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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天价索赔与敲诈勒索罪的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11-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2006年2月9日,北京某大学学生黄静花2万多元购买了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该电脑采用了频率为2.0GHz的英特尔CPU。但新电脑第一次运行便出现了蓝屏死机的问题,强行关机后再不能开机。该电脑被送到华硕公司检修,经两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随后,黄静找到朋友周某某帮忙维修电脑。周某某认定华硕工程师为黄静电脑配备的是测试版CPU,其性能稳定性差,完全不能和正品CPU相提并论,按照英特尔公司的规定,测试版处理器不受英特尔担保,也不得销售。针对电脑被换了测试版CPU的问题,黄静和周某某(系黄静的代理人)跟华硕展开了谈判。周某某向华硕提出支付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并声称如果华硕拒绝这一条件,那么周、龙二人将向法院起诉并将此事通过媒体公之于众。对500万美元的赔偿要求,华硕表示不能接受。3月7日上午,黄、周二人再次到华硕北京公司交涉时,华硕报警。随后,黄、周二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二、审理结果

2006年4月14日,黄静被北京市某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11月9日,因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检察院向黄静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08年6月5日,黄静的代理律师向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的申请。同年9月22日,检察院做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11月20日,检察院做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黄静29197.14元。

三、分歧意见

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看一个案件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要看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使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黄、周二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产生了分歧,意见分歧的焦点集中在向媒体曝光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要挟和高额索赔是否属于非法占有两个问题。

要分析这个问题,需要区分是否存在消费者恶意欺诈行为。消费者恶意欺诈行为,指消费者故意制造虚假事实,如故意偷偷在菜中放入苍蝇,谎称在菜中发现有苍蝇向餐馆索赔。消费者是否存在恶意欺诈行为涉及到消费者维权是否具有正当性、合法性的基础,是认定索赔行为性质的客观依据。当消费者有恶意欺诈行为,只要索赔金额达到较大,即一千元至三千元时,就构成敲诈勒索罪。以本案为例,如果问题CPU在维修之前是黄静一方安装上去的,然后黄静以此说是华硕存在欺诈,这应属于“嫁祸于人”,再以此提出索赔,毋庸置疑就是敲诈勒索。存在争议的是,如本案消费者并无恶意欺诈行为,以向媒体曝光的方式为“要挟”提出巨额索赔是否构成敲诈罪?

1、向媒体曝光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

分析和判断维权过程当中威胁向新闻媒体曝光的行为,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的“要挟”行为,成为此类案件是否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关键点。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的规,解决纠纷的途径是多方面的:(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说,上述途径都是在消费领域发生纠纷时的解决途径,各有优劣势,当事人可以从中自由选择。同时,任何人都有权寻求新闻的监督,向新闻界曝光作为一种维权手段,在性质上与向法院起诉、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无不同。而且,消费者选择向媒体曝光的手段,也是法律保护的行为方式之一。通常情况下,消费者向媒体投诉的行为本身并不是以非法手段达到非法目的,而是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为了使结果有利于自己,以向媒体曝光或者说投诉相“威胁”,这种常见的情况,其实只是民事索赔的一种策略而已。这种策略不具备强制力,与敲诈勒索中的“胁迫”,存在着质的不同。因此,即使消费者在协商维权时提出要找媒体将此事曝光,这也是他的合法权利,不能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

2、索赔数额超出损失范围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指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性必须是法律所禁止的,这是作为禁止性规范的刑法所要求的,即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首先表现为其他法律所不许,即具有违法性,才能进而被刑法所禁止。从目前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来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持消费者在权益遭受可能的侵犯时,有索赔的权利。但是,除了消费者协会规定的双倍赔偿的数额外, 对于索赔的数额没有其他的具体规定。从该规范的性质上说,它只是一种“裁判性的规范”,而不是针对消费者的“行为性的规范”。也就是说,法律上并没有要求消费者只能在两倍以下提出其索赔数额,否则为法律所禁止。既然如此,在消费纠纷案件中,消费者提出过高的索赔数额由于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此情形下,消费者在主观上即不存在对索赔数额之非法性的故意。

综上,黄静的天价索赔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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