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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保证合同

发布日期:2011-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保证合同无效,是指因缺少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当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担保债权受偿的合同后,由于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使保证合同无效。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保证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无效的情形。因此,探讨保证合同无效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等问题,对于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和准确界定保证人的责任是十分必要的。保证合同只有成立并符合法律规定,才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保证合同—经认定无效,即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合同有效是因为该保证合同符合法定条件,因此,对欠缺法定生效条件的保证合同,可从不同的方面来认定。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往往并非保证人一人的责任,有时债务人、债权人也会有过错,有不同的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原因,就有不同的责任承担。因此,欲追究保证人的缔约过错责任,应在分析查实造成无效合同的因素的基础上,分清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而后方能正确适用缔约过错责任来界定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准确界定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弄清由此引发出的诸如民事责任界定和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有助于公平、正确地处理好保证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问题,保护相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关键词:保证合同;无效;认定;
保证合同无效,是指因缺少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当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担保债权受偿的合同后,由于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使保证合同无效。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保证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无效的情形。因此,探讨保证合同无效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等问题,对于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和准确界定保证人的责任是十分必要的。
一、保证合同无效的认定
保证合同只有成立并符合法律规定,才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保证合同—经认定无效,即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合同有效是因为该保证合同符合法定条件,因此,对欠缺法定生效条件的保证合同,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认定:
(一)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因此无效
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对于主合同具有依附性,其本身的存续直接系于主合同的存续,无主债权债务,也就无从债权债务。所以主合同的效力,也就决定了保证合同的效力。因此,无论基于何种事由导致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均附从于主合同且因该种事由而至无效.但在特殊的情形之下,保证合同具有相对于主合同的独立性。在主合同无效后,保证合同仍然有效.
(二)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因自身原因无效
保证合同的无效,也可能是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因其自身原因而导致无效。保证合同的无效,包括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对于部分无效,主要产生于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过了主债务范围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超过主债务范围部分的保证显然因虚假不存在而归于无效。对于全部无效,主要产生于以下情形:
1.保证人不适格。保证人的适格,是指保证人在缔约时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也是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之—。除此之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的适格条件还包括警示性和限制性两个条件:(1)警示性条件。这是指不是保证人适格必须具备的,但债权人应注意的条件;即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按这一条件,不仅应从形式上认定保证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还应在实质上审查其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但是,对于保证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作为保证人适格的必备条件,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在法学理论界也有争议。(2)限制性条件。从社会公共秩序和债权人利益角度考虑,我国担保法以列举方式对一些特殊主体作保证人进行了限制;即: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其所订立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但除经国务院批准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除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所为的保证有效外,其所订立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
2.保证人意思不真实。保证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由于保证合同单务无偿的性质,强调保证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尤其重要。因此,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才承担保证责任。原则上,保证合同中含有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在实践中,违背保证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保证,不宜一概认定为无效,应充分衡量当事人的利益,客观地分析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来认定该保证合同的效力:(1)因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2)因主合同债权人或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作的保证,就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3)因无权代理人所作的保证,又未经本人追认的,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4)因重大误解所作的保证,应视保证人有无过错而认定撤销或变更。保证人因对行为的性质、主合同的主要内容等的错误认识,使保证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重大误解,保证应得以撤销和变更,但重大误解是由于保证人自己过错造成的,不得撤销;(5)因受不正当干预而致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该保证合同无效.如《担保法》第1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
3.保证合同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在现代民法中,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项基本原则与一般条款,起着协调当事人之间利害冲突,确保健康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等重要作用。
(三)主合同变更时,对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
主合同原来有效,保证合同本身也有效,但由于主合同当事人变更了主合同的内容,此时,原有的保证合同有效或无效,应分析具体情况加以认定。一般而言,主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对合同条款作了变更,保证人的责任即免除,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在变更主合同的协议无效情况下,如债务人采取欺诈等手段,致使债权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变更合同,或由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正等原因,致使该变更的民事行为可以撤销的,则不应影响到主合同和附从于其的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主合同主债务仍存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应存在。但是,如果该无效的变更行为并非可以撤销的,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免除。
二、保证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及界定
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保证人虽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尚需负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我们认为是一种缔约过错责任。
所谓缔约过错责任,是指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规定,显然是对缔约过错责任的实质概括。



保证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当其无效时,也可以适用缔约过错责任。保证合同在缔约之际,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由一般关系转变为特殊的结合关系,由此而产生了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上的先保证合同义务,这种义务不受保证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影响,它是随着缔约过程中的互相接触磋商而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如果保证当事人违反这些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无效保证合同适用缔约过错责任,仍属于民事责任之一种,其自身具有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往往并非保证人一人的责任,有时债务人、债权人也会有过错,有不同的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原因,就有不同的责任承担。因此,欲追究保证人的缔约过错责任,应在分析查实造成无效合同的因素的基础上,分清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而后方能正确适用缔约过错责任来界定保证人的责任问题。1,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界定。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应在主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保证人对主合同无效并无过错,一般不承担缔约过错责任。但是,如果保证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仍对该合同提供保证的,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就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2.保证合同因自身原因而导致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界定。保证合同无效在很多情况下,不是因主合同无效引起的,而是保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无效,在此情况下,应根据不同的无效原因来具体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以准确界定保证人的缔约过错责任。(1),因保证人不适格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在保证人无保证资格的情况下,保证人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2),因违背保证人意思而致保证合同无效。例如,主合同当事人互相串通,骗取保证人作保,过错在主合同当事人,保证人不承担缔约过错责任.
3.因保证合同的不适法而致无效。一般情况下,除非受欺诈或胁迫等因素,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错责任。
三、保证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承担
在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其法律后果的承担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保证合同无效民事责任承担的范围.保证合同无效时所产生的是缔约过错责任,因此,保证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承担范围只能是相对人因信赖合同有效但实际上却无效所蒙受的损失,即信赖利益的损失,承担信赖利益损失的结果是使当事人的财产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其终极目标是使债权人的财产利益恢复原状”,其损失范围既包括因—方的缔约过错行为而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为缔约支付各种费用,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赖保证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得到的机会,如丧失得到合格保证人的机会。当然,这种信赖利益损失的具体承担还要受保证人、主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过错程度因素的影响。
确定主债权人信赖利益损失,也就明确了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根据恢复原状的原则,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具体表现为:一是订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二是履行费用,包括准备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和实际履行所支付的费用;三是合理的间接损失。不过,应注意的是,保证合同无效责任承担的范围不应受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原因的影响,即均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且,还应区分该保证合同无效的信赖利益损失与因合同未履行而丧失的履行利益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性质,后者是基于合同责任而非缔约责任。(二),保证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保证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实际也体现了恢复原状的原则,即通过使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另—方处于如同其未订立合同的地位。
在主合同有效,仅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债权债务人应按约履行其所有的义务,谁违约谁应承担法律或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就保证人而言,其也可能会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如不是保证责任,而是实施无效民事行为的责任,应按无效民事行为来处理。
在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的情况下,其保证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是由主合同债权债务人与保证人按过错大小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说,如果保证人对无效合同是故意作保,则在被担保的合同确认无效后,若被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则保证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当然,这种责任同样不是保证责任,而是相对独立于主债务的民事责任。(三),保证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责任承担.保证合同无效时返还财产的责任承担最直接地体现了恢复原状的原则。即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因此,不论接受财产一方是否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在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债权债务人不存在互相返还财产的义务。
在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只承担补充主债务人返还财产不足部分的返还责任。
保证人承担了补充主债务人返还财产责任后,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所向主债权人承担的返还财产损失,以使财产恢复到保证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M].法律出版杜.1995.10.
[3]董开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原理与条文释义[M].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34.
[4]于静明.也论无效保证合同的确认和处理[J].法学评论.1999.1.
[5]郭明瑞,杨立新.担保法新论[H].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39.

作者:白建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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