违背以上任一项,应视为自始无效。

3、增强约定的效力,应对约定予以确认。法律中应规定:夫妻婚前财产约定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财产清单和协议,进行登记备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应当到公证机关公证;夫妻以上的财产协议和清单可以公开,第三人可履行一定手续后查看。这样一来,夫妻的财产约定就取得了对外效力,可对抗第三人了。当然,夫妻一方与他人交易时,应诚信告知他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未尽告知义务而给他人或夫妻另一方造成损害的,要进行赔偿及补偿。

4、既有约定的订立,就要完善其变更、撤销程序。法律中应明确规定:夫妻可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夫妻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或撤销婚前所订财产约定的,还要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变更或撤销婚后所订财产约定的,须到原公证机关进行再次公证;违反上述规定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的,视为没有变更或撤销。如此以来,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可说体系完整了。

(四)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1、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个人债务由夫妻个人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须偿还的个人债务,夫妻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夫妻须协商以共同财产偿还,而后另一方有权追偿。这就保障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2、新《婚姻法》中应明确提出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负有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应以夫妻一方个人特有财产先予偿还,而后由其向另一方追偿;上述规定适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时及解除夫妻关系时。

3、夫妻离婚时的债务分担协议及法院对夫妻承担债务所作的判决仅对夫妻双方有效,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债权人)。也就是说,法律应规定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可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其任一方都有清偿义务;但他可在清偿后以分担协议或法院判决及清偿证明向另一方主张债权,进行追偿。这也是实现夫妻债务连带清偿的一项有力措施,是其效力的伸展。

(五)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

就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及债务问题作出的考量。分居期间本也是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期间财产、债务问题无明确规定理应有法定财产制规范。但由前所述,鉴于其特殊性,我主张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对这一特殊时期的财产、债务问题加以规范。其内容有夫妻分居其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各方所有,而其间夫妻各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法律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版;

【2】王丽萍.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与立法完善[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6,4(2);

【3】丁淑君.浅议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缺陷及立法建议[J].学术交流,2008.5,(5).
 
作者:唐志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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