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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色、情境与社会容忍(上)——法社会学视野中的刑讯逼供

发布日期:2006-05-2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5年对于中国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来说,是颇为尴尬的一年。在这一年的大部分时间里,他们因为刑讯逼供的丑闻身陷舆论的“唾沫”中。1月23日,河北唐山七民警刑讯逼供案开庭审理,作为主犯的某公安分局局长、副局长均被判刑讯逼供罪;3月初,河南胥敬祥冤案和河北聂树斌冤案,几乎同时爆出当年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隐情,舆论大哗;4月初,被错误关押十一年的佘祥林无罪获释,佘向媒体披露了曾遭受刑讯逼供的详细经历,群情激愤。佘案余波未平,7月,云南王树红案再次震惊社会,被折磨得弱不禁风的王树红让人触目惊心;8月,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再次卷入这个漩涡,该局副局长因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被正式批捕;10月10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齐振国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 [1]

  一连串的非常事件,引起了最高公安部门和检察部门的关注。从5月中旬开始,公安部开展了全国公安系统群众信访接待活动,其中重要内容是省、市、县(区)各级公安机关“一把手”亲自接待接访群众反映公安民警刑讯逼供的问题。5月2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邱学强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三次公诉工作会议上表示:“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人权,同时又是冤假错案的温床,不仅人民群众反应强烈,而且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危害十分严重,必须作为侦查监督的重中之重,坚决拔掉这颗刑事诉讼的‘毒瘤’。”在随后半年时间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了以纠正刑讯逼供为重点的专项侦查监督活动。遏制刑讯逼供成为了公检部门的共识。在这些轰轰烈烈的运动推动下,社会舆论对于公安机关的不满逐渐缓和。

  我们是否已经找到刑讯逼供的体制性根源?这些措施能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吗?会不会再陷入“刑如韭,剪复生”的怪圈?出于这种担心,笔者开始关注作为始作俑者的公安机关,以及现行的讯问程序。通过资料检索,笔者收集了近百个在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发生的刑讯逼供案样本,在北京和深圳进行了多次的问卷调查和深入访谈,并且也就此问题与公安机关的讯问人员进行了交流。在深入思考中,笔者从关注讯问者的素质开始,逐渐意识到其背后的社会角色、讯问情境、社会容忍等更深层次的问题,不得不求助于社会学的方法。在法社会学的广阔视野下,刑讯逼供不再是一个封闭的问题,公安机关也不再是一个封闭的系统,当我们拷问刑讯逼供的社会学根源之后,再回头看我们曾经针对刑讯逼供实施的应对措施,才发现,其实我们要走的路,仍在远方。

  一、刑讯逼供与社会角色

  讯问人员为什么要实施刑讯逼供?这在伦理学上可能是一个关于道德的追问,在社会学上则是一个关于行为动因的分析。先前的研究基本上持“人的进路”,认为这是由于某些办案人员的素质问题造成的。例如,在刑事诉讼法学界,有人撰文指出,基层干警法制观念淡薄是造成刑讯逼供的主要原因; [2]有人认为,参与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不高是造成刑讯逼供的客观原因,而侦查人员认识上的错误思想是其主观原因; [3]这种观点为有关部门所认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2001年)中认为,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少数办案人员缺乏现代法制精神”。公安机关在很多文件中的表述也如出一辙。 [4]荆门市政法委在总结佘祥林案件时的论调就很有代表性,他们认为,“通过调查、反思和剖析,佘案的发生,尽管有当时历史条件下的客观因素,但我们认为,更多的是执法办案中的诸多主观原因。” [5]于是,我们遏制刑讯逼供的思路被导向了加强自律和素质教育。有人乐观地认为,只要领导重视,不断加强教育,提高民警的思想觉悟和法律水平,就一定能在公安系统内部逐渐减少乃至彻底杜绝刑讯逼供。 [6]

  屡屡发生的刑讯逼供果真是因侦查人员的素质或主观认识错误而起吗?不可否认,有些刑讯逼供确实跟个别警察的品质有关。在媒体报道的刑讯逼供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些素质低下、穷凶极恶的警察,他们无疑是警察队伍的“害群之马”。但验证刑讯逼供和侦查人员素质之间的联系,必须考察作为讯问者的警察群体状况。根据《警察法》(1995年)的规定,“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是成为警察的前提条件,每一位申请者经笔试、面试、心理测试、体检和政审合格后,才能择优录用为人民警察。根据调查,1999年,全国公安队伍中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拿窬??0%多,从警校毕业的只有22.5%,而到2003年全国公安机关大专以上学历的民警就占到总数的57.35%,这已经远胜于《警察法》规定的“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要求,并且还在不断的“提高”中。 [7]除了国家机关进行的各种素质教育,在系统公安机关内部,还一直“有计划地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警察法》),在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能力、文化水平等各方面提高警察素质。在这样的严格要求下,我们有理由相信,警察群体的综合素质应该不会太差。

  我们姑且假设,刑讯逼供的发生与讯问人员的素质教育水平有必然联系,那么我们可以大致推断的是,参与刑讯逼供者应该是极个别素质低下 的侦查人员。但遗憾的是,大量刑讯逼供案件恰恰发生在被我们认为具有良好素质的民警之中。他们或久经刑事侦查工作的考验,在公安部门身居要职:如辽宁丹东刑讯逼供案的主犯是市公安局案审处处长、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副支队长,云南曲靖刑讯逼供案的主犯是刑侦大队大队长、副大队长和副政委,河北唐山刑讯逼供案的主犯是公安分局局长、副局长,河南省太康刑讯逼供案的主犯是县公安局副局长……或有着丰富的侦查经验,战绩显赫,广受好评:如贵州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两名刑讯逼供的警察都曾得过多次先进,并荣记功臣,曾在当地“为打击犯罪分子保一方平安立下汗马功劳”;河北吴桥刑讯逼供案的参与者还是一个“河北神探”,在当地是一个知名度很高的警察,被誉为“破案大王”,立功不断,功勋卓著。 [8]如果这些高素质且有着丰富侦查经验的警察尚且参与刑讯逼供,普通办案民警素质再提高也很难独善其身。或许,我们一直高估了刑讯逼供与警察素质之间的因果联系。当人们把对刑讯逼供的愤怒转嫁到这些违法人员身上,他们实际上就成了可怜的“替罪羊”。笔者在后文中将证明,通过公安系统内部的素质教育来遏制刑讯逼供的做法,基本上是失败的。不过,从社会学的视角来看,上述“人的进路”是否正确似乎无关紧要,即使它不能很好地解释刑讯逼供发生的真正原因,但却能发挥消除社会恐惧、平息社会冲突的功能,它使得人们把试图挖掘问题根源的注意力转移到一些无关宏旨的因素上。这种政治性的“快速解决问题”方法在短期内很有效,但无助于发现真相和根除病灶。

  在笔者看来,作为社会群体或社会组织之基础的角色(role),其实更应该引起我们的关注。当我们的视线从个体的心理转移到群体的社会心理时,我们关注的问题是,作为侦查机关成员的警察们,在讯问过程中究竟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这种角色有什么内在动力?

  角色理论最早由美国芝加哥学派的米德(G.H.Mead)引入到社会学中。美国人类学家林顿(R.Linton)是角色理论的重要贡献者,此后帕森斯、默顿、达伦多夫、戈夫曼等社会学家也不断完善该理论。林顿把“角色”定义为“在任何特定场合作为文化构成部分提供给行为者的一组规范”。在他看来,角色是由社会文化塑造的,角色表演是根据文化所规定的剧本进行的。 [9]社会学中的角色与身份、地位等概念有联系又明显不同,它是由一定的文化价值体系所决定的、与人们的社会地位和身份相一致的一整套权利义务的规范和行为模式。角色是人们行为的依据,是社会交往的基础,特定文化下的人们对于既定角色总是有某种期望,如果某人的行为有别于其所扮演的角色,社会就会视之为异类。因为社会场景切换,人们的角色经常处于变动当中。例如,在家里我是乖顺的儿子,但到学校我成了活跃的学生,现在又开始为人师表,如果我仍然保留着前一种角色,即使不被指责为不正常,也会被认为不成熟。因此,只要生活在社会中,人们总会自觉不自觉地“角色化”。

  作为一种职业化的社会角色,警察无疑具有一定的模式化。刑事警察担负着除暴安良的社会责任,被认为是“正义的化身” ,在人们眼里有着威武的形象和果断勇敢的作风。刑事警察在日常工作中,要制止突发的犯罪活动、逮捕危险的犯罪分子、执行严厉的刑罚,这都需要一定的暴力行为,这种行为因为带有正义色彩而获得社会的认可,它们很容易地被自我肯定并保留下来,并潜移默化为成为一种习惯或带有倾向性的行为方式。同样,在人们的期望中,讯问人员也绝不是文质彬彬、温文尔雅的文明之士,而是作风硬朗、掌控有力的斗士。面对那些“令人厌恶、充满敌意和挑衅”的犯罪嫌疑人,讯问人员应当有能力掌握审讯全局,能在气势上压倒对方,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人们期望讯问人员总是能在与犯罪嫌疑人面对面的时候取胜,而不是无功而返。 [10]社会对于警察以及讯问人员的角色期望,使他们承受了比其他角色更多元化的刺激。他们既有社会普通人常遇到的压力(来自个人的生活或工作方面的挫折),又有由职业本身所带来的社会刺激(如自己面临生死考验,面临战友受伤、牺牲,大量地接触社会阴暗面)。警察角色所特有的危险性和紧张性使得他们总感到自己被一种敌对的力量所包围,而长时间的工作和轮班使得他们失去了正常社交以及娱乐,显得孤独而冷漠。这些因素很容易导致警察出现攻击性行为。例如,明明知道某人有犯罪嫌疑,但就是抓不到证据,由此积累的情绪往往会在某个时间或者在某个人身上宣泄出来,造成违法施暴。 [11]因此,使用暴力(暂且不问程度)获取口供的行为与其说是个人道德的沦丧获、行为的失范,毋宁说是在职业工作中逐渐形成的一种反应方式、态度和习惯。刑讯逼供是讯问者“过度角色化”的一种表现。以杜培武案为样本,我们似乎可以初步发现刑讯逼供的产生与社会角色的一些关系。杜培武在案发前是一位警察,与刑讯逼供者秦伯联、宁兴华算是同行和同事,没有迹象表明他们之间有任何私人恩怨。造成刑讯逼供的根源是某些讯问人员的道德品质问题?教育程度不够?抑或是内心某种无形力量的驱使?如果是道德因素,何以解释一些品学兼优的大学毕业生,到了侦查机关后同样会产生打人的冲动? [12]如果是教育不够,那么为何每当我们满怀信心地在侦查队伍中注入新鲜血液,用不了多久,他们便会消磨自己的锐气,萎缩、同化、合污?背后的深层原因,是否与特定的社会角色对讯问人员的消极作用有关?我们是继续纠缠于讯问人员的素质、品格和观念,还是反思一下讯问人员的社会“角色”以及角色背后承载的社会期望?

  社会心理学上著名的“斯坦福监狱实验”(1971年),为这个问题的回答提供了有益的参照。九名受试者是从大量的学生志 愿者中挑选出来的,他们经过面试和心理测验,被确认为是“遵纪守法、情绪稳定、身体健康的普普通通的平常人”。他们通过随机掷硬币的方式被分配担任囚犯或者看守的角色,囚犯整天呆在监狱里,看守则8小时轮值上班。这些学生接受了随机分派给他们的角色之后,发生了什么情况呢?处于看守角色时,原本温文尔雅的大学生变得盛气凌人,有时甚至残酷成性。作为囚犯,原本心理稳定的大学生很快就行为怪异,表现出严重郁抑、情绪失控或者思维紊乱。 [13]这个实验是社会心理学的一大发现,这种角色模拟很大程度上再现了真实监狱可能发生的情形,使人们对于社会角色的互动有了新的认识。人们惊奇地发现,普通的志愿者一旦进入特定的角色,性格和行为判若两人——看守的专横、敌意以及权力欲望,与囚犯的消极抵抗、屈从乃至丧失自主,形成鲜明的对比。平常遵纪守法、心理健康的大学生,为什么穿上看守的制服之后,就咄咄逼人、专横残酷呢?看守的这些行为与其本身的道德品质似乎没有直接的关系,因为受试者都是随机产生的。社会心理学家给出的解释就是角色和规则的作用。社会角色(social role)是指一个人在给定情境或小组发挥作用时,人们期待他作出的一套由社会界定的行为模式。不同的社会情境,需要不同的角色。而规则(rule)则是以外显或者内隐的方式传达给行为人的一套规范和准则。这些规则是社会对角色行为的期望。在该实验中,九名受试者从温文尔雅的大学生变成了专横的看守或者消极的囚犯,这种角色的差异主要在于人们对于看守和囚犯的角色认同不一样:看守被认为是这样一类人,他们限制囚犯的自由,管理囚犯的行为,以权力限制囚犯的反抗;而囚犯被认为是失去自由、服从管制、丧失自主性的一类人,他们没有任何权势。因此,人们对于看守和囚犯的社会期望也不一样,人们通常希望前者能控制和管理囚犯的行为,维持监狱的秩序,希望后者能老老实实呆着,不要企图做任何反抗。 [14]志愿者们显然自我认同了这些期望。

  这种关于社会角色互动的模式,在我国发生的刑讯逼供案件中,得到了相应的验证。极端的例子是,讯问者与被询问者之间,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从同事(甚至是朋友)转而成为敌对的双方(如佘祥林案)。个人的道德以及素质的重要性被角色身份的象征性所取代。在人们的道德评价体系内,讯问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是完全处于两个不同的阶层,扮演着迥异的社会角色。尽管在法律上,犯罪嫌疑人还不能称为犯罪分子或罪犯,但在很多普通人看来,犯罪嫌疑人只是等待判刑的犯罪人,是社会的“败类”和“敌人”。而讯问者被当然地认为是处于维护大多数人既得利益的权力阶层,他们的使命就是打击和惩罚破坏他们阶层利益的“异类”。因此很多讯问人员根本不把他们当作“可能的无辜者”,他们的厌恶多于同情、憎恨多于关心、威慑多于认同。实证调查发现,他们有着强烈的征服欲和发泄欲,很难把被讯问者当作与自己平等的主体看待。他们认为被讯问者应当顺从,老老实实交代全部犯罪行为,真诚悔罪而不是辩解。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异于该角色期望的表现,就是故意抗拒 ,就是认罪态度不好。在这种角色认同下,讯问者对于被讯问者的惩罚,具有了某种正当性和正义性。

  为什么社会角色的转变会产生这么大的反差?为什么讯问人员的身份可以使人变得如此专断和蛮横,被讯问者的身份却可以使人变成如此无助和脆弱?究竟是什么主宰着这种地位的落差?从讯问者与被讯问者的社会地位对比中,基本上可以发现一个事实:遭受刑讯逼供的被讯问者,基本上都是处于社会的底层, [15]他们一旦成为犯罪嫌疑人,整个司法制度甚至社会就会给他们贴上一个“标签”,并在道德上和人格上受到某种程度的歧视,国家必须借助强制的权力控制他们。什么是权力?在社会学上,权力是在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中以威胁或惩罚的方式强制他人贯彻实现自己意志的能力。权力之所以在警察的角色扮演中成为必要,是因为它是安排和维持社会秩序的力量。讯问者高于被询问者的身份和心理优势通过赋予的权力得到体现,并在角色互动过程中进一步强化。在讯问者潜意识下,权力大小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当一个卑微的人手中掌握了权力,弱势马上可以转化为强势,旋即可以操控他人的命运于股掌之间。社会也给予了支持和期望。的确,讯问者维持秩序和掌握讯问结局的力量,需要强有立的权力支持。越是不受监控的权力,对于被讯问者的威慑越大。期望角色扮演者个人的自律来加以改变是不现实的,因为这将违背其已经定型的心理模式。唯有法律赋予被讯问者有条件的抵抗权利,并通过相应的社会监督机制及相应的奖罚机制方能消减这种落差。那么,我国的讯问制度是否赋予了讯问人员这种强大的不受监控的权力?被讯问者是否被剥夺了抵抗的权利?完善的社会监督机制是否没有建立?答案是肯定的。下文将通过分析讯问情境以及社会容忍,剖析这种权力运作的基本态势和潜在的危险。

  二、刑讯逼供与讯问情境

  讯问人员的角色模式既然与个人道德无关,那么是否与其所处的环境有关?是否特定的讯问情境,造成了刑讯逼供的滋生?笔者关于角色理论的分析,其实已经隐含了肯定的回答。

  通过对收集的刑讯逼供案件进行初步的考察,排除主观因素的影响,大致可以得出一些共同的特点:第一,从时间上看,几乎所有的刑讯逼供案件,都存在长时间连续讯问的疲劳战术。长时间的连续讯问通常采用几班预审人员轮番讯问的方式,以集体体力对阵个人体力。夜间讯问通常是通宵达旦,打破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睡眠时间,这在很多讯问笔录的记载上都有直接的反映。有多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就是在夜间讯问中“不明不白”死亡的。第二,从地点上看,上述案件均发生于基层公安机关,主要是派出所,而具体的场所,又以刑警大队审讯室、派出所办公室和留置室最为常见,除此之外的地点发生刑讯逼供的现象很少。这些讯问场所实行完全封闭。第三,从参与者上看,发生刑讯逼供的时候,除了讯问人员和被讯问人员之外,没有第三方在场。基于这些特点,我们可以发现被讯问者所处的情境实际上已经类似于“斯坦福监狱实验”中的囚室情境。

  在本文中,情境(situation)主要是指影响人之行为的客观环境因素,包括讯问时间、地点、条件、环境安排以及既定的讯问策略。在“囚室化”讯问情境下,讯问者被赋予控制权,讯问时间、地点、参与者、措施都由讯问者决定,被讯问者被剥夺了及时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而且,更甚于囚室的是,讯问者不但需要控制局面,而且需要从被询问者口中获得有罪供述。因此,面对不合作的被讯问者,讯问者在讯问过程中使用了比囚室暴力更为丰富的手段,除了高强度的身体折磨,如殴打、体罚,而且伴有非暴力的压迫 (如不准睡觉、不让喝水、冻、饿)以及精神压力,直到被询问者顺从。角色扮演者通过这种权力控制模式,实现了所欲的结果。

  在人们的认识水平极其低下、获得证据能力有限的时代,上述手段被理所当然地认为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人类数千年的刑事诉讼历史都是在这种情境下进行的。但是,十九世纪以降,随着人权意识的提高,这种状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特别是在二十世纪物证技术的发展下,使得讯问不再依靠刑讯逼供成为可能,很多国家通过程序法革命,实现了讯问程序的文明化。 [16]而当前我国的讯问制度,依然在沿袭着传统的权力控制模式,而且,为了侦查的成效一直在有意地维护这种讯问情境。为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讯问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运作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这是对讯问目的的最明确的法律规定。按照我国侦查学教材的基本定义,所谓讯问,是指“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真相,揭露和证实犯罪,依法对被告人进行面对面审查的一项侦查活动”。 [17]也就是说,讯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查明事实,“揭露和证实犯罪”,并不以排除可能无辜的犯罪嫌疑人为主要目标。讯问既然被规定为对犯罪证据进行“核实”的活动,那么成功与否的判断标准,自然是以是否获得有价值的证据、是否有利于促进破案为前提,如果讯问不能取得案件的突破,即使发现了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证据,仍然不能被视为讯问的成果。各级公安机关最为看重的“破案率”,作为一个评价工作业绩优劣的主要指标,并不关注讯问过程中保障人权的状况。在这种明确的目的导向下,连续讯问、夜间讯问、封闭性讯问以及施压讯问,成为实现这个目标的比较有效和便捷的方式。

  首先,长时间和夜间讯问可以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聂树斌在“经过一个星期的突审”后招认罪行。佘祥林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他曾经被连续审讯长达十天十夜。 [18]杜培武被讯问时间更是长达十六昼夜。连续的长时间讯问和夜间讯问在我国刑事侦查中司空见惯。连续讯问的好处在于,它可以在最大程度上摧毁犯罪分子的心理防线,在“拉据战”中逐步瓦解其反侦查的企图,并巩固此前已经取得的侦查成果。虽然很多案件不需要连续讯问,但是对于较难获得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的案件,讯问时间则“多多益善”,如果在案件的突破阶段把犯罪嫌疑人提早释放 ,无异于“放虎归山”,容易使其重筑防御,讯问也可能功亏一篑。所以,几班警察轮番讯问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鲜见。 [19]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被限定于十二小时之内,但是调查发现,公安机关在讯问的时候,实际上会按照《警察法》规定的留置时间(二十四小时或四十八小时)做, [20]所以连续讯问仍然较为普遍。实证调查还发现,很多案件还存在夜间讯问的情况。或许,侦查的连续作战性使得一些在正常的工作时间难以完成的讯问不得不拖到夜间继续进行。但很多时候,讯问人员是特意选择夜间进行审问。夜间讯问的好处在于,夜晚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较为脆弱,抵抗意志较弱,比较容易招认,在被讯问者在神志不清、迷迷糊糊的状态下,采用这种讯问方式能够迅速见效。实践证明,很多案件的突破阶段都在夜间。我国刑事诉讼法极其司法解释和法规也并没有作出夜间讯问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尽管很多违法的讯问行为都发生在夜间,但夜间讯问在当下的讯问制度下仍然是被允许的。

  其次,适当的施压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供述。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对抗讯问也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策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是一条典型的权力控制型规则。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或不如实回答与本案有关的问题,讯问人员该怎么办,法律没有规定。而更关键的问题在于,“是否与本案有关”完全是讯问人员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讯问人员说了算。有经验的讯问人员都知道,如果讯问没有任何压力,犯罪嫌疑人是很难主动开口的。所以适当施压对讯问的突破有着至关重要作用。政策攻心、形势利导,都是比较常规的施压手段,更严重的施压就是刑讯逼供或者变相的刑讯逼供。“棰楚之下,何求不得?”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一些非明显暴力行为、剥夺生理需要行为以及精神折磨方式(如不给饭吃、不给水喝,精神压迫)却没有被法律明确禁止。甚至这些非人道的讯问方法都很难被实践归于“刑讯逼供”。很多非暴力的强制讯问方法难以留下什么伤痕,事后证明也几乎不可能。这些合法性模棱两可的行为,为讯问人员实行压力提供了方便。有些基层办案人员认为,佘祥林冤案是一个教训,但刑讯逼供并不必然导致冤假错案,甚至可以说,“只要办案人员注意一下刑讯的方式,避免用刑过度和指供、诱供,就可以做到既能破案、又不出问题”, [21] 笔者调查发现,相当一部分讯问人员同意或者不反对这种观念。

  再次,讯问完全封闭进行可以促使犯罪分子认罪。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当人与人的沟通完全处于私密状态时,坦诚的交流更容易成功。而在一个公开的场合,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较难突破。因此,相对的封闭性是讯问顺利进展的必要条件之一,秘密讯问也成为传统的侦查手段。我国基层公安机关的讯问室都是采取封闭设计的,这有利于保证侦查效率。但是,封闭也带来了透明性与公正性的问题。侦查机关在讯问中不但掌握着整个讯问过程的主导权,而且对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有着信息垄断权。完全封闭的讯问场所,犹如讯问者的私人空间,便于黑箱操作。原包头市公安局某中队队长李某曾经私设了一处行刑室,室内有手铐、脚镣、大头针、手摇电话机等。 [22]在这样一个完全封闭的场所内,讯问过程“天知地知你知我知”,而“他人不知”。讯问者采用暴力或者精神压力的手段逼取口供时,被讯问者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甚至毫不夸张地说,即使被讯问者在此过程中被打死,也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而无法追究讯问者的责任。 [23]这种环境为刑讯逼供提供了得天独厚的条件。调查表明,我国近些年发现的刑讯逼供案件,无一例外都是处于完全封闭的讯问环境下发生的。

  如果单从侦查效率的角度考虑,上述讯问环境显然更容易突破顽固的犯罪嫌疑人的防线,更有利于口供的获得。在社会学上看,这是一种功能主义的理性选择。但这是必然的无奈的选择吗?一些学者和实务部门的人指出,刑讯逼供的产生与我国公安队伍装备落后密切相关。不可否认,中国的警力水平(每万名人口当中的警察人数、装备与经费的保障)与西方发达国家尚有一定的距离,刑事侦查的水平也有限,逼取口供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加快办案进程,以低成本达到控制社会秩序的目的。不过,从笔者所调查的刑讯逼供案件来看,经济水平、侦查条件的限制很难成为当然的借口,因为北京、浙江、江苏等一些经济发达、警察装备良好的公安机关也赫然在刑讯逼供名单中。很多讯问人员逼取口供不是因为无法收集证据,而是掌握了一些犯罪线索,认定犯罪嫌疑人只是认罪态度不好,试图通过口供获得更多得突破。这种急功近利的做法,只能从基本的成本-收益分析中寻找新的解释。不管当前获得证据的能力和条件如何,获得口供并通过口供而获得其他证据是侦查中最为节省成本的途径。长时间的连续讯问、封闭讯问、采用一定形式的压力,运用暴力或精神折磨的方法,所需要的只是侦查人员的一些体力,而且,这种体力可以通过轮番讯问在内部合理地分担;而由此获得的收益却可能是巨大的,讯问人员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口供获得大量的证据,达到“破案”的目的。如果用成本-收益模式分析,刑讯逼供的潜在成本是来自可能因违法讯问受到惩罚,但是事实表明,被发现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刑讯逼供者凤毛麟角,即使不幸被发现,刑讯逼供也已经时过境迁,很多讯问者也因为证据不足而得以全身而退;刑讯逼供的预期收益是“破案”以后参与讯问人员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嘉奖,甚至案件尚未由法院判决,该案的侦查人员已经立功授奖。 [24]公安机关现有的激励体制促进了“理性得”讯问者以较小的成本(刑讯逼供),获得较大的收益(破案和立功)。

  在社会学看来,不同的制度安排,必然会对主体产生不同的刺激。在当下的激励机制下,侦查能力的制约已经不再成为是否采取刑讯逼供的出发点,利益的权衡成为最原始的动因。首先,从侦查机关系统内部的情境而言,无论是犯罪形势严峻与否,侦查机关始终面临着打击犯罪成效考评上的无形压力。从目前所披露的刑讯逼供案件来看,大多数案件发生在基层公安机关,因为基层公安机关承担了普通刑事案件侦查的绝大部分任务,也承担了社会治安的巨大压力。尽管很多案件并不存在明显的“限期破案”或者“命案必破”压力,但是日常工作中维持社会治安的压力其实是无处不在的,而且有切实的、有可量化的参照标准。撇开如火如荼的“严打”运动不谈,全国公安系统普遍存在的“执法指标”,几乎是一个公开的秘密。有一项调查表明,大多数地方的警察都有罚款任务,每年普遍在2万元至5万元,最高可达10万元。 [25]笔者在调查中也发现,很多地区的侦查机关每年甚至每月都有刑事案件指标,它不仅与单位的评优和奖励密切联系,而且也与警察个人的福利休戚相关。是否破案、在多少时间内破案,不仅关乎所在集体的荣誉,而且关乎个人的利益分配,甚至前途和命运。 [26]而所谓的“招标破案”、 [27] “命案必破” [28] 则更把这种利益权衡推向了极端化。诚然,设立“执法指标”的初衷在于激发广大干警的积极性,而且设定的指标也是结合辖区近年来发案情况、打击破案情况、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数量等实际情况制定。但事实上,预定指标往往难与后来发生的事实相吻合。刑事案件发生是错综复杂的,即使拥有很强的侦查能力,谁也不能保证在规定的短时间内,就可以得到案件的重要线索,获得最有价值的证据。“命案必破”等硬性指标实际上否定了那些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在较长时间内不能破获甚至根本无法破获的案件,过高估计了侦查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反而成为侦查人员的一个包袱。于是乎,为了完成上级核定的执法任务,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草率结案层出不穷,甚至出现为了凑数而逼良为娼、诬陷公民的事例。 [29]抛开道德因素,以趋利避害的人性角度分析,当切身利益受到影响的时候,刑事侦查人员和普通人一样,也会力求避免不利于己的结果。这种利益权衡并不一定是为了增加收益,有时只是为了不减少收益或者避免损失。

  其次,在讯问的外部情境上,司法机关也一直对刑讯逼供持功利主义的态度, [30]注重打击犯罪的效果而忽视程序性违法。打击犯罪的效果可以量化,获得相应酬偿,而对程序的尊重却不能产生相应的效果,反过来说,即使被怀疑有刑讯逼供行为,实践中很难进行惩办,甚至根本无从证实。例如,杜培武案的侦办人员在法庭上否认刑讯逼供,认为杜“根本无人威逼”,佘祥林案的侦办人员对告诉媒体“不相信有刑讯逼供发生”,并信誓旦旦说“刑讯逼供在这些大案中肯定不会有”。因此,实践中相当多被指控刑讯逼供的案件是证据不足而判无罪的。即使“不幸”被确认有刑讯逼供行为,但没有造成致伤致死的严重后果,通常只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而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只有对于因为刑讯逼供造成冤狱或者致人伤亡的,才会进行赔偿(这种赔偿对自己的利益没有太大的损失),而对于大多数没有造成冤案或者死亡、伤残后果的刑讯逼供,根本不会引发国家赔偿。我们可以发现,刑讯逼供的收益之大,成本之小,判若鸿沟。如果把讯问者也作为“理性人”和“经济人”考虑,那么在利益的驱动下,对于禁止刑讯逼供的规定阳奉阴违,也当是在情理之中的了。

  遗憾的是,我国的讯问制度完全抛弃了这种讯问程序公正主义,过度注重讯问的成效,在讯问的内部情境设计上,充分鼓励刑侦人员积极获取口供,很少考虑到讯问的公正性和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而外部情境又以是否获取口供作为评定是否破案的标志,以结果的正确作为衡量打击犯罪的成效。在这种价值取向下,刑讯逼供把一切抵抗它的力量都慢慢吞噬、消解、蚕食。

  三、刑讯逼供与社会容忍

  除了社会角色、讯问情境以外,社会规则对于刑讯逼供的态度也是不容忽视的,虽然这不是决定因素,但却是关键的助长或者抑止因素。对于讯问人员的行为,我们身处的社会是否有一些规则或者潜规则在影响着他们呢?法律对刑讯逼供的态度、上级机关对刑讯逼供的态度以 及社会民众对刑讯逼供的态度,构成了整个社会容忍度(sustainability)的基数。

  (一)法律规范的容忍度

  先让我们看看程序法对于讯问人员行为的规范。《刑事诉讼法》第43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第265条作了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2001年)进一步强调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在地方上,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2000年)、云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实施〈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办法》(2000年),分别提出了严禁刑讯逼供、疑案从无、健全预防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期限等责任制、严肃查处刑讯逼供案件等措施。四川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发布的《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2005年)不但规定刑讯逼供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重大案件的录音、录像,而且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再次强调了无罪推定。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刑讯逼供是持否定与禁止的态度。对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采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司法实践中的口供至上的做法,产生了程序性制裁的效果。

  但是,我们不能由此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完全确立,因为上述规定并没有对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以外的证据的可采性进行规定,甚至我们由此可以推断出目前对于刑讯逼供取得的物证等证据仍然持采纳的态度。也就是说,如果讯问人员靠刑讯逼供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犯罪的重要物证,案件由此告破,即使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可以排除,那些通过口供获得的物证(不问是否采取残忍的、违反人道的讯问方法)依然可以堂而皇之地进入诉讼,作为定案的根据。盖言之,我国法律制度对刑讯逼供的容忍度是以证据的种类和形式为界标,而非刑讯逼供的严重程度。 [32]但是,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物证的获取途径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口供,所以只是通过禁止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而不排除物证,并不能起到遏制刑讯逼供的良好初衷。这种做法的背后,是客观真实的理念在支撑,因为在立法者看来,物证的证明能力与口供相比天然地具有优越性。真实存在的东西,并不能被程序的瑕疵所掩盖。这种标准的最致命的缺陷在于,它把遏制刑讯逼供的努力从程序转移到了实体真实的较量。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规定,刑讯逼供要“查证属实”,口供才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查证属实”由谁来查?由于没有在法律上规定刑讯逼供行为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除了四川省《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要证明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自然落在了被讯问者身上,而这项艰巨的任务几乎不可能实现,即使检察机关参与调查也阻力重重。刑讯逼供行为的最终暴露,往往因发生致人伤亡这样无法收拾的后果、发现真凶(甚至被害人“复活”)这样的偶然事件。我们遗憾地看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终在举证责任面前被架空了,遏制刑讯逼供的程序进路功亏一篑。

  再让我们看看实体法对于刑讯逼供的容忍度。刑讯逼供罪在我国刑法中并不是作为“妨碍司法罪”进行规定的,而是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进行规定。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刑事实体法对于刑讯逼供的惩罚应该说并不严厉(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故意犯罪里属于较低的法定刑)。按照通常的解释,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构成该罪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 [33]按照这种文意解释,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就构成刑讯逼供罪,而不问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是,在实体法适用中,这种“看上去很美”的条文,几乎不可能实现。诚然,大多数刑讯逼供的暴露,都是发生了严重后果的,在定罪上不存在疑问。但问题是,情节轻微的刑讯逼供,如果“偶然”被发现了,是否能以该罪定罪?如果被讯问者没有伤残或者死亡,只是被错误羁押,是否同样可以追究刑讯逼供?按照文意解释的答案是肯定的,而按照刑法原则的情节轻微不为罪,则答案相反。这就给了检察机关和法院一种可以抛弃具体的刑讯逼供罪规定而适用刑法原则的理由,自由裁量权相当大。这也解释了为何未致人伤残、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刑讯逼供,几乎不可能单纯地以讯问人员刑讯逼供行为而定罪。因此,该法规定的不以结果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在现实中注定会被合理地规避。从刑法的实施层面来看,现行的遏制刑讯逼供的实体法努力也基本是失败的。而且,仅仅以刑讯逼供罪的规定来规范讯问行为的适当性,将使大量没有达到刑事实体法定罪标准的违法讯问行为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

  (二)公安机关的容忍度

  公安机关对自身工作人员存在的刑讯逼供行为,究竟持何种态度呢?笔者对于基层公安机关的调查表明,大多数的公安机关领导、讯问人员,对于适当强度的刑讯逼供保持比较“宽容”的心态,甚至对受到处罚的参与刑讯逼供者抱有一定的同情。有人认为,绝大多数被抓的犯罪嫌疑人最后是定了罪、判了刑的,因而应该说被抓的绝大多数是坏人,被冤枉的只是极少数,“不能因为极少数人的权利而影响打击犯罪和维护治安”。 [34] 1992年的《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公安干警刑讯逼供的决定》(以下简称92《决定》)也坦率地承认:“一些领导干部对刑讯逼供 的严重危害认识不足,制止不力,甚至有意无意地纵容、袒护。他们错误地认为在办案中发生刑讯逼供是难免的,对少数干警的刑讯逼供行为往往睁一眼闭一眼,不加制止;对刑讯逼供案件查处不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把查处刑讯逼供与调动干警办案积极性对立起来。……一些干警缺乏社会主义法制观念,认为犯罪分子不打不老实,不打不成招,不打破不了案。这种刑讯逼供难免、刑讯逼供有理的错误看法,在相当一部分干警中公开流行着。”

  虽然最高公安部门认识到了这个问题,但是,要真正查处刑讯逼供者,依然面临很多阻力。在功能主义看来,刑讯逼供存在的价值在于它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侦查能力缺陷,满足了侦查机关有效率地维持社会秩序的要求。现行的程序设计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对违法人员的“保护膜”。例如,是否刑讯逼供由公安机关证明,犯罪嫌疑人翻供和指认很难成功;刑讯逼供的案件通常要经过几个过滤程序,非到不得已不披露,就很难被起诉——这些强化了他们认为自己是受到保护的意识。“为工作而犯错”使得刑讯逼供具有了某种正当性,公安机关如果要对刑讯逼供者庇护并非难事。比较极端的个案是,原包头市公安局某中队长李某因刑讯逼供被包头市公安局党委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等处分,但事后不仅没降职,反而得到晋升。 [35]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披露的大多数刑讯逼供案件,从发生刑讯逼供到被查处,时间都在两年以上,甚至达到13年。原因何在?是刑讯逼供难以发现吗?其实很多刑讯逼供不是过于隐蔽,甚至有的还是侦查机关“集体行动”,成为“公开的秘密”,但是侦查机关内部的参与者和知情者很默契地长久保守了秘密。如果不是发生错案,这种“秘密”仍会继续保持下去。在执法者内心深处,刑讯逼供的合法性基础并没有真正动摇,他们可能因为社会舆论的压力反对刑讯逼供,可能因为上级灌输的教育而声讨刑讯逼供,但是由于体制上对于刑讯逼供仍然处于保护状态,对讯问过程持一种极端的功利主义心态,期望公安机关通过自律来遏制刑讯逼供,其效果并不能乐观。

  (三)检察机关的容忍度

  检察机关是侦查的监督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讯逼供案件属于检察机关自侦范围的四类案件之一,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统一受理涉及刑讯逼供的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嫌疑人的自首。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侦查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回复举报中心,逾期未回复的,举报中心要进行催办。防止擅自办案和压案不办。”按照这种规定,从刑讯逼供的举报和线索发现到立案的进程应该是比较快的。但是,事实却并非如此。与一些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访谈表明,检察机关对于接到刑讯逼供线索,首先会看有没有造成致人伤残死亡的严重后果,如果没有,基本上不会被公布,除非事后发生了冤假错案;其次看案件是否真的告破,被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真的有犯罪事实,如果有,刑讯逼供因素也基本不会影响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再次,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刑讯逼供案件,通常由政法委进行协调,就是否立案问题作出决定,很多案件被行政处分的形式解决,即使是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只要认罪、悔罪表现好,还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能在一个多月时间立案的,实在寥寥。检察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承受的压力并不小。根据一位检察官的记叙,在办理一起严重的刑讯逼供案件时,公安局个别领导对检察院的侦查不配合,甚至刑警队全体人员开着摩托车到检察院“示威”,要求释放战友。 [36]在查办王树红案件的时候,专案组更是遇到了重重困难,“七天可查清的刑讯逼供案查了一年多”。 [37]因此,考虑到现实状况,在制度给予裁量的范围内,检察机关对于刑讯逼供的宽容也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

  最高人们检察机关显然有志于改变这种状况。2005 年 5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将刑讯逼供作为下半年侦查监督的重点,并随后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了以纠正刑讯逼供为重点的专项侦查监督活动,“对于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伤亡和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刑讯逼供线索,要作为重中之重,逐件认真查处”。这表明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发生的刑讯逼供进行查处的决心,不过,这也无意中透露了两个信息,一是检察机关过去在查处刑讯逼供案件时,并不一定“认真”,也并不一定是“逐件查处”;二是检察机关今后主要关注的刑讯逼供案件仍然是造成伤亡和冤假错案的案件,而非所有的刑讯逼供案件。

  (四)审判机关的容忍度

  法院是遏制刑讯逼供的最后一道关卡。法律上对于刑讯逼供的规定也只有经过法院的判决才能落到实处。但是遗憾的是,笔者发现法院对于涉嫌刑讯逼供案件似乎总是能“网开一面”。从笔者所能了解的案件情况来看,每年被提起公诉的刑讯逼供案件不在少数,但是最后定罪的却不多见。其中一部分虽然已经查明犯罪嫌疑人受到体罚,但认为“情节显著轻微”,检察院作撤案处理,或给予行政记过处分了事;一部分能确定刑讯逼供事实的,但由于不能证明造成的伤害和刑讯逼供之间的因果联系,不得不因证据不足而判决被告人无罪;还有一部分甚至因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而结案。 [38]从定罪的部分看,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如果按照刑法第234条和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至少都应该在3年以上,致人死亡的最高刑期可以是死刑。但是,从表1所列的案件来看,虽然大多数都有被讯问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除了个别案件外,大多数的被告人都在此法定刑以下量刑,甚至有相当一部分被处以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在笔者所能查阅到的资料范围内,尚无发现一例因刑讯逼供而被判处死刑的。

  表1:刑讯逼供者定罪后的处理

  时间 单位 被讯问者情况 刑讯逼供者处理 备注

  1994 河北省吴桥县公安局宋门乡派出所 韩某(死亡) 有罪判决 不祥

  1997 江西九江市公安局共青分局 车某(死亡) 一年有期徒刑(主犯);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 两位从犯分别缓刑一年

  1998 云南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 杜培武(受伤,错误羁押814天)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和有期徒刑一年 分别为缓刑两年和缓刑一年

  1999 湖南省常宁市盐湖镇派出所 罗某三人伤残、错误羁押100多天 免于刑事处罚

  2001 河南省民权县公安局 魏红周(重伤) 有期徒刑二年

  2001 辽宁丹东市公安局案审处、巡警支队 周景珠(死亡)、程绍贵(死亡) 有期徒刑两年、有期徒刑一年

  2001 云南省威信县珙泉镇派出所 陶先碧(死亡) 有期徒刑十二年、有期徒刑一年

  2002 河北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南堡公安分局刑警大队 李久明(受伤,错误关押2年多) 有期徒刑二年(两名主犯) 其他参与者免予刑事处罚

  2003 青海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刑警队 绽某(死亡) 有期徒刑两年和有期徒刑一年 分别缓刑两年和缓刑一年

  并不是说刑讯逼供致人死亡一定要被判死刑,问题在于,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反而比普通公民故意伤害致人伤残或死亡的,定罪量刑更加“优惠”,缓刑甚至成了刑讯逼供者的“特殊待遇”,似乎于法于情不妥。例如,上表中多起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案件,主犯均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缓刑。从这些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判处轻刑并不意味着那些违法的警察罪行不严重,而是法院在审理刑讯逼供案件的时候,自觉地放宽了量刑的幅度。这种处理结果不仅与刑讯逼供的严重程度不甚符合,而且与法律的基本规定也相去过远。法院基于什么原因对刑讯逼供者从轻处理?是因为刑讯逼供情节轻微吗?如果是情节轻微的案件,检察院首先就不可能提起公诉,能够达到法院审理的案件,都是刑讯逼供行为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案件。是因为他们有法定的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的理由吗?表中所列的案件似乎没有发现这种理由。即使有,也不可能普及至如此广的案件数量。因此,这只能解释为是一种司法工作人员的“豁免”和“特权”,是作为审判者的司法人员对作为侦查者的“司法人员”(广义上的,按照刑法关于刑讯逼供罪的规定也是如此)一种职业上的同情。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之内,法院尚未充当司法审查者的角色,侦查机关的工作成为打击犯罪流水线的第一道关卡,而法院的审判在某种程度上是前者工作的继续,对于在侦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他们有着共同的利益,要“痛下杀手”是不太可能的,从宽的裁量可以缓解体制内的矛顿。

  (五)社会的容忍度

  社会聚合了民意,社会的态度左右着刑讯逼供在中国的生存状态。如果一项制度或者一种现象在社会上的容忍度高,那么它就有了继续存在的充分理由,如果社会容忍度低,那么它就可能被驱逐出去或者被处于严厉的控制之下。前者如婚前性行为,后者如邪教组织。那么,刑讯逼供的社会容忍度如何呢?美国曾有一项民意调查显示,刑讯逼供在美国社会的容忍度比较高,很多人对于警察的暴力行为有着一定程度的接受,只有非常残酷的体罚,才会引起普通人的反感和不安。在我国社会,不断见诸于媒体报道的刑讯逼供行为,似乎在一次次点燃人们对于刑讯逼供的怒火,佘祥林和王树红的遭遇也深深打动了善良的人们的心。但是,这是否就意味着我们的社会容忍度低呢?非也。我们发现,所有的引起民愤的刑讯逼供行为,都存在一个基本的前提,那就是被讯问者的无辜。如果被讯问者确实有罪,除了辩护律师之外,没有人会给予同情和关注,刘涌的遭遇就是最好的例证。作为黑社会老大的刘涌虽然曾经受到刑讯逼供(二审判决书已有确认),但是没有引起社会太多关注,而佘祥林遭受刑讯逼供的事件却得到了媒体和社会的普遍关注。同样,杜培武受刑讯逼供的事实其实早已暴露,但在判决杜死刑时根本没有考虑,而一旦确认杜是无辜者,先前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才成众矢之的。可以注意到,在发生刑讯逼供的时候,如果被讯问者确实是“犯罪分子”,人们的反感与谴责并不明显,而当被询问者是无辜的人的时候,人们的愤怒则较为明显和强烈。当讯问者被确定有罪的时候,刑讯逼供很难暴露出来,当错案被纠正的时候,原先的刑讯逼供则较容易得到关注。由此可以看出,社会民众对于刑讯逼供的反对其实是有着道德基础的。与其说他们反对刑讯逼供,不如说他们反对无辜者受到刑讯逼供;与其说他们憎恨刑讯逼供者,不如说他们憎恨的是刑讯逼供导致冤案者。因此,我国舆论所关注的刑讯逼供案件,几乎都以冤案的发生而昭示世人,而那些既非冤案 ,又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刑讯逼供,则一直处于人们视线之外,受害者的声音也被遮蔽。在根本上说,这种容忍乃是以“结果正确”为基本标准,反对刑讯逼供的功利主义心态可见一斑。尽管很多学者大声疾呼人权保障,但作为关注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多于个人自由和权利的我国公民而言,似乎对于犯罪形势的总体控制的关注性要远远大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这也是刑讯逼供之所以长期存在的一个社会性原因。

  吴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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