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刘挽澜律师:《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是家庭成员购买公房的约定

发布日期:2011-08-15    作者:110网律师

刘挽澜律师:《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是家庭成员购买公房的约定
《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可以确认所购房屋的权利人,所以具有购房资格的同住成年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应该认真对待,最好聘专业请律师办理或向专业律师咨询。
下附第二案中,虽然上诉人放弃了共有权,但是,法院考虑到其居住困难,所以仍然给了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

附相关判决书节录:
刘挽澜房产律师注:名字带A为上诉人,带B为被上诉人,带a为原审原告,带b为原审被告

原审查明,沈Aa与沈Bb系祖孙关系。沈Aa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川环西路XXX弄XX号XXX室(即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X弄X号XXXX室)公房的承租人。1999 年4月15日,沈Bb与案外人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双方根据沪府[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沈Bb购买上述房屋;房屋全部售价为21,189元(人民币,下同),沈Bb实际付款金额为16,951元,并需另行支付房屋首期维修基金等费用共计1,142元等。同时签署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确认所购上述房屋的权利人为沈Bb。而且,沈Aa 为沈Bb购买上述房屋提供了《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嗣后,沈Bb按约支付了全部款项共计18,093元,上述房屋产权被登记在沈Bb一人名下。现因沈Aa对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有异议,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沈Aa是川沙新镇川沙路XXXX弄X号XXXX室(原川环西路XXX弄XX号XXX 室)房屋产权的共有人。

  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沈Aa以涉案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载明系根据沪府[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签订为由,主张系争房屋系根据俗称的“九四方案”购买,并进而以原公有住房承租人及购房时提供工龄证明人员的身份,要求确认沈Aa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然而,从购房时间系1999年4月、购房过程中曾经填写《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等情况来看,购买系争房屋系实际根据《关于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沪府[1995]22号)、《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沪房地改[1995]767号)中所规定的相关程序办理,即俗称的“九五方案”,因此沈Aa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沈Bb一人名下,且沈Aa主张其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亦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沈Aa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 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驳回沈Aa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沈Aa负担。

  原审判决后沈Aa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上诉人没有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和盖章,系他人冒签及冒盖,非上诉人本人意思表示,《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也是被上诉人通过不合法途径取得,并非如上诉人原审起诉状所述系由上诉人提供,起诉状系原代理人表述错误。上诉人没有放弃自己房屋产权应得的份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Bb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伪造签字和盖章,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只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上诉人已在原审起诉状上自认工龄证明系由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对购买系争房屋的经过均是知情及认同的,十多年中包括期间迁移户口时均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即使如上诉人所述,也已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购买系争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落款处有上诉人的签名及盖章,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十多年的时间内并未提出过该协议中的签字是否是自己所签对协议效力存在着影响,也未提出过上面所盖印文非上诉人印章所盖。现上诉人主张上述协议书上的签字及盖章并非上诉人所为,而是他人冒签及冒盖,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承认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工龄证明,现上诉人表示系原代理人表述错误,但上诉人也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签字或盖章均代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办理手续需要的工龄证明,在之后的时间内并未提出过异议,故现上诉人主张其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郭永康律师
河南郑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6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