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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对待权利冲突——现象与解决方式之间

发布日期:2011-08-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在我国,权利冲突已成为普遍的存在,但不是一种正常的存在。因此,对于权利冲突应立于防止、减少、消除上。权利冲突的解决应为权利边界的划定,并导致权利冲突的消灭。但是,权利冲突不会因此彻底消失,而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存在。
  [关键词]权利冲突;现象;解决方式;界限;位阶

  权利冲突现今是个比较热门的话题,也是近年来学界较为关注的问题,不仅多有从整体上的探究,更甚者是在具体领域的广泛“运用”,如知识产权领域甚至有泛滥之感。这使人们深感现今社会中权利冲突是普遍存在的,更给人们一种幻象:权利冲突是一种正常的存在。正在人们对权利冲突欣欣然探讨之际,猛然间,出现一个声音,“权利冲突是个伪问题”。[1]一时间,对此竟不能提出令人信服的反驳。这促使我们重新思考,权利冲突是否为一种正常的存在?我们以前的探讨是否偏离了事物应有的方向?权利冲突应在什么界限之内?我们对待权利冲突的侧重点应是什么?权利冲突的解决及其解决后展现的结果应为什么?本文的探讨,则在权利冲突作为一种现象与其解决方式之间展开。

  一、 权利冲突作为一种现象而客观实在

  权利冲突的存在是一种客观的结果,而毋庸置疑。权利冲突为两个不同主体所享权利的碰撞,并使一方的权利发生消减。从根本上说,权利冲突之所以发生,是由于两种权利的界限相互交叉或重叠,或者权利的界限不清而二者所涵盖的利益存在不可协调的部分。权利由其根据或渊源可分为道德权利、法定权利和习俗权利。[2]权利冲突中所指权利为具有法律上意义的权利,即权利所涵盖的利益进入法律的视野,而可由法律所调整。法定权利当然包括其中,但并不限于此,如果道德权利和习俗权利所统摄的利益需要并可由法律调整时,此两种权利亦包括在内。法定权利由立法所确定应属无疑,而道德权利或者习俗权利纳入法律的范围,并发生权利的冲突,则在司法中实现。此处并不涉及由立法将道德权利或者习俗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的情形,因为,权利间转化的完成,道德权利或者习俗权利已为法定权利,其权利冲突已不再是涉及道德权利或者习俗权利的权利冲突,而是法定权利的冲突。

  权利冲突之所以包含涉及具有法律上意义的道德权利或者习俗权利的冲突,乃因法定权利的固化与社会生活的变化的矛盾所致。一方面,社会生活的状况需要确立新的权利,而由这种权利的要求到立法对该权利的确立,由于立法较严格的程序性及稳定性,而需要一定的时间,即立法已经确立的权利状况,不能及时反映社会生活的需求。一些急需确立的权利需求,只能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由此,被纳入法律范围的道德权利或者习俗权利便会发生相应的权利冲突。

  权利冲突为一种实然的现象。先不论此种现象的存在是否合理,而现象本身即应引起人们的注重,更何况该现象与我们的法律生活密切相关,并涉及相关权利主体的切身利益。权利冲突因权利界限的交叉而引起,包含权利界限的模糊而需具体确定的情形,或者由于社会需求的变化而使权利的边界发生的应然扩张或缩限。当然对权利冲突的解决应为权利界限的划定,划定之后,在相关界限内,两权相安,而无再发生冲突的可能(这种过程可能有所反复,亦属正当),除非立法的变化或者社会权利的凸现,而引发新一轮的冲突。但在权利界限划定之前,相冲突权利的主体依据其权利所预见之界限所为行为在法律上均属正当。对于此阶段权利相冲突的现实,则是不争之事实。

  权利冲突可因以下因素所导致,也可说,可由下列方面所展现:

  首先,现存权利的界限交叉。由立法所确定的现存权利具有明确界限的,本不应再发生权利的冲突,并且此种权利冲突本应为立法所避免。但是,立法总体规划的欠缺、立法技术的粗糙或者避免权利界限交叉的立法机制的阙如等立法因素,可能使法律所确立的权利界限存在重叠,此亦反映相关理论准备的不足。虽然这种情形应该避免,但是它的存在则是实证的权利所不可回避的。权利主体所注重的、所预期的应为法律已确切告知其边界的权利,而不是这种权利与何种权利的界限相重合,而影响权利的行使。权利主体在其所享权利的法定界限内所为行为应为正当、合法,而不应受到法律上的非议。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亦应正面面对这种实证法上的问题。在此种相互冲突权利的界限重新确定之前,权利冲突确实存在着,并且显著存在着。

  其次,权利界限的模糊。明确清楚地界定权利的边界虽为立法的理想,但实则难以达到。权利界限的模糊可因立法的不当因素所导致,亦可为立法的有意安排,或者是立法自身的不足。就前者而言,权利界限的模糊应该尽力避免。但就后两者而言,则是立法者为了使成文法适应社会实际生活的变化,或者是立法技术或法律用语等本身的局限,而使权利留有模糊地带。此亦宣示立法上权利界限的模糊是不可避免的。权利界限的模糊使权利的边缘地带处于不清晰状态,权利所涵盖的利益亦可相互渗透,而致使权利发生冲突。因为,在各个权利所统摄的利益范围内,均应为行使权利所合理预期的界限,此亦为实证法上的问题。另外,尚不属于法定权利,但已具有法律上意义的权利,在由司法引入法律调整之内时,其界限也是不确定的,即正在萌生的权利其界限难以确定,而是由法院通过审判活动逐渐明确权利的边界。在权利的边界逐渐明确之前,权利模糊地带的利益相抵触时,相应的权利冲突也会发生。

  再次,因社会生活的应然压力,而使权利发生缩减或扩张。社会生活的变迁,相应地会使权利的内容发生一定的变化,此种变化当然可由立法来完成,但是立法所要求的稳定性,而使这种变化不能够轻易完成。由此,法院的审判活动则担当起缓解由社会生活变迁所引发张力的要求,而使权利的内容发生潜在的变化,即权利的内容发生缩减或扩张,权利的边界亦因此具有不确定性,权利冲突亦由此而生。并且新萌生的权利因其边界的不确定性,而造成对其他权利边界的挤压,也可引发相应的权利冲突。当然此种权利冲突也应在司法过程中展现。

  上述因素使权利冲突变为现实的存在,不过,我国现阶段的情况促使造成权利冲突的因素得以强化,权利冲突成为较为普遍的存在。中国正处在社会的转型期,国民经济亦从计划经济的桎梏中解脱出来,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形成和完善,市民社会也在确立过程中,法治亦在发展完善中。由此导致旧有权利到新的权利的转化,支持权利体系的价值观念的变迁,因社会生活的急剧变化新的权利不断形成,法治形成期制度的不完善使已确立的权利界限相交叉或者模糊。因此,权利冲突在我国普遍发生亦不足为奇了,亦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权利冲突勿置否认,但是,对于权利冲突的重视,并不等于权利冲突现象本身应该是被关注的重心。好比民事纠纷为民事诉讼法学所注重,但其本身并不是民事诉讼法学的重心,民事诉讼法学的重心则在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对权利冲突现象的关注亦应如此,其仅应限于对权利冲突现象的正确界定,以便为问题的探讨提供一个恰当的前提。我们以前对于权利冲突的探讨,好像过于关注现象本身,而忽略了问题的症结所在,并有把权利冲突正当化看待的嫌疑。




  二、 权利冲突非为正常的存在

  权利冲突的普遍存在并不能证明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可以说权利冲突的普遍存在恰恰反映了法制的不完善。因为,发达、完善而成熟的法制应使权利冲突尽可能少的发生,权利冲突的发生恰恰为法制适应社会状况而发展的因应。在此范围内,权利冲突的存在才具有合理的依据,它为法制的有序发展提供了一个出口。完善而发达的法制应尽可能地对权利进行明确地界定,并建立科学、合理、系统的权利体系。在权利体系内,权利界限的明确避免了权利的相互冲突。当然法律用语也可能不太明确而造成权利界限的模糊,但首先应通过合理的解释予以明确。只有通过解释仍不能明确的,才为权利的冲突。为了使法律适应社会变化的状况立法亦可能有意为权利留有模糊的界限,而需要通过司法的过程予以逐渐确定。另外,通过权利体系的确立,可以固化已经存在的权利,但不能因此而造成法律的僵化,而应留有一定的途径,使得新的权利在立法状况不变的情形下进入法律的体系,或者社会的变迁、价值观念的变化而使权利的内容发生相应的调整,此亦为权利的冲突留有余地。可以说过,权利冲突的合理存在是不能避免的,但是,中国现存的权利冲突的状况,则大多缺乏这种合理的因素。

  权利冲突可能诱发权利主体间争议的发生,由于权利冲突可使相关的利益发生碰撞,并且被权利主体认为其所主张者为正当,而增加争议的易发性与难调和性,因为,权利冲突非为侵权情形,其不具有可非难性,而对于法律的权威易于造成损害。因此,权利冲突应为非正常的存在,法律应尽量避免不必要的权利冲突。尽量减少权利冲突,完善法制,亦应为学界正确对待权利冲突的方向。因为,中国现阶段所存权利冲突多为因法制不完善所造成的,比如由于立法的原因而使已确定的权利界限相重合。并且有很多所谓的权利冲突,并不是真正的权利冲突,通过正当合理的解释即可确定权利的边界,因为对于权利冲突并不是通过正常的解释以确定相关权利的边界的,而是对于权利边界的重新划定,或者对于边界不清的权利确定其边界。另外,权利冲突也不因当事人想当然的认为而成立。所以,应对这些所谓的权利冲突予以排除,权利冲突不应因时髦而运用。

  除了因权利界限的重叠而引发的权利冲突之外,相关法律规定的阙如而导致相关权利在法律规定上的真空,但是对于当事人的冲突法律不能予以回避,权利冲突亦因此不能避免。对于这样的权利冲突应该给予立法上的完善而予以彻底解决。但现阶段则难以立即实现,即法制的完善需要一个过程,或者是漫长的,因为,现今不仅仅涉及法制的完善,还涉及社会转型期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在立法确定之前,因不合理因素所导致的权利冲突会长期存在,此本应由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消减,但是目前我国法院的审级制度,则使法院难以通过审判活担当起如此重任。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是被公然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下级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则受到质疑。并且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权并不是由具体案件的审判所完成的,而是多具有准立法的性质。各级法院的审判并不能起到统一法律解释作用,各个法院均可对同一权利冲突作出处理,但却没有统一的终审法院。如此具体的权利冲突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而得不到有效解决。

  三、 对待权利冲突应着重于解决方式的探求

  权利冲突的解决应为界限的划定,也为权利冲突解决后所展现的结果,即权利在确定的相关界限内不再发生权利冲突,权利冲突在此范围内归于消灭。权利冲突的解决即为权利冲突的消灭。现今恰恰是关注权利冲突存在本身,并基于权利冲突存在的正当性,而提出权利冲突的解决方式。对于权利冲突的解决仅仅是解决,其并没有表明权利冲突的消减,亦没有表明权利冲突解决的结果表现为界限的确定。对于权利冲突普遍存在的承认,易于造成权利冲突认识的泛化,并且在此意义上关注权利冲突解决机制的确立,而不是权利冲突尽可能的消减上。应该看到大多数权利冲突是种不正常的存在,应该把更多的精力放在这些权利冲突的消灭上。首先应为制度上的防止,即在立法上予以解决,其涉及到立法的技术、权利的体系、权利边界的合理确定等。这些更需要学界在理论上给予充分准备,突出进行权利边界的研究,只有权利边界的合理明确的界定,避免权利界限的交叉和模糊,并赋予权利合理的内容范围,才能尽可能地减少因立法的不合理而造成的权利冲突。因此,权利边界的合理界定应为现今权利冲突研究的重要课题,为消灭不合理的权利冲突进行理论上的准备,亦为法制完善的需要。在这种意义上,立法上对于权利边界的合理界定,仅为权利冲突的防止,而非权利冲突的解决方式。权利冲突的解决是对现实中具体权利冲突的个案解决,并在解决过程中达到权利边界相应确定的效果。

  权利冲突否认说恰恰关注的是权利冲突解决后所展现的结果,即权利边界的划定,此为权利冲突否认说的合理部分。但是,为了否认权利冲突,其不得不追求权利边界可确定的绝对化。并且认为权利边界应为先验的存在,通过合适的方法总能找到。[3]权利冲突的存在为实证法上的结果,在权利的边界予以确定之前,问题总需解决,不能视而不见。虽然不合理的权利冲突,应该消除,在立法上应该防止,并且权利冲突的解决造成权利冲突的消灭,但这一切均不能否定权利冲突存在的现实。为了防止权利冲突,虽然应该加强权利边界的研究,但是权利边界的确定及其落实需要相当长的时期,在此之前权利冲突的解决不能被忽略,否则不利于与权利冲突相关纠纷的合理解决。另外,权利边界的可确定性仅仅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也并不一定存在一条明确而先验的权利边界。虽然大多数的权利边界可通过司法的经验、理论的研究、合理的解释与立法的技巧等所可能确定。但是,立法的有意安排、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法律语言的多义性、社会生活的变迁及价值观念的变化等,均可导致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并且先前已明确的界限随着时间的迁移亦可再次变得模糊。边界的模糊而使边界不再确定,而事先不存在的边界如何寻找?这显然是仅仅守望权利的边界所不能解决的。另外,对于萌生中的新权利,其边界不可能事先存在并确定,权利界限的形成应是个逐渐的过程。在权利边界明确形成前,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应可想而知的。权利边界处于模糊或者不确定状态时,又何来守望?不知界限(实则不具相应的界限),又如何称得上步越雷池?

  权利冲突为实证的存在,在立法予以解决之前,只能委以司法的途径。但是,我国法院的审级制度并不利于通过个案审理确定权利的边界,亦使权利冲突不能通过司法的个案审理途径得以解决,如此使得具体的权利冲突不能逐渐得以消减。因此,通过司法(不包括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途径,解决权利冲突的努力并不能有效地实现。各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不得不面对具体权利冲突的现实,因而为各级法院提供解决权利冲突的外在规则,亦成为一种趋向。对此有两种方式。其一,确立权利的位阶。由于权利位阶的存在,使法院仅仅依靠预先存在的权利位阶规则,即可有效排除低位阶权利的适用,权利冲突则得以解决。其二,提供明确的权利边界。权利边界的司法(指个案审理方式)外确定,需要学界的准备、立法的努力,准立法性的司法解释、法律原则的运用等等。权利的边界即已确定,又何来权利冲突?如此,势必注重确立权利边界的研究,而否定权利冲突存在的意义,权利冲突则成为“一个不是问题的问题”。除此之外,则没有提出解决权利冲突的有效方法,盖因我国法院的审级制度及其司法解释权授予的现状使然。

  就权利本身是否存在位阶,现在仍处于争论中。不过权利位阶的固化,则有使一种权利绝对优于另一种权利的危险。即使认为权利位阶具有相对性,亦易于使法官持有一种固有权利位阶的先见,并造成具体案件的处理不具合理性。权利虽然具有一定的体系,但并不等于权利具有先天的不平等。各个权利均为独立的存在单元,各自具有相应的界限。权利冲突的实质为价值和利益的冲突,[4]因此有必要从价值和利益的角度讨论权利的位阶问题。虽然支持权利的价值具有相应的位阶,权利背后的利益因素亦具有不同的重要性,但是权利不同于价值,也不同于利益。相关价值或利益的不平等,并不表明相关的权利也是不平等的。权利有着各自的边界,在权利确立时,相应的价值和利益,已被填充于权利的界限之内。权利所包含价值和利益的重要性,已在确定权利边界时被考虑,其反映的是权利界限的扩张或者缩减。因此,权利位阶的存在已不具有意义。在发生权利冲突时,只是权利边界的划分,其中必然要考虑的是相冲突的价值和利益因素,即权利所包含价值和利益的消长,而非权利的重要性。因此,权利冲突的解决,恰恰是价值或利益在具体情形下的衡量,并以价值或利益的合理配置为必要,以权利边界的划分为方式,以权利冲突的消灭为结果(当然这种权利冲突消灭的结果难以在目前审判机制下实现)。

  结语

  权利冲突作为一种现象而存在是种不争的事实。权利冲突的解决应直接体现为权利边界的划定,并导致权利冲突的消灭。但是,我国目前的状况则导致权利冲突的普遍存在,并且,由于制度的因素而不利于权利冲突的消减。在此情形下,我们首先要做的恰恰是通过学界和立法的努力,建立较为完善、科学、稳定的法秩序,使权利冲突局限于合理的范围,并通过司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进而促进法制的有序发展。

    [参 考 文 献]

  [1] 郝铁川。权利冲突是个伪问题[N] .法制日报,2004-08-05 (3) .

  [2] 夏勇。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J] .法学研究,2004,(3) .

  [3] 郝铁川。权利冲突:一个不成为问题的问题[J] .法学,2004,(9) .

  [4] 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

作者:于宏伟 朱庆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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